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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园林的保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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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遗产委员会这样评价苏州古典园林:没有哪些园林比历史名城苏州的四大园林更能体现出中国古典园林设计的理想品质。所以对其的保护是必须的,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苏州园林的保护情况,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苏州园林的保护情况

  投石问路,“破冰”园林民间经营

  耦园地处娄、相二门间的小新桥巷,原名涉园,是清顺治年间保宁知府陆锦所筑,黄石假山为全园主题。该园因在住宅东西两侧各有一园,故名耦园。古时两人耕种称为“耦”,“耦”与“偶”相通,寓有夫妇归田隐居之意。2000年3月,这个在苏州园林中不太出名的“小兄弟”却成了苏州园林中最受瞩目的焦点:耦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开来,水乡丝绸公司开始负责这个年亏损五六十万元的园子的生计。关于这种做法的解释,有关负责人表示:“拿一个不属于园林局经济命脉的小园子来尝试,一方面是这些小园子经营状况比较差,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开国家主管部门在园林风景区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问题上的敏感。”作为第一家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试点,耦园的民间经营之路承载着许多人殷切的期望。

  第一年的“成绩单”是漂亮的,水乡丝绸公司承包第一年就上缴利润80万元,耦园的年游客量也第一次超过了10万人次。延长服务时间、增添评弹表演、开通水上特色旅游,以及加强与旅行社之间的合作,民间经营的介入带来了新的思路,也激发了耦园未被发掘的潜力。对于耦园来说,得到的不仅仅是“利”,同时也带来了“名”,在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以后,耦园顺利地进入了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并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在看到了耦园“名利双收”后,同样不景气的怡园于两年后也加入到经营外包的行列。当时的怡园每年的门票收入只有20多万元,平均日接待游客只有100多人,每年支出约80万元。而把经营权外包给企业以后,怡园每年能盈利40万元,相比之前的亏损来说,这已是很大的改观。

  喜忧参半,“软硬原因”共促政府收回

  园林民间经营的后果在随后的时间里得到了人们更理性的审视。“像耦园这样让民间力量进入,最大的成效是搞活了经营,却忽视了保护方面的问题。”苏州地方志办公室主任、文化保护专家徐刚毅对记者说。

  2005年,建设部规定禁止将世界文化遗产的经营权转让给企业经营。苏州园林管理局决定将经营权外包的古典园林在合同到期后收回。2005年9月,怡园合同到期,经营权被收回来了。今年年底,耦园的承包合同也到期了。同时,耦园今年已被确定为亚太地区世界遗产教育与研究中心——苏州中心的办公区,收回耦园也是政策使然。

  “国家规定文化遗产不能由企业经营,这是两个园林收回的‘硬性原因’。而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文化遗产保护问题则是收回的‘软性原因’。”徐刚毅说。

  据耦园和怡园的工作人员介绍,园林经营权外包给企业后,商家私自改动园林布局和功能的情况时有发生。历史悠久的厅堂或被改成了小商店,或者变成了照相馆,还有的在园内开设了茶室。这些地方能不能被如此开发,既没有一个标准去衡量,也没有相关的部门去监管。有关专家表示:“苏州园林都有几百年的历史,每一个都具有独一无二的特征,过度的开发势必会造成破坏,带来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

  同时,逐年增长的客流量也让两个本就不大的园林背上了沉重的负担。“尤其是在节假日,来参观的游客简直要把园林挤爆了。”一位园林工作人员对记者说。园林不堪重负,导致维修量每年大幅度增加。另外,为了吸引更多的游客,经营者往往通过高额返点拉拢导游,扰乱了市场秩序。部分导游还擅自将游客拉至指定的园林,带来了负面影响。

  “这样的开发,把经营放在了保护之上,违背了一开始‘通过民企承包,在适度开发中保护园林’的原则。”徐刚毅对记者说,“政府把经营权收回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

  适度开发,寻找保护和发展的契合点

  “将园林经营权外包的尝试是有价值的,不能因为政府的收回而对它全盘否定。但其中折射出的文化遗产保护和经营的矛盾是值得我们深思的。”徐刚毅说。

  一方面,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资金,而政府的财力有限,只有通过开发经营来获得资金;另一方面,开发经营的过程中很难保证不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寻找保护和经营的最佳契合点就成了当务之急。

