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收费管理规定
为加强停车场收费的管理,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停车收费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停车收费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落实公交优先、公共利益优先,合理调控道路交通需求,引导绿色出行、低碳出行,优化出行方式,保护古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范围内停车收费行为。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收费政策;公安部门负责停车区域划分,道路(含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审批和公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会同公安部门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住建、规划、工商、财政、税务、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收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干道高于支路、住宅区外高于住宅区内、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差别价格政策。
第五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公共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住宅区域除外)等其他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六条 停车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实行差别定价;区域划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停车收费实行计时收费或计次收费方式。白天和夜间的时段划分:白天时段为8:00至20:00,夜间时段为20:00至次日8:00。
(一)计时收费
收费计时单位白天时段为15分钟,夜间时段为1小时,不足一个收费计时单位的按一个收费计时单位收费。核心区域停车收费按实际停车时间收费,上不封顶,其他区域按以下规定执行。
(1)白天时段连续停放超过6小时,不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一律按6小时停车时间收费;
(2)夜间时段连续停放超过6小时,不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一律按6小时停车时间收费;
(3)停车时间横跨多个时段,按照每个时段的收费标准累计收费。
(二)计次收费
(1)停车时间在一个时段内,按照该时段标准收费;
(2)停车时间横跨两个时段,其中有一个时段停放时间在2小时以内(含2小时)的,按进入停车场时段的收费标准一次收费;
(3)停车时间横跨多个时段,按照每个时段的收费标准累计收费。
第八条 道路停车实行计时收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支路临时停车泊位对周边居民可按照月(季、年)收费,具体标准由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参照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收费标准制定。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一)5A级旅游景区的公共停车场,在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春节节假日期间,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0%;
(二)根据交通拥堵状况和停车泊位使用情况,部分公共停车场由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部门认定后,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0%;
(三)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经所在区价格主管、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同区域公共停车场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20%;
(四)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后,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车需要收费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15%,具体上浮幅度应报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主城外围的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停车场实行优惠收费政策,具体政策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临时调整部分区域的停车收费标准;特种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车需要收费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确定能否停放、是否收取停车费。
第十三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其租金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使用人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 符合规划要求有条件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可根据合同约定设立临时停车位,供临时停车业主和访客使用。临时停车实行计次收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未超过一小时的免交停车费。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免收停车费: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执行公务的;
(二)车辆进入停车场15分钟以内(含15分钟,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除外);
(三)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
(四)残疾人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2小时以内(含2小时)。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停车费。
第十七条 由政府制定价格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停车场,应到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等级申报手续;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应到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标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实施停车收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应向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三章 停车收费监督
第十九条 停车场应在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码标价牌应标明:收费单位名称、停车地点、泊位总数、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牌编号、行业主管单位和经营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以及价格举报电话。明码标价格式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第二十条 停车收费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或财政票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浦口区、六合区、江宁区、溧水区、高淳区、化学工业园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收费标准按本规定执行,其他停车收费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停车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宁价规〔2012〕1号)文件废止。以前停车收费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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