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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保险诈骗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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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诈骗犯罪与保险业的发展如影相随。由于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保险法律法规尚在建立健全中,因而保险诈骗案件发生数量较多,保险诈骗犯罪已成为近年来金融领域中发案率较高的犯罪。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保险诈骗论文,供大家参考。

  保险诈骗论文范文一:保险诈骗犯罪探析

  摘 要: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欺诈事件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保险人和广大保户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诈骗具有主体多元化、隐蔽性较强、犯罪黑数高、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防范保险欺诈的关键在于社会舆论正确导向;社会有关方面协作预防;保险行业之间加强联系与合作以及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等。

  关键词:保险欺诈;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犯罪黑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迅速发展,对稳定企业经营、保障经济发展、安定人民生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欺诈行为也凸显出来,并且成为当前保险业最大威胁之一。

  一、保险诈骗犯罪的法律特征及犯罪构成

  所谓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同传统的经济诈骗相比,保险诈骗罪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1. 犯罪主体多元化。

  保险诈骗不仅涉及自然人,而且涉及法人(单位)。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一些特大保险诈骗案往往由法人(单位)实施或参与实施。

  2. 社会危害的多重性。

  保险诈骗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财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谋取巨额保险金而不惜铤而走险,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3. 诈骗数额巨大。

  与其他民事欺诈不同,保险领域内的诈骗往往以巨额保险金为行为指向。这在团伙作案、集团作案、跨国作案、法人(单位)作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而其危害性更为严重。

  4. 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保险诈骗打着合法保险合同的幌子而制造假象,从中骗取赔偿金;保险人的经营对象遍及整个社会,难以对每个投保人都十分注意,保险诈骗在制造违法事件的时间上有选择性,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随时都可以进行,所以它有极强的隐蔽性。

  5. 犯罪黑数较高。

  所谓犯罪黑数,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比数。在所有诈骗行为中,保险诈骗犯罪的黑数是最高的。究其原因,除了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短时间内难以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外,主要是许多人并不认为欺诈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一些人认为欺诈保险公司只是一种“公众游戏”,似乎是可以原谅的。而在保险欺诈者看来,这只是一种“扯平帐务”的方式。

  根据我国新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首先,保险欺诈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这是本罪区别于一般诈骗罪和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本质所在。国家设立保险制度,创办保险事业,目的在于消解危险,为工商业和社会大众提供安全保障。行为人实行保险欺诈,骗取保险金,其行为直接侵犯了这种保险制度。其次,保险诈骗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我国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是银行信贷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因此,保险诈骗必然会扰乱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

  第二,保险诈骗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一般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三,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据此,保险诈骗罪具有三方面的特征:(1)已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2)保险人受蒙蔽而进行理赔。保险诈骗是结果犯,即保险诈骗罪既遂,不仅实施了诈骗行为,而且必须使保险人受骗进行了赔付。(3)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

  第四,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保险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事前故意即产生在投保之前,也可以是事后故意即产生于投保之后。

  二、认定保险诈骗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认定保险诈骗罪,总的标准是其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同时,在本罪的司法裁量中,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1. 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区别。

  根据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诈骗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才构成保险诈骗罪。由此可见,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对于骗取数额较小的保险金,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可用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处理。

  2. 保险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区别。

  保险诈骗与一般诈骗有着共同点:在客观方面,两者的犯罪手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主观方面,都有诈骗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后者则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除此之外,两者在犯罪客体方面亦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秩序;后者侵犯的是简单客体,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

  3. 保险诈骗罪中的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由于保险诈骗可能是采用恶性制造保险事故的手段来进行的,因而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往往不仅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且还会触犯刑法典的其他条文,构成其他犯罪。根据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是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例如,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如纵火、损毁等,可能还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侵犯财产罪中的一罪或数罪;或者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致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可能同时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虐待或遗弃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是考虑到上述保险欺诈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新刑法对这些犯罪分子实行数罪并罚予以严惩。

