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啦——学设计>广告设计>画册设计>手册制作>

地质矿产法律法规知识手册

耀辉分享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深入,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也不断得到完善。下面是学习啦小编精心为你们整理的地质矿产法律法规知识手册的相关内容,希望你们会喜欢!

  地质矿产法律法规知识手册

  Ⅰ 矿产资源法律知识

  一、矿产资源基本概念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公布了168个矿种,并将其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

  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由国务院确定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黄金。

  二、矿产资源法律体系

  1、法律体系基本内容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深入,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也不断得到完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86年3月19日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修改)。随后,国务院相继发布了《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3年6月

  29日国务院令第150号)、《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241号、242号)。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了《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1993年地矿部令第17号)、《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17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江西省人大出台了《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第35号)、《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第52号)。同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六节中专门设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了违反矿产资源法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定罪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出了专门解释(法释[2003]9号)。总之,矿产资源管理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法律制度已经相当健全。

  2、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一是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利用活动;二是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

  3、矿产资源法律基本原则

  (1)国家所有原则

  《矿产资源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母法,《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独立的,不具依附性;是排他的,只属于国家一级所有。

  (2)有偿原则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3)行政许可原则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领取了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才是探矿权人;领取了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才是采矿权人。

  (4)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则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探矿权人享有的七项权利和应当履行的八项义务,采矿权人享有的五项权利和五项义务。(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采矿权人有权自行销矿产品)。

  (5)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与保护环境、安全生产相统一的原则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三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土地管理等法律规定,保障安全生产,防止污染环境,

  节约用地,保护生态植被以及水源水利工程。

  4、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职责分工

  总体上是政府主导、国土资源部门主管、相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下级向上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1)各级政府职责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对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2)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法定职责包括:一是组织宣传和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家矿业方针政策;二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制定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科学设置探矿权、采矿权,落实矿产资源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措施;三是负责组织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四是负责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以及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吊销、注销登记管理;五是协调处理矿业权属纠纷;六是对探矿权人勘查实施方案和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七是对违法勘查行为、违法开采行为、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八是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九是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5、矿产资源违法犯罪的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

  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0-50%的罚款。

  (2)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造成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3)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没收非法所得。

  (4)不依法提供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5)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的。

  责令其恢复,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6)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7)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不按规定提交资料,或隐匿产量、或者伪报价格、销售收入,少缴或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

  (8)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规费的。

  从滞纳之内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9)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0)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连续3年未达标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11)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1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刑事处罚

  现行《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

  (2003年5月16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列举了五种具体情形:

  (1)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程度,以破坏价值的数额进行界定,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1)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2)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作了具体解释: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最高法院本解释还规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实后予以认定。

  地质矿产法律法规知识手册

  Ⅱ 矿产资源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一、矿产资源规费内容

  1、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使用费按勘查区块面积计征,标准为: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100元/平方公里;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平方公里。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应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2、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小于0.5平方公里的,每年500元。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以招拍挂方式出让采矿权的,以最后成交价为采矿权价款。

  3、矿产资源补偿费

  在中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计算公式为: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补偿费费率,国家对每一个矿种作了规定,目前最高为4%(金、银等8种贵金属和稀土、矿泉水),最低为0.5%(盐卤3种矿产)。煤、石油等6种矿产为1%,一般非金属矿产为2%。

  开采回采率系数,体现采矿技术水平,是对采矿权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水平的一种激励因素。

  4、勘查、采矿登记费

  由探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勘查、开采登记发证手续时缴纳。

  采矿登记费,小型矿山每证200元;变更、延续登记每证100元。

  二、规费征收机关

  探矿权使用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勘查采矿登记费,均由登记管理机关即按规定权限的审批发证机关执收。

  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就地全额缴入国家金库,

  矿山企业跨县以上行政区的,由所跨行政区共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入库。

  三、规费使用管理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采矿权价款实行中央、省、市、县4级分成:部省发证按20:45:5:30,市发证按20:20:30:30,县发证按20:10:10:60。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及相关业务支出。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勘查、开采登记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入项目,本级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Ⅲ 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程序

  一、探矿权采矿权基本概念

  1、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这里讲的规定范围包括:勘查区域、期限、工作对象等内容。

