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办理职称论文
随着中国的不断发展,人们要办理业务的需求也越来越多。下面是学习啦小编整理的办理职称论文,希望你能从中得到感悟!
办理职称论文篇一
办理继承公证之建议
[摘 要] 司法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凭公证机构出具的《存款查询函》,为继承人出具《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需要核实被继承人银行存款情况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中国公证协会修改完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应以百姓的利益出发去思考解决存在的问题。同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相应政策,尽可能简化存款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支取存款的办理手续,尤其是小额度存款,方便群众的生活,同时也节省社会资源,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
[关键词] 继承公证;继承人;建议
[中图分类号] DF524 [文献标识码] B
回望改革开放以来,从城市的景色面貌到普通百姓的着装饮食,我们都真切的目睹和感受到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巨变,储蓄已经成为公民个人理财最常见的方式。百姓储蓄的目的除了收益,还有追求安全稳定、准备将来开销、结算方便、给儿孙留有遗产等各种考虑。多数人还在为未来的养老、子女教育、医疗费用、住房等诸多的问题担忧,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健全,绝大多数人选择了储蓄方式理财。因存款人死亡而发生的存款继承业务经常在我们身边发生。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不知道存款数额,只知道家人有存款,那么如何办理查询、确定数额?公证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该如何操作就成为我们面临的课题。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继承人(存款人)财产,解决办理存款继承“难”的现象,同时又能规避操作风险,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公证实践提出了应对此类现象发生的建议。
为了保护公民储蓄的所有权,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存款人一旦死亡,继承人就会面临存款的继承和支取问题。早在80年代,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和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明确了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应当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证明自己的身份,才能有权提取该项存款,银行才能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果对该存款的继承权有争议的,合法继承人应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到银行办理存款过户或支取手续。但在实践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公证机构,为了防范风险,操作时过于僵化,还存在着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因此,办理存款继承手续就成了一些人的棘手问题。
2013年3月19日以前,司法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还没有出台《关于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13﹞78号),确实在实践中给继承人带来了诸多的不便。
笔者所在公证处在2013年3月19日之前,曾经接待了几位当事人,她们的父亲去世了,可是她们父亲的工资卡和存折找不到了,工资卡和存折里还有很多钱。她们先到银行去了,银行不给她们查,让她们到公证处来办理继承权公证。当时,我们处里就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我们不能受理她们的申请,因为她们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证明,而我们的继承权公证书上必须要写明财产数额,再说银行里有没有这笔财产也不一定,所以,我们不宜办理。另一种观点是:我们可以先给她们办理一个亲属关系公证,证明她们的父亲是谁,她们委托其中一个人到银行查询其父在那里的存款情况,拿着查询结果再到公证处来办理继承权公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公证员经过详细了解,掌握了被继承人的基本家庭情况,告知了继承人办理公证的程序和所需证明材料,让其先到银行进行查询,结果是被银行告知按照行业规定不能提供存款人的相关信息(2013年3月19日前之规定)。当事人既为难又不理解,经过我们与银行多次沟通,还专门找到了那家银行的上级,把这种情况同他们进行了协商,就这一问题达成了统一意见,凡是他们银行的储户,存款人去世的,其亲属拿着经过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可以查询存款情况,银行可以出具存款证明,但是不能凭亲属关系证明领取存款。必须回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后,拿着继承权公证书,领取存款。我们为继承人办理了亲属关系公证,并出具了查询函,银行在查询函的回执中写明了我们要求提供的存款人存款信息情况。继承人回到公证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又遇到了新的问题,因为有两名继承人在外地工作,不能来公证处做出意思表示,公证员耐心的讲解了法律规定和办理公证的程序,他们非常不理解我们的规定,感觉程序和手续太繁琐,我们也很无奈。
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根据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存款人和已死亡的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存款人的财产证明(存款凭证)、全部合法继承人情况的证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在外地的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继承人失踪多年,下落不明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裁定书。继承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其他继承人办理,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笔者通过工作实践认为,要求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是完全正确的,而且要严格审查与核实,但应该简化程序,方便当事人,由存款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到公证处申请即可办理,尤其适用于小额度存款的继承公证。
