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管理办法范文
我们在饲养动物的时候就要知道饲养动物管理的办法,下面是学习啦小编精心为你整理的饲养动物管理办法范文,一起来看看。
饲养动物管理办法范文篇1
福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单位、个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限制养犬区域犬类的饲养和经营活动管理。我市的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范围为:
(一)五城区各街道;
(二)鼓楼区洪山镇、晋安区岳峰镇、仓山区仓山镇、马尾区马尾镇全部区域;
(三)晋安区新店镇、鼓山镇、仓山区盖山镇、建新镇、城门镇、螺州镇、马尾区亭江镇的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限养区内五城区各街道,鼓楼区洪山镇、晋安区岳峰镇全部区域,以及仓山区仓山镇、盖山镇、马尾区马尾镇、晋安区新店镇、鼓山镇的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为严格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严格限养区”);限养区内其它范围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城(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各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及审批、发放《预准通知单》、《犬类经营许可证》、《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养犬伤人事件及单位、个人在住所范围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城监机构”)负责组织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以及查处犬主及准养犬在路面的违章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准养犬进行预防接种和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的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监测狂犬病疫情,查处狂犬病疫情事件,管理犬类食品的经营销售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的经营销售活动。
第五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举报,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予以检举、控告。因他人养犬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犬类饲养
第六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审批制度和强制免疫制度。批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即“两证一牌”,下同)。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和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限养区内饲养犬类。
第七条 在限养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具有攻击性的狼狗等烈性犬,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除外。
在严格限养区内个人只能饲养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除军队、武警部队及公安、司法部门用犬外,符合下列条件单位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饲养犬类:
(一)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二)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三)动物园观赏用犬;
(四)重要仓储单位、重要保卫场所等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对犬采取防疫措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制度,指派专人管理犬。犬必须拴养,管理员不得携犬外出。
第九条 在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并且每户限养一只。
曾因违法养犬被公安机关吊销《养犬许可证》的,满三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养犬。
第十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单位按下列程序申请养犬:
(一)个人须持申请报告、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经当地公安派出所签注认可后,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部门提出养犬申请。
单位持申请报告、养犬管理制度、犬管理人名单,经住所地的区公安部门签注认可后向市公安部门提出养犬申请。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养犬由区公安部门核发《预准通知单》,单位养犬由市公安部门核发《预准通知单》。《预准通知单》有效期半年。单位和个人凭《预准通知单》购犬或接受他人赠犬。
(二)单位、个人必须自购犬或接受赠犬后10日内持《预准通知单》、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经检疫合格后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发给《犬类免疫证》。
(三)单位、个人应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持《预准通知单》、《犬类免疫证》、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区公安部门申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个人养犬的,在缴纳注册登记费后,公安部门予以核发证、牌。《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一条 个人在缴纳注册登记费、领取《养犬许可证》后,从第二年起每年向公安部门缴纳年度审验费。注册登记费、年度审验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限养区内的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在严格限养区内允许携小型观赏犬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出户;
(二)携犬外出,必须随身携带《养犬许可证》,犬必须挂犬牌、束犬链、戴犬罩,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
(六)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遗弃犬只;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每年按畜牧部门规定时间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疫苗。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必须自幼犬出生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处理,需换养幼犬的,应当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将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单位或个人饲养的,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0日内,受让(受赠)人必须携犬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登记手续。
养犬饲养地发生变动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应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死亡或丢失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应于30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将两证一牌交回原发放机关注销。如要求继续养犬,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养犬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时,犬主或携犬人必须立即将伤者送至医院诊治,先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对伤人犬必须立即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属于狂犬的,应当立即灭杀。
第三章 犬类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或从事犬类营利性养殖活动。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必须向市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凭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经营许可证》和市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其它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第十九条 在犬类交易市场内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犬只必须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具备检疫条件但未经检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强制注射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二)售犬时必须检验购犬人的《预准通知单》,并登记在册;
(三)犬舍、犬笼牢固可靠;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
第二十条 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犬肉及其制品的商店或个人必须遵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严禁出售有狂犬病或其他疫病的犬类食品。
第二十一条 养、售犬单位和个人以及为养犬服务的医院、商店发现或怀疑犬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确诊或疑为狂犬病的犬只死亡的,犬尸体必须火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擅自养犬的,对违章的户外犬由城监机构予以没收,户内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并吊销“两证一牌”。
对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处罚权由公安部门行使;对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处罚权由畜牧兽医部门行使;“两证一牌”的吊销分别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行使;对其他违法行为由城监机构行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养犬许可证》未按期年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养犬单位或个人限期年检;逾期不年检的,吊销《养犬许可证》,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没收犬:
(一)在政府确定的交易场外从事犬类交易的;
(二)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或从事犬类营利性养殖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销售犬类的经营活动;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注销手续的,分别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吊销“两证一牌”。
第二十七条 养犬伤人,犬主有过错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吊销“两证一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治安、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违章养犬导致他人发生狂犬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卫生部门对养犬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3日颁布的《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现有在限养区内已从事犬类饲养、销售活动的单位、个人或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畜牧兽医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犬类养殖场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前关闭。逾期不办理审批手续或不关闭的,依照本办法处罚。
