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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物返还诉讼怎样才会被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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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要求物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的请求权。对于原物返还诉讼,怎样才会被法院受理的问题是人们关注的。下面由学习啦小编告诉你原物返还诉讼怎样才会被法院受理的做法吧。

  原物返还诉讼会被法院受理的方法

  一、返还原物纠纷诉讼的法律适用

  处理返还原物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

  二、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題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返还原物与返还财产并不完全相同。返还原物是指物的返还,返还财产是指财产的返还,财产的形态既包括物也包括权利。所以,返还财产的范围要大于返还原物的范围。返还原物是指对物质形态的物的返还。

  三、返还原物纠纷诉讼的管辖

  返还原物纠纷区分返还物属于不动产和动产而分别确定管辖。不动产返还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动产返还纠纷,则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如因合同关系占有动产的,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处理,如因不当得利返还的,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

  四、返还原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这类诉讼是指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在多数国家,这类诉讼的举证责任由不占有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负担。不少国家的民法规定,对物的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及民法理论均未承认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但从审判实践看,物品的占有者在举证责任问题上也是处于有利地位的。这是由于未占有物品的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他首先必须证明作为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即证明对所争执的物品享有合法权利的事实。如证明对该物品享有所有权,享有占有权等。如果原告主张的引起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得不到证明,而被告也未能证明对该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人民法院通常也会依据被告外观上占有物品的事实,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判。

  例如,在河北省廊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关于房屋地基纠纷的上诉案中,上诉人李某主张由廊坊镇卫生部门占有和使用的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在一审中,李某提出买房时的文契作为证据,但该文契的四至栏中有些疑点,经过多方调查,仍然无法消除这些疑点。一审法院认为此文契不足以证明地基使用权归李某所有,虽然被告也未能证明自己对该地享有使用权,但鉴于占有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状的判决。在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也未能收集到足以确定该地所属的其他证据,由于该地的历史归属不能认定,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权利的人。至于占有人,无论其是否为有权占有,均应依据占有请求权行使权利,而不能依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权利。

  (2)须有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无权占有,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一般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占有人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如占有人占有的物是他人的盗窃物。其二,占有之始本来有法律根据,但是后来该根据消灭,如租赁他人的物,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而不返还。

  (3)相对人须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所谓现在占有该物之人,是指现在仍事实上管领其物但无正当权源的人。曾经占有该物但现在没有事实上管领其物之人,即使所有人的占有关系因其人的行为而丧失,所有人也仅仅在此项行为具备侵权行为要件时,向该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民法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的是:所有权、地上权、典权、动产质权以及留置权,都可以适用,因为上述权利的内容都包括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如果物权人失去对标的物的占有,那么,其都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存有较大争议的是地役权和抵押权能否适用返还请求权。现就此二争议问题分别予以阐述。

  1.地役权能否适用返还请求权。对于地役权能否适用返还请求权,立法和学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体例和观点。就立法而言,有所谓否定主义和肯定主义之别。《德国民法典》采否定主义,其第1027条规定:“地役权受妨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而第1004条所规定的是所有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并不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肯定主义,其第858条规定,第767条之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据此,地役权有返还请求权之适用。就学说而言,有所谓否定说和肯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地役权不应适用返还请求权,其理由主要是,地役权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因而不可能产生地役权人丧失供役地占有的问题,况且,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足以保护地役权,立法上没有必要规定基于地役权的返还请求权;肯定说认为,如供役地之占有与需役地之占有相结合或地役权须以占有供役地为内容,则在供役地被他人侵夺的情形下,应承认地役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在上述两种学说中,否定说为日本之通说,肯定说为台湾之通说。中国大陆多数学者倾向于赞同否定说,但《物权法》[1]的三个专家建议稿和物权法草案似乎都持肯定意见,因为上述建议稿和草案都是统一规定返还请求权的。

  解决问题的办法有二:一是,学说和立法相一致,承认基于地役权的返还请求权(只不过其适用的情形罕见而已);二是,立法以“但书”表明地役权不适用返还请求权,或者留待司法机关解释。笔者认为,还是以“但书”的形式明确规定为好。

  2.抵押权能否适用返还请求权。对于抵押权能否适用返还请求权,通说持否定见解。史尚宽先生认为,“抵押权为不含有占有标的物之权利,原则上以妨害除去及防止之请求权为限”;黄宗乐先生认为,“抵押权不含有为占有标的物之权能,故不生抵押物返还请求权,仅可以成立基于抵押权之妨害除去请求权及妨害防止请求权”;王利明教授也认为,“由于抵押(权)人并没有直接占有标的物,尤其在抵押物被第三人非法占有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不得直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只能由抵押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所以抵押权不适用返还请求权。”①但刘凯湘博士却认为,抵押权可以适用返还请求权,其理由是,在抵押人不行使或难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妨害排除请求权或妨害防止请求权又不足以救济抵押权的情况下,应当承认抵押权人的返还请求权,不过,抵押权人不能请求向自己返还,而应当请求向抵押人返还。

  ②笔者认为,抵押权不适用返还请求权,其理由在于,其一,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不会发生抵押物自抵押权人处被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的情形;其二,即使抵押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由于抵押权并非必然需要实现之权利,故抵押人一般不会因意图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怠于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这说明,因抵押人意图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怠于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几率并不高,因此,不必赋予抵押权人以抵押物返还请求权。但是,如果抵押人怠于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抵押权人可以代位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过,其只能请求无权占有人向抵押人返还,而不能请求向自己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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