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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保险合同之不可抗辩条款(2)

王先龙分享

  三、法律评析
  (一)投保人严重欺诈前提下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又称“不可争条款”或“不可争议条款”,这一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或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后,除了由于投保人欠交保费以外,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关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是否存在不可抗辩条款,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使这一争议得以彻底解决,其中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本次修订的重点,也是一个亮点(增加不可争条款),该条款主要是针对人寿保险,但从其在《保险法》中的所处体系位置来看——“保险合同”之“一般规定”项下,不排除在财产保险当中也可以适用不可争辩条款的可能。可见,与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不仅引入不抗抗辩条款,而且将其扩展到财产保险当中(如果认为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存在不可抗辩条款,那么其也仅仅适用人寿保险之年龄误告情形)。
  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情况下享有的撤销权或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以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寿险保单上的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具有很强的伦理价值。投保人基于过失不如实告知,完全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但其在故意不告知(严重欺诈)情况下,如果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则容易引发诚信危机及道德风险,各国对此做法不一。德国《保险法》第163条规定投保人恶意欺诈者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加拿大寿险保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单生效已满2年,或者复效2年之后,保险人不再对保单的有效性进行抗辩”;[①]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第3款也规定投保人故意误告的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但美国将不可抗辩条款贯彻的最为彻底,即使在严重恶意欺诈情况下也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在美国就曾经发生过被保险人让他人冒充其进行体检并最终获赔的案例,案情是:一个HIV呈阳性的人填写了一份人寿保险申请书,但他却让别人替他参见体检。寿险公司签发了一份死亡给付金额为18万美元的保单。当被保险人在保单签发2年后死于艾滋病时,保险人试图以欺诈为由拒赔。但由于不可抗辩条款已经开始生效,保险人最终被判支付死亡保险金。[②]另外,现代西方国家对欺诈情形下拒绝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有时在严重欺诈的情况下也允许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③]也顺应这一趋势,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无论是故意(严重欺诈)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即使本案投保人李某存在篡改被保险人张某真实年龄,让别人代替被保险人体检的欺诈行为,依据不可抗辩条款的发展趋势及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三十二条之的规定,本案仍需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丧失解除权。
  (二)保险人合同撤销权的规制
  在保险公司因不可抗辩条款丧失解除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以本案未超过法定撤销权1年的行使期间(因为保险公司于2006年1月下旬得知撤销事由),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请求投保人返还保险金,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理由如下:
  1、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角度分析。不可抗辩条款是国际保险业的通行惯例,指的是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尽管学界关于不可抗辩条款内涵及外延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不可抗辩条款是与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抗辩有关,旨在禁止因投保单中的欺诈、隐匿或重大误述而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抗辩。[④]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在于禁止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经过法定期间后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抗辩,以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寿险保单上的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解除权行使的禁止,与保单有效性相关的抗辩均应被禁止行使。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权[⑤]是规定在第三章之中即“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状态分为四种: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⑥]。可见撤销权的行使结果等于否定保险合同效力,使合同恢复到没有订立前的状态,这与不可抗辩条款禁止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经过法定期间后不得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效力)提出抗辩的适用范围相背离的。故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前提下,保险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2、不可抗辩条款与一般合同法中“欺诈使合同得以撤销”原则相对立,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排斥可撤销制度适用空间。受欺诈方的撤销权虽然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但其并不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起算点为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如果当事人一直不知或不应知道撤销事由,则其撤销权似乎不能消灭,保险合同一直有效。而不可抗辩条款的可抗辩期间经过,不以保险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可抗辩事由,只要2年期间经过,保险人都将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在客观上成为不可抗辩的事实。可见,不可抗辩条款突破合同法中“欺诈使合同得以撤销”一般法理,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排斥了可撤销制度适用空间。
  3、从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目的及积极作用来看。从不可抗辩条款产生的历史背景得知,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缓解其与公众间的不信任关系而出现的。从不可抗辩条款出现至今已有一百多年,其充分显示出它存在的必然性以及在寿险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1)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有利与平衡保险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维护社会公正。在人寿保险中,作为消费者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在信息资源、专业技能的拥有方面存在明显差距,二者的实质地位不平等,通过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限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有效性提出抗辩,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2)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有利于增加公众对保险人信任,促进保险业的良性发展。部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投保方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未如实告知,仍恶意地促成保险合同成立,等事故发生后,才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这时,投保人虽然定期缴纳了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却不能得到保险合同应有的保障;或者是保险公司并不知道存在未如实告知,但当事故在若干年发生后,才进行调查发现了不如实告知情况,拒绝对受益人相应赔付;又或者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多年后才进行调查,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如实告知情况,提出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健康等状况都发生巨大变化,再加上年龄的增长,使得重新投保对于投保人而言将带来保费大大增加的困难。这样必然导致公众对保险人的不信任。通过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带来的保障能够合理预期,增加其对保险人信任,促进保险业的良性发展。
  (3)促进保险人加强内部管理和提高国际竞争力。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确实对保险公司权利进行了限制,但同时对其核保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作出调查,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项条款无疑将促使保险公司加强核保能力,完善经营管理,促进寿险业的健康发展。因为保险公司核保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到风险的承担。在将来全部开放的国际保险市场中,国内保险公司只有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才能在国际保险市场上提高竞争力,占有一席之地。
  如果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后,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那么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保险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从撤销权人知道应当知道撤销起计算,那么只要保险人一直不知或不应知撤销事由,撤销权一直存在,这将导致一下后果:保险人可以在合同生效数年后,甚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撤销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带来的保障的合理预期落空,对保险人的不信任,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由于撤销权的长期存在,保险人在合同设立时不认真核保,等到事故发生后,才提出得知欺诈事由,主张撤销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事故不发生,其仍可获得保费,故其严格核保的积极性丧失,不利于保险人加强内部管理和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综上,撤销权的存在使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目的及积极作用荡然无存。
  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没有明确禁止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严重欺诈情况下行使撤销权,但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规范目的、积极作用及撤销权制度的特征分析得出,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具体到本案,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李某故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请求返还已赔付的保险金。
  但也有人说,2年后的不可抗辩将助长一些投保人故意隐瞒一些关键事实,抱有侥幸心理而达到取得高额保险金的目的。这并非不可抗辩条款及撤销权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其实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并非绝对完美的,不能因为其存在某些缺陷而否定其存在的意义。我们可以通过增强保险公司核保能力,逐步提高其经营管理水平及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将这种制度带来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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