饲养动物管理办法范文篇2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1. 为加强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监测体系,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2. 全国执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依次执行行业或地方标准。
3. 全国实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制度。
4.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繁育、饲养、供应、使用、检测以及动物等一切与实验动物有关的领域和单位。
2 第二章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 编辑
5. 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的维持,是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科研水平的重要条件。建立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目的, 在于科学地保护和管理我国实验动物资源,实现种质保证。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引进、收集和保存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研究实验动物保种新技术;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为国内外用户提供标准的实验动物种子。
6.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是一个网络体系,由各具体品种的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共同组成。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从有条件的单位择优建立。这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长期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工作;
有较强的实验动物研究技术力量和基础条件;
有合格的实验动物繁殖设施和检测仪器;
有突出的实验动物保种技术和研究成果。
7.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凡经多数专家推荐的、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均可填写《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接受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和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家科委批准后,即为实验动物种子中心。
实验动物中心受各自的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委的指导和监督。
8.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统一负责实验动物的国外引种和为用户提供实验动物种子。其国际交流与技术合作需报国家科委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如需有必要,也可直接向国外引进国内没有的实验动物品种、品系,供本单位做动物实验,但不得作为实验动物种子向用户提供。
3 第三章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证 编辑
9.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必须取得许可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繁殖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
10. 从事实验动物繁殖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饲养、繁殖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
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所有人员持证上岗;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1. 从事实验动物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取得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使用的实验动物,必须有合格证;
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2.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各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交申请书,并附上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检测机构,可由各申请单位自行选择。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凡通过批准的,由国家科委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3、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由国家科委统一制定,全国有效。
13.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接受每年的复查。复查合格者,许可证继续有效;任何一项条件复查不合格的,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并接受再次复查。如仍不合格,取消其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资格,由发证部门收回许可证。但在条件具备时,可重新提出申请。
14. 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的每年复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组织实施。每年的复查结果报国家科委备案。
15. 取得许可证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必须对饲养、繁育的实验动物按有关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出售时应提供合格证。合格证必须标明: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级别;遗传背景或来源;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状况,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名。
16.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供应或出售不合格实验动物,或者合格证内容填写不实的,视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处分或吊销许可证;给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17.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准饲养、繁育和经营实验动物。
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动物实验和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所使用的实验动物,一律视为不合格。
第四章检测机构
18.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分国家和省两级管理。
各级实验动物检测机构以国家标准(DB/T15481)“校准和检验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为基本条件。必须是实际从事检测活动的相对独立实体;不能从事实验动物商业性饲育经营活动;具有合理的人员结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技术人员的50%;有检测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专用场所。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取得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并遵守有关规定。
19.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设在实验动物遗传、微生物、寄生虫、营养及环境设施方面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单位,受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委指导和监督。
20.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是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检验方法和技术的研究机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人员的培训机构和具有权威性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服务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开展实验动物及相关条件的检测方法、检测技术研究;培训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人员;接受委托对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查和年度检查;提供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和仲裁检验报务;进行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21.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均可填写《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接受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和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家科委批准后,即为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
22.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主要从事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服务,依隶属关系受所属主管部门领导。
23.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出申请,填写《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委托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申请单位按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或考试),并提出审查报告。凡审查合格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批准并报国家科委备案,即为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
24.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两年要接受国家科委组织的专家组的检查。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年要接受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查(或考试)。检查不合格者,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并再次接受复查,如仍不合格,则停止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资格。
第五章 附则
25.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26.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饲养动物管理办法范文篇3
实验动物饲养管理方法
l、严格按人员、物品进出屏障设施的规定和要求操作,单向流动,严禁逆向返回。
2、准备当天所需物品。(包括鼠笼、饮水、消毒液、饲料等)
3、按周计划表进行动物的换笼、断乳、配种、卫生、消毒等工作;必须使用消毒液浸泡的镊子夹取动物。
4、每天记录饲育室内的温、湿度等环境因素,出现异常,及时汇报。
5、及时更换饮水和添加饲料,不得出现断缺。饲料应少加、勤添,避免浪费。饮水瓶内水量不足1/3时应及时更换新灭菌的饮水瓶,防止饮水瓶漏水。
6、每天坚持检查母鼠生产、哺乳情况,及时调整哺乳仔数,观察动物生长状况及有无漏水等现象,做好卡片记录,工作日记和周报表。
7、根据实验要求进行分组并挂牌标记。
8、饲养人员每天至少应观察动物一次并作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汇报。
9、饲养盒每周更换1―2次。更换笼具时,须用镊子轻夹鼠尾,提起后置入新的饲养盒。
10、日常工作完毕,应将室内物品摆放整齐,清扫地板,彻底擦拭消毒地板一遍,每周五还应对屏障内所有其它区域及物品进行擦拭消毒,之后用消毒液对屏障内所有区域进行喷雾消毒。
11、按规定开关照明灯、紫外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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