论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著作权民法集体管理制度
目前数字图书馆的迅猛发展,在给人们带来更多财富和更大方便的同时,也导致了一定数量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如何在数字化时代维护版权人利益一直是学界所思考的问题之一。而在我国信息化建设的过程中,如何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也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其中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如何平衡版权人、数字图书馆(传播者)与社会公众的文化需求之间的冲突,将是现阶段我们无法回避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2002年的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开创了权利人向数字图书馆发出维权行动的先河,自此开始,与数字图书馆活动密切相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便时有发生。那么数字图书馆如何在较短时间内取得成千上万作者的“海量授权”呢?
一、“单一授权”还是“批量许可”:数字图书馆需面临的首要问题
作品采集是数字图书馆通过把他人的作品数字化并存于自建的数据库中的行为,其为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最重要的步骤之一。对于已经处于公有领域的、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作品,数字图书馆对该类作品的采集不涉及作品授权问题,因为权利人已经不想有其版权。大多数国外的数字图书馆即主要采集此类内容,以避免出现版权侵权的风险。但对于其他存在版权的作品,如对其进行收集和使用才、则必需要经过版权人的同意才行,那么这一工作量是巨大的。因此,“针对海量作品获得海量许可将是数字化时代数字图书馆发展所必需迈过的门槛。虽然我国法学界曾经有学者提倡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可以不经许可,即所谓的“法定许可”制度,但是这一倡议明显与国家版权局所要求的“先授权,再使用”的版权政策相违背;而在实践中,广大的数字图书馆则与上述两种意见完全向左,而采取了不经同意而直接使用的做法,其此类做法已经成为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常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将作品经作品进行数字化无疑是对作品复制使用,如未经同意将会侵犯版权人的及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但是如果要求数字图书馆在适用任何一部作品时都要经过版权人的授权在现实情况下困难重重,因为其获取作品授权的成本将大大高于其盈利。因此,作品的授权问题将是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不容回避的法律问题。质言之,只有解决好海量作品的的版权授权问题,才能推进我国数字图书馆产业的长足发展。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解决著作权许可的可行之路
现实中,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署名权是版权人的一项权利,版权人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对于未署名的作品,数字图书馆所有者很难找到真正的权利人;即便是署名的作品,数字图书馆的所有者要花费巨大的成本才能够联系的版权人,而其结果往往是得不到授权。从数字图书馆的所有者与版权人的关系来看,双方像处于“断桥”的两端,“相望但不能相见”。一方面,版权人要想与作品的使用者签订授权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难度较大,因为其不能够一一找到合适的作品使用者;另外,即使版权人能够找到作品的使用者,但由于其在拥有强大“实力”的作品传播商面前较为渺小,很难获得公平谈判与定价的机会。当自己的作品被无偿使用后,其维权有着不小的成本,而在耗费巨大的时间、精力之后,版权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也大幅度的低于版权维护费用。另一方面,对于某些想合法获得作品授权许可的使用者来说,因为信息不对称问题,也极难找到权利人。因此,建立一种沟通机制以把版权人与作品潜在的合法使用者间的“断桥”连接起来将是当务之急。在此种需求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就应运而生了。
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解决数字图书馆“作品授权难”的较为有效的方式。如前所述,在现实情况下如何在作品使用前即获得“海量作品”的版权许可一直困扰着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健康发展,而著作权集体管理则把这一问题扼杀在摇篮中。第一,著作权人可以将那些不易亲自管理的作品和行使的权利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和行使,这样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手中就有着大量作品并可以进行集中授权;第二,作为作品使用这的数字图书馆,只需获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许可即可,而不需联系版权人。这样,数字图书馆所有人就能从寻找大量权利人的漩涡中得以脱身,也可避免遭受前者的版权侵权诉讼的风险,而全身心的致力于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中来。
其次,数字图书馆的作品使用方式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基本规则相契合。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基本规则,其触发条件既是“作品大量使用”,且使用者难以获得版权人的逐一许可授权。由于我国的数字图书馆建设刚刚起步,获得作品的授权数量将决定其成败,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数量大、版权授权难是其最主要的特征。
最后,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数字图书馆进行集中授权符合符合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并非仅仅是为了保护作品的作、维护权利人的垄断地位,其还要促进作品的传播,维护公共福祉。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产生来看,版权人与版权管理者的脱离既是社会分工的需要更是国家介入品管理并对作品资源进行合理调配与资源配置的现实需要。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要体现国家的管理意志,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于维护公众利益之间获得平衡。因此,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好坏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而集体管理组织对作品的集中授权与统一管理将能够有效的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可见,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数字图书馆进行集中授权符合符合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三、数字图书馆作品使用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
