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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饲养管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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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验动物饲养管理范文1

  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卫生系统医学实验动物工作规划,由卫生部教司统一管理。

  卫生部科教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医学实验动物学专题委员会作为卫生部的咨询机构,协助制定实验动物规划、管理条例,科研课题论证和科技成果审查等。

  第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科教处设专人主管实验动物工作。并成立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由主管业务领导和实验动物部门负责人组成。各基层也应建立相应的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实验动物包括用于科研、医疗、教学、检验、预防医学等方面的鸡、大鼠、小鼠、地鼠、豚鼠、家兔、狗、猫、猴、猪和其他经过实验室培育的野生动物。

  第四条 本管理条例适用于卫生系统一切实验动物的科研、生产、繁殖和使用过程,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同时保护使用动物和管理动物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房舍设施和饲养管理

  第五条 实验动物的房舍设施要求。

  1.实验动物的生产和实验部门应分开为独立的建筑。包括工作人员更衣洗澡间、动物饲养室、洗刷消毒室、饲料储藏室、垫料储藏室和隔离检疫室,粪便、污水、用过垫料、动物尸体和废物应有安全处理设施。

  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动物如无菌动物、无特殊病原体动物(SP—F)、纯系动物和裸鼠均应有符合特定要求的建筑设备、严格的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动物室设施应有良好的换气通风装置和排水通道,室内六面光洁,设有防鼠防虫和降温防寒等设施。

  3.猫、狗、猴等大型实验动物的繁殖室或实验室应有适当的运动场地,可靠的铁丝网或高墙和双层门的设施,以防动物逃遁。

  4.感染和放射性及其它危害性试验的动物应严格按安全规定进行建筑,以防污染环境。

  5.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卫生间隔区。

  6.新建动物室的选址,工程设计等必须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一般动物室的管理要求。

  1.动物室应保持整齐、清洁、安静,室内动物不能过密,每笼动物只数不能过多。

  2.各动物室有其专用的工具,保持清洁,各种笼具要定期清洗消毒,垫料经高温或药物消毒,及时更换。

  3.动物实验室和繁殖室室温应相对稳定。

  大鼠小鼠18—22℃

  豚鼠18—20℃

  家兔15—18℃(户外饲养不拘)

  地鼠19—26℃

  室内相对湿度以40—60%为宜,氨浓度20ppm以下,噪音在70分贝以内。

  4.不同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和不同来源的动物原则上不准在同一室内饲养。

  5.每个饲养室应有严格的生产繁殖,饲养和使用记录,卫生管理、消毒管理制度,每个动物笼必须有记录卡片,育种群每只动物应有档案,逐项填写,字迹清楚。

  6.繁殖动物应保持动物的健康,不准饲养有病(指有临床证状)的动物,严禁在饲养室内处死动物。

  7.饲养室已发出的动物,不准回收饲养。

  8.禁止非繁殖动物室的人员进入繁殖室。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根据实验动物室的不同规模和不同工作性质,配备一定数量饲养员和少数不同专业的科技人员如兽医、病理、微生物、卫生学、生理、生化、遗传、育种等人员,在一个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繁殖室内,其负责人中必须有1—2人是从事实验动物的专业人员。

  1.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必须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水平,定期组织业务学习和经验技术交流。努力掌握现代实验动物学知识和技术。

  2.动物室技术工作人员的职称按卫生部规定的技术职称条件考核晋级:技

  工、技士、技师、主管技师、副主任技师和主任技师。

  3.技工应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并经过三个月以上的实验动物专业的培训,懂得动物学、微生物学和饲养技术的一般知识。

  4.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应带头遵守动物室的一切规章制度,工作操作守则(操作规程另定)。

  5.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应每年体检一次。如有传染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肠道传染病和带菌者,传染性皮肤病者应调换工作。

  6.对人畜共患的动物的传染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7.切实保障实验动物工作人员的健康,应给予必要的劳动保护和与医护人员一样享受同等医疗保健津贴。

  8.保持动物室工作人员的稳定性,不宜随意调动。

  9.动物室工作人员应随时检查动物健康情况,如有异常应及时报告。

  10.外来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动物室,如因参观学习而必须进去,须经业务领导同意并在指导下进入。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要求

  第八条 常用实验动物的品种按国际通用品种:

  小鼠:NIH,C3H,BALB/C,615津白1,津白2。

  大鼠:WistarS.D.

