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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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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公布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有利于对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到位。下面跟学习啦小编一起去了解一下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办法吧。

  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办法篇一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均简称“基金”)。

  第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满足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设有专门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稽核部门、投资决策部门;应当具备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风险分析系统。

  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百分之百的保险公司,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并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提高偿付能力的整改方案和投资决策、运作方案。

  第六条 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三)高级管理人第一文库网员须具备必要的金融、证券、法律等有关知识,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四)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并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主管人员及主要操作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将资金运用决策、运作、监控等机构设置、职能、公司基本内部制度、业务流程等向中国保监会报备。

  保险公司应将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及其简历向中国保监会报备。

  第三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各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15%;

  (二)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基金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上月末总资产的3%;

  (三)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封闭式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该基金份额的10%;

  第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过规定的比例投资基金。

  第十条 保险公司经批准开办的投资连结保险可以设立投资基金比例为100%的投资账户,万能寿险可以设立投资基金比例最高为80%的投资账户。投资账户的设立、合并、撤消、变更应符合我会的有关规定。

  分红保险或其他独立核算的保险产品,投资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产品上月末资产的15%。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基金。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必须保证基金交易、资金调拨、会计核算及内部稽核岗位的相互独立。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使用证券交易账户应当遵守《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设的所有证券交易账户及资金账户须在事后15个工作日内报告我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从事投资基金的业务,可按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申办特别席位;也可在具有证券委托代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上进行委托代理交易。

  第十五条 受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是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在证券经纪业务中信誉良好、管理规范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业务的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十五年。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月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投资基金的明细表。月报表须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上报,年报表须于次年一月底之前上报。投资基金明细表须加盖公司公章,投资部与财会部应保证报表数据真实、完整、一致。在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随时要求个别公司提供任何与投资基金有关的报表及材料。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和方向进行稽核审查,也可以不定期进行专项稽核。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者,中国保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本办法视同总公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办法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四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方案,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保险公司的决议;

  (三)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意向性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商业银行与其拟入股的保险公司建立有关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变更投资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一节 公司治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法人机构分业经营的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与其投资的保险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制度,确保公司治理、经营决策、业务运行、风险控制、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管理信息系统及业务场所等方面的有效隔离。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明确一名非执行董事负责防火墙以及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审查。该名董事应至少每年对防火墙制度执行情况、保险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控制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派至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

  第一文库网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以及业务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薪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

  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公司保单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

  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承销证券时,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额不得超过其承销总额的10%。

  第三节 并表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规定,建立对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的政策、制度、职责和程序,实行有效的并表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纳入信息集中管理体系,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暴露进行集中监测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应从商业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

  第四节 业务合作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严格遵守中国银监会及保险监管部门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得在股东银行的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商业银行应建立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切实做好代理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商业银行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合规审慎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客户信息保密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与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客户同意,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监管合作机制,对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进行并表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相关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重大监管信息,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二十四条 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的,遵守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商业银行 投资试点 办法 通知

  抄 送:保监会内部发送:办公厅、创新监管部、法规部、银行一部、银行二部、银行三部、银行四部、非银部、合作部(共印100份)

  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办法篇三

  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3.22,0.05,1.58%)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四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方案,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保险公司的决议;

  (三)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意向性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商业银行与其拟入股的保险公司建立有关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变更投资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一节 公司治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法人机构分业经营的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与其投资的保险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制度,确保公司治理、经营决策、业务运行、风险控制、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管理信息系统及业务场所等方面的有效隔离。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明确一名非

  第一文库网执行董事负责防火墙以及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审查。该名董事应至少每年对防火墙制度执行情况、保险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控制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派至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以及业务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薪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

  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公司保单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

  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承销证券时,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额不得超过其承销总额的10%。

  第三节 并表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规定,建立对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的政策、制度、职责和程序,实行有效的并表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纳入信息集中管理体系,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暴露进行集中监测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应从商业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

  第四节 业务合作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严格遵守中国银监会及保险监管部门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得在股东银行的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商业银行应建立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

  度,切实做好代理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商业银行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合规审慎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客户信息保密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与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客户同意,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监管合作机制,对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进行并表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相关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重大监管信息,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二十四条 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的,遵守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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