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在职培训时间是否计入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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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张某1976年1月参加工作,后到A学校任国家正式教师,1978年经考核推荐去湖南长沙B学院上学3年。毕业后张某被分配到B第一勘察设计院工作。1997年,张某发现自己的工龄不对,于是找到当时工作的B第一设计院C分院,要求更正。原工作单位A学校(现为A镇实验小学)及劳动人事局都出具了证明证实张某是从单位工作以后才上大学的情况后,被告更正了对张某工龄的错误计算并补全了张某的工资。张某当时将证明材料交给了单位。张某于2010年退休,2011年4月份张某到C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领取社保证明时,发现又少了3年工龄,张某的工龄从1976年计算至2010年应为34年,而单位给张某计算的退休工龄是31年。张某当时询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他们答复是按照被告上报的材料填写的,张某去找单位解决,而单位对此却迟迟不予纠正。 张某认为单位没有将张某上学期间的3年时间计入工龄是严重错误的,也与国家有关政策不符,其错误做法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律师评析
本案中,张某单位的做法不妥,理由有三:
一、1997年用人单位增加张某3年工龄有证据支持,有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计算暂行条例第四条有明确规定:培训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二、将张某的工龄从34年变为31年,并不是变更工龄通知书,因未给张某书面通知变更理由和依据,也未口头或书面告知张某救济途径,而侵害张某合法权益,是违法的。
三、2010年4月,用人单位给张某补发工资时,少算3年工龄,少发40.50元,未给张某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也未说明少算工龄、少补工资的理由与依据,是违法的。
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严格遵守人事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上诉人的档案材料,因工作失误,遗失员工重要的档案材料,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应由员工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两次减少张某的3年工龄的行为程序违法,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是完全违法的。因此,张某要求单位恢复3年工龄的诉讼请求合法。
张某1976年1月参加工作,后到A学校任国家正式教师,1978年经考核推荐去湖南长沙B学院上学3年。毕业后张某被分配到B第一勘察设计院工作。1997年,张某发现自己的工龄不对,于是找到当时工作的B第一设计院C分院,要求更正。原工作单位A学校(现为A镇实验小学)及劳动人事局都出具了证明证实张某是从单位工作以后才上大学的情况后,被告更正了对张某工龄的错误计算并补全了张某的工资。张某当时将证明材料交给了单位。张某于2010年退休,2011年4月份张某到C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领取社保证明时,发现又少了3年工龄,张某的工龄从1976年计算至2010年应为34年,而单位给张某计算的退休工龄是31年。张某当时询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他们答复是按照被告上报的材料填写的,张某去找单位解决,而单位对此却迟迟不予纠正。 张某认为单位没有将张某上学期间的3年时间计入工龄是严重错误的,也与国家有关政策不符,其错误做法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律师评析
本案中,张某单位的做法不妥,理由有三:
一、1997年用人单位增加张某3年工龄有证据支持,有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计算暂行条例第四条有明确规定:培训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二、将张某的工龄从34年变为31年,并不是变更工龄通知书,因未给张某书面通知变更理由和依据,也未口头或书面告知张某救济途径,而侵害张某合法权益,是违法的。
三、2010年4月,用人单位给张某补发工资时,少算3年工龄,少发40.50元,未给张某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也未说明少算工龄、少补工资的理由与依据,是违法的。
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严格遵守人事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上诉人的档案材料,因工作失误,遗失员工重要的档案材料,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应由员工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两次减少张某的3年工龄的行为程序违法,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是完全违法的。因此,张某要求单位恢复3年工龄的诉讼请求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