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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管理的法律法规

曾扬分享

  现在有很多的人都在饲养动物,由此引发了无数的法律问题,所以制定饲养动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下面是学习啦小编精心为你整理的饲养动物管理的法律法规,一起来看看。

  饲养动物管理的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3、《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法律问题

  人类饲养动物自古已有,而规范人们饲养动物行为的法律也是历史悠久。早在公元前20世纪《苏美尔法典》、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我国秦朝的《秦简?法律答问》,对人们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已有相应的民事赔偿及刑事处罚规定。1987年 1月1 日生效实施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就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该法条内容规定的比较原则,而人们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存在差异,对上述法律条款的理解也有很大不同。因此,在发生饲养动物造成损害时,往往会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发生很大争议,甚至通过诉讼也不易平息纠纷。而随着社会进步和民法发展加快的趋势,各级地方政府对饲养动物管理的地方法规不断完善,而人们饲养动物的种类和数量也在不断发展和扩大,相关的纠纷类型和数量也随之增多,解决纠纷的难度也有相应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公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规范人们饲养动物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侵权发生和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笔者最近审查的一个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就比较典型,可能具有一定的启示或借鉴作用。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中旬某日晨7时许,在海南省海口市某小区居住的年逾古稀的罗老先生晨练回家,在所住楼房的电梯门前等候乘坐电梯上楼时,恰逢李女士牵带其饲养的宠物狗下楼晨溜。电梯下到一楼开门,李女士带其饲养的宠物狗尚纹丝未动,而刚要进电梯的罗老先生看见狗后,当即后退不迭摔倒在电梯门前的地上。后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罗老先生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8844.76元、护理费1155元、交通费19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罗老先生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女士赔偿。李女士答辩称:原告见到狗时自行摔倒,并非狗对其实施了伤害,也没有造成伤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女士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市内养狗,违反了当地政府《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关于“市区禁止养犬”的规定。李女士与罗老先生是同住一幢楼的邻里,其在牵狗乘坐电梯时应当预见到狗会惊吓或伤害他人。由于其管理不善,致使罗老先生在电梯门前受到惊吓而后退摔倒,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女士应对其饲养的狗给罗老先生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李女士向罗老先生支付赔偿金。

  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动物须有加害行为。上诉人饲养的宠物狗对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叫、咬、扑、抓等加害行为。一审把狗会“惊吓”他人作为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是故意曲解法律。2、被上诉人看到狗而后退倒地,一是由于其自身心理原因而“受惊吓”,其主观是有过失的;二是由于被上诉人年老体迈、腿脚不便等原因。与狗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饲养狗是有合法手续的。上诉人已申请办理准养证,但政府有关部门还没有开展此项工作。4、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医院的诊断结果能够证明罗老先生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被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惊吓跌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李女士所饲养的狗是否有合法手续,都不影响其在将宠物狗牵往公共场所时,应当预见宠物狗可能惊吓或伤害他人。由于李女士自信其宠物狗不会伤害他人,并在乘坐电梯时宠物狗惊吓到罗老先生,造成罗老先生往后退时跌倒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果。对此,李女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女士不服法院二审判决,向该省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审查认为:承担饲养动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动物有加害行为、该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结果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要件。遂以原审认定罗老先生发生的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惊吓跌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关于李桦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该院经再审认为:一、李女士没有证据证明罗老先生在住院期间曾经跌倒致伤,故医院的诊断结论足以证明罗老先生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其被李女士的宠物狗惊吓跌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李桦违反当地政府关于禁止在市区内饲养狗的规定,并将其饲养的宠物狗牵带到公共场所,应当预见宠物狗有可能惊吓或者伤害他人。其饲养的宠物狗虽然未对罗老先生有“咬、抓、叫”等的攻击行为,但使罗老先生受到惊吓并在往后退让时跌倒,造成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果。对此,李女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李女士仍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又以宠物狗对罗老先生没有实施叫、咬、扑、抓等加害行为,没有造成罗老先生损害结果,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主要事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不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或动物是否有主动加害行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都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该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自己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李女士以其饲养的宠物狗对罗老先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为由,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桦的再审申请。

  李女士在一审、二审和两次申请再审,均委托有律师代理诉讼。其代理律师一直坚持认为: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没有对罗老先生实施加害行为。罗老先生见到狗,与其自行跌倒之间仅存在诱因关系,并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女士对罗老先生见到狗后跌倒,应承担道德责任,但决不是法律责任。该律师还出书以《海南岛首例狗“吓”人官司》专门阐述其上述观点。该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三、法律解析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在逐步提高。而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的生活质量的需求和精神生活品味的要求也在快速提升。因此,近年来,国内饲养动物的人群和家庭及饲养动物的数量均呈快速增加趋势。而人们饲养动物的种类也由饲养一般的家犬、家猫等家养动物,扩大到藏獒、牧羊犬等烈性、大型犬类驯化动物;还有的饲养毒蛇、蟒蛇、猴子、蜈蚣及毒蝎等野生或未驯化动物。由此,因饲养动物致人伤害的事例频繁发生,其中不乏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被自己饲养或管理的动物伤害或致死的惨痛事件。由此所发生的民间纠纷数量和纠纷所涉及的人数明显增加,解决纠纷的难度也在相应加大。