  三、保险诈骗犯罪的防范

  追究保险欺诈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对保险违法行为的事后处理,而保险欺诈的对策研究,则是一种事前的防范,两者的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保险欺诈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社会原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因,也有保险人自己的原因。因此,保险作骗犯罪的预防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有关方面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堵塞漏洞,消除各种诱发犯罪因素,抑制诈骗案件的发生,把发案率降到最低点。

  (一)宏观防范

  宏观防范是覆盖面广,针对犯罪现象的全面性防范。其主体相当广泛,包括国家和各类社会权威性机关,主要举措有减少和抑制犯罪诱发因素,落实罪犯改造及回归社会工作等。具体而言,这些宏观层面的工作主要有:

  1. 保险诈骗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不能再将欺诈作为一种微小的失常而忽视。

  社会对欺诈者的正确看法,即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对遏制欺诈是很有效的。应把工作重点放在改变人们的观念上,以使保单持有者在头脑中形成一个固定的思维方式,即保险欺诈是一种非常错误的行为。然而,这样一项教育工作是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无法单独承担的,需要保险公司之间更多的交流与合作。此外,无论是保险界还是司法界,对保险诈骗的严重性、危害性都应给予充分的重视。

  2. 保险界、司法界、新闻界等要加强彼此之间的相互协作,协助保险界搞好预防。

  首先,国家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认真查处各类保险诈骗案件,严格执法,坚决打击犯罪分子。在办理各类保险诈骗案件中,应及时将保险诈骗的状况、动态以及预防保险诈骗的经验教训以各类司法建议书的形式通知保险机构,以便其及时调整和改进防范措施。各类出险的损失证明机关(包括公证机关)在证明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严格审查,力求证明事项客观、真实、准确、合法,避免因证明失实而导致保险机构被骗。其次,新闻界可以有选择地把一些典型的保险诈骗案的破获及其判决结果予以报道。这不仅是一种有说服力的教育,而且还会对一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震慑作用。

  3. 另一个加强反欺诈斗争力度的武器是利用新技术、共享各种信息。

  在保险欺诈案中,威胁最大的是那些欺诈惯犯,他们往往一次得手后,会连续不断地进行欺诈活动,而且其欺诈行为都经过精心策划,手段狡猾、隐蔽,不易被发现。但这类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及欺诈手段都十分相似,只是欺诈的保险人不同而已。由于以前各保险人之间缺乏联系,一个保险人掌握的保险欺诈人和欺诈行为特征的信息不能被其他保险人广泛知悉,致使这类欺诈行为屡次得手。因此,建立一个反保险欺诈中心,收集有关信息,使保险人共享该类信息,加强保险人之间的联系与协作,使之能够及时发现以相似手段进行的保险欺诈,将有效地防范保险欺诈的发生,降低欺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意大利、爱尔兰、挪威、英国和美国等都有这样的组织,并且运作得相当成功。目前,我国还未成立该类专门组织。这种有组织地同保险诈骗作斗争的运作模式,值得成长发展中的中国商业保险业学习和借鉴。

  (二)微观防范。

  微观防范是人们针对犯罪行为的具体防范,其主体是保险单位和从业人员。保险诈骗的微观防范,笔者认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1. 严格贯彻执行《保险法》及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保险立法中,对保险欺诈已有不少具体规定,它们是预防保险欺诈的重要武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首先必须认真学习《保险法》及有关法律,领会其精神实质,正确掌握各项法律规定,并积极向社会各界,尤其是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宣传,使他们自觉地防止各种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其次,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施保险欺诈行为,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时,保险人应该理直气壮地依据有关保险法律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积极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要求对欺诈者予以行政或刑事处罚。

