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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周礼与法的关系

蓝俊分享

  在古代中国,礼是社会意识形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基本的社会规范。西周是礼的鼎盛时代,西周的礼,全面体现了奴隶主贵族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下面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西周礼与法的关系相关的知识,希望对大家有用。

  礼与法的关系不仅是认识和研究中国传统法的前提,而且也是正确理解中国传统法和法的发展的基础。由于研究方法、研究视野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对中国传统法的认识存在许多误解和偏见。如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只是“刑律”,中国传统法只是缺乏精神的条文的堆砌,是现代法治的绊脚石等等。这些都是由于我们一直采用比较法研究方法,用西方法学的观念和标准来研究和解读中国法,并且不完全了解古代法的整体及其产生。因此,只有正确理解礼、法、礼与法的关系这些传统法的基本概念,我们才能完整地认识中国传统法,发掘其中的精华来充实现代法,使本土的法资源贡献于世界和未来。

  一、礼

  “礼”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因为有了礼,中国传统文化才形成和谐、圆通的体系。政治、法律、经济、宗教、科技等等,甚至人们的日常生活都是这个体系的组成部分。

  礼,最初指一种祭祀仪式。王国维在《释礼》中这样阐述过礼,盛玉以奉神人之器,谓之若丰,推之而奉神人酒醴,亦谓之礼。又推之而奉神人之事,通谓之礼。在先人心目中,礼是天地鬼神的治人之法。在顺应不可抗拒的自然法则、效法自然、与自然沟通的原则基础上制定人间的法则,这就是礼,这就是中国古人的“自然法”。神化与自然化是古人为法披上的神圣、合理的外衣,而礼的真实内容在初始阶段则是“风俗习惯的提升”。所以学界许多人又将中国的礼视为“习惯法。”依据《仪礼》、《礼记》所记的内容,可以说风俗及基于风俗习惯而形成的习惯法是中国古代“礼”的重要组成部分。

  礼的系统化、规范化,始于西周的周公制礼。《左传·文公十八年》所载“先君周公制周礼”为这一重大的历史性活动提供了难得的史证。周公制礼的实质是用礼的形式全面确立贵贱尊卑的宗法等级秩序和制度,使国家的各种活动都受到礼的规范,并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与各种行为纳入礼所调整的范围。礼得到了国家与法律的支持和强制性保障。

  西周时期,礼作为一种积极的规范,已经具备法的性质。礼的作用可以归纳如下:

  1.人与禽兽,文明与野蛮的分异点

  孔子说:“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正是由于人接受礼义,才有尊卑之辨,父子之亲,长幼之序,夫妇之别。这些体现在法律上如“十恶”中的“恶逆”、“不孝”、“不义”、“不睦”、“内乱”被列为“常赦所不原”的大罪,表现了“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的中华法系的特点。

  礼也是区别文明与野蛮,华夏与“夷狄”的重要标志,华夏族是以“郁郁乎文哉”的礼义之邦而自傲于世的。对于不遵礼义的“夷狄”,则贬之为“若禽兽然”。礼不仅是华夏族的精神支柱,而且也是中华民族文明与进步的象征。

  2.别贵贱,序尊卑

  礼是区分贵贱、尊卑、亲疏的标准,它是以因人而异的等差性,或特权性为特征的,它的作用就是论证等差的秩序和结构的合理性,并使之固定化、永久化。于是礼的政治哲学色彩更加浓厚了。不仅如此,源于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又促进了新的伦理道德观念的形成和新的父子、夫妻关系的建立。礼所肯定的伦理纲常虽然不可避免地桎梏了人们的自然本性,但却体现了中国古代民族的心理状态与思维方式,成为一种理想的价值取向。

  3.经国家,定社稷

  礼最为重要的作用是经国家,定社稷。礼是安上治民,体国立政的根本指导原则,是调整社会关系和国家生活的思想基础,也是维护王权专制的理论教条,从周公制礼后,礼便被视为“国之干也”、“国之常也”、“王之大经也”。礼是国无失其民,王无失其臣,贵无失其贱,尊无失之卑的强大精神支柱,是长治久安的根本。

