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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论文发表

秋梅分享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而这些成绩的取得得益于金融的持续稳健发展。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金融类论文发表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金融类论文发表篇1

  试谈互联网金融时代的支付行业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步入蓬勃发展阶段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从最初的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移动支付到近年来兴起的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互联网理财等业务,受国家利好政策的推动,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迅猛发展,并逐步向传统金融深层渗透,为传统金融注入活力,对金融市场格局产生了广泛影响。可以预见,传统金融将逐步与互联网金融实现深度融合、优势互补。2015年5月,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中国支付清算行业运行报告(2015)》:2014年,支付机构共处理互联网支付业务215.30亿笔,业务金额17.05万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43.52%和90.29%,共处理移动支付业务153.31亿笔,8.24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305.9%和592.44%。支付服务正在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

  二、支付清算体系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行业,是以通讯技术对传统支付结算的丰富、以“大数据”应用对传统金融产品(服务)的补充,使得交易更便捷、信息更对称、成本更低廉、普及更广泛。虽然互联网金融的新业务、新产品不断涌现,但无论演变成什么模式和类型,互联网金融对现代支付工具和支付系统的依赖程度只会是越来越高。支付是交易的核心环节,支付清算体系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重要根基。随着各种金融交易规模的扩大,畅捷高效的支付清算体系对便捷民众生活、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都有着重要作用。我国支付系统建设近年取得显著成就,已经建成大小额支付系统、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为中枢,银行业金融机构内业务系统为基础,行业清算组织和互联网支付组织为补充的支付清算网络体系。如何把握住未来机遇,控制风险,保障新兴支付产业的健康发展等一系列问题,仍有待于探讨和解决。

  三、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支付基础设施建设

  业务量快速增长,业务模式不断的创新,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传统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电子商务平台、P2P公司、银联等都是互联网金融市场参与者,每一方都在产业链中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但现有支付服务基础设施中,可供支付机构接入并使用的有限,市场迫切需要提供效率多样化、低成本的清算服务支持。建议搭建为各参与方所共享的基础设施,鼓励参与各方有序的健康稳健发展。同时,采用安全可控技术有效扩大金融服务覆盖范围,特别是填补农村及偏远地区金融服务空白,让社会公众享受到互联网金融的普遍性、安全性和便利性。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和立法工作

  传统金融业务在机构准入、新产品报备、跨业产品代理销售、客户风险偏好评估、敏感信息披露等等方面受到现行法律法规的严格规定。相比之下,互联网金融产品受到的监管较为宽松,创新层出不穷,变化快,形式多样,其复杂性和高风险性比传统金融产品更高;部分客户规模庞大的机构,募集或管理的资金已经到了千亿人民币的级别,同时关系到亿级客户的投资收益水平,如管理不善或对风险事件处理不到位,会导致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包括了网络支付、网上小贷、P2P、股权众筹等多种业态,由于各种业态的内容不同、特征不同、风险点不同,在我国目前分业监管的背景下,应当由不同的监管部门有针对性地制定不同的监管措施并实施监管,既有利于行业的发展壮大,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必须加强互联网金融服务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金融服务提供者充分披露产品和服务信息,充分揭示风险,增加透明度。另一方面必须引入结构性保护措施,要求对消费者的资金进行监管和稽查,落实第三方存管制度,杜绝平台自身建立资金池,以有效控制消费者风险损失,防止欺诈。

  (三)落实支付账户实名制,规范虚拟支付账户管理

  网络支付发展之初,自然人客户在平台进行身份信息登记时,网上商家没有强制要求进行实名身份信息核实,双方都以虚拟昵称登录网络支付平台系统,非实名支付账户比例较高。2012年,《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网上支付账户的开立应实行实名制,要求支付机构应登记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有效身份证件等身份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中国支付清算行业运行报告(2015)》指出,目前完成实名认证的支付账户共有9.45亿个,占支付账户总量的43.07%,占比较低。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第三方支付用户的虚拟账户可以和任意一家签约银行账户相关联,只需通过虚拟账户就可以转移资金。在提供便捷支付的同时,其也带来了网络黑客盗用资金、信用卡非法套现、洗钱等风险。建议进一步落实虚拟支付账户实名制,实现对虚拟资金帐户的资金往来、交易记录的可追溯性,引导虚拟账户向小额、便民、风险可控的方向发展。

  (四)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鼓励创新

  创新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根本。市场主体应深入研究,以用户为中心、以需求为驱动,通过改进技术,在支付工具、支付方式以及支付环节等方面进行突破、整合或重组,逐步减少或消除原有业务环节上存在的约束、不足或缺陷,从而最大限度地改善用户体验。2015年2月,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推动移动金融技术创新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是央行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明确给出的移动金融发展业务流程标准、技术创新规范和市场导向原则。参与各方应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遵循安全、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展合作,支付技术创新、移动应用创新、平台服务创新,逐步建立互联网支付生态圈,构建竞争优势,给终端消费者带来更多的便捷和更优惠的服务。

