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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是规定各类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司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公司法论文范文篇1

  论公司法语境下的和谐价值导向

  摘要:法的价值又称为法律的价值,也就是法律在发挥其作用的过程中能够所起到的社会价值。事实上,法律的制定以及实施都或明或暗地隐含着一定的价值导向。在公司法背景下,许多学者讨论了与之相关的安全价值、效率价值等。但是在和谐社会建立的背景下,特别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法的价值内涵应该有所拓展,本文认为和谐价值是中国全社会追求的目标之一,也应该成为公司法追求的价值之一。

  关键词:公司法 和谐 价值导向

  法的价值

  法是调节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制度规范,它通过一系列权利和义务的明确来协调和缓解矛盾。法从一开始就带有了某种社会价值,譬如封建社会法律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封建统治,其次才是调节人民之间的矛盾。但是当我国进入社会主义社会,法的价值就打上了社会主义的烙印,法律的制定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建设美好的社会主义。

  因此,法的价值是随着时代而变化的,时代的发展也可能给法律赋予新的内涵。从价值来分析,简单的说就是对人的有用性,也就是利于人们自由的生存,并获得满足。法的价值就是满足人这一主体的需要。法律一旦形成,就是客观存在的,尽管有时人们没有意识到法律的作用,但是法律依然在发挥着作用。当然,不能说法律的价值对所有人来说是相同的,或者说是相等的。综合起来,法律既是客观的,但也具有主体性。

  法的价值一直是法学研究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正因为法对人的价值,法律才能一直存在。任何一项法律的出台,都是人们意识到法律所涉及问题之解决对人们的价值。法的价值可以分为: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产生和实施的宗旨,它实际上包含着对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的预想,由此也产生关于社会之下人们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法的目的价值是多元的,这反映了人类正常生存所需要的社会条件,如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这些都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但是人类追求的价值又不止这些。

  公司法的和谐价值与其他价值

  公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历次的相关修改的具体公司法。广义的公司法是指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除包括《公司法》外,还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公司的规定。公司法的意义在于:鼓励投资创业;强化公司的意思自治;加强对债券人的保护;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和职工保护措施等。本文所指的公司法是广义上的公司法。

  目前,许多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包括:秩序、自由、效率、公平、正义等。公司法同样具有上述法的一般价值。但是由于公司法的特殊性,有关公司法价值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公平和效率这两种价值上。本文先分析目前公司法的和谐价值,然后将公司法的和谐价值与其他价值做比较分析。

  (一)公司法的和谐价值

  “文以明道、和谐安邦”是中华民族5000年灿烂辉煌文明社会的思想基础,时至今日,它依然是中华文化发展的主导思想。和谐文化反映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发展趋势和时代要求。党的十六大以来,党和政府对和谐文化建设的重视程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议》中就提出了“建设和谐文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从根本上看,和谐文化是贯穿思想观念、价值体系、行为规范、文化产品、社会风尚、制度体制等在内的多种存在方式的内在一致性,和谐文化对于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都是不可或缺的条件。这说明,和谐社会已成为我国社会的重要追求之一。

  具体到公司法,其也必然反映我国人们追求和谐社会的追求。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很大一部分人都融入公司这一主体从事经济活动。因此,公司法所调整的人们的利益关系是全社会中不可忽视的利益关系。毫无疑问,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和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和协调问题的解决对和谐社会的实现起着重要的作用,至少是和谐社会建设中重要的一环。使公司法不同的利益诉求主体和谐共生,既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也有利于公司法对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公司法的公平价值

  公平是所有法律的精神和灵魂,是法律价值目标的体现。公平价值是公司法的活的灵魂,公司法强调的是社会公平、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要实现社会的稳定发展,实现有关方面的整体公共利益。公平价值要求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全过程。公司法立足于社会整体,以公司为本体,其基本目标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承认公司独立法人的基础上,建立自身的公平价值。

  公平是法的基本价值要求之一。一般来说,法的公平价值的具体含义还要结合其他的法律原则才能被阐释清楚。但是,公平价值在公司法中具体体现为以下方面:一是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类型的公司在从事生产和经营的资格上应当一视同仁,对其中任一主体不能特殊对待;二是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类型的公司从事相同的经济行为应当适用同样法律;三是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承担权利义务。

