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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个人信息急需立法

俏霞分享

  我国个人信息滥用问题日趋严重,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需求越来越迫切。一部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条款。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2017个人信息急需立法,希望大家喜欢!

  2017个人信息急需立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家谢望原教授认为,近年来,一些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活动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对这类侵害公民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相比起国外或我国港台地区而言,我国法律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力度还远远不够。现代刑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它不仅要做国家的“刀把子”,还要成为保障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大宪章”。此次刑法修正案草案这种注重对公民隐私的保护、约束公权力和公共服务的刑事立法理念,值得进一步拓展。

  中国发展战略研究所研究员王春晖博士认为,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个人信息的搜集变得越来越容易。对此类信息的不当使用或予以公开会给个人造成财产、精神上的损失。因此,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只停留在所谓独处权的保护上,而应该朝着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向发展。隐私权已经从传统的“个人生活安宁不受干扰”的消极权利演变为现代的具有积极意义的“信息隐私权”。另外,根据该修正案草案对犯罪主体的描述: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本单位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将构成犯罪。可见,侵犯公民信息权方面的犯罪主体不仅有特殊主体,也包括一般主体。也就是讲专门从事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构成本罪的特殊主体,那些以窃取、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信息的行为人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王春晖博士提出,刑法修正案专门就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作出规定,无疑对于那些非法出售、提供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不法之徒是一种威慑。因为,在所有的法律责任中,刑事法律责任的惩处和威慑是最严厉的。我国以修改刑法的方式介入个人信息保护,表明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重视的程度,同时也证实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

  当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仅凭一条刑法修正案是远远不够的,不可能解决个人信息保护的所有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是一个涉及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的综合体系。

  因此,王春晖博士建议应当尽快制定和颁布一部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这部专门法律应当在两大方面有所作为:一是对政府部门利用公权力泄露个人信息应当加以重点规制;二是对一些大众服务类企业,诸如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对客户信息的保护应当作出严格的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订也将更全面更完整地保护网络上的个人隐私和信息,同时对互联网企业加强行业自律方面起到作用。反观国际上的做法,欧洲国家在个人数据资料保护方面采取了国家立法主导的模式;而美国联邦政府主张采取自律模式,美国联邦政府1997年发表的《有效自律途径保障隐私的各种要素》报告,认为推动企业制定完善保护个人资料隐私的方案及政策,将使消费者产生信任,进而愿意提供个人资料及进行网际网络交易,只有这样,方能促进商业活动发展。

  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方面,也应该在保护和促进经济发展两者之间取得一定的平衡,必须衡量两方面的利益,既要保障个人隐私资料保护的要求,使网络使用者对网络产生信心,也要避免抑制网络事业的发展,以期制订最妥善、最完备、适合我国国情与未来网络事业发展需要的法律规则。同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即将出台,保护个人的隐私的基本精神得以确立的情况下,互联网企业要加强自律,遵守基本的道德规范和网络秩序,增强网络企业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法规和自律相结合,一个适合国情、相对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就不再遥远。

  个人信息保护是一项宪法权利而非普通的民事权利

  在国际社会,人们谈论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时往往将其同隐私权保护相等同,而对隐私权的保障确实是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目的和逻辑前提。在最初的阶段,隐私权一直被作为普通法中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意味着与个人私生活有关的信息不受公开以及属于私事的领域不受干涉的自由,是一种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独处而不受打扰的权利。

  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60年代之后,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的大量收集、储存和利用成为可能,这使得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因此,传统意义上具有消极、被动等特点的隐私权概念已显得过于狭隘,很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所谓“个人信息控制权”的理论,即“所谓隐私权,乃是指个人自由地决定在何时、用何种方式、以何种程度向他人传递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的权利主张”。这样,现代意义的隐私权在具有消极、静态、阻碍他人获取与个人有关的信息等特性的同时,更具有了支配权的特点。具体表现为权利主体对与自己有关的信息,进行收集、储存、传播、修改等所享有的决定权、按自身意志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而不受非法干涉的个人活动自由权、其私有领域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权利主体依法按自己意志利用与自己有关的信息从事各种活动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权利。

  按照对现代隐私权概念的理解,作为“个人信息控制权”的隐私权所保障的,已不限于传统意义上尚不为人所知、不愿或者不便为人所知的个人私事(即一般而言的隐私),而是扩展到了所谓的个人信息。即可以识别出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可以以文字、图表、图像等任何形式存在,并可以附载于纸张、电磁媒体等任何媒介之上。这种认识转变促使隐私权逐步由一种私法上的民事权利,演变为一种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人权。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早产生于美国,由路易斯??布兰代斯和萨莫尔??华伦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首次提出。正是在美国,隐私权被作为一项最为重要的宪法权利而不是普通的民事权利,以宪法惯例的形式得到学术与实务部门(包括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的确认。类似的,在法国,1958年宪法虽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但法国宪法委员会通过1994年的一项裁决,确认宪法隐含了隐私权。在爱尔兰,宪法未明确提及隐私权,但爱尔兰最高法院裁决,公民有权援引宪法第40。3。1个人权利条款证明隐私权的存在。

  隐私权这种基本人权地位在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同样得到了体现。1948年的联合国人权宣言,明确地保护居所和通讯的隐私不受侵犯。其第12条规定:“任何人对其隐私、家庭、房屋或者通讯均不受武断干扰,对其尊严或者名誉不受攻击。任何人均有权对这种干扰或者攻击获得法律保护。”众多的国际人权文件均将隐私权视为一项重要的权利,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联合国移居工人公约》第14条,联合国儿童保护公约第16条都采用了相同的表述。特别需要提到的是《欧洲人权公约》,该公约第8条规定: “(1)每个人都有权使其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其房屋和通讯受到尊重。(2)除非根据法律规定,并且,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为了防止无序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为了保护其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所必须,公共权力机关不得干预这种权利的行使。”该公约的执行机关是欧洲人权委员会与欧洲人权法院,它们在保护隐私权方面非常积极,一贯对第8条的保护进行扩张解释,对限制条件从严解释。实践中,如果政府对私人行为应该加以禁止而不予禁止,它们就会扩充第8条的保护范围,从政府行为扩张到私人行为。由于《欧洲人权公约》在许多欧洲国家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公约第8条的规定在这些国家实际上具有宪法地位,可以被法院援引裁决案件。

  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隐私权的这种基本人权地位也得到了宪法的明确规定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