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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案辱母案怎么判决_最后判决结果是什么(2)

芬琪分享

  判决书为什么没提侮辱细节

  激怒民情的就是这个判决。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没有认定“正当防卫”。这里不想讨论法院判决的是否合乎法律,这是法律人的专业范围。我这里只想谈谈,法律的裁决是不是一定要这么冷血。

  先说于欢的犯罪行为。他是在被催债人员非法控制,催债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具体可查看法律条文:

  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而且,催债人员,后来的死者杜志浩当众脱下裤子,用生殖器往苏银霞脸上蹭,已经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具体可查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也就是说,报警前,催债人员已经明显涉嫌严重违法犯罪,接警后,警察到公司接待室,被非法拘禁的三人仍然处于被控制中,而警察并没有干预。此其一。受害人苏银霞被嫌疑人杜志浩强制猥亵、侮辱,警方也没有做任何询问就离开。此其二。

  对于遭受到极度侮辱的受害人,在报警后接警警察也不干预,不制止眼前的犯罪行为;不询问受害人任何讯息,轻描淡写说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就转身离开。而当时受害人还处于被拘禁控制状态。事实上,苏银霞在前一天遭受令人发指的羞辱后就已经拨打110报警,但却没有得到任何有效的帮助,以至于第二天催债人员的手段升级。

  也就是说,杀人者于欢在激情之下乱捅前,作为催债人员犯罪的受害人没有得到任何帮助,警察接警后到了现场,既没有干预、制止,也没有询问、了解,任其继续处于犯罪受害的境地。无论从任何角度来说,于欢的行为是对自己和母亲所遭受的犯罪行为的伤害下正当防卫;而接警警察的不作为,显然加剧了他的恐惧和不安。

  法律的目的是保障人们的安全,维护社会的秩序。也就是说,一个社会的法律,如果它能给大多数人带来安全感,它就是正当的法律;如果它令人们感到不安,它就是不正当的法律。于欢这起辱母杀人案的判决,令大多数民众感到不忿,感到不安,至少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司法的不正当。

  聊城中院认为不存在防卫紧迫性

  2016年12月15日,聊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于欢故意伤害一案。
  在庭审中,杜志浩的家属提出,于欢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索赔830余万元。于欢的辩护律师则提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系防卫过当,要求从轻处罚。
  判决书显示,在庭审中,一审辩护律师曾提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是防卫过当, 杜志浩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
  聊城中院认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没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法院对此不采纳。
  聊城中院认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的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捅刺多人,导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两名被害人重伤,一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欢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鉴于本案系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程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从轻处罚。
  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同时判定于欢对被害人杜志浩亲属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3万余元,赔偿另外两名被害人5万余元和2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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