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2)
经过1994年税制改革,我国初步形成了符合发展让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制体系框架,但建设和完善税制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包括:
1、完善个人所得税,从个人所得税制看,目前是分项税制,今后将向分项和综合相结合的税制过渡,增加应税项目,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和标准。并采取代扣代交与个人申报结合的控管办法,改进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2、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按照公平税负,促进平等竞争的要求和逐步实行国民待遇的原则,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保留必要的税收优惠,并借鉴国外所得税制度的经验和好的做法,规范企业所得税,实现简化和高效。
3、完善地方税制。主要是研究制定遗产和赠与税,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土地使用税等。
4、完善增值税制,加强增值税管理的措施。
二、鼓励外商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国鼓励外商投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方面:
1、限定地区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政策。如对设在经济特区的企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对设在沿海开放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江开放城市、边境开放城市和内陆省会城市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在旅游度假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
2、限定产业、项目减低税率征税的政策。如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地区,外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设在经济开放区,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和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3、限定行业、项目给予定期的优惠政策。
①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一年免税,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③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兔税,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鼓励外商兴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对外商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税法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按照说法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还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鼓励外商转让先进技术。对外商在农林牧业、科研、能源、交通以及重大技术领域方面提供专有技术,其所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预提所得税。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免征所得税。
6、鼓励外商在中国扩大资本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最近,为进一步吸引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政府决定对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项目,重新实行对项目进口机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
三、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涉外税收政策调整势在必行
中国的涉外税制是自1979年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逐步建立发展完善起来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新形势,1980年和1981年,经第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和四次会议先后审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说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明确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工商统一税、城市房地产、车船使用牌照税,这样使形成了包括所得税、流转税和地方税在内的一套完整的涉外税收法规体系。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涉外税制在不断地进行改革。1991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废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
1994年的税制改革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来说,主要涉及的是流转税的改革。1993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决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同时停止执行工商统一税条例。这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内资企业一样,实行统一的流转税政策,改变了长期以来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流转税制的模式,迈出了向统一税制靠拢的重要一步。
涉外税制自建立以来,一直区别于内税而自成体系,这套税制与当时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基本适应的。在组织财政收入、鼓励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扩大对外经济交流、维护国家经济权益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模式的确立,涉外税收单独立法税收政策有别于内资企业的状况已经难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税制走向统一是必然趋势。
通过1994年的税制改革,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区别税收待遇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方面,1991年合并两个旧涉外企业所得税法时,对所得税的优惠进行了适当调整,主要是突出行业性倾斜政策,这些政策对吸引外商来华投资,特别是到中国沿海地区投资起一定作用,但也形成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之间明显的政策差别,带来一些问题。例如:
1、现行优惠政策存在多层次区域性差异,不利于引导外资参与边远、贫困地区的开发建设,同时引发地方政府竟相攀比,有的擅自制订税收优惠,给国家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2、现行行业性倾斜尚不能与国家产业政策吻合。目前行业性优惠主要围绕“生产性”企业,但在定义“生产性”时,税收法规无法做到逐一列举,只能对主要行业加以笼统归类。以国家产业政策加以衡量,一些属于“生产性”的并非国家鼓励的,而一些传统意义上属“非生产性”的却是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
