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法读书笔记示例
读书笔记——古代法
古代法典
世界上最著名的法律制度始于一部法典的出现,也随着它结束。在罗马,除非某一特殊情况,《十二铜表法》以前的一切制度都是不被承认的。罗马法的理论传承来自一部法典,而英国法律的理论归于古老的不成文的惯例,这也就是它们法律制度的发展之所以不同于我们法律制度的主要原因。这两种理论与事实情况都不尽相符,但各自却都产生了极为重要的结果。
对于罗马和希腊而言,它们的法典基于相似的原因,产生于几乎相同的环境,并且在两个彼此之间僵局并不遥远的时代中都得到了广泛传播。
但在法典之前,还存在着许多法律现象,我们以古希腊的荷马史诗为最佳知识来源来研究。
荷马史诗时代,是受哲学或神学影响较少的时代,也是最有可能包含最初的基本法律概念的时代。而人们对那些看似合理对未经证实的理论的兴趣远比对省会和法律的早期历史的兴趣大得多,而这影响了法学研究之后的各个阶段,使人们的注意力偏移并模糊了真理。
一些与现今发达的法律和生活规则中的概念有直接关联的最古期的关联,就包含在《荷马史诗》的两个词语“忒米斯”和“忒米斯特”中。
在人类的最初时代,人们对那些持续的或定期循环发生的活动,只能假定一个人格化的代理人来加以解释。一个将司法审判权交给国王或神灵的神圣代理人,万王中最伟大者就是忒米斯。这个概念的独特性表现在它的复数用法,忒米斯特或者忒米西斯,即忒米斯的复数形式,其含义是审判本身,是由神赋予法官的。国王被认为有着丰富的“忒米斯特”,可以随时使用;但忒米斯特并不是法律而是判决,或者更准确的理解为日耳曼语中的“判定”一词。忒米斯特来自上天,却不能由此判定所有的忒米斯特之间,有任何原则贯串着;他们是个别的、单个的判决。在古代社会的简单机构中,在一系列类似的案件中,可能采取彼此近似的判决。这也就是“习惯”的胚胎和最初萌芽,是继忒米斯特或判决之后出现的另一个概念。因此不同于现代联想:判决是对一种习惯的肯定或是对违反这种习惯的惩罚,判决出现与习惯之前。在荷马史诗中,对“习惯”的早期形态进行描述时,更多时候使用的是“迪克”一词,其含义明显的介于“审判权”和“习惯”或“习俗”之间。
忒米斯和忒米斯特同人们长久以来顽固坚持的一种信念有着密切关系。这种信念认为肾的影响力是每一种社会关系及社会制度的基础,并支撑着它们。在每一种早期法律及政治思想的初步形态中,人们认为有一种超自然的神圣力量主宰者国家、民族、家族这些根本制度,并将它们组合在一起。因此在种种关系结合之时,产生仪式。直到现在,在极大保留了原始社会一些奇特特征的印度习惯法中,几乎人们的所有权利以及继承权方面的所有规定,都与在死者葬礼上,即一个家族的延续发生中断时,人们举行仪式时的严肃态度相关。
在结束对法学这一阶段的讨论之前。有必要提醒一点:边沁在其《政府片论》,奥斯丁在其《法理学范围》中,都将一项法律分解为:立法者的命令,从而也是强加于公民身上的义务,还包括对违反这种命令的制裁;另外,可以进一步肯定的是,作为法律首要要素的命令,其针对的必须是一系列具有相同范围和性质的行为,而不是某一种单一的行为。这种对法律各个要素加以独立分析的结果,同已经成熟的法学事实完全相符。但这不代表现在人们接受的法律观念还与这种分析相符合。通过对古代思想史的研究的深入,我们发现其同边沁主张的法律是几种要素的结合的观念相距甚远。可以肯定的是,在人类社会初期,没有立法机关,甚至也没有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称为“习俗”的程度,而仅是一种简单的“习惯”。用一句法国俗语说叫“氛围”。唯一有权判断是非的是根据事实作出的司法判决,其判决的一句并不是违反了预先设定的一条法律,而是在审判时由一种更高的权利第一次灌输入法官的脑中。
对照来看可以进一步理解“忒米斯特”。“法律”一词只能适用于一致、连续和类似的情况,而命令仅仅针对单一的行为。一部真正的法律能毫无区别地约束所有公民的类似行为。命令只是针对单个的事实情况作出的裁判,并不需要按照任何特定的顺序彼此相连。忒米斯特本身含义更接近于命令而不是法律。
我们接着论述法学史的下一个阶段。即:族长式的专制统治(荷马史诗时代)→君权神授时代的王权(英雄时代)→贵族议会(寡头政治)。后两个阶段由格罗特《希腊史》的第二篇第二章中充分描述。西方和东方都有各自的英雄时代和寡头政治时代。但分别走向了军事的寡头政治和宗教的寡头政治时代。
对于法学家而言,很重要的一点是,这些贵族通常都是法律的保管者和执行者。思想的进步已经不再允许将个别争议的解决用假定为神判的方式来解释。法律的寡头政治现在所主张的是要垄断法律知识,独占据以解决争议的各项原则。事实上,我们进入了“习惯法”时代。法律的寡头政治独占这大量的思想资源,他们掌握了解释权。当普通人无法对此进行正确判断的时候,他们寄托于少量精英对此进行判断,其依据是经验,是对过去事物的精确判断及记忆。这种判断因为参与的人员少而表现为一致性,从而能够更精确的保证这些习惯的真实性。
