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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_酒类标签标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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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酒类安全管理,规范标识标签的运用,2004年6月29日发布了《酒类标识管理办法》,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酒类标识标签管理条例

  第1条 本办法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酒经包装出售者,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牌名称。

  二、产品种类。

  三、酒精成分。

  四、进口酒之原产地。

  五、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其属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业者名称及地址;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受托制造者,并应加注委托者名称及地址;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分装销售者,并应加注分装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应加注有效日期或装瓶日期。标示装瓶日期者,应加注有效期限。

  八、「饮酒过量,有害健康」或其它警语。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

  前项之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得标示年份、酒龄或地理标示。

  第3条 酒之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繁体为主,得辅以外文。但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依本办法所为酒类标示事项,应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为之;但其容器外表面积过小,致无法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为之时,得附卷标标示之。

  前项标示事项应清楚、易读、利于辨识,且不得有不实或使人对酒类之产品特性有所误解。其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标示者,并应以牢固附着于容器上,不易毁损之方式为之。

  第4条 酒类品牌名称应以宽大或粗体字为之,其字体应大于其它标示。

  品牌名称单独标示或与其它文字、图形、记号、数字等结合者,不得使人对年份、酒龄、原产地或其它产品特性有所误解。

  第5条 酒类之产品种类,应依下列分类标示之,但其分类有细类者,得标示其细类:

  一、啤酒类:指以麦芽、啤酒花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谷类或淀粉为副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之含碳酸气酒精饮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辅料。

  二、水果酿造酒类:指以水果为原料,发酵制成之下列含酒精饮料:

  (一)葡萄酒:以葡萄为原料制成之酿造酒。

  (二)其它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它水果为原料或含二种以上水果为原料制成之酿造酒。

  三、谷类酿造酒类:指以谷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之酿造酒。

  四、其它酿造酒类:指前三款以外之酿造酒。

  五、蒸馏酒类:指以水果、粮谷类及其它含淀粉或糖分之农产品为原料,经糖化或不经糖化,发酵后,再经蒸馏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饮料:

  (一)白兰地:以水果为原料,经发酵、蒸馏、贮存于木桶六个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馏酒。

  (二)威士忌:以谷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贮存于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之蒸馏酒。

  (三)白酒:以粮谷类为主要原料,采用各种曲类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发酵剂,经糖化、发酵、蒸馏、熟成、勾兑、调和而制成之蒸馏酒。

  (四)米酒:以米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调和或不调和酒精而制成之酒。

  (五)其它蒸馏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馏酒。

  六、再制酒类:指以酒精、酿造酒或蒸馏酒为基酒,加入动植物性辅料、药材、矿物或其它食品添加物,调制而成之酒精饮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于百分之二者。

  七、料理酒类:指以榖类或其它含淀粉之植物性原料,经糖化后加入酒精制得产品为基酒,或直接以酒精、酿造酒、蒸馏酒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之盐,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调味料,调制而成供烹调用之酒;所称加入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之盐,系指以CNS6246N6126腌渍食品检验法,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点五公克以上之盐。

  八、酒精类: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八十之未变性酒精:

  (一)食用酒精:以粮榖、薯类、甜菜或糖蜜为原料,经发酵、蒸馏制成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八十之未变性酒精。

  (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八十之未变性酒精。

  九、其它酒类: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饮料。

  进口酒类除酒精类外,得以海关核定放行所适用之进口税则号别货名标示产品种类。

  第6条 酒类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测定法,于摄氏检温器二十度时,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饮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数,其单位以度、%、%vol或%byvolume标示,并以单一数字为之。

  前项酒精成分容许误差范围为○.五度。

  第7条 酒类进口业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标示进口酒之原产地,并于报关前将原产地(国)之政府、原产地(国)政府授权之商会、出口地(国)政府或出口地(国)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具之原产地证明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8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酒业者名称及地址之标示,应包括足供消费者辨识及联络之内容。

  经没收或没入之酒类于标售处置后,应由主管机关抽检已标示得标人名称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标人。

  第9条 酒类之容量标示,应以公升、厘升、毫升、l(L)、cl或ml为之。

  前项容量之容许误差范围应符合CNS一二九二四包装食品装量检验法之规定。

  第10条 酒类之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者,应加注有效日期或装瓶日期。但仅标示装瓶日期者,应加注有效期限。

  前项酒类日期之标示,应标明国历或公历之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个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标示方式得仅标明年月,并推定该有效期限至当月之月底。

  第11条 酒类之警语标示,应于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积明显处清楚为之,其颜色应与底色互为对比,以利辨识。

  前项警语标示,除酒精类外,应以「饮酒过量,有害(碍)健康」或下列警语之一标示:

  一、酒后不开车,安全有保障。

  二、饮酒过量,害人害己。

  三、未成年请勿饮酒。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警语。

  酒精类应标示下列之警语:

  一、高度易燃,应远离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肤、呼吸系统,应置于阴凉且通风良好处,并紧盖容器。

  第12条 本法所称年份,指水果酿造酒之所含同一种类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来自同一采收年份。

  本法所称酒龄,指该酒类产品于装瓶前贮存于容器中熟成时间。

  前项酒类如系以数种酒龄之酒类调制而成,应以最短之酒龄标示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标示,应以单一数字为之。

  酒类标示年份或酒龄时,应于报关前或出厂前将原产地(国)之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龄证明书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13条 本法所称地理标示,系指足以表征商品之特定品质、声誉或其它特色之国家或地区等地理来源,且该来源为该商品之原产地;地理标示应符合各该地区或国家之规定。

  酒类之标示,不得利用翻译用语或同类、同型、同风格或相仿等其它类似标示或补充说明系产自其它地理来源。其已正确标示实际原产地者,亦同。

  酒类标示地理标示时,应于报关前或出厂前将原产地(国)之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具之地理标示证明书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14条 酒类之标示应以中文为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进口酒之品牌名称及其国外制造商名称、地址。

  二、委托制造之国外业者名称及地址。

  三、进口酒之地理标示。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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