  豚鼠:DunkinHartley。

  家兔:新西兰家兔,日本大耳白。

  地鼠:金黄地鼠。

  1985年使用以上品种品系。1986年起最低要求使用封闭群动物。

  1.可按科研要求繁殖饲养特种的实验动物品种品系。

  2.科研、检定要求使用同一来源生产的动物,各次试验应注明来源。

  3.外购实验动物逐步做到从实验动物中心或繁殖场购进。勿用来源不明的实验动物。

  第九条 鼓励实验动物的科技和繁育人员,选育出我国实验动物的新品种和新品系,同时开发我国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定向驯化和培育成为实验动物。对作出成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引进国外动物之前,必须先对提供单位进行了解,作好准备后才能引进。引进后必须经过2周以上的检疫期,检查病原微生物,证明健康无病后才能使用。

  1.国外引进实验动物应具有遗传背景,动物检查证明,品系的全名等资料。

  2.各单位由国外引进实验动物后,应向卫生部委托的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实验动物中心登记。由中心定期向有关单位公布交流,以避免重复引进造成浪费及混乱。在必要时可请有繁殖条件的单位扩大生产,以便供应其他单位使用(原种)。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的控制及处理

  第十一条 凡外来实验动物至少要经过2周以上的隔离检疫,以防传染病的侵入。外观无病征(必要时作相应的实验室检查阴性者)方能进入饲养繁殖室。

  第十二条 动物发生疾病死亡应及时进行病理尸检或具他实验室的检查,作出诊断,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报告负责人及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有病动物不准作动物试验,发生传染病时,原则上全部销毁。房屋、用具、笼架、垫料、衣帽鞋等必须进行彻底消毒,动物室封锁一定时间后才能使用。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发生烈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上报卫生部实验动物检定中心,同时采取严格的隔离消毒措施,以免传染病的蔓延。如有拖延或隐瞒不报者,所在单位要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检疫由实验动物检定中心制定。

  第六章 饲料和饲喂

  第十六条 为了保障实验动物的营养和健康,保证动物的质量,必须供应实验动物全价饲料。根据实验动物品种和实验不同,各种动物饲料必须有严格的配方,按一定操作规程加工制成成品。

  1.饲料原料应为优质的,不能使用发霉变质的粮食。防止野鼠、昆虫、化学药品和农药的污染。成品应放在塑料桶内,最长不宜超过2个月。置于低温储藏库内,可适当延长保存期。

  2.逐步推广使用颗粒饲料以代替直接饲喂粮食和青绿饲料。

  3.新鲜饲料,如水果、牛奶、牛肉必须冷藏(4℃—8℃),新鲜蔬菜必须洗净,凉干后再用。

  4.饮水必须符合城市饮水卫生的标准。水瓶定期消毒,防止堵塞或水管过大漏水。

  5.必须定时定量饲喂实验动物,禁用残羹作为实验动物饲料。

  第七章 实验动物的供应

  第十七条 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实验动物检定部门的检查确定的实

  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

  验动物中心或繁殖场,提供保质保量的实验动物。

  1.提供的方法可采用签定合同,双方互相保证,按计划供应。

  2.实验动物的原种供应必须事先商定,按双方协议供应。

  3.实验动物的远途运输供应,必须解决好运输笼具,特别无菌动物及SPF动物的无菌状况必须保证。

  第八章 实验动物检定中心

  第十八条 卫生部确定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为实验动物检定中心(简称检定中心)是卫生部领导的一个实验动物检定机构。