“习惯法”时代以及它所代表的特权阶级时代,值得特别注意。因为这种专门为有特权的少数人所独占的法律,是一种真正的不成文法。除此之外,世界上再没有所谓的不成文法了。英国的判例法有时被称作不成文法。但当判例形成档案,法官开始根据档案来做出判决时,他们所执行的法律已经是成文法了。在这个时候,英国法律的任何一条规则,都要先从印制的判例所记录的事实中抽象出来,然后再由特定的法官根据其不同的风格/精确度以及知识表现为不同的文字形式,最后将它运用于审判的案件。英国法律是成文的判例法,它与法典法的唯一区别仅在于它是以不同的方式成文的。
离开“习惯法”时代,我们来到法学史上另一明确划分的时代——法典时代。在那些古代法典中,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是最著名的范例。希腊、意大利以及西亚的受希腊文化影响的海岸上,几乎在同一社会发展阶段出现了法典。古代法典的成功一是由于文字得到发明和传播。二是因为当时西方世界逐渐兴起的平民运动试图打破贵族对于法律的垄断。因此,当时的法典,我们并不能认为当时已经有了像现代编纂法典那样所必需的的精密考虑。
罗马法典则属于上面所述。这些法典的价值并不在于其分类匀称合理或其表达简明精炼,而在与他们极大的普及性,以及它们告诉给每个人可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知识。
法典的存在对于古代社会的重要性是无法形容的。问题并不在于究竟该不该有一部法典。因为似乎大多数古代社会迟早会有一部法典。而是看在什么时期,在社会发展的什么阶段,他们可以将法律书写成文字形式。在西方世界,几乎普遍在“共和初期”拥有了一部法典。而在东方,因其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少数人已无法满足治理的需求,宗教寡头为增强自己的影响力来编纂了法典。《摩奴法典》因混杂有许多宗教及道德上的要求,成为婆罗门眼中的理想图卷(他自己也不认为全部都能实施。婆罗门认为人民只需做到其中一部分,而实际上民众连本应做到的部分也未能完全遵守)。
《十二铜表法》的主要作用是保护民主不受有特权的寡头政治的欺骗,使国家制度不致自发地腐化和败坏。一个特定社会从其出生时期和原始状态时就开始采用的,通常是那些总体上最能促进其物质和道德福利发展的惯例;如果他们在新的社会需求产生新的惯例之前能一直保持其完整性,那么这个社会无疑是向前发展的。但不幸的是,事物的发展规律势重威胁着这些不成文惯例的存在。习惯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发展之间的冲突造成,合理的惯例中产生出不合理的惯例。由此倒推,法学成熟时期最有价值的工具,在法学的初生时代却是最危险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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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古代法
法律拟制
原始法律在形成法典之前被称为习惯。在原始惯例时代下的法律确实会发生变化,其原因已不可考,但主因并非为故意。然而在法典时代开始后,法律发生任何变革的原因都可归因为一种完全不同于原始时代的有意识的愿望。
初看,因为法律涉及范围过广,我们无法确定是否掌握充分的案例,也不能确定对此的理解是否客观。因此,我们很难归纳出令人深信不疑的一般命题。
而想要归纳出原则,首先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几乎所有人类当法律被明文记录下来而得到形式上的稳定性的时候,其进步就已经停止了。文明没有发展法律,而法律限制了文明。因此,在世界范围内,静止是常态,而动态是例外。因为静止的社会必然会淘汰掉,只有动态的社会才会一直发展,延续下来。而另外一个必要条件是对罗马法发展的各个阶段有着精确的了解。因为罗马法是最有代表性的地标式事物,在同一时期其他民族的思想和文明都放慢脚步的时候,只有罗马法还在继续发展。满足了这两个前提条件,我们才能更好的进行法律原则发展的探寻工作。
我将把我的叙述限制在进步社会所发生的情况。法律是稳定的,而社会是进步的,对于进步社会而言,需求和观念走在法律之前,而使法律与社会相协调的手段有三,分别为:“法律拟制”、“衡平”、“立法”。其出现顺序如上所述。