  (三)公司法的效率价值

  效率就是在给定投入和技术的条件下,经济投入能带来最大可能性的满足程度的利用。人类的生产活动是为了满足自身的物质文化需求,在资源稀缺的背景下,生产和交易活动更应该讲究效率,实现资源效率的最大化。因此,从整个社会运行的角度来看,法律运行应该都要有效率价值的要求。

  从公司的本质来看,效率价值也是公司法的价值追求。众所周知,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存在的基础正是从事生产等相关经营活动来获取利润。因此,公司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和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公司的创立和经营在给投资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可以给国家带来税收,为社会成员提供工作岗位,促进就业。因此,建立有效率的公司治理体制是整个社会效率提高和社会福利增长的因素。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公司法将效率作为首要的价值追求。   公司法的和谐价值与公平价值、效率价值对比分析

  首先,比较公司法和谐价值与效率价值。两者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和谐是对立事物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具体、动态、相对、辩证的统一,是不同事物之间相同相成、相辅相成、相反相成、互助合作、互利互惠、互促互补、共同发展的关系。公司法的和谐价值也就是围绕公司这一主体的相关利益方实现和谐共生。效率价值最重视的投入和产出的比。事实上,法律不仅看结果,也要注重过程,也就是说法律既有过程价值,也要有结果价值。不仅要有效率价值,也要看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从这一方面讲,和谐价值是效率价值的延伸和补充。

  其次,比较公司法和谐价值与公平价值。公平价值强调不同主体资格上的平等,强调不同主体利益的相同地位。和谐价值虽然没有这一方面的要求,但是也没有否认这方面的要求。相反,公司法和谐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要依赖于公平价值。因为一旦缺乏公平价值,公司不同主体的相同地位无法得到保证,那么和谐价值的实现就比较困难。另一方面,公平价值也离不开和谐价值,因为不同主体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其不同主体之间的和谐价值更显必要。

  和谐价值在公司法中的作用和意义

  公司法的和谐价值起到规范和促进公司制度良性发展的社会作用,公司法通过相互矛盾的不同利益主体相互协调,达到和谐共处的状态。

  从根本上来讲,公司、股东、管理人员、债权人的利益是相一致的。若公司经营良好,就如同蛋糕做大,各利益主体都同时获利。但是由于人无法完全理性,不同人之间利益的完全相同也是不可能的,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又不完全一致,甚至存在相冲突的地方。例如,公司治理中一个重要问题是“代理问题”,也是就使高层经理人员按照公司所有人的利益行事,避免其公司出资人利益受到公司管理者的侵占。这也说明,公司的运行必须有一定的法律和规则来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从而使不同的利益诉求和谐共生。

  公司法是一部带有浓厚公法色彩的法。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的调整方式在公司法上是相伴存在的。具体而言,公司法为了实现立法目的必然会采取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等不同性质的规范手段。但是在众多的公司法律规范中也存在不相协调、不相一致的情况。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在私法中都是不可或缺的,但是这样的两类法律规范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正确处理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非常重要,一旦二者的关系处理不当,立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可能就要落空,难以实现。在法律规范配置过程中,必须在形式上使这两种性质和特点迥异的法律规范和谐共生、相互协调,共同实现社会价值。

  和谐价值在公司法中的实现途径

  (一)各主体自由协商

  在公司法的立法过程中,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应从公司利益关系的根本特点出发,结合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运行机制的要求,赋予公司关系主体以经营自由。公司法归纳起来就是实现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合理化。但是在这一过程中,不同主体利益冲突不可避免。一旦发生利益冲突,发生利益冲突的不同主体进行自由协商,通过外部的权威性力量来实现利益的分配是解决冲突的两种方法。

  通过强行性规范,不同主体之间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利益冲突,但这时候相互存在利益冲突的主体,很可能只是因为惧怕法律的强制力而对自己的利益诉求有所抑制或收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关系越发达越普遍,则意味着交易越活跃,市场经济越有活力,社会财富才能在不断增长的交易中得到增长。然而,这一切都以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充分的合同自由为前提,其经济利益关系的处理也要以主体自由协商为原则。

  (二)政府强制干预

  从现代经济学的观点来看,经济的运行应减少政府干预,更加尊重市场规律。但是由于公司涉及到多个不同主体的利益,公司的运行也要具有一定程度的作为外部权威力量的干预。也就是说,政府对公司的设立和经营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干预活动是有必要的。