  1.指导和帮助卫生部系统所属的实验动物的单位进行实验动物微生物监测,遗传监测和环境饲料污染的监测,确保实验动物的质量。

  2.定期抽查实验动物,发出检查报告。帮助基层单位采取积极措施提高动物质量。

  3.接受各单位申请监测要求,作出监测报告。

  4.接受咨询,收集实验动物监侧资料进行分析,提出预防的措施。

  5.监测并指导各单位饲养合格的标准化的实验动物。

  6.为了加强管理提高实验动物的质量,逐步达到标准化,卫生部决定在北京、上海两地试行合格证,北京由检定中心和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实验动物中心共同负责。上海由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实验动物中心和上海市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实验动物的繁殖、饲养、供应和实验动物房应根据本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累经验,建立一套完善的实验动物管理规范。

  实验动物饲养管理范文2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 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二、三、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并经灭菌处理。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十六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第十七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应用

  第十九条 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供应用的实验动物应当具备下列完整的资料:

  (一)品种、品系及亚系的确切名称;

  (二)遗传背景或其来源;

  (三)微生物检测状况;

  (四)合格证书;

  (五)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名。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应用。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当安全、可靠。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育人员。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熟悉、掌握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实验动物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应当逐步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组织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长期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军队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验动物饲养管理范文3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监测体系,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执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依次执行行业或地方标准。

  第三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繁育、饲养、供应、使用、检测以及动物实验等一切与实验动物有关的领域和单位。第二章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   第五条 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的维持,是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科研水平的重要条件。建立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目的,在于科学地保护和管理我国实验动物资源,实现种质保证。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引进、收集和保存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研究实验动物保种新技术;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为国内外用户提供标准的实验动物种子。

  第六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是一个网络体系,由各具体品种的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共同组成。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从有条件的单位择优建立。这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长期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工作;

  2.有较强的实验动物研究技术力量和基础条件;

  3.有合格的实验动物繁育设施和检测仪器;

  4.有突出的实验动物保种技术和研究成果。

  第七条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凡经多数专家推荐的、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均可填写《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接受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和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家科委批准后,即为实验动物种子中心。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受各自的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统一负责实验动物的国外引种和为用户提供实验动物种子。其国际交流与技术合作需报国家科委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如确有必要,也可直接向国外引进国内没有的实验动物品种、品系,供本单位做动物实验,但不得作为实验动物种子向用户提供。第三章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必须取得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2.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3.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饲养、繁育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

  4.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5.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6.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所有人员持证上岗;

  7.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取得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使用的实验动物,必须有合格证;

  2.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4.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5.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

  6.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各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交申请书,并附上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检测机构,可由各申请单位自行选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凡通过批准的,由国家科委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由国家科委统一制定,全国有效。

  第十三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接受每年的复查。复查合格者,许可证继续有效;任何一项条件复查不合格的,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并接受再次复查。如仍不合格,取消其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资格,由发证部门收回许可证,但在条件具备时,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的每年复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组织实施。每年的复查结果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必须对饲养、繁育的实验动物按有关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出售时应提供合格证。合格证必须标明: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级别;遗传背景或来源;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状况,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供应或出售不合格实验动物,或者合格证内容填写不实的,视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处分或吊销许可证;给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准饲养、繁育和经营实验动物。

  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动物实验和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所使用的实验动物,一律视为不合格。第四章 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分国家和省两级管理。

  各级实验动物检测机构以国家标准(GB/T15481)“校准和检验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为基本条件。必须是实际从事检测活动的相对独立实体;不能从事实验动物商业性饲育经营活动;具有合理的人员结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技术人员的50%;有检测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专用场所。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取得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设在实验动物遗传、微生物、寄生虫、营养及环境设施方面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单位,受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技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是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检验方法和技术的研究机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人员的培训机构和具有权威性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服务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开展实验动物及相关条件的检测方法、检测技术研究;培训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人员;接受委托对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查和年度检查;提供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和仲裁检验服务;进行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均可填写《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接受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和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家科委批准后,即为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主要从事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服务,依隶属关系受所属主管部门领导。

  第二十三条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出申请,填写《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委托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申请单位按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或考试),并提出审查报告。凡审查合格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批准并报国家科委备案,即为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两年要接受国家科委组织的专家组的检查。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年要接受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查(或考试)。检查不合格者,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并再次接受复查,如仍不合格,侧停止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资格。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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