  4.规范行为的指南,评判是非的准绳

  礼不仅设定了父子有亲,君臣有义,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最高行为和道德的标准,也为社会各阶级、阶层规制了一般的行为规范和是非观念。礼不仅支配着人们的视听言行,而且由礼所培育起来的中国古代道德政治观,常常把一个王朝的兴衰存亡,归结为道德的是否净化,人心的是否浇漓。

  礼孕育了中国古代文明,形成了在世界文明史上少有的文化传统。礼的影响不限于古代社会,也向现代社会和现代生活辐射。

  二、法

  从古代的一些字书中看,在法起源或初起时,人们对法的认识大致有这样几点内容:第一法与刑相通。第二,法是客观、公正的规范。第三,法是依照神意而进行的裁决。

  从字形的演变和解释的变化来看,我们可以发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古人越来越强调法的规范性,而神判的观念日趋淡漠:从古文“灋”字到今文的“法”,公平、去恶成为法的主要内容。从东汉许慎《说文》到《康熙字典》对法的诠释,确切地反映出中国古代法观念的演变与特征,即法的御用性、强制性日益增强,而其内容不仅包括了国家制定的制度规范,同时还包括了民间习以为常的习俗与自然的约束。

  中国传统法以儒学为理论指导,以法家所描绘的具体制度为模式。儒家的思想,法家的制度由对立转为统一,礼法融合,使中国传统法成为一个兼容并蓄的开放体系。两个相互对立的学派互相吸收,共同服务于政治,表现了中国古代政治家的成熟。

  孔子对法的看法是第一,礼不可弃,法律不可独任,“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第二,“孝”是做人之本,人情重于法律,“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第三,用法的最终目的在于“无讼”。第四,统治者的表率作用比法律的规范更为重要:“其身正,不令而行。”孔子对法的精辟论述,体现了传统法的精神,奠定了中国传统法观念的基础:

  1.法的地位——“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

  孔子认为德礼之治优于政刑之治。法律只是一种促成名正言顺、事成功就的手段。这种手段与礼乐教化相比,位居次要地位。制度与法律可以划一人们的言行,使百姓避免犯罪,但并不能使人们知犯罪的可耻。道德礼教变被动守法为自觉守法,使人们对守法的理解从知其然而进入知其所以然。德礼所要达到的社会治理境界较政刑显然要高出一个层次。

  2.法的核心——“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

  孔子认为合乎人情的法才能体现“公正”。法与正直、公正并无必然关系,维护法的人,未必是正直的人。只有按人之常情办事才算得上正直,因为公正体现于人情之中。所以,法只有体现人情,才能体现公正。

  汉代之后,立法、司法是否体现人情,成为人们评判君主、官吏及法律的标尺。在对伦理道德的追求中,法律的条文在人们心中远远不能与其所要或应体现的精神相比。只有与人情及源于人情的道德相一致时,法律才具有生命力。其实,伦理就是传统法的核心。

  3.法律的目的——“胜残去杀”“必也使无讼乎”

  与西方不同的是中国将“无讼”作为一种理想加以追求。“无讼”即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冲突与摩擦通过各自的忍让协商解决,而不是通过官府,动用法律在公堂上解决。“胜残去杀”即以礼教、德政感化百姓,消除暴虐,而不用刑罚。“无讼”与“用残去杀”的思想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它根植于古代宗法社会中。宗法社会中浓厚的“人情”观是它的温床。追求“无讼”必然会提倡忍让、自律。孔子告诫为政者即使在不得已情况下使用法律,也不要忘记“无讼”的追求;制定法律时,不要失却仁慈的君子之心。

