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教育小知识法律常识(2)
借他人钱一定要自己亲笔写借条
【案例】李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杨某借款5万元,当时,杨某将借条写好,李某看金额无误,便在借条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此后,杨某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25万元。
在法庭上,李某一看到杨某出示的有自己签名的借条便傻了眼,原来,在借款金额5万元的“5”前已加了“2”,变成了25万元,而且,借条上也没有大写。李某当即要求对这张借条是否经过添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借条上的数字“2”与“5”系同一时间一次书写完成。
法院最终判决李某偿还杨某现金25万元。
【评析】在这个案件中,李某借杨某的钱,却让杨某写了借条,自己仅在借条上签了名,这就为杨某事后修改借条提供了方便。如果杨某在借款时就不怀好意,那么他在写借条时可能故意在借款金额“5万元”的“5”之前留下空间,也可能故意不写大写。这样,等李某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离开后,杨某完全可以立即在“5”之前加上“2”,这样,5万元便变成了25万元。
目前,尽管文检鉴定技术有了很大进步,但根据现有技术水平,如果杨某是在书写借条后的很短时间内添加,那是根本鉴定不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被告的李某便提供不出证据来证明这笔借款实际上是5万元,而不是25万元,法院也只能判决让李某偿还杨某25万元。
这个案例告诫我们,借他人钱一定要自己亲笔书写借条,切不可让他人代写。
还款时要索回借条
【案例1】2002年8月,李某做生意时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就向朋友王某借了5000元,并给王某出具了一张借条。2003年6月,李某如数归还了这笔借款,但他忘了拿回借条。当他再次返回王某处时,王某已不承认李某归还了借款,并要求李某立即归还借款,两人为此大吵了一场,此后引起诉讼。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偿还王某5000元借款。
【案例2】2005年7月,田某借毕某现金2万元。当时,田某亲笔为毕某写了一张借条。后田某向毕某归还借款时,毕某没有将田某亲笔书写的借条还给田某,而是将找人照着田某的笔迹临摹的一张借条交给田某,田某看了一眼,以为是自己写的那张借条,就收下了,并且当场撕毁后扔进了废纸篓里。没多久,毕某就拿着田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将田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2万元。法庭上,田某反复辩解说这2万元已偿还,却拿不出任何证据。面对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条,他的辩解是那样苍白无力。
最终,法院判决田某偿还毕某2万元借款。
【评析】这两个案例教训很深刻。我国虽在大力倡导诚信,着力构建和谐社会,但仍有少数人利欲熏心、见利忘义。我们在社会交往中,凭感觉区分不出谁是诚信的人,谁是不诚信的人。
既然如此,我们就应谨慎行事,借款时如果打有借条,那么还款时就必须要求对方将借条还给自己,而且要认真地看看是不是自己原来书写的借条。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法庭上,纵使你口若悬河,纵使你有三头六臂,但你写的借条在人家手里,你说啥都是多余的!
在这方面,我们还要注意的是,有人还款时虽然也将原来书写的借条收回了,却撕成两半随手扔进垃圾篓。别有用心的人会将它拾起来,重新粘到一起,到法庭上解释说自己不小心撕烂了。到那时,您如果拿不出还钱的证据,法院也是会判决您还款的。
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是,借款人还款时,出借人称原借条丢了,这时,借款人就应当要求出借人给自己打一张收条,写明借款已还,否则,日后出借人将借条拿出来到法院起诉,您也会吃哑巴亏的。
借款利率要写明
【案例1】卢某为做生意借赵某现金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在写借条时,卢某没有将利率写在借条上。因两人关系不错,赵某碍于面子也没有要求写。后来,卢某的生意做赔了,没有及时将钱还给赵某。赵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卢某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卢某辩称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最终,法院仅支持了赵某要求卢某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赵某要求卢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例2】姚某因建房借邻居石某现金1万元,当时姚某给石某出具借条:“今借石某现金1万元,利息2分,2005年10月1日前还清。”直到2005年年底,姚某也未能将该笔借款还给石某。无奈,石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姚某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法庭上,姚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约定的利息2分指的是年利率,即每年的利率是2%。
最终,法院认为姚某和石某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没有支持石某要求姚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评析】第一个案例中,卢某和赵某虽然口头上约定有利息,但由于没有写在借条上,卢某又不承认,所以法院只能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第二个案例中,姚某和石某虽然约定了利息,但不规范也不明确。双方约定利息2分,是每月2分钱,还是月利率2分,还是年利率2分,双方各执一词,很难说清楚。