(一)在法律上合理定位数字图书馆
实践中,数字图书馆制作者在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对数字图书馆进行建设,因此法律对其提供有效的保护则显得极为必要。但是从目的上来看,我国对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广大的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阅读需求,而使版权作品能够最大限度的被使用;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置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放任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免费使用。从性质来看,数字图书馆建设是作品的传播者,其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该获得法律的认可。但我国数字化图书馆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地位并不明确,相关立法中也没有对数字图书馆进行合理定位,这无疑逼迫后者有利于传统的作品传播者的范畴之外,因此,明确数字图书馆作为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并完善相关版权集体管理规则。
(二)规则上合理定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在相关国际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性质上有两种:一位民间性组织,一为官方性机构。总的来说,发达国家一般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性为民间组织,且该类组织之间处于竞争关系(发达国家中一般有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虽然我国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定性为民间组织,但学者们则倾向于认为其实为半官方机构。而根据学者理解,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较大的权威,这不仅仅体现在相关规则的制定权上,还体现在收益分配的比例制定权及适用者稿酬授权标准制定权上。但是我们从从长远来看,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位为民间组织较为合适,对作品的相关管理交由市场决定是比较省时省力的做法,否则将非常的不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并影响到我国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发展进程。
(三)数字图书案的作品授权模式适宜采取信托授权管理方式
现实实践中,发达国家在设定版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时候,有转让与信托两种立法例。转让就是版权人把自己不予管理的作品的管理权转让与集体管理组织,而自己则完全脱身;而信托则是指版权人基于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将其作品管理权委托给后者,由其按照自己的意愿以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对作品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而就数字图书馆来言,信托授权是较为符合其作品授权的特殊性需要。因为数字图书馆需要作品的统一授权,而非统针对单个权利人的单独授权,此种需求下,只有集体管理组织完全享有作品的管理权才能真正的满足数字图书馆的需求。这不仅体现在工作效率的提高上。更体现在相关授权成本的大量节省上。
(四)制定公平、合理的作品使用收费标准
当前我国数字图书馆作品使用费的收取标准问题,不仅仅体现在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定价上,还体现在针对任何作品,不管其创造性如何、不管版权期限如何进行“一刀切”。在发达国家中,收费标准多种多样,比如:在美国,复印补偿金采取个别收费的办法向复印者征收;在丹麦,采用“一揽子复印合同制”进行集体收缴。③但是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市场万能”,即由市场决定收费多寡。因此我国也应当借鉴相关国际立法例,完善数字图书馆适用作品的收费标准问题。在我国,《著作权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同使用者约定收费数额,而且收费的标准应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标准为依据。虽然这一规定告的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保障数字图书馆的正当利益,以使数字图书馆在授权过程中摆脱弱势群体的角色。其规定必须要保证公众对作品的合理获取、要正是数字图书馆的产业现状。笔者认为付酬方式应该制度化,做到合理、公正、透明,比如可采取如有偿发放阅读卡的方式,使著作权人与公众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五)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机制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外部监管。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受法律的约束;其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受到版权局的监督,防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损害权利人、使用人的利益。
四、结语
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相比具有巨大的区别,不仅仅体现在作品使用方式上,还体现在作品授权渠道及作品管理机制上。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如何能够更加有效地去维护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如何保障数字图书馆能够在不侵权的前提下更加方便快捷、免费为广大读者提供服务则是我们所期待的。因此需要从收费方式等方面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