“拟制”,在古罗马法里,准确的说是指“申诉”这一术语,表示原告方的虚假陈述是不允许被告反驳的。但现在我们所使用的“法律拟制”一词,是指用以掩盖、或假装掩盖一个事实的任何假定,即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改变,它的文字虽没有变化,但其运用却改变了这一事实。个别拟制至今仍然在英国法律中发挥效用,但应明白这样一个事实:英国现在已不必要再去用法律拟制这种粗糙的方式来达到一个公认的有益的目的。
“衡平法”,这个词的含义是指同原有民法同时存在的某一些规定,这一些规定建立在个别原则的基础上,并且由于这些原则所固有的一种无上神圣性,他们竟然可以代替民法。“衡平法”的权力基础并不建立在任何外界的人或团体的特权之上,甚至也不建立在宣布它的长官的特权之上,而是建立在它的原则的特殊性上面,据说这些原则是任何法律都应当遵循的。
“立法”,是指由一个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它的权力基础来自一个外界的团体或个人。
法律拟制执行着一种双重职能,即一方面改变一项法律制度,同时又掩盖这种改变。在英国,常常可以看到一种机构对法律进行扩大、变更和改进,但在理论上,这种机构是不能改变现存法律的一丝一毫的。在判决过程中,每一个判决的完成都将加入进判例的评价体系中,从中比较得出的结论必然会比从单一先例中得到的结论丰富。因此事实上最后形成的法律已与最初制定的法律截然不同。然而英国法官并不承认法律发生了变化。
在罗马有一种法律,具有非常类似与我所能提到的英国判例法的那些特征,称为“法律解答”,即“法学家的回答”。“法律解答”拥有一个默认前提:古代法典的原文保持不变。它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约束力,其权威性来自法学家的声望。而这样一本汇编又反过来称为其他法学所依据的一种新的基础。
古罗马并不具有一个稳定的有权威的裁判机构。这种社会经常不断的分裂为各个不同的阶级,彼此都不能容忍又一个职业阶层凌驾与他们之上,因此法官任期只有一年。法官任期的短命和法学家本身具有丰富的知识和周全的考虑使律师(法学家)的地位更高于法官。
法律原则的丰富与发展原因有而。其一,法律注释者之间的竞争造成的。其二,对于各种可能的问题不加限制的提出,则发展为普通原则的便利性也在增加。在英国,因为判例权限的约束,法官必须谨慎对待每一单独案例,寻找其特殊之处,以做出适用于当下具体情境的判断。而在罗马,当个案例的价值并不如此之高,法学家在面对某一具体案例时,自然而然的援引和考虑同它想联系的全部假设问题。他们更容易摒除细枝末节而专注于核心判断。
罗马法学最具独特性质的时期是罗马共和时期。在共和初期,主要靠法学家的“解答”,在共和末期,这种方法已对法律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了制约。“解答”变得系统化,被提炼成纲要。而同时,其他法律改革手段开始在事实上,对法律产生影响,裁判官的年度公告“告令”和《哥尼留律》的制定显示了直接立法手段的高效。而奥古斯都对“解答”做出了致命一击,他对少数主要的法学家对案件发表有约束力意见的权力加以限制。
至于“制定法”,需要说明的只有一点,即它在共和国时期是很少的,但到了帝国时期却大量增加。在一个国家还处于青年或幼年时期是,要求通过立法机关的活动来对私法作一般改进的情况是很少的。人们所要求的不是变更法律,这些法律的价值往往会被高估,人们的要求只是能够清白地、完整地、容易地执行法律;一般只有在革除某种巨大弊端,或者要解决阶级之间或朝代之间某种无法调和的矛盾时,才会求助于立法机关。在罗马人看来,社会发生了一词重大民变后,应当制定一大批法令来稳定社会秩序。希拉用他的“哥尼留律”来表明他对共和国的改造;朱利亚*凯撒对“制定法”作了大量补充;奥古斯都促使通过了最重要的“朱利亚律”,在以后的皇帝中,最热衷于颁布限令的是像君士坦丁那样想要统治世界的君主。罗马真正的制定法时代要到帝国建立以后方才开始。君主们的立法活动起初还假装经过公众的同意,但到后来就毫不掩饰地利用皇权,从奥古斯都的政权巩固到“查士丁尼法典”的公布,这样的法规大量增加了。可以看出,甚至在第二个皇帝的统治时期内,法律的条件和执行的方式就相当接近于我们现在所熟悉的情况了。一项制定法和一个有限度的解释委员会已经产生了;一个永久的上诉法院和一个特许的注释集将在其后不就产生;因此我们就被带到更接近于我们今天观念的时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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