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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户籍管理规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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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投靠的;

  (二)投靠配偶的;

  (三)符合规定的(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相互投靠。

  第七十五条公民申请投靠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四)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五)被投靠人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第七十六条家庭户口、集体户口(不包括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或者朋友处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的,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

  (四)家庭户口除本细则明确的情形外,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

  第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社区(村)托管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本市已实行市内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的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公民持相关材料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原五县不在市区通迁范围内,使用准迁证,网上一站式办理)。

  第二节市外迁入

  第七十九条公民因亲属投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购房落户、投资纳税等原因申报市外迁入的,应当符合本市户口准入条件。

  第八十条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的,可以申请投靠户口迁移:

  (一)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二)男性超过60周岁或者女性超过55周岁,夫妻双方需投靠成年子女的;

  (三)投靠配偶的。

  属上述投靠情形的,被投靠人应当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属第三种情形,被投靠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被投靠人直系亲属应当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八十一条公民申请投靠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与投靠情形相符合的关系证明;

  (三)合法固定住所产权证;

  (四)投靠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已达婚龄的成年未婚子女投靠的未婚证明。

  第八十二条公民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公务员录用等原因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市公安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批准证明;

  (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三条公民因购买商品住房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购房协议或购房合同;

  (三)所购房屋的产权证;

  (四)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五)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六)迁移人相互关系证明;

  (七)已达婚龄的成年未婚子女的未婚证明。

  购房入户需整户迁移。

  第八十四条公民因投资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和保荐书;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五)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六)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七)已达婚龄的成年未婚子女的未婚证明。

  第八十五条公民因纳税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税务部门完税凭证;

  (五)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六)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七)已达婚龄的成年未婚子女的未婚证明。

  第八十六条公民因部队家属随军(无工作的配偶随军)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待业、失业等无工作证明;

  (三)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手续;

  (四)军官证;

  (五)家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六)结婚证。

  第八十七条户口登记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当地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工作单位、不符合本细则第七十四条情形,且在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父母有家庭户口或者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至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父母家庭户口或者合法固定住所处落户。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件;

  (三)与父母关系证明或者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父母家庭户口或者合法固定住所不在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按本细则第八十条或者第八十三条办理。

  第三节迁出市外

  第八十八条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按照户口准迁证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八十九条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并收缴居民户口簿或者迁出人户口簿内页。

  第四节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九十条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跨年度的,迁出地公安机关不再办理新生户口迁出手续。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细则规定办理。

  被宗教院校录取的新生,不予办理户口迁移。

  第九十一条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学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九十三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十四条普通中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凭市级中专主管部门或者学校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十五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可以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九十六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依法被本市单位录(聘)用的,可以向工作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毕业证书;

  (二)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与现工作单位一致);

  (三)户口迁移证(加盖毕业生调配专用章)、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七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落实工作单位,但因毕业时间较长无法改派、取得与现工作单位一致的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且符合本市户口准入条件的,按工作地户口准入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十八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入学时已将户口迁至学生集体户,可以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

  第九十九条普通中等学校毕业生毕业时,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往就业地;不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

  技工学校学生落户,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发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介绍信》或《技工学校毕业生推荐就业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职业中专学生落户,凭市教委《毕业生推荐就业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一百条公安机关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三)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属未成年人的,应当经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第一百零四条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申请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申请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三)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氏:

  (一)因血亲关系在父姓和母姓之间变更的;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姓氏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名字:

  (一)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二)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三)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父母未能达成协议的;

  (四)变更姓名或者更正出生日期未满三年的。

  第一百零八条出生日期不得更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

  (四)原始户籍资料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改情况说明;

  (五)其他能证明其准确出生日期的材料。

  第一百零九条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三)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申报户口登记时对出生日期已签字确认的;

  (六)已更正出生日期的;

  (七)变更姓名未满三年的。

  第一百十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十一条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其他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十三条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驻外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三)在香港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四)在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五)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六)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第一百十四条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十五条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一百十六条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受理时应当审核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收取复印件,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十七条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

