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案辱母案怎么判决_最后判决结果是什么(2)
判决书为什么没提侮辱细节
激怒民情的就是这个判决。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没有认定“正当防卫”。这里不想讨论法院判决的是否合乎法律,这是法律人的专业范围。我这里只想谈谈,法律的裁决是不是一定要这么冷血。
先说于欢的犯罪行为。他是在被催债人员非法控制,催债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具体可查看法律条文:
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而且,催债人员,后来的死者杜志浩当众脱下裤子,用生殖器往苏银霞脸上蹭,已经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具体可查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也就是说,报警前,催债人员已经明显涉嫌严重违法犯罪,接警后,警察到公司接待室,被非法拘禁的三人仍然处于被控制中,而警察并没有干预。此其一。受害人苏银霞被嫌疑人杜志浩强制猥亵、侮辱,警方也没有做任何询问就离开。此其二。
对于遭受到极度侮辱的受害人,在报警后接警警察也不干预,不制止眼前的犯罪行为;不询问受害人任何讯息,轻描淡写说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就转身离开。而当时受害人还处于被拘禁控制状态。事实上,苏银霞在前一天遭受令人发指的羞辱后就已经拨打110报警,但却没有得到任何有效的帮助,以至于第二天催债人员的手段升级。
也就是说,杀人者于欢在激情之下乱捅前,作为催债人员犯罪的受害人没有得到任何帮助,警察接警后到了现场,既没有干预、制止,也没有询问、了解,任其继续处于犯罪受害的境地。无论从任何角度来说,于欢的行为是对自己和母亲所遭受的犯罪行为的伤害下正当防卫;而接警警察的不作为,显然加剧了他的恐惧和不安。
法律的目的是保障人们的安全,维护社会的秩序。也就是说,一个社会的法律,如果它能给大多数人带来安全感,它就是正当的法律;如果它令人们感到不安,它就是不正当的法律。于欢这起辱母杀人案的判决,令大多数民众感到不忿,感到不安,至少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司法的不正当。
聊城中院认为不存在防卫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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