  以饲养动物中的犬类为例,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国狂犬病发病先后出现了3次流行高峰。第一次高峰出现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年报告死亡数最高达1900多人。第二次高峰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1981年全国狂犬病报告死亡7037人,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报告死亡数最高的年份。整个80年代,全国狂犬病报告死亡数都维持在4000人以上。第三次高峰出现在21世纪初期,狂犬病疫情重新出现连续快速增长的趋势,2007年全国报告死亡数高达3300人。目前,狂犬病疫情仍未得到有效控制,并且有加速上升的趋势。仅就海南省来看,今年1月1日至11日全省发病4例,均已死亡;狂犬病高发状况已引起省政府高度重视。日前,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和狂犬病防治工作意见》,就如何防治狂犬病明确了8个相关部门的职责。根据我国有关部门对人用狂犬病疫苗使用量的不完全统计,我国(不含港澳台)每年被动物伤害的人数已超过4000万人。

  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李女士及其代理律师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到提起上诉,从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到李女士提出申诉,表明:自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以来,不但我们的人民群众对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法律知识不多,而且我们的一些法律工

  笔者在今年初参加了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省法学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联合举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高级研修班,还参加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专题培训班。现结合上述案例,撰此文阐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学习体会和启示。

  1、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很明显,该法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要义:

  一是无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宠物狗是李女士饲养的,其晨溜时给狗戴了犬套和犬链,并在电梯开门时仍抓紧犬链没有放开。当时,李女士没有也不可能预见会在电梯开门时遇见罗老先生,更不会想到罗老先生会受惊吓跌倒。因此,李女士没有过错。而该宠物狗由于训练有素且较温顺,在电梯开门见到欲进电梯的罗老先生时,没有叫、咬、扑、抓等攻击动作,所以,也不能归结为李女士的饲养过错。即使如此,该宠物狗确实使罗老先生受到了惊吓而后退跌倒造成了损害后果,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饲养人的李女士依法仍应当承担其宠物狗对罗老先生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李女士及其代理律师关于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二是除非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举证证明,饲养动物对人的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其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不能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们知道,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绝望的人可能会“故意”冲撞正在行使中的火车、汽车以寻求死亡的解脱(故意“碰瓷”汽车的除外),但故意让宠物狗或其他饲养动物造成自己受伤或死亡的事情,确实还从未见到或听到过。从学理和法理上讲,这样规定是法律规范逻辑性的必须,不能完全排除。在实践中,这种“故意”大多发生在受害人窃取他人饲养或管理的动物,或者不顾已有饲养动物的危险警示和相应防护措施的特定场所,仍擅自冒险进入的情况下。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应是指其对自身安全的过于疏忽注意,对他人饲养的动物实施挑逗、投打,或以声音或动作进行恐吓激怒动物,或超越安全距离、安全设施过于接近动物而造成损害。如早先报道的某人擅自偷偷越栏进入老虎放养区,而被老虎咬死的事例,就非常典型。但是,基于法律规范逻辑的严谨性,法律规定“重大过失”,必有能够与其相区别的“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饲养动物尤其是饲养的宠物及其习性,大多知晓且习以为常。但由于饲养动物本身的习性,会因动物的种类不同、生长期不同、环境不同或生理状态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异或变化。而这些差异或变化,又往往不为我们一般人所知晓;有些甚至连饲养人、专职饲养员也不容易识别。这时,人们一些习以为常的举动,很可能会诱发动物一反常态的反应,而对人包括其熟悉的人,甚至主人造成损害。如笔者的一个同事到他一个很好的朋友家串门,按照原来的习惯抚摩朋友家多年养的一只小宠物狗,没想到被小狗咬了一口。原来这只小狗到了发情期,他的到来吓跑了异性小狗,所以小狗报复。这种情形,就不属于受害人自己的过失。同样,我们还曾看到过宠物伤害主人、藏獒咬死主人、动物园老虎咬死饲养员等的多篇报道。在正常情况下,人们能够根据一般经验判断家养动物、驯化动物和野生动物的危险性,从而决定自己行为。但要了解动物在不同生长期、不同环境、不同状态下习性的变化,判断何时和是否产生攻击性或恢复野性,除了一些特殊的动物专家外,绝大多数人们还确实难以做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在规定被侵权人“重大过失”的同时,没有规定相应的“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或区别两者的标准,但是,着重保护受害人利益和规范饲养动物行为,则是该法条明确的基本宗旨。