  金融类论文发表篇2

  浅论金融产品交易中冷静期制度

  随着我国国家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呈现出蓬勃的发展态势,大陆内银行的业务越来越多。而在2009年,东亚银行就在自己金融产品的交易期中规定了一个“冷静期”,成为在中国大陆中所有银行里第一个实行在金融产品交易中设置冷静期制度的银行。根据东亚银行的相关规定,投资者在产品交易后有三天的撤销期。即在购买了金融产品之后,投资者可以有三天的思考时间,在这三天的思考时间内,投资资金也仍然有一定的收益,是按照活期存款的利率来进行收益的计算。这种做法在金融行业内掀起了轩然大波,吸引了众多专家学者关注的目光。

  1 现阶段我国银行金融产品交易的简要概况

  所谓的金融产品在货币学被称为金融资产,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它包括着货币、保险、基金等多种经济产品,这些产品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用钱币的数量来进行衡量,并且可以在市场中对这些产品进行交易。而狭义的角度来看,金融产品则仅仅指那些能够进行投资的金融产品,只是消费者的一种投资方式。

  经过对金融产品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金融产品具有这样几点特殊性质:

  首先,金融产品具有无形的特性。金融产品不同于其他市面上有形的产品,它是一种特殊的产品,没有外形,是一种虚幻的产品。这一特质主要是由金融产品所具有的服务性质所决定。所以这种产品进行交易时,需要一系列的书面形式的资料作为基础,从而保证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金融产品具有专业的特性,它不同于一般的产品,它在风险、收益以及提前退出等方面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并且有着较高的专业理解和要求。只有投资者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才能在复杂激烈的金融市场中站稳脚跟,对产品进行正确的理解。

  再次,金融产品具有回报的特性。金融产品能给投资者带来收益,正是这一特性使得投资者用收益的比例来衡量金融产品的价值。

  第四,金融产品具有较高的风险性,金融产品存在着各种的风险,因为现阶段市场流行的金融产品多是高风险高收益的,所以人们在进行投资时需要承担大量的风险来获取高额的利润。

  2 现阶段我国金融产品交易中存在的问题

  2.1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存在着问题

  金融产品的销售同一般性产品一样,依靠一个平台进行销售。这样就导致整个金融市场拥有十分激烈的竞争氛围,这就对于各金融机构来说提出了十分严峻的要求,要求它们在险峻的竞争环境中抢占市场份额,占据一个良好的先手环境。从而出现大量谎报实际具体情况的工作人员,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2.2 投资者心理不理性因素居多

  金融市场现阶段呈现出一种畸形的状态,金融产品信息十分混乱,使得投资者只看到金融产品的高收益,而没有注意到其他因素,从而做出不理性的决定,最终影响投资者的利益。这些都是因为投资者心理存在着不理性的状况。

  2.3 金融信息不对称

  金融产品超高的专业特性,使得投资者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对一些专有名词理解不甚清楚,很难了解其准确性含义,一味的依靠销售人员的宣传和盲目节食和夸大,从而影响了投资者的理性投资。在这种情况下,很少有投资者能够了解整个金融产品的具体真实的情况,从而严重影响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特性。

  3 我国现阶段冷静期制度的具体实践

  现阶段我国金融市场关于冷静期的规定,只是在保险业一些监督管理条例中有着具体的表现,而在银行的理财类产品和金融产品的消费中,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极少。保监会在2000年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这是在我国金融行业第一次对冷静期进行规定。《通知》做出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第一点规定了关于犹豫期起算及其期间。第二点,规定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必须退还保险单,而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收取费用,仅可以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第三点,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说明义务。

  4 对于我国大陆金融产品设立冷静期制度的立法建议

  冷静期制度虽然在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了新的发展,但是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并不包含“金融产品”,因此,冷静期制度并不能适用于金融产品交易。而在金融产品领域,仅在保险领域有了冷静期制度的雏形,在消费金融、理财保险等金融产品中,并没有相关的冷静期制度,因此我们应该在金融产品交易中引入冷静期制度,从而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4.1 适用范围

  各国冷静期的立法概况来看,冷静期制度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通过给护消费者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自然有利于消费者。但是任何权利的设定,都不是随意的,需要寻求一个平衡点,这样刁一能促使权利双方的共同进步。冷静期制度,实质上是给扑消费者超越传统契约法界限的一种后悔的权利,必须把握一定的量度。纵观各国的金融产品冷静期的适用范围,并考察我国金融市场冷静期制度的发展现状,笔者建议在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领域强制实行冷静期制度: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是指把各种现金资产和衍生品结合起来形成具有不同风险与收益状况,让投资者能够享受到广泛投资机会的各种金融产品。它主要是指参照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因素而厘定须付的部分或者全部同报或款额或交收方法的票据。

  4.2 冷静期间及其及计算

  设置冷静期制度是为了给投资者一次反悔的权利,能够随时撤同自己所签订的交易合同,因此,期间的设定必须寻求一个平衡点,使投资者能够在合理期间行使解除权,而金融机构也不至于为此付出很大代价。

  4.3 解除权的行使

  解除权的行使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这利于举证,能够避免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口头通知解除合同引起纠纷。

  4.4 法律后果

  投资者在冷静期间内可以随时解除与金融机构的交易合同,在正常情况下投资者行使权利后,投资者便解除与金融机构的合同。金融机构可以扣除相关费用。

  结束语

  为了维护实质公平、倾斜保护弱者,应赋予金融消费者冷静期规则,给予消费者一次冷静考虑的机会,重新审视其交易,进而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降低消费者的非理性消费,同时也尽可能促进交易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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