  具体到公司法,政府干预具有几个重要考虑。

  第一,公司的经营行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息息相关,政府必须保证公司外部社会公众的利益,那么政府要求公司对社会公众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例如,政府强调公司应承担的保护环境等社会责任,这是政府以强行法的方式来规定的。

  第二,市场并不是万能的。市场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通过政府强制干预来调节。例如公司的负外部性在市场无法得到很好地解决,就必须依靠政府强有力的第三方来保证实施。加上我国的市场发育还不完善,完全依赖市场解决一切问题是不现实的。

  第三,公司里的小股东的利益保障。由于公司主要由大股东控制,小股东的利益往往受到大股东的挟持。但是依靠公司法很难保障小股东的利益,就必须依靠政府干预来实现小股东利益的保障,实现不同利益主体和谐相处。

  (三)司法提供救济

  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研究与解决的重要课题。无救济即无权利。公司法要建立具体的救济制度,而不能成为一纸空文。对于公司法而言,关键是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就是公司法的可诉性。公司法的可诉性强调,在股东和公司各方当事人公司设立、公司治理、公司清算、公司破产的实践中出现纠纷时,法官可以援引公司法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快捷、高效、低成本的救济通道。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立足于社会和谐发展及公司发展现状,并结合我国客观国情,在实践中逐步积累经验、教训,尽快建立起一整套健全、完善的公司法相关司法救济体系,这样才能保证公司法的正常运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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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叶林.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法学分析[J].河北学刊,2006(7)

  公司法论文范文篇2

  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及适用

  【摘要】有限责任是公司作为典型法人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本质属性,对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然而也出现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借助有限责任制度来牟取私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我国新《公司法》也纳入了该制度。本文将探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评析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的人格否认制度。

  【关键词】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人格否认;公司法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

  人格否认理论,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人格否认理论的法理基础:

  1.公平正义的原则。

  作为公司法人制度基石的有限责任,是股东和公司债券人之间的风险分配机制,目的是达到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公司债权人多是商业银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雄厚的资金、专业人才和丰富的信息,在承担风险方面比公司股东更具优势,因此选择了有限责任制度。然而,公司债权人分散自己的交易风险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如果股东合法地使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并且不欺诈债权人,那么公司债权人是应当有能力承担交易风险的。但是,如果股东将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用于非法目的,或者欺诈债权人,误导其对交易风险做出错误预估,那么公司法必须为债权人提供救济手段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样才符合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这就是人格否认理论的意义之一。

  2.公司的社会责任。

  随着公司的发展,其在资源配置、环境保护、充分就业、市场繁荣和税收等方面起着重大的作用,甚至影响着一个国家的政治格局和社会稳定。所以公司不能再以维护股东利益为唯一目标,应当同时维护债权人等相关群体的利益,承担社会责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际上就是在损害社会利益,这时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就不应成为股东规避社会责任的手段,而应采用法人否认制度对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追究。

  3.公司法人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需要。

  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当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人和受害人的请求时,对超过公司资产的债务和损失,公司可以不予清偿。因公司造成的损失最终还是要债权人或受害人自己承担,这显失公平,不利于债权人和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需要人格否认理论来弥补这一缺陷。人格否认理论只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而非动摇和否认。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1.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主体要件包括两个方面:

  (1)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

  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仅限于公司股东,并且是具有实际控制公司能力的股东。对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的股东并不要求拥有多数股权,而是以对公司的实际支配为表征。当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职员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不能适用人格否认理论,而应该适用公司法对董事、经理责任的规定。如果公司的股东同时兼任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则必须区分不同的身份,只有在以股东身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才能适用人格否认,否则,只能追究其董事、经理的责任。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到利益损害的人,范围很广泛,不限于债权人。笔者认为股东不能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当股东选择成立公司,就代表着其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后果,包括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且股东享受到了有限责任的待遇,获得了巨大的利益。所以,他们应当负担经营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为了排除股东自己可能会承担的不利后果而要求刺破公司的面纱,这样便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

  2.行为要件。

  公司股东具体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一般认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类:

  (1)公司资本不充足。

  公司资本既是公司设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公司正常经营的保障和要求。如果股东故意违背出资义务,投入和公司正常经营不相符的资本数额,而导致公司的运营出现问题,造成了社会损失和第三人的损害,则需要通过人格否认直索股东的责任。但是,在各国司法审判中, 几乎不存在只依靠公司资本不足这一唯一因素适用人格否认的情况。而且从商业实践公司法的发展来看,公司资本不足也不应该作为适用人格否认的唯一因素或重要因素。

  (2)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

  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义务,是指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特定的主体负有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是该主体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强制性法律规范通常是用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的,所以股东规避法律义务,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和法律的实效性。为了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维护法律的实效性和权威,需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直索躲在公司背后的股东,令其承担直接责任。利用公司形态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负有合同上不作为义务的股东,利用公司的形态规避合同义务;在交易中负有债务的公司的控制股东,抽逃资金、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再利用原有班底设立新的公司,新公司和原公司经营同一事业,目的即为规避债务;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骗而规避合同义务。

  (3)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实际上成为股东的工具,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这种情况在一人公司或母子公司中最常见。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特征主要有三点:公司与股东之间、母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业务混同;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的组织机构混同。

  3.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了损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了损害;其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我国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1.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我国新《公司法》在第20条第3款和第64条确定了人格否认制度。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我国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1)第20条第3款对原告范围规定过窄,只限于债权人,那么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侵害了除债权人以外的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时,就无法通过适用人格否认来获得救济,这大大削弱了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笔者认为应该将原告的范围扩大到除股东以外的其他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到损害的主体。

  (2)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是依据主观滥用还是客观滥用,《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主管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主观滥用论认为需要实质证明股东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而客观滥用论则认为只要有责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就可以直接推断出股东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我们认为,探究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其行为来判断。只要股东有出资严重不足、混同、过度控制等行为,就可以推断出其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公司债务的故意。

  (3)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结果要件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判断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否达到“严重”的标准不明,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给予明确。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债权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对于人格否认我们必须谨慎适用,所以应要求债权人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利益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只有适用人格否认才能保障自己的利益。

  二是在计算债权人损害时,要主要以目前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为依据,不能随意就将还未发生的间接损失计算在内。

  三是应该考虑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虽然公司所欠债务数额较大,但是如果公司只是暂时无力偿还且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偿还债务,则不能适用人格否认。但是如果公司在未偿还到期债务期间,财务状况不断恶化,甚至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则可以认为已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地步,适用人格否认。

  (4)《公司法》规定使用人格否认的结果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是补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连带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更为合适。因为若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将会给债权人带来麻烦,而且可能导致人格否认制度被架空;若股东承担的是共同连带责任,那么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公司承担债务,也可以要求有责股东承担债务,也可以要求公司和有责股东共同承担债务,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要注意的是,当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适用人格否认,要求有责股东承担责任时,不在该法律关系中的其他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5)第64条规定在一人公司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发生混同时,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在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明显高于积极主张者时才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衡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结果。而在第64条规定的情形中,一人公司的股东并不具有明显高于原告的举证能力,所以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实际上大大加重了一人公司股东的证明负担。并且,这一规定很可能会限制一人公司的发展。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为了规避第64条的规定,完全可以轻易地找到一自然人,让其象征性地成为公司股东,即使该自然人只持有1%的股份,控制股东也可以大大减轻证明负担。

  针对原告取证困难的问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当债权人需要查阅被告公司的账薄、会计凭证等资料时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参考文献

  [1]覃有土主编.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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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J].中国法学.2005(2)

  公司法论文范文篇3

  浅析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

  一、注册资本制度内涵

  (一)注册资本的概念

  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登记成立时章程中所确定的,并由登记机关核准的财产总额。它既包括公司已经发行的资本,又包括了法律允许公司还可以分期筹集的资本,即授权资本。注册资本又称名义资本或核定资本,是指公司依据章程规定有权筹集的全部资本。

  (二)注册资本的形成方式

  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一次性全部认识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仍应将公司资本总额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股东一次性全额认足,只需认定并缴纳总额的一部分公司便可成立,未认缴的部分由章程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折中资本制,又称为“认可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识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但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