理由之一:公证事项受理的前提是继承人之间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继承权公证书载明了被继承人存款相关情况,全部合法继承人的情况,全部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存款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公证书证明的是继承关系,而不是证明谁应该继承的份额,公证员在要素式公证书中可以详细加以表述,写明全部合法继承人均有继承权,来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的是合法继承人之一,是遗产代管人,依据公证书所支取的存款,遗产代管人有交付给其他合法继承人遗产的义务,如果遗产代管人不履行义务,其他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据公证书诉讼到法院,法院依据公证书做出裁定。这样做既能解决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又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
理由之二:简化办理程序,符合树立创新型管理和服务的理念要求,既方便了当事人,又充分发挥了公证的职能作用;既是服务民生的需要,又是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因为受理公证的前提是继承人之间没有纠纷,办理的公证的最直接目的是为了支取存款,继承人奔波于相关部门,既增加了负担,又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公证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行业,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尤其在面对法律规定缺失,制度缺乏周密、操作性不强的情况下,操作风险日益彰显。为此,只有结合公证相关规定和工作实践,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规程,才能转化风险,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群众,让群众满意,让社会信服。
司法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13]78号),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凭公证机构出具的《存款查询函》,为继承人出具《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需要核实被继承人银行存款情况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这是一大进步,为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提供了方便。
建议中国公证协会修改完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以百姓的利益出发去思考解决存在的问题。同时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相应政策,尽可能简化存款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支取存款的办理手续,尤其是小额度存款,方便群众的生活,同时也节省社会资源,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
办理职称论文篇二
关于办理信访案件的思考
摘 要 近几年,农村基层经济环境得到了发展,农民生活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同时,由于我国目前所处的经济状况比较复杂,基层群众之间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近年来,司法机关受理的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信访案件逐年上升,并且信访人已不安于在当地司法机关解决问题,他们出于引起上级机关重视并从严、从快、彻底处理问题等复杂的心理,不惜荒废田地、舍家弃业,越级上访,常年奔波于信访路上。这一不良现象的存在影响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农村的稳定与和谐。我们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打击犯罪,一手抓化解矛盾纠纷,避免案结事未了,为全面推进美好乡村建设,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关键词 打击犯罪 化解矛盾 和谐社会
作者简介:刘艳,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257-02
近几年来,基层检察院受理群众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逐年上升,在这些案件中涉及举报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的信访事项占较大比重。基层院尤其是控申部门在接待来信来访及化解矛盾纠纷等方面付诸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就效果而言,不能尽如人意。基层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当事人,表面上看来都是生活在最基层的普通农民,但是由于每个案件当事人所处的社会背景不同,有的甚至是极为复杂的,就拿基层行政村干部来讲,基层行政村干部大多是地方的“人头”,主要由三类人担任:一是有政治背景的,比如人大代表、或其亲友担任领导职务;二是兄弟姊妹、亲戚朋友多、家族势力大;三是暴发户、农民企业家,经济实力强。村民想要告倒他们,必须结成“统一战线”,对于这类案件,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及时处理妥当,就会引起集体访,而另一方也会纠集多人与之抗衡,形成双方上访的复杂局面。因此,在查处这类案件时,我们不仅要依法办案,同时也要注意避免因办案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的地方基层院由于没能及时处理好这些信访事项,导致了信访人越级访、集体访、进京非正常访,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因此,妥善处理好信访案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是基层院面临的严峻课题。笔者作为一名长期在基层检察院控申部门工作的人员,在此谈谈自己的一管之见。