  2. 加强风险评估,提高承保质量。

  从许多欺诈案件中都可以看出,承保过程中的失误和疏漏往往为保险欺诈打开了方便之门,甚至会成为导致欺诈行为发生的诱因之一。加强承保环节可以杜绝一部分欺诈行为的发生,使一些有欺诈企图的人望而却步,打消不法念头,从而消除一部分欺诈隐患。所以,保险人承保时的危险勘查及风险评估是绝对必要的。保险人在风险勘查及评估过程中获得的资料对保单的具体设计及厘订保险费率具有重要意义。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必须用词准确、规范,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必须明确具体。目前我国的许多保险条款均没有明确列明保险欺诈是除外责任,仅仅是在除外责任中笼统地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显然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包含保险欺诈的全部内容。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防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在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应列明欺诈责任。

  3. 建立科学的理赔规程,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

  欺诈人进行保险欺诈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因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就成为识破保险欺诈行为,阻止保险欺诈结果发生的最重要的,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因此,保险业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承保和理赔相分离,建立专门的高水平的理赔队伍。保险是一门融法律、医学、管理学、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等于一身的综合学科,从事保险行业需要具有各类专业知识的专门人才。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员工的业务培训,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增强员工的辩别能力。(2)建立健全核赔机制。无论保险诈骗的手段多么狡猾,但最后一关都必须经过保险理赔人员的确认。如果保险理赔的承办人员把好这最后一关,则诈骗罪犯的阴谋绝不会得逞。建立健全核赔机制,要求切实加强事故调查、证明材料的审核机制,严防假赔案、骗赔案的发生。具体而言,首先,要建立事故调查、材料审核经办人责任制,以增强经办人员的责任心;其次,要建立查勘定损与理赔经办人岗位分离制,杜绝“一人包办到底”的现象;再次,要建立对查勘定损和理赔工作的集中后续监督制度;最后,应建立错赔、被骗赔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错赔、骗赔的责任人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罚,严防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诈骗论文范文二:新形势下人寿保险的诈骗方式及防范对策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诈骗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主要特点是为骗取保险金而有预谋的投保,虚构保险标的;主要表现为带病投保,冒名顶替,伪造证明,扩大损失等,这些现象都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成为对保险公司盈利构成威胁的最大因素之一。研究新形势下保险诈骗的特征,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加大查勘和执法力度,各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保险诈骗,是维护保险事业正常发展的重要保证。

  一、人寿保险诈骗的法律解释及特征

  我国《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是这样规定的: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财产损失,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以上五种情形之一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就构成保险诈骗罪,法律即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保险领域出现的这类违法犯罪现象,其社会危害性已构成了对保险业经营秩序的破坏,必须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所以1997年3月14日颁布的新《刑法》对保险诈骗罪作了明确规定,为有效打击和惩处这类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保证。

  根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表面看,保险与赌博似乎有许多相似之处,都可能以较小的支出获得较大的回报。投保人的心态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动机,实施不同的行为,造成不同的社会效果,演绎出不同的法律关系。人寿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或出现约定的给付条件为前提,由于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因而给付额以保险金额为上限,不存在通过保险获得期望利润的可能。人们对保险认识的局限性,往往造成比较多的投保人从个人的投资回报和利益角度来看待保险,所以,不少人的保险意识存在偏差,认为投保得不到赔偿就是“吃亏”,更有一些铤而走险的不法分子,抱着赌博的心态投保,投机取巧,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伪造证明材料、夸大损失程度等手段,使保险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从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这种行为的存在,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构成威胁,影响着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最终危害的是广大保户的利益。

  新形势下人寿保险诈骗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违法犯罪的故意,即有诈骗、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二是主体的特殊性,即实施诈骗行为的人必须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三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利用人寿保险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四是行为的结果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金融保险秩序。

  二、保险诈骗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保险标的在人身保险中表现为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而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对根本就不存在的保险标的作虚假表示,使保险人误以为保险标的存在而与之签定保险合同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不存在或不符合投保条件,而故意为之,其主观愿望是为了骗取保险金。在人身保险中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成为寿险公司最常见的问题之一。具体表现为:1.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即将不符合投保年龄的人作为符合投保年龄的人投保。这一点《保险法》第54条已作了有利于投保人的规定,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2.隐瞒既往病史或现有病症投保。3.隐瞒被保险人的真实职业。这一点在意外险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投保人为了少交保险费或将保险公司不予承保的变为能保的,而故意将高风险职业作为较低风险的职业投保,也属虚构保险标的行为。