  (三)注册资本的理论功能与现实困境

  通说认为,注册资本具有行政管理功能和债务担保功能。注册资本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予以限定,再加上与之配套的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制度,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与稳定性予以保障,那么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时注册资本至少能清偿一部分债务,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上世纪80、9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与法制的不健全,出现大量的皮包公司,损害经济主体的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我国通过设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对投资人设立公司建立一道“屏障”,实现行政调控与监管。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设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设立的门槛却是世界范围内较高的,为了具备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条件,设立人不得不走向法律的反面,进行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产生大量“两虚一逃”的刑事犯罪现象。且在法律上,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而不是资本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资本只是资产中的一部分,是相对稳定的、静态的、局部的,而资产却是浮动的、动态的、整体的,随着公司经营的盈亏状态发生变化。在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甚至负债的情况下,公司资产减少,长期下去则可能会被耗竭而少于公司资本,甚至最后资不抵债,公司破产,债权人往往无法受偿,注册资本的功能亦越来越受到学者的质疑与诟病。

  二、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修改

  本次《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

  (一)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新《公司法》取消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三万元、五百万元万元以及十万元的规定,对公司注册资本不再有最低限额的限制。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识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的规定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识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取消对发起人首次出资比例的限制。取消“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这意味着我国从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转变为无限制的认缴资本制。

  (三)取消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删去了“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这意味着股东的出资方式更为灵活,特别有利于高新技术人才自主创业,同时取消了验资程序,使公司设立活动更加简便。

  三、存在问题及建议

  (一)立法未对出资人的出资期限予以明确限定,建议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新法赋予设立人约定出资期限于章程的自主权,但是法律对该出资期限却没有限制,这在实践中将会产生出资人随意设定出资期限,而久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虽然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们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对出资人最终的出资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具有严重的滞后性,不得说是本次修改的一个立法漏洞,亟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二)依然应强调股东的出资责任

  本次《公司法》修改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禁使人产生诸多疑问:股东是否还负有出资义务与责任?实行认缴制后股东是否可以认而不缴?在仔细思索新条文后我们不难发现,虽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部分设立人会选择“一元公司”的方式,但这毕竟会是较少的一部分群体,因为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会使人们理性选择交易对象,仍然会有大部分人结合自身情况设立较高的注册资本以彰显自身的竞争实力从而促成交易。最低资本额的取消,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数额,而不是出资义务本身。设立人仍需根据章程规定的数额、方式、期限缴纳注册资本。实行认缴,也并不意味着规定于公司章程的股东认缴出资就不需缴纳。而让人产生股东不需承担出资义务的错觉原因在于出资履行期的不定。但因此,出资人不能将认缴资本当作永远无需兑现的空头支票,更不应将其当作可以漫天设定,随意玩弄的儿戏。

  (三)加强政府职能转变,完善市场信息机制,建立商业信用征信平台,充分运用行业协会、民间组织力量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府要加强市场活动监管,加强各类公共服务提供。本次公司法修改,放宽了公司设立条件、简化公司设立程序,取消了验资程序等,这对工商部门在公司设立后的管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将监管的关口后移,把注册时的、静态的监管变为全程的、动态的监管。政府应着力于建设市场信息机制,建立商业信用查询平台,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资产状况、重大经营活动、严重违法情况、遭受行政处罚情况以及进入诉讼程序的债权债务进行收集与披露,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将信用不良者列入“黑名单”,同时对商业信誉良好的企业进行排名,建立“红名单”,必要时可予以奖励表彰。同时,还可以发挥行业协会、民间组织的监督管理作用,完善行业规范的制定与加强行业监督管理,建立强有力的政府与社会联动监管机制,形成良好的重诺守信社会风气,保障经济活动的交易安全与效率。

  (四)公司应提高自治意识,以市场为导向,充分运用市场信息机制做出企业决策

  现代公司法在价值理念的选择上,突出公司自治,即章程自治与基于资本多数决的自治。创业是人们自愿的冒险,公司不是政府的恩赐,而是人们合意的产物。然而我国公司习惯于传统的政府管理模式,将经济活动交易安全寄托于政府把好市场关,这种对工商登记“把关市场交易安全的信赖,改革后需要市场机制“自行解决”,改变这样的思维惯性需要投资者逐渐形成新的认识。加强公司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意识。公司在政府主导的建立市场信息体制工作中应主动参与配合,成为信息提供与及时更新的责任主体,同时注重公司内部信用评估体系的完善,强化客户管理,在市场活动中也要改变交易习惯,交易之前要具备充分查询交易对象相关信息,若为长期交易,在过程中亦要及时关注信息变更情况,以规避交易风险,以此建立事先防范与事后权利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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