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广行政备案规范管理
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行政法角度看备案,一般实践中主要是《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以下是小编准备的关于推广行政备案规范管理内容,欢迎参考。
行政备案是什么?
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报送或者申请的相关材料,予以存档备查的行为,是政府依法对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事务实行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
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有关行政备案的规定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特别是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在国务院审改办和立法机关的严格把关下,新设行政许可受到严格控制,行政备案则成为“避风港”或者“灰色地带”,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各类规定中。
此外,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行政许可事项被大量压减,行政备案被作为一种替代性管理措施,被运用于政府管理的各个方面。这就导致了行政备案事项过多过滥的问题,不少行政规范性文件,甚至国务院部门司局文件就可以设定行政备案,有的行政备案甚至规定不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申请人就不能从事特定活动,这与行政许可并无本质区别。
针对这一问题,行政备案规范管理需要明确设定权限,对行政备案予以增量控制和存量优化。在增量控制上,必须严格设定标准,不得随意增设行政备案。对此,《通知》规定要加强行政备案规范化、法治化建设,严格设定要求,对行政备案事项不得规定经行政机关审查同意,企业和群众方可从事相关特定活动。
除此之外,下一步还需要通过立法对什么层级的法规文件可以设定行政备案作出规定。尤其要是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什么层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能够设定行政备案,作进一步研究论证,并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在存量优化上,笔者建议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对发现有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通过行政备案变相实施行政许可等情形的规定,要及时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进一步减轻企业和群众的办事负担。
关于行政备案的法律依据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备案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备案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备案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备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以规章的形式设定。本市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备案。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备案:
(一)涉及加强宏观调控、保护生态环境、加强公共管理的事项;
(二)涉及实现公共服务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事项;
(三)涉及加强行业管理、维护经营秩序的事项;
(四)涉及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实现行政监督管理的,不得设定行政备案:
(一)在本市已经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方式进行事前行政管理的;
(二)行政机关直接通过行政检查、行政执法等方式可以实现行政监督管理目的的;
(三)行政机关之间能够通过资源共享机制获取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的。
第八条 拟设定行政备案的,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起草说明中对设定行政备案的必要性、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九条 设定行政备案,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和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条 已设定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每3年对实施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对经评估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行政备案,按立法程序修改或者停止实施有关行政备案的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要求备案报送人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便民原则,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公示。
备案报送人要求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其行为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需要进行事前行政备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作出相应行为5个工作日前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报送行政备案。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
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备案报送人应当如实向行政备案实施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报送材料和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第十八条 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需要掌握行政备案相关情况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提供。
行政备案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备案事项进行后续检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的,备案报送人应当及时提供,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适当实施行政备案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备案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报送备案或者逾期变更备案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责令其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对公民可以并处5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责令其限期提供真实材料,给予警告,对公民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定行政备案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推广行政备案规范管理的重要性
当前,行政备案已经成为政府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手段,涉及面广、影响面大。一方面,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行政备案正在日益成为行政许可的“避风港”,许多被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改头换面以行政备案的名义存在;另一方面,各层级、各地区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备案事项在事项范围、备案程序、监督手段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此外,还存在着行政备案领域监管协同机制不完善,备案实施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信息共享不及时等现实问题。为了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回应持续改善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