  (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及健康为保险标的,这类保险除了个别是具有“储蓄”性质的两全保险外,大多都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为给付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获取保险金,就会人为地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往往采取杀害、伤害、虐待、遗弃、传播传染病等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患病。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金。其手法无非是伪装被第三者袭击;伪装失足溺死、摔死;伪装交通事故、中毒、疾病死亡或其它意外死亡等。这类案件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已经习以为常,在我国,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普遍提高、投保金额的加大,也越来越成为犯罪分子选择的诈骗保险金方式。2.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残疾骗取保险金。由于一般的残疾不会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又会获得一笔可观的保险金,不少犯罪分子采取这种隐蔽性很强的方式来博得保险人的同情。20世纪末在台湾地区发生的几起“金手指”案,都是被保险人同时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巨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然后使自己的手指缺失,并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属于典型的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方式。3.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伪造证明材料骗取保险金。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慌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者所发生的事故与保险无关,而设法伪造证明、制造成保险事故,来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4.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主要表现在给付医疗费的赔案中,开大方、开假方、所取药物与病(伤)情无关、痊愈出院后大量带药等都是夸大损失程度的行为。

  (三)先出险后投保,隐瞒重要事实

  这种保险诈骗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被保险人先出险再投保,然后再提供精心“加工”后的索赔资料;二是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身体已有的残疾,然后在保单生效后故意制造一起保险事故,慌称该事故导致了残疾,从而骗取保险金,这一点与上面所提到的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有相似之处。

  (四)冒名顶替被保险人

  冒名顶替这种“移花接木”的诈骗方式,主要是利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将其他没有参加保险的人所发生的事故“张冠李戴”,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三、保险诈骗的防范对策

  我国保险业走过了50多年的历程,近年来保险业在不断发展壮大,人们对保险也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特别是《保险法》出台后,我国寿险业更以超常规的速度发展。人们在保险意识不断增强的同时,一部分心术不正的人在参加保险的过程中开始想发“保险财”。因此,我国的保险诈骗案件逐年上升。据统计,20世纪80年代末期,在我国的欺诈犯罪中涉及保险的仅占2%,到了1992年已占到4.5%,1994年则为6%,而在1997年仅广州市发生的此类案件就比上一年增加30%;在国际上,保险诈骗也愈演愈烈。据资料显示,1998年美国各类犯罪所得中,保险犯罪所得名列第二,仅次于毒品犯罪;欧洲每年被诈骗的保险赔款高达100亿美元。防范保险诈骗已成为各国保险公司及司法机关研究的新课题。

  (一)加强内控制度建设,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各家保险公司都有自己一套行之有效的内控制度,从内部管理角度来说,严格按章办事,是有效地预防保险诈骗案件发生的重要措施。具体说来,一是要加强核保,严格把好承保关,将相当一部分诈骗分子拒于保险门外。首先应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然后根据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目前身体状况及既往病史等情况,来决定是否承保。还可以对被保险人进行生存调查,通过当面接触,核实被保险人目前身体是否健康、是否有能力支付应交的保险费等情况,以决定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保险诈骗的动机。二是要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人员教育和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以减少内外勾结的保险诈骗案件的发生。有许多人之所以敢进行保险诈骗,与保险公司某些内部人员及保险代理人不遵守业务操作规定或蓄意合谋、串通是分不开的。如果保险代理人加强法律意识,在展业时,能够严格按照公司的业务规定,当面核实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就能有效地防止带病投保、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保险公司内部人员不将本公司某些内部实务操作过程告诉投保人,不与他们同流合污,那么想实施保险诈骗的人就不会轻易得逞。三是要加强对理赔人员的培训,增强对保险诈骗的甄别能力。理赔人员的基本素质和工作经验直接影响对保险诈骗的识别能力,凡是欲行诈骗的案件,都是经过预谋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但“智者千虑,必有一失”,只要提高警惕,总会发现疑点。在理赔时应重点注意以下几种情况:1.相类似的病情,花费的费用差别很大;2.出险时间离保单生效日很近;3.索赔者有过保险诈骗记录;4.治疗不符合常规,一有病即到省、市大医院进行检查;5.所交保费与其实际收入不相称;6.同时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高额保险;7.索赔资料有涂改的痕迹等等,都应当引起理赔人员的高度重视,从而加大查勘力度,找到有利证据后拒赔,甚至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配备高素质的调查人员,加大赔案查勘力度