  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百十八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十九条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凭相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开具前,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不得涂改。

  第一百二十五条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导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说服无效的,书面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告知5个工作日后仍不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生产、发放、领取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字,提供或者出具单位盖章确认。

  第八章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户口档案应当按《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一百三十条党政机关、部队因工作需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因合法或正当事由,公民因寻亲访友的,可以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派员查询时,应当出具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在介绍信中明确具体事由、查询人和查询对象的姓名。查询对象人数较多介绍信无法注明的,可另附名单并加盖单位公章。

  律师事务所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住址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以及介绍信,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查询。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民事案件法律事务过程中,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住址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介绍信,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查询。

  履行社区管理职责的政府机构,因社区管理、服务民生等工作,需批量查询辖区内居民户籍信息的,由相对应的公安派出所,审核经办人相应的身份证件后予以查询,同时报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部门备案。

  对寻亲访友的,必须在征求被查询人的意见后,再视情提供相关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接待查询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提供的查询结果应当与查询事由密切相关,不得超出涉及查询对象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和照片项目。超出前述范围的,应当经接待查询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的领导同意。

  人口信息证明应当由查询对象的户籍派出所出具,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按照统一的格式打印后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民因本人申报曾用名、更正出生日期等事项,需要查找公安机关登记的、居民户口簿记载信息以外其他户籍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民在房产交易中需要查询购买房屋落户情况的,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向购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该房屋落户情况。公安机关对此类户口登记情况查询仅作有或者无户口登记的答复,不得透露登记户口人员身份信息。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单位或者个人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申请,应当实行首接责任制,首接民警即为责任民警负责申请事项的解答、办理、转交、上报、告知等,不得推诿扯皮。

  户口协管人员首接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申请,户籍管理岗位民警为责任民警。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不包括无出生医学证明、收养以及在国(境)外出生)申报;

  (二)家庭户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不包括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和公民未按规定注销的户口)申报;

  (四)户口市内迁移(不包括迁入农村地区的户口迁移);

  (五)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六)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补发;

  (八)户口迁移证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出具。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恢复户口(不包括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申报;

  (三)迁入农村地区的户口市内迁移;

  (四)公民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

  (五)出国(境)定居公民户口注销。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安分(县)局户政受理中心或郊县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无出生医学证明、收养出生登记申报;

  (二)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变更;

  (三)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等户口申报;

  (四)符合准入条件的户口市外迁入;

  (五)随军家属户口迁移;

  (六)社区(村)托管户立户申报和社区(村)托管户的户口迁入;

  (七)申报单位集体户立户;

  (八)户口准迁证的换发、补发;

  (九)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

  第一百四十条公安分(县)局户口受理中心或郊县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报市公安局人口管理部门审批:

  (一)学生集体户立户申报;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立户申报;

  (三)出生日期更正;

  (四)民族变更;

  (五)性别变更。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分(县)局户政受理中心受理的以下情形,应当报经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第(一)项、第(三)项由公安派出所办理:第(二)项到公安分(县)局核发《准予迁入证明》,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

  (二)公民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

  (三)公民在国外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注销户口。

  出入境管理部门对上述情形的当事人身份以及出入境使用的证件应当进行审核把关,并出具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公安分(县)局。

  (二)公安分(县)局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办理需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需经驻外使领馆核查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应当与本细则明确的办理权限一致,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安分(县)局对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运用本细则无法办理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逐级请示上报,努力解决问题,尽力提供服务,不得推托、延误。

  第十章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人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依法依纪查处。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九条凡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造成有关户口证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应当倒查追究相关责任人失职、渎职责任;凡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身份证件以及出卖备存空白户口证件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本细则所称合法固定住所包括公民、单位因购买、自建、继承、受赠予等享有所有权的住所,与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办理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住所。

  第一百五十一条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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