  2、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包括:矿区范围的立体空间、主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有效期限等内容。

  二、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程序

  目前,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仍有申请行政审批取得和招标拍卖挂牌公开竞得两种方式。

  探矿权审批登记发证,实行部、省两级管理,即市、县两级都无审批发证权。

  1、探矿权申请审批程序

  ①探矿权申请人到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领取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和勘查区块范围格式图;

  ②探矿权申请人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勘查区块范围图,编制实施方案及附件;

  ③持上述资料分别到县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

  申请勘查区块内的矿业权设置查询;(探矿权、采矿权不能重叠)

  ④持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审查要件(资料)到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2、采矿权申请审批程序

  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实行部、省、市、县四级审批登记发证制度。对不同矿种及储量规模类别,作出了审批发证权限规定,不得越权审批发证(审批发证权限见附表)。

  (1)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交:①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②拟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③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④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证明;⑤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勘查许可证复印件;⑥县市区初审意见。

  (2)审批登记 应提交以下资料:

  ①采矿权申请登记书;②矿区范围图;③矿产资源地质储量报告、储量评审意见及备案书;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⑤营业执照复印件;⑥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证明材料;⑦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还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⑨安全

  11县生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⑩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市、区)初审意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和开采地下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3)发证

  ①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资料之日起40天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②填写采矿许可证。

  (4)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将采矿权矿区范围等资料抄报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应及时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换证手续。

  采矿权延续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①延续登记申请书。 ②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③采矿权使用费、价款、资源补偿费的缴纳凭据(复印件加盖征收单位印章)。

  ④保有地质储量登记表。 ⑤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①大中小型是以储量规模为标准;②凡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采矿权人需变更矿区范围、主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的,应办理相应的划定矿区范围、矿产储量检测评估、开发利用方案修改、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证。

  采矿权人转让的,应先向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然后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证手续。

  采矿权转让,办理采矿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应提交资料:①变更申请书;②采矿权转让批准书;③受让人营业执照;④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转让协议;⑤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⑥规费缴纳凭证。

  三、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 1、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的原则性规定

  2003年,国土资源部出台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自当年的8月1日起施行,从而为完善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矿权市场运作,提供了重要的法规依据。

  该《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明确了原则和要求。

  (1)招拍挂的组织实施部门

  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实施(第二条)。可以委托实施,但只能一次委托下一级主管部门。

  (2)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3)新设采矿权应当招拍挂的情形: ①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②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③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④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地; ⑤部、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4)不得(禁止性)以招拍挂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情形:

  ①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②符合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③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④探矿权采矿权属有争议;

  ⑤法规另有规定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招拍挂方式出让的。

  (5)招拍挂文件内容:应当包括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产地地质报告、矿产开发利用和矿山环保要求、成交确认书等。

  (6)其他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拍卖日前20天要发布拍卖公告。探矿权采矿权挂牌的,应当于挂牌起始日前20天发布挂牌公告,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2、采矿权招拍挂程序:

  制定出让方案→报局务会讨论、领导审定→发布出让公告(20天)并告知纪检监察机关→挂牌(10个工作日)→受理申请→竞价→成交确认→竞得人缴规费→采矿登记资料审查→办理采矿登记发证手续→公布出让结果。

 

  3

  Ⅳ 地质灾害防治知识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于2004年由国务院发布,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地质灾害基本概念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分类:按形态分6类,按损失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原则和目标

  1、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和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2、工作目标: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即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宗旨)

  三、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1、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防治工作经费。

  2、加强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3、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4、明确责任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各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5、积极预防、主动避让和重点治理

  ①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防治方案、突发应急预案;

  ②加强省、市、县、乡、村各级群测群防网络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③落实地质灾害汛期值班、险情巡查、应急调查、灾情速报制度;

  ④国土资源、气象部门及时预报地质灾害险情;

  ⑤采取切实可行的应急处置措施,主动避让,将地质灾害造成的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⑥做好房屋建筑、交通线路、水利工程等选址和审批把关,尽量从源头上减少诱发地质灾害人为因素;

  ⑦对重要地质灾害点有计划地开展“排、减、档、锚”等工程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