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新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2)
9、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税证明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
二、主要内容
基本资料:纳税人在办理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手续时,应报送《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继承或接受遗赠的,只须提供继承人或接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证明资料:该公告对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除提交上述基本资料外,属于离婚分割财产的、亲属间无偿赠与的、无偿赠与非亲属抚养或赡养关系人的、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还要提交相应证明资料。
办理免税:该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应当认真核对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留存《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复印件和有关证明资料复印件,原件退还纳税人,同时办理免税手续。
执行时间:该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2015年11月10日起执行。
10 、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税征管问题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二、主要内容
股权奖励计税价格: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主要是按照公平市场价格确定。该公告明确在计算股权奖励应纳税额时,规定月份数按员工在企业的实际工作月份数确定。员工在企业工作月份数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股权奖励分期缴税在财税〔2015〕116号解读中已经述及,在此不再赘述。
转增股本分期缴税对象的划分:该公告明确可分期缴纳的纳税人是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对于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仍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备案管理:该公告要求获得股权奖励的企业技术人员、企业转增股本涉及的股东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由纳税人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代扣个人所得税企业于发生股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同时强调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需要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
代扣代缴:股权奖励及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缴。
执行时间:该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新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哪些变化
新政策与旧规定相比,其核心变化为:将符合条件年金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缴付环节递延到支付环节。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对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施行新的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结合《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对新政作如下分析。
新规定主要就年金(包括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运行的三个环节(缴付、基金运作分红和领取)中的涉税问题作了规定。
(一)年金缴付的个税处理
1.单位缴付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在以下标准内,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1)企业年金: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在此基础上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个人账户部分;
(2)职业年金: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单位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8%,在此基础上按照职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个人账户部分。
超过上述标准缴付的单位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由发放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个人缴付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不得从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扣除,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1)企业年金: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2)职业年金:职工岗位工资+薪级工资
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地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二)年金基金运作分红的个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年金领取的个税处理
基本原则: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按季或者按年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缴付年金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以下2种情况:
1.年金自2017年1月1日以后开始缴付:个人所得税计算按照上述基本原则执行。
2.年金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开始缴付,在2017年1月1日以后领取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新规定实施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其余额按照基本原则征税。
基本公式:应纳税所得额=领取的年金×(1-2017年1月1日前缴付的年金缴付金额/全部缴费金额)
一次性领取的,以下2种情况允许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
(2)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除上述情况外,不允许分摊,而是按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2017年个人所得税政策问答
1、如果年底既有双薪又有分红,且不在同一月份发放,具体应该如何纳税?
这两种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不同税目,应该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为:分红是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单独按次计税的,不能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已取消年底双薪的单独计税办法,个人取得年底双薪,应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计税。
2、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按照劳动法规定应支付一定的补偿金,该补偿金是否可以按照“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内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一、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法规,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二、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法规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规定: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二、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法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因此,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法规,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3、单位为个人办理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4、目前高温津贴发放的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它补贴、津贴。 因此,企业以现金或实物发放防暑降温补贴等都要并入个人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高温补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及不缴个人所得税的范畴,应属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薪金,在向个人支付时并入当月工资总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关于全区高温津贴发放标准的通知》(宁人社发[2010]254号)规定:高温津贴标准:露天、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天7元,其他作业人员每天5元,按在岗职工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在每年7月、8月、9月发放。高温津贴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各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并准予税前扣除。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政府规定的防暑降温费标准仅是发放标准,不是免税或扣除的标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5、目前采暖费发放的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冬季取暖费补贴标准的通知》(宁财行发【2010】1318号)规定,对我区企业实际发放给职工的取暖费补贴在3000元以内的(不分级别),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应并入当月个人工薪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单位给职工住宅免费(或低于当地取暖费50%)供暖,同时又发放取暖费补贴的,应并入当月个人工薪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调整冬季取暖费补贴标准的通知》(宁财行发【2010】1389号)是对我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冬季取暖费补贴标准口径进行的调整。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6、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例如临时从事建筑安装劳务,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按照不足4000扣800,4000以上扣除20%的费用后,还能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和附加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规定:二、对非雇员的税务处理。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计算征收营业税;上述收入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应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规定:根据保监会《关于明确保险营销员佣金构成的通知》(保监发【2006】48号)的规定,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按照税法规定,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允许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一次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7、如何界定或区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假如一个自然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临时性为一家公司(或单位)提供代理(或者运输、搬运等)服务以后,取得了收入。应按照哪个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劳务报酬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区别有两点:其一,劳务报酬所得一般不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其二,劳务报酬所得一般为临时性的,个人所得税按次征收,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为持续性的,个人所得税按年征收分期预缴。