  4.法律实施的最佳途径——“其身正,不令而行”   孔子认为人与法相比,人的地位是首要的。君主的知人善任和提高官吏的素质,相对于制度的建设更为重要。统治者的表率作用重于发布的法令。这便是孔子的人治思想。孔子的人治思想经汉儒改造继承,自汉代起,一直影响着传统法。其为“人”在立法,尤其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留有充分的余地。法律的社会效果,与其说取决于法制的优劣,不如说取决于官吏,即执法者的自律与表率作用。

  三、礼与法的关系

  中国传统法的结构是礼与法的完美结合。礼与法的结合不是一成不变的,其发展大致经历了四个时期。

  1.夏商西周的“礼治”时代:法作为礼治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礼治体系最大程度地发挥了教化的作用,而法与刑的锋芒被深藏,在不失威严的情况下副作用得到有效控制。

  2.春秋战国至秦的“法治”时代:礼法分离,独任法治。儒法两家之争,以法家的胜利告终,原本附于礼治的法获得了独立的发展时机,但法家之“法”泛指制度,偏重刑罚。

  3.汉中期以后礼法融合时期

  汉儒通过对秦政反省认为过分摒弃“礼”和“德教”,独任严刑峻法是秦灭亡的主要原因。于是汉儒开始了在不排斥“法”独立存在的前提下,重振“礼乐”,建构“礼法结合”的新的传统法体系。

  汉代礼法融合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立法以儒家提倡的伦理道德为指导,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引经决狱,体现礼所倡导的精神。自汉时起,礼法融合的进程始终没有停止。儒家的精神、法家的制度构成中国传统法的主要内容。

  4.隋唐时期,法观念定型:礼主法辅,礼在法中,法外有礼

  自汉时起的礼法融合,经魏晋南北朝的发展,定型于隋唐。中国正统的法观念的核心理念是“德主刑辅”、“礼法结合”、“王霸并用”,三者合言之便是“礼主法辅”式的结合。在礼法融合的思想指导下,中国传统法向着儒家化、伦理化、道德化发展。董仲舒的“《春秋》决狱”、西汉后期兴起的以经注律、魏晋南北朝时的引经入律等,为形成“一准乎礼”的《唐律》打下了深厚基础。我们从《唐律》的注释“疏议”中可以体会到,《唐律》的每一条款的设置都能找到礼的依据。礼与律真正达到水乳交融的地步。

  通过对礼与法的结合的分析,我们可以对礼与法的关系做如下归纳:

  (1)礼指导着法律的制定。比如纲常之礼便是唐律最基本的内容。在唐律的制订过程中,以礼改律之处甚多,唐律的制定与修撰要以礼为指导。礼对于以满族为主体的清朝立法也有重大影响。

  (2)礼典、礼文直接入律。如唐律的制定除总的方面受礼的指导外,有些律文几乎是礼的翻版。如《名例律》“八议”是《周礼·秋官·小司寇》“八辟”的照搬。

  (3)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审判实践中可以发现以礼折狱,弃律从礼的案例。违礼之罪要加重处刑。由于“于礼以为出入”是公认的道德高于法律的司法原则,并受国家保护,司法官宁可不依律,也不可不循礼。

  (4)礼法互补,共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体表现在:第一,礼侧重于预防犯罪,即导民向善,所谓“禁于将然之前”,法侧重于惩罚犯罪,即禁人为非,所谓“禁于已然之后”。第二,以礼的规范弥补法律条文的不足。在唐代凡是律无明文的行为,可参考律疏处理。律疏是以礼为理论基础的,律疏代律实际是以礼代律。第三,礼主刑辅,综合为治。礼的等差性与法的特权性是一致的,礼法互补,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以礼为内涵,以法为外貌;以礼移民心于隐微,以法彰善恶于明显;以礼夸张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的公平;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以法明礼使礼具有凛人的权威;以礼入法,使法律道德化,法由止恶而兼劝善;以法附礼使道德法律化,出礼而入于刑。凡此种种都说明礼法结合、礼法互补,可以推动国家机器有效地运转,是中国古代法律最主要的传统,也是中华法系最鲜明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