  作为苏州传统文化遗产的守护者和见证人,徐刚毅表示,尽管苏州市政府在文物保护上每一步都走在全国的前列,但是拥有众多文物还是让苏州“痛并快乐着”,毕竟仅靠政府资金的大量投入是不够的。民间力量对于文化遗产的保护还是十分必要的,重要的是怎样理顺主管部门和经营部门之间的合作关系,确保主管部门的监管权利使用,从而把开发经营过程中对文化遗产的损坏降到最低。这些问题正在被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重视。

  “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其实苏州有较多的成功做法。就在去年,苏州以‘古建筑入股’形式让民资参与保护、经营和收益的模式,开创了国内古村落市场化保护的先河,也确实有很好的保护实效。”(见本报2006年5月1日2版报道)徐刚毅说,“总之,对于文化遗产的经营一定要体现适度开发的原则,否则利用经营来促进保护就失去了原有的意义。”

  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园林的完整风貌,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苏州园林,是指历代建造具有典范性的、以写意山水艺术为特征,由古典建筑、人工山水、花草树木为要素组成的宅第园林、寺庙园林、衙署园林、会馆园林、书院园林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苏州园林以及苏州园林遗址。

  第四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称市园林主管部门)主管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市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苏州园林及园林内的文物的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一切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苏州园林,对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有关事项,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控告和制止。对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部分,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苏州园林的有效保护管理。

  第八条 园林主管部门职责:

  (一)考察、论证苏州园林及遗址,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二)拟定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修复计划和保护管理措施;

  (三)参与划定苏州园林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区域;

  (四)对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参加审查;

  (五)开展保护苏州园林的科学研究,培养管理人才;

  (六)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划定苏州园林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审批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

  (三)依法查处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或者使用的苏州园林及遗址,应当依照本条例负责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其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编制年度修缮计划,确保建筑、设施完好;

  (四)建立古树名木、山石水体、勒石碑刻、家具陈设等的档案;

  (五)保护古树名木,养护花草树木,及时防治病虫害;

  (六)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的环境;

  (七)做好其他各项保护和管理工作。

  未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其职责同前款(二)、(三)、(五)、(七)项。

  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园林,应当落实保护措施,接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苏州园林的保护管理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指围墙(含围墙)以内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指保护范围外根据园林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等需要,按法定程序划定的一定区域。

  第十三条 园林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园林原有布局,保持山石水体原貌;

  (二)不得任意改建、拆除原有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组织的展览、游园活动必须与园林的整体风貌相协调,经营服务活动必须经上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任意设置摊点;

  (四)不得擅自设置广告;

  (五)城市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园林。

  第十四条 园林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切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必须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禁止搭靠园林建筑设施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园林整体景观相协调,保证视觉空间控制带的畅通和借景效果不受影响;

  (四)凡与园林整体景观不协调或者危及园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应予整治;

  (五)建设施工不得从事危及园林的活动,不得对园林造成损害;

  (六)不得超过环境排放标准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和噪声,不得向园林内排放、渗透污水和倾倒固体废物;

  (七)对公众开放的园林门口50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等设施须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违反本条例设置的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等设施,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予以整治。

  第十五条 具有历史文献记载、文化艺术价值和残存遗迹的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考证、确认后建立档案,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挂牌公布;

  (二)划定保护区域;

  (三)园林主管部门应与遗址所有者、使用者签订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措施;

  (四)不得损害,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迁移。

  第十六条 苏州园林的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谁使用,谁维修;

  (二)重大修缮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

  (三)园林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保护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园林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筹集维修资金,经批准,可向社会募集,还可接受海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和资助。园林收入应用于园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苏州园林的所有权不得转让。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必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使用权不得转让,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原属园林整体但尚作它用的部分,必须逐步恢复原貌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在苏州园林内拍摄电影、电视,必须经该园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拍摄必须保护园林不受损坏。

  第二十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抹和其他损坏园林建筑和设施;

  (二)移动或者损坏家具、字画、摆件等陈设品;

  (三)损害园林内花草树木;

  (四)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及其他危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恢复原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从违法转让之日起,按转让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还可当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依法行政,如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会) 发布日期:1996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7年04月01日 (地方法规)

  附件: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及园林内的文物的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一切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对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有关事项,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组织的展览、游园活动必须与园林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任意设置摊点”。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项修改为:“在对公众开放的园林门口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等设施,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园林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苏州园林不得转让、抵押。使用权需转让的,必须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款修改为:“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应当根据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