目前,基层检察院对待来信来访举报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的线索材料,经审查后,通常有三种做法:一是对可能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材料,检察机关受理登记后,进入初查、立案等刑事诉讼程序。二是经审查不构成犯罪,但存在工作违规问题的,交当地纪检部门处理,如果纪检部门查实确实可能涉嫌构成犯罪的,再移交司法机关办理。三是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受案范围内的案件线索,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对于第三类信访,信访人与检察机关不存在任何争议。而对于第一、二两类信访案件,如果处理不好,往往会在信访人与检察机关之间酿成矛盾,造成信访案件。比如,第一类案件,检察机关即便初查、立案、提起起诉,但是,如果检察机关一旦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不诉处理决定或者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低于举报人举报的数额时,举报人很可能就会对办案人员产生怀疑。
而第二类案件,对于检察机关的“移交”行为,能否令信访人信服,不能一概而论。某基层检察院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信访案件,被举报人王某某,是某行政村支部书记,与该村村民李某某素有矛盾。王、李两家家庭亲戚朋友众多,在当地都算得上是大户。尽管王某某是一村之首,但李某某因家族势力大,并不畏惧王某某。王、李两家之争已持续20余年,该行政村一度出现支部书记不是李家人担任,就是王家人就职的怪现象。2012年,李某某怀疑时任行政村支部书记的王某某贪污镇政府拨付的“村村通”公路补偿款、“玉米振兴计划”粮食补贴款等款项,于是,李某某向某基层院递交了匿名举报材料。当时,检察机关审查该举报材料后,认为举报内容不够具体,并且是匿名举报,就将该材料转乡镇纪检部门办理。
后李某某得知情况后,认为检察机关不予查办的原因是因为检察机关内部某些人为了袒护王某某,试图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李某某表示不能接受检察机关的做法,并聚集多人多次到两级检察机关信访,并在市委书记接访时现场反映该情况。就此情况,检察机关与当地镇政府纪检部门进行了联系,当地纪检组把查处王某某经济问题的情况书面向检察机关作出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迅速审查,并及时对王某某涉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进行了立案侦查、依法提起公诉,后审判机关对王某某依法作有罪判决。尽管犯罪分子得到了惩罚,但是,由于举报人聚集多人越级上访对检察机关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却不能随着案件的终结而结束。
笔者认为,对于每一件举报线索,我们都应当认真审查,负责对待,有始有终地对信访人做好接待答复工作。因为举报材料既代表了人民群众坚决同腐败行为作斗争的决心,同时也体现了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在一件件看似平常的举报线索,尽管有时它的表现形式是一张张普通的不能再普通的纸张,但是,它的背后可能隐藏着一起起巨大的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的职务犯罪。笔者所在基层院曾经受理这样一起信访案件,涡阳县西阳镇张沟行政村村民多人联名举报该村支部书记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涉嫌非法占有农民土地征用补偿款等多项财政拨款达100余万元的特别巨大贪污犯罪线索。举报材料经控申部门审查后,认为该线索是由多人、实名举报,举报内容详细、客观,有很大的可查性。于是,举报中心有关人员填写了《举报线索受理呈批表》,经检察长批准后,由控申部门进行了初查。初查中,承办人员发现,农村基层组织账目混乱,会计做的帐有真有假,真实的开支单据剔掉不入账,入账的反而是虚假的单据,并且不填写入账时间,真真假假、虚实难辨。仅行政村会计提供出的被举报人杨某某为行政村修路等公共开支的单据就有260余张。案件涉及款项众多,有涡河治理工程永久性占地补偿款、冲田区占地补偿款、地面附属补偿款、“一事一议”财政补偿款、“村村通”公路补偿款、村干部个人垫付的农业税补偿款、拖欠农民土地承包费、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款及村室建设财政补偿款等。
多种款项收支相互交织,时间长,跨度大。加之有关知情人员怕日后被打击报复,不愿意配合调查,或者对调查的问题时供时翻,再加上与被举报人同一势力的人出于包庇被举报人、企图蒙混过关的心理,故意对办案人员的调查设置重重障碍,因此,更增加了初查的难度。但是,办案人员凭着一颗执着从检的心,本着对举报人负责,对案件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克服重重困难,在查办该案时,充分借助举报人知晓的案情信息并调动有关群众同腐败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不分昼夜、走村串户、加班加点、内查外调,经过办案人员夜以继日的艰苦奋战,本案在初查阶段就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为反贪部门下一步的侦查工作打下了扎实的根基。在反贪部门立案侦查过程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对于其犯罪行为拒不供述,但由于本案的初查工作外围取证扎实,在大量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印证下,犯罪嫌疑人无法狡辩,反贪部门一举查清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贪污公款50余万元的全部犯罪事实。公诉部门对杨某某贪污案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以犯贪污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本案的成功办理,开创了我院“零口供”办理基层人员涉嫌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的案件的先例。
彻底化解当地群众与村干部的矛盾纠纷,就本案举报材料中的举报数额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数额之间的出入,控申部门召集举报人代表及村委会有关干部,详细解释了“出入”的原因所在,并就有关基层组织账目混乱现象,向镇政府发检察建议,建议纪检、财政部门协助基层组织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基层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正是由于办案人员高度的工作责任心,规范、细致的工作做法,彻底赢得了信访群众的信赖。判决之日,当地群众在锣鼓喧天、鞭炮齐鸣的氛围中自发送来了“执法如山除民害,文明办案促和谐”的锦旗。
笔者通过多年办理信访案件的经验,总结出一条执法心得:打击犯罪与化解矛盾共建成效是衡量成功办理信访案件的关键。我们执法人员如果就案办案,自认为做到了案结事了,执法只会取得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往往不能取得我们所期盼的社会效果。在当前复杂的社会环境中,笔者以为,办案不仅要追求法律效果,更要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办案不仅要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也要尽力达到彻底化解案件背后所蕴藏的矛盾纠纷的目标。通过办案一件,达到影响一片的效果。这是我们执法办案必须达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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