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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立法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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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Legislation),一般又称法律制定。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自治州立法条例草案,希望大家喜欢!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政府网站获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酉水河保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第二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已经发布,以下是原文:

  为了促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现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酉水河保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第二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州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

  自治州立法条例草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酉水河保护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第二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酉水河流域保护,水污染防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酉水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酉水河流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污染防治、以及涉及到酉水河流域保护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酉水河流域是指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境内降雨汇入酉水河的区域,包括酉水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的水域与陆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酉水河流域其他支流的保护参照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则与机制】酉水河流域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保护机制。

  第四条 【协调机制的建立】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保护协调机制。

  第二章 政府职责与公众参与

  第五条【州级政府职责】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酉水河流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酉水河流域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酉水河流域保护相关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二)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酉水河流域保护联合执法;

  (三)统筹协调酉水河流域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保护事务的重大争议;

  (四)建立并落实酉水河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五)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酉水河流域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政府职责】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酉水河流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流域保护具体方案;

  (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流域保护事务,对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流域保护工作负责;

  (三)组织落实酉水河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四)健全并落实以“城乡同规划,设施同建设,产业同推进,环境同整治,事务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城乡同建同治机制。

  第七条【乡镇、街道职责】酉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流域保护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酉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乡规民约等方式规范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酉水河流域保护。

  第九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林业、农业、畜牧水产、城乡建设、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流域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行政首长负责制】酉水河流域保护实行自治州、县、乡(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建立专项保护资金】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酉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酉水河流域保护。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酉水河流域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环境监测、排污口设置、水环境保护责任区域、责任人、举报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 酉水河流域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营造酉水河流域保护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十四条【公众参与】酉水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酉水河流域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妨害酉水河流域保护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酉水河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奖励表彰】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水资源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建立】 建立健全酉水河流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制度。

  第十七条【水资源管理】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节水管理】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水投入保障和激励机制,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雨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提高用水效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纳污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酉水河流域内各水功能区纳污容量,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工作的依据。

  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和排污口(渠)。

  第二十条【饮用水源管理】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酉水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名录,依法实施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酉水河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酉水河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规划建设应急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保护】酉水河流域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调整树种结构和林分结构,增强森林水源涵养能力。

  第二十二条【汛期管理】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应当制定酉水河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御洪水工作。

  第二十三条【监测管理】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城镇供水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城镇供水监测网络,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重点监测酉水河流域县级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河道控制断面、重要水功能区和重要排污口(渠)的水质、水污染状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航道管理】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酉水河流域相关港口岸线规划,加强酉水河流域航道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酉水河航道和航道设施。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水污染防治制度的建立】 建立健全酉水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水环境质量监测等水环境保护制度。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监管】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酉水河流域开发利用和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流域内的农业生产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面源污染。

  第二十八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禁养区和限养区范围内不得新批畜禽养殖建设项目,已有的畜禽养殖项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限期搬迁或关闭。

  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废弃物利用设施,对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循环利用。未经养殖废弃物利用设施处理达标的畜禽养殖污水,不得向水体排放。

  第二十九条【渔业监管】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酉水河流域水产养殖管理,合理确定养殖规模,推广水产生态养殖。应当确定酉水河干流和一级支流禁渔区、禁渔期,并在禁渔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水产养殖控制区和禁养区,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原则,规范并逐步淘汰酉水河干流和一级支流的网箱、网围、网拦等养殖。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抬网等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行为。

  第三十条【废弃物污染物设施建设】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酉水河流域沿岸集镇适时建设和改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酉水河流域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酉水河流域沿岸村庄、居民集中区建设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垃圾和污水处理项目。

  第三十一条【漂浮物打捞】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漂浮物、有害藻类等进行打捞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酉水河流域水电站应当负责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水域河面漂浮物的打捞,严禁非行洪时期向下冲泄漂浮物。

  第三十二条【船舶污染防治】在酉水河通航水域的船舶应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工业污染防治】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加强对工业园区企业污染物的处理,确保工业园区污染物达标排放。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且未稳定达标排放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闭非法设立或者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三十四条【污染物废弃物防治】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水体直接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跨行政区域保护协调机制

  第三十五条【跨行政区域协调机制的建立】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举行联席会议、联合执法、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酉水河流域保护事务的跨行政区域合作。

  第三十六条【联席会议制度】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制度,协商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解决跨行政区域的酉水河流域保护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信息通报机制】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相互告知制度,及时通报环境违法行为情况;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等重大事项的通报机制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建立河流交界断面的水环境质量考核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情况。

  第三十八条【联合执法检查机制】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监督跨行政区域保护协调制度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征询意见机制】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联合制定酉水河流域总体规划。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流域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并与相邻地区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最小下泄流量保障】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障最小下泄流量,并征询各利益相关方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十一条【信息共享】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建立水质、重点污染物等监测数据共享制度。

  酉水河流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流上下游交界断面的水质、水量及左右岸的水污染源等进行监测,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十二条【联合执法机制】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制定联合执法事项目录,定期共同开展行政执法,并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

  第四十三条【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事纠纷处理,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处理,或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

  第四十四条【乡镇协调机制】酉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之间根据跨行政区域保护协调制度协调处理酉水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责】酉水河流域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渔业监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

  使用抬网等禁用的渔具或者使用小于标准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漂浮物打捞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水电站拒不打捞漂浮物,或非行洪时期向下冲泄漂浮物的,由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船舶排污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船舶未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舶停航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法排放、倾倒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排污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条【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公布实施】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