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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算是共同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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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人们都疑惑协助组织卖淫罪算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问题。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组织卖淫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否算共同犯罪的案例分析

  一、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份至2011年7月份,某桑拿会所,以容留、介绍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为嫖客提供660元不等的包括发生性行为在内的全套服务。被告人朱某受雇于该会所担任收银员,明知该会所组织卖淫,仍积极协助,为卖淫活动记钟、记账、开技师单、收钱等。

  朱某委托汪宝琳律师作为其辩护人。通过会见朱某并查阅案件材料,认真了解、分析案件的相关情况后,依法为朱某做了辩护。最终,法院对朱某从轻处罚。

  二、律师观点

  作为被告人朱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组织卖淫尚未查实,老板未到案,协助犯收银员却被抓、被诉是否公平的问题。按照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起诉标准的规定》77条规定: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其帮助作用的,应予以起诉。依据2011年9月20日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经依法侦查查明:2009年4月份至2011年4月份,该桑拿会所以容留、介绍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桑拿会所内为嫖客提供660元、860元不等的包括洗浴发生性行为在内的全套服务。2011年4月份至2011年7月份,为逃避打击,该会所在另一处三个楼层开设多个房间为嫖客提供全套服务。”从这段警方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证明本案的组织卖淫活动是以公司的名义有组织、有规模、有分工的非法营利活动,而非几个打工人员组织起来的,也没这个胆!但司法机关仅仅是抓了几个打工人员出来审判,大老板、大股东却逍遥法外!这是公平的吗?程序合法吗?

  第二,收银员是不是刑法358条所指的管账人的问题。收银员,一般是超市、商场、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的顾客付账的收银雇员,一般在收银台工作,并使用收银机辅助工作。管账人,一般是指记账、管钱、收钱的财务人员或具有支配金钱的有一定地位的人员。而本案当中的收银员全部是打工人员,在公司中并没有特殊的地位或在公司经营中担任什么主管职位。因此收银员并非管账人!刑法358条并未将收银员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主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中外刑法普遍遵循的原则!因此本案中收银员犯罪主体资格不符。

  第三,从法理上来说,刑法358条罪名规定的混乱导致大量无辜的打工人员被处罚,不仅无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也极差。按照共同犯罪理解, “协助组织卖淫”,其实质就是“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帮助犯,即刑法中的从犯,而我国刑法第358条第三款,却将帮助行为视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已在司法中产生严重不利的影响;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作为独立罪名割裂了组织卖淫罪的联系,从而失去了处罚上的比照对象,从而导致量刑失衡的严重后果。

  第四,朱某应不应受处罚的问题。首先,朱某到该会所工作仅月余,年龄最小、上班时间最短、工资最低且尚在试用期,即还不是正式的收银员,仅仅做一些辅助性收银工作,工资也尚未领取,根本谈不上协助组织卖淫;其次,案发当日涉案金钱也并非朱某领取,因此可以说朱某与所涉案事实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处罚朱某与刑法上的罪责自负原则相悖。

  第五,案发前,朱某曾多次提出辞职,公司不许,理由是新员工还没有招到,另外要辞职工资和押金就没有了。可以说朱某如构成犯罪,也是受胁迫的,是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司法机关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智该会所组织卖淫,仍积极协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人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虽不是组织他人卖淫,但却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特别是有些协助者的行为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因而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予以惩处,有利于震慑这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

  首先,行为人是在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被协助的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被协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也不应构成犯罪。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行为人协助他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其次,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所谓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是指在多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实行犯顺利地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比如为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人充当打手、保镖、管帐人员等等。司法实践中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即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时,一定要注意将其与在其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相区别。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主犯相比都是次要、从属的地位。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具体参与实施了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只是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而帮助犯是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犯即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是指没有具体参与实施上述行为而只是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物质上的、体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帮助的行为人员,如充当爪牙、望风放哨等行为就是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之不同的是,组织卖淫罪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指那些遵照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的组织、策划、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实行行为但危害相对较轻的人员,比如组织卖淫集团中实施“拉皮条”、网罗卖淫人员等行为,但次数较少、危害较轻的人员就属于从犯。对于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由于法律并没有将之单独规定为一罪,因此应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很多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构成。

  协助组织卖淫罪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苦于问题的解答》(1992.12.二卫 法发 [1992]42号)

  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M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缥、打手、管帐人等。

  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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