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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要怎么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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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证据,是合法证据的对称。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那么你对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相关法律知识

  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分

  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

  瑕疵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定程序所收集的,在取证程序上存有瑕疵的物证、书证,也包括在取证程序上存有瑕疵的证人证言、讯问笔录等言词证据。

  由于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有许多相似之处,如都违反了法律对收集证据的规定,都欠缺证据的合法性要件等,往往难以区分,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扰。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对证据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责任,如何正确区分两者界限,对于准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在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证据”到底是非法证据还是瑕疵证据,可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判断和区分:

  1、侵犯的法益不同。

  非法证据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以及冻饿晒烤等精神折磨的方式为手段,通过直接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而获得的。因此该违法取证行为既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重违背了国家对人权的保障,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而瑕疵证据多属程序性违法而非实质性瑕疵,如在制作证据笔录时出现的瑕疵。

  这种取证行为一般不直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通常不会与程序正义产生严重抵触,也不损害实体公正,因而其侵犯的法益要远远小于非法证据。

  2、证据的真实性不同。

  非法证据由于是侦查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等方法,迫使被讯(询)问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疼痛或痛苦、恐惧等情况下作出的供述,严重剥夺了其陈述的自愿性,极有可能是背离案件事实真相的虚假供述。因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一旦被采信极易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而瑕疵证据的取得尽管存在违法情形,但只是程序性违法,如侦查人员遗漏了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等,一般不会因程序上瑕疵而改变证据内容,不会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非法证据的真实性要明显小于瑕疵证据。

  3、违法程度不同。

  非法证据强调的是取证方法的非法性,主要表现为以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以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去获取证据。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既违反刑事程序法,也可能触犯刑法构成刑讯逼供罪。而瑕疵证据则表现为取证程序的违法性,虽然侦查人员的行为违法,可能对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损害,但经补正后不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因而相对于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的违法程度要轻微得多。

  4、法律后果不同。

  非法证据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严重违背司法理念,违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其造成的后果无法通过事后补救得以修复,因而不具有可逆性和可补救性,不存在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可能,其自始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发现应当一律排除。

  而瑕疵证据虽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如通过补正,其原有的证据合法性瑕疵得以消除,就具备了证据资格,具有了证据的法律效力,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只有不能补正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才予以排除。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经过补正的瑕疵证据都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那些虽然经过补正,但仍无法排除虚假证据可能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5、适用规则不同。

  非法证据适用强制排除规则,因其严重违背国家人权保障价值理念,助长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容易导致冤假错案,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无论其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都必须绝对排除,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而瑕疵证据则适用补正规则,因其欠缺证据合法性要件,其证明能力处于待定状态,应当给予侦查机关补正机会。

  如经重新取证、补充完善等补救措施,或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最终能修复取证程序上的瑕疵,其就可转化为合法证据,就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在补正不能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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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的分类说明

  1、书证、物证

  是以物品或者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实物证据。物证是用于犯罪或与犯罪相关联的,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和有关犯罪情节的物品或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血迹、指纹、脚印等。书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联络的往来书信;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单据、账本等。物证的特点是,不具有任何主观的东西,而只以其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物证必须妥善地加以保管,以保持物证的原有的形态。如果不能保持原来形态或者物证有可能灭失的,行政机关必须采取措施予以保全。

  2、证人证言

  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刑诉法对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证规定了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不能随意指定,也不能由他人代替。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因此,在行政机关调查时,被调查人必须据实陈述所了解的真实情况,不作伪证。

  3、当事人的陈述

  是指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所作的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叙述和承认。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听取,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被害人陈述”,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受害情况及案件的有关其他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所作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本人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或称口供,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承认犯罪,但认为应当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所作的辩解。

  4、视听资料

  是指能够作为证据的录音、录像、电脑储存的数据等,是一种被固定、被保全的证据。它比较可靠,更接近于真实情况。但是视听资料必须经过审查,才能认定作为证据。

  5、鉴定结论

  是鉴定人运用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它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如法医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化学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等。

  6、现场笔录

  是书证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现场情况的记录。如交通民警对违反交通管理的司机进行罚款,交通民警开具的罚款单据。又如工商管理人员对这反工商管理的个体商贩进行处罚时,现场记明其违法事实、没收商贩的违法物品的数量、质量等情况。现场笔录上应当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现场笔录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行政诉讼法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以防止在诉讼中出现“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情况。

  7.、勘验

  是指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专门人员为了解案件的事实,对事实发生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如查处非法出版物,执法人员对该出版物的印刷场所进行勘验、检查,对印刷的非法出版物或者印刷工具进行勘验、检查等。勘验应当制作笔录,勘验笔录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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