利率和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约定利息的时候,规范的表述应当用“利率”,而不是用“利息”,并且应当写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或日利率。如果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是得不到利息的。
这两个案例告诫我们,借款时如果约定有利息,一定要写在借条上,而且一定要写规范、写明确。
在他人的借条上签名要慎重
【案例】2006年3月中旬,张某通过炊某介绍向李某借款2万元,当时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条:“借李某现金2万元,月底还清。”借条打好后,李某对炊某说:“你是介绍人、证明人,你也在这借条上签个名吧。”炊某二话没说,就在这张借条上张某的名字前面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其名字前边没有文字。
2006年10月,张某没有还款,李某将他和炊某一同列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法庭上,炊某大呼冤枉,说这2万元钱是张某借的,自己只是介绍人和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李某称,钱是交给张某和炊某了,借条也是他们二人共同写的,这笔款应属张某和炊某的共同借款。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炊某共同给付李某现金2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本来钱是张某借的,也是张某花的,炊某只是介绍人,但为什么法院还让炊某承担给付责任呢?原因就在于炊某在借条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而且其名字前边没有标明自己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炊某和张某的身份都是借款人,这2万元钱是他们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初炊某在借条上写上“介绍人炊某”,或者写上“证明人炊某”,那么,法院就会认定炊某的身份是介绍人、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就不会判决让炊某承担责任。如果当初炊某在借条上写上:“保证人炊某”,或者写上“担保人炊某”,那么法院就会认定炊某是保证人,就会判决其对这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炊某向李某承担了还款责任之后,炊某还可以向张某追偿。
这个案例告诫我们:在他人的借条上签名要慎重,如果一定要签,也要写明自己的身份。
不要在空白纸上写名字
【案例】2006年3月,王女士将曾与自己有暧昧关系的已婚男子潘某告到法院,要求潘某归还借款16.5万元。
王女士称,她在与潘某同居期间,潘某曾向她借了16.5万元,并于2005年4月20日由潘某签名、捺手印立下借据:“潘某因做生意,向好友王女士借钱,但其不会写字,于是借条由王女士代写,潘某同意。”
对此,被告潘某十分气愤,辩称这张借条是王某恶意添加拼凑而成,原因是2005年4月,他因与王某相好,正在与妻子打离婚官司,法院在审理期间,王某要他到外地去看他们同居期间生下的孩子,他当时要出庭,王某便让他在空白纸上签下了名字、写上了日期,说是由她找律师代为出庭。此后,因为他与妻子重归于好,断绝了与王某的关系,王某怀恨在心,便将空白纸上的签名加工成了借条。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最终,法院确认被告潘某借原告王女士款16.5万元的事实存在,判令潘某偿还此款。
【评析】法官判案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而不是事实真实。所有的案件都是这样,因为法官不是当事人,他不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他只能根据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的真实情况之间可能有差距,但这是无法避免的。
本案中,原告王女士拿出了有被告潘某签名的借条,潘某举不出证据证明这张借条是伪造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被告潘某借原告王女士款的事实存在。如果潘某讲的是事实,他也只能自认倒霉,谁让他在空白纸上签名呢!
这个案例告诫我们:不要在空白纸上乱签名,若一定要写,写完后应立即撕掉。
不要让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2001年8月,孙某向韩某借款1万元,约定2001年年底前还清。孙某当时给韩某写了借条:“今借韩某现金1万元,2001年年底前还清。”后孙某未按期还款。2005年3月1日,韩某将孙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孙某偿还现金1万元。
法庭上,孙某辩称借款到期后,韩某一直没有催要过,主张这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韩某称他从2002年开始多次向被告孙某讨要过,但韩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这方面的证据。
最终,法院认定韩某的这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了韩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本案中,原告韩某和被告孙某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1年年底。那么到2001年年底,被告孙某还未还款时,原告韩某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这笔债权应当从200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计算2年,诉讼时效期到2003年12月31日届满。
当然,诉讼时效还存在中断的问题,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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