3、繁多的优惠政策带来执行上的困难,降低了法规的透明度,也形成不少政策漏洞,给一些人以可乘之机。根据税制改革规划,对现有企业所得税制,即两个企业所得税法或暂行条例进行调整、合并是今后几年税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其目的是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税制,公平税负,为中外企业创造一个基本平等的竞争条件,同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保留必要的鼓励投资措施。由于法规的修改与合并需要细致研究一系列理论和技术问题,并且必须通过有关法律程度,因此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也就是说,对外商投资企业目前享受的所得税优惠,在短期内不会变化。何时进行调整,如何进行调整将取决于改革的进展和需要。当然在调整时,国家将会认真考虑已成立企业的利益,确保税制平稳过渡。
4、关于出口退税问题
税制改革以后,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金业一样,统一执行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存在增加税负返还的问题。这部分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的,可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出口产品所涉及的进项税款给予退税。
出口货物给予退税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般来说,都是以法定的征税税率确定出口货物的退税率。1994年中国实行新税制以后,也是这样确定的。但是,由于部分行业、企业和产品存在着税负增加较多的实际问题,为了保证新旧税制的平稳过渡,国家陆续实行了一系列减免税优惠政策。例如,对国家级新产品、化肥、农药、农膜、饲料等产品都给予了一定期限的减免税优惠;
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以及福利企业、校办工厂,实行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对文化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给予超税负返还,等等。此外,目前税收征管手段相对落后,管理水平不高的问题相当严重。这样,出口货物增值税的实际税负远远低于增值税的法定税率。因此,出口货物增值税按法定税率退税存在着少征多退的问题,造成出口退税规模大幅度增加,超出了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致使用口退税难以及时到位,影响了企业资金的正常周转。在这种情况下,本着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国务院决定自1995年7月l起,对出口货物根据实际税负情况适与调低出口退税率。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分别为: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行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不久后,国务院决定再次调低出口退税率,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10%和14%的退税率分别调为6%和9%,农产品和煤炭的退税率不变。自去年下半年以来,为了扶持某些行业或产品扩大出口,经国务院批准,相继对纺织、造船、煤炭、建材等行业的产品出口退税率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调整。
依据上述退税率,目前外贸收购企业一律采用先征后退办法;对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货物,依现行规定的退税率,并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可以实行先征后退办法,亦可实行“免、抵、退”办法。
自1999年1月1日,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都将按上述方法办理出口退税。这就在出口产品退税政策上基本上做到了内外资企业的一致性。
四、税收征管体制改革
近几年来,中国在致力于改革税制的同时,对如何强化税收征管,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索。新税制的实施,对税收征管提出了新的要求。经过几年的改革试验,在借鉴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做法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初步确立了“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征管模式。这个征管模式的主要内容:
1、建立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
2、建立税务机关和社会中介组织相结合的税收服务体系。
3、建立以计算机为依托的管理监控体系。
4、建立完善稽查体系。税务稽查将成为税务管理的工作重心和新税制顺利运行的有力保障。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内地的税收关系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回归中国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按“一国两制”的构想,继续实行资本主义制度。香港作为一个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实行自己独立的法律体制和税收制度,自行立法,设定税种、税目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行使主权后,内地实行的税收法律、法规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内事务。
1、在对外签订税收协定及协定执行方面,内地与香港的关系
根据《基本法》第1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此基础上,还需经与有关缔约国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确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从目前我国已同外国签订的57个税收协定的具体操作来看,由于这些协定所列中国税种仅适用于中国内地,所以,这些税收协定均不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
由于税收协定需依缔约双方具体税制的特点进行谈签,不同税制组成一方再同另一方谈签,具体条款的技术处理困难,因此难干付诸实施。
此外,《基本法》第15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侍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名义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签订和履行税收协定、保持和发展税务关系。
2、香港同胞来内地投资、或从内地取得收入的税收问题
回归后,香港同胞来内地投资、或从内地取得收入,继续比照适用我国现行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外籍个人的税收政策;中央人民政府继续鼓励香港同胞到内地投资,凡依照有关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者,均可继续享受我国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基本法》第116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的规定,回归后,内地与香港间的贸易(指货物买卖,不包括服务贸易),仍视同与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间的进出口贸易,继续执行现行的税收政策。即:内地从香港地区进口的货物,应按税法的规定征收(或减兔)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和消费税;内地出口到香港地区的货物,符合规定的,可享受出口退(免)税的待遇。
3、关于香港与内地间避免双重征税问题
回归后内地与香港间如何避免双重征税,这是港人特别是工商界关心的一个问题,从过去的税务实践来看,由于香港实行地域性税收管辖权,即对其境外所得不征税,以及内地说法中有对在境外缴纳税收抵兔的规定,从而可以自动地解决大多数双重征税问题。对于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发生的重复征税问题,今年初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达成了一致意见,就避免重复征税问题作出了安排.这个安排已于今年4月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开始执行,并于今年7月起在内地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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