  适用该法条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的“应当”,在第二要义不成立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必须。“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张和举证责任,在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而不在受害人。

  2、关于确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表现形式问题

  我们知道,一般动物的捕食和防卫本领主要有扑、咬、抓、踢、怒吼、狂叫、呲牙或耸起鬃毛等形式。其中,动物的扑、咬、抓、踢动作,均能够对人造成直接损害。而怒吼、狂叫、呲牙或耸起鬃毛等,也能够引发人们心理恐惧、神经或生理变化,这些变化对一般人群来讲可能稍纵即逝,而对于一些老年人、病人、儿童或妇女,可能就会造成其他损害。此外,由于动物本身所具有的形体外观和人们日常生活所知对动物潜在危险的恐惧,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或特殊的环境中,饲养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包括已经驯化的动物在失去驯服性时的恐吓声音或形体,都有可能使人们感“受到惊吓”或“感受恐吓”,往往会出现“心理恐惧”而诱发其他形式的损害结果。如上述案例中的罗老先生,在电梯开门时猛然看到狗而受到惊吓,继而向后跌倒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害后果。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某人因受“恐吓”而致精神失常,或因受“惊吓”而致心脏病患者病情发作、加重甚至当场死亡的事例一样。

  在现实生活中受“惊吓”的通常表现形态为:没有感觉或预知等精神准备,在较近距离、较暗环境或非常安静的状态下,突然看到、听到或感知到的物体、形态、声音等,在常人或非常人大脑和心理产生特定的逆转、刺激、停滞而不能在瞬间恢复,诱发心搏骤停或神经系统瞬间功能丧失,导致行为脱离自主控制的肢体物理反应或本能自然反应等,外在表现形式多为:愣怔、举足无措、失去平衡、后退、摔倒,严重的还会出现瘫软、肢体瘫痪或神经系统失调及其他功能系统紊乱等。针对儿童、妇女、年老体衰者或患有精神、心脏疾病等特殊人群来讲,后果可能会更加严重。因此,人们饲养动物本身就构成对他人的潜在的危险和损害。

  综上情形我们可以看出,动物致害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损害”。我们既不能将上述案例中的损害,限定为宠物狗是否对罗老先生实施了扑、咬、抓等攻击动作,也不能将损害仅简单限定在宠物狗是否对罗老先生实施了吠叫、呲牙或耸起鬃毛等的恐吓声形,还要根据当时的环境背景和当事人的具体状况,正确判断这种特殊类型的“损害”。确定了这一点,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应当也就迎刃而解了。

  3、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主体问题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主体,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有很大的不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来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主体,当然主要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被侵权人”,而“饲养动物”也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因为是“饲养动物”使“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被侵权人”发生了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所以,“饲养动物”是产生这种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特殊媒介主体,而且是一个具有生命,具有自主决定行为本能,能够由人们饲养或驯养但仍有可能回归野性本能,并能够对人们造成伤害的,不同于其他物的特殊物。在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饲养动物”还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在某些西方国家,有些“饲养动物”尤其是宠物已经成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它们基于饲养主人的遗嘱继承而成为财产所有人,其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除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主人遗嘱外,不得侵犯。

  4、关于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问题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关于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主要是指各级地方政府为了管理和规范动物饲养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对动物饲养人应当遵守的义务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目前,各级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以饲养犬类为主的管理规定。主要内容有:饲养人的资格管理,允许或禁止饲养犬只种类管理,登记和办证管理,犬只安全义务管理、犬只伤人时的救助义务和危险预防义务管理等方面。这些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所要求的,饲养动物必须采取安全措施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比如,地方性法规一般都禁止民众饲养烈性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烈性犬,但规定了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不存在过失相抵问题。

  从上述案例来看,李女士一再强调其饲养的宠物狗对罗老先生没有实施叫、咬、扑、抓等加害行为,也一再强调其饲养动物的合法性。但从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无论邻居饲养了什么样的动物,相邻的人们都会提醒家人,尤其是孩子也特别注意。因此,无形中饲养动物就给相邻人家增加了时时要注意防范伤害和危险的生活氛围压力。饲养人牵带动物外出到公园、绿地或是电梯、通道等公共场所,无形中又给周边的人们带来社会压力。从法理上讲饲养动物本身就对周边的人们构成危险和随时可能发生的损害,也就对周边不饲养动物的人们正常、安逸生活产生一个潜在的不公平。因此,法律在不完全禁止人们饲养动物的同时,对饲养动物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以维护社会公德和绝大多数人的正常生活利益,并在两者之间维持一个法律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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