因此,一个自然人临时性为一家公司或单位提供代理等劳务,应当按劳务报酬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8、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借款,并长期不还,请问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9、个人独资企业收到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0、公司年终进行改制,有股东要求撤资,公司在向这些股东分配红利时,部分股东获得的是公司的债权。请问分得债权的股东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267号)明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规定,个人取得的股份分红所得包括债权、债务形式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相抵后的所得。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应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加上实际分红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11、《个人所得税法》里的“偶然所得”、“其他所得”分别指的是那些?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纳个税的其他所得,是指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也就是说,未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不能按此项目征税。“其他所得”适用税率为20%.目前,我国财税部门明确规定应按“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税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1)无偿受赠他人房屋所得(财税【2009】7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税问题的通知》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税。
(2)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国税函【2006】8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税问题的批复》规定,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有的房地产公司因未协调好与按揭银行的合作关系,造成购房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从而无法缴纳后续房屋价款,致使房屋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购房个人因上述原因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按“其他所得”缴纳个税,税款由支付违约金的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
(3)个人提供担保获得的报酬(财税【2005】9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其他所得”缴纳个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4)从其他单位取得的现金等所得(国税函【2000】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其他所得”缴纳个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5)股民取得的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国税函【1999】6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收入征收个税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些证券公司为了招揽大户股民在本公司开户交易,通常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交易手续费中支付部分金额给大户股民。对于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的此类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应按“其他所得”缴纳个税,税款由证券公司在向股民支付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时代扣代缴。
(6)取得的保险无赔款优待收入(国税发【1999】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按“其他所得”缴纳个税。
(7)取得未出险的人寿保险的利息(国税函【1998】5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税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缴纳个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8)取得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国税函发【1995】3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征收个税问题的复函》规定,对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应按“其他所得”缴纳个税,税款由该基金会在颁发奖金时代扣代缴。
(9)取得银行支付的揽储奖金(财税【1995】6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利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征收个税问题的批复》规定,对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规定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应按“其他所得”缴纳个税。
(10)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财税【2011】50号 )
(11)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财税【2011】50号 )
《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偶然所得”,是个人取得的具有非经常性、非本人意志行为性的所得,包括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所得。除以上原则规定外,对以下三种情况进行了特案规定:
(1)省级以下政府奖(国税函【1998】293号)
个人因在各行各业做出突出贡献而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取得的一次性奖励收入,不论其奖金来源于何处,均不属于税法所规定的免税范畴,应按“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税。
(2)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竟争款项个税(财税【2007】102号)
资产购买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为此,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财税【2011】50号 )
12、销售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住房,期间支付的贷款利息,是否可以在转让所得中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合理费用”的规定,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其中第二项规定中有关“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规定为,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13、个人独资企业厂房动迁补偿收入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第一条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1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5、对达到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的自然人,未进行申报纳税,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可否在追缴税款、罚款同时加收滞纳金?对于加收滞纳金问题,应自什么时间加收为宜?对于未达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可否比照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规定处理?
如果个人年所得收入超过12万元,无论其平常取得各项收入时是否已经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或者是否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自行纳税申报,年度终了后,均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即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因此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将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以下纳税人,无论是否未达到年所得12万元,均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执行。
(1)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2)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3)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
16、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定率征收是否适用18000元的起征点政策?
按照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和征收率的批复》的通知(宁地税发【2011】97号),采取“定率”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是否适用18000元的起征点政策应首先视其当月核定的所得(收入)是否在18000元这临界点上。如果当月在临界点以下不应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在临界点以上则按规定依法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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