  当理赔人员发现赔案有疑点时,必须配备专人对赔案进行调查,赔案调查也是保险公司受理赔案后,防止保险诈骗的最基本措施。设立专职调查岗,有利于调查人员在工作中积累丰富的经验,增强反诈骗能力。调查岗对理赔调查人员有较高的要求,首先是政治素质过硬,要具备拒腐防变的能力;其次是业务素质高,能从细微之处发现疑点,找准突破口。只有选准了突破口,才能根据案情做进一步调查,想方设法了解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及有关事实真相,并试图寻找更多的有用的真实信息,然后根据调查情况详细地写出调查报告。在整个调查过程中,还要注意运用一定技巧,防止急躁和简单化。

  加大查勘力度方面,除了要与各部门密切配合外,提高第一现场查勘率,掌握第一手资料也是有效避免保险诈骗必不可少的方法。现行的各种寿险条款一般要求保户出险后10日内报案,多数公司对这一规定执行得不是很严,有的是在出险后几个月甚至是一年多才报案,错过了对赔案调查的有利时机,也为诈骗分子造假留下了充足的时间。寿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条款规定要求保户报案,并尽可能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被保险人受伤或疾病做必要的记录、核对、照相等。如果有条件,可以选择规模大、信誉高的医院作为定点医院,并实行联网,一旦有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住院,保险公司就能掌握一定的信息,并直接参与治疗过程的监控,从而能及早地识破有诈骗企图的动机,有效地预防部分诈骗案。

  (三)充分借助外部力量防止和查处保险诈骗

  由于社会上保险诈骗的手段越来越高明,技术越来越先进,仅靠保险公司的力量难以应付,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要与医院、交警、公安、检察、法院及同业公司等协调好关系,并密切配合,必要时甚至可以取得被保险人所在的居委会、工作单位的协助。有些案件虽然掌握了对方造假的一些情况,但要进一步取得证据,还有许多法律障碍,比如保险公司无刑事取证权、强制措施权等,如果有必要,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得公安等司法机关的支持。

  保险业发展到今天,各家保险公司在反诈骗方面有着共同的利益,不存在竞争,应当加强彼此之间的合作,对于双方都有用的核保、核赔资料应进行共享。如果条件允许,最好能成立全国性的寿险核保、核赔资料中心,以便能及时获得信息,及早地识破保险诈骗,降低查勘成本。

  (四)加大执法力度,沉重打击保险诈骗活动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对凡涉及保险诈骗的,无论金额大小,都应当给予重击,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通过媒体爆光,这是遏制保险诈骗的重要手段。这样做,既可以对已犯罪的人进行特殊防范,防止他们不再犯罪;又可以对那些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人或具有犯罪动机,准备犯罪的人发挥震慑作用,做到超前防范。另外,还可以对社会一般公众进行法制教育,使他们懂法、守法。因此,各家保险公司对保险诈骗不要姑息迁就,一旦发现立即报案,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而不能仅依《保险法》规定的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来处理了事。

  总之,人寿保险诈骗的方式多种多样,反保险诈骗的工作任重而道远,保险诈骗同其他经济犯罪一样,不仅仅是保险公司要重点打击的事情,同样需要全社会的支持,虽然我们不可能一时间将保险诈骗完全杜绝,但经过我们的共同努力,完全能够将这类犯罪降到最低限度,从而为我国的寿险市场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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