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环境下个体化传媒权的法律规制
刘成贺分享
个体化传媒权是指个体运用新媒体收集、加工、发布、传播信息的权利。它是Web2.0、P2P等新兴技术运用所带来的新媒体环境下的产物,是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大众传媒权而言的。媒介权力的存在和行使的主体是传播组织,权力生成的原动力在于传播机制,传播机制的改变,就会对媒介权力造成变数。①随着博客、播客、微博、BBS、MSN、QQ、SNS、IPTV、手机媒体、数字电视等新媒体的出现,个人成为信息的发布者,传播机制得到重新安排,带来了媒介权力的变化,传媒权由集中一统天下进入到集中与个体化并存时代。
个体化传媒权的运行
个体化传媒权的自因性。个体化传媒权的自因性,指个体化传媒权的主体在其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时,仅以自己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即可自足,而无须再寻根据。这是法律上的公设。这样,人们不再需要时刻论证自己行为的合理性,进而使整个社会运行更加有效率。②
需要指出的是,个体化传媒权的自因性是指个体化传媒权实现的根据的自因性,而不是成就个体化传媒权的自因性。
个体化传媒权的涉他性。从个体化传媒权自身的演绎来看,个体化传媒权不能够自己满足自己的需求,总要涉及一个“他”。也就是说,成就个体化传媒权需要“他”的协助。涉他性之所以存在,是因为人总是生存于社会中的,具有相互依存性这种生存状况所决定的人的社会属性,而权利是一个表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范畴,说到底,权利只有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才能获得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当人们的关系不存在时,权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
个体化传媒权在运行中,不但关涉他者的义务而且关涉他者的权利。权利天生所具有的扩张性使其在运行中总要最大程度地实现自己,但越过自己的合理边界就要面对他人的权利了,也就成了侵权。另外,在法律上两个权利的界定模糊不清时,权利冲突就容易产生。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都具有法律依据的权利,因未对其关系做出明确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稳定性、模糊性,进而引起的不和谐与矛盾状态。个体化传媒权的冲突表现为个人隐私、信息安全、经济利益所引发的冲突。
个体化传媒权的排他性。个体化传媒权的排他性是指个体化传媒权在运行过程中所具有的总要排除外在阻碍的属性。含义有二:一是排除阻碍。也就是排除其他与自己指向同一对象而性质上对立的权利的实现。如个体化传媒权中的隐私权要实现,它就会排除言论自由权对其隐私的涉及。这是个体化传媒权得以实现的基础,也是个体化传媒权的排他性的主要含义。二是排除妨害。也就是排除他人违反自己的义务而侵犯权利主体的权利。这在他人违反义务时产生了排除妨害请求权,凭此权利可以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或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向司法机关请求给予保护。如个体化传媒权中的隐私权受到侵犯后,主体可以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模糊性。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模糊性,是指法律规定的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或范围的不精确性。首先,个体化传媒权是有边界的。个体化传媒权之所以有边界,根源于人的共在性、社会性,它总是存在于人与人的关系当中。其次,个体传媒权的边界是模糊的。其原因有二:一是人的理论思维能力有限和对变动不居的权利之在其本身的把握二者之间的矛盾。这种对变动不居的权利之在其本身的有限性的认识,导致了我们在对权利做出一个相对稳定的法律上的规定时,总有某种程度的滞后性,使我们无法对权利的边界做出精确的一成不变的规定,这样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就不可避免了。二是法律必须是概括的、抽象的、相对稳定的,它通过语言这种介质来展现和把握,而语言自身就具有模糊性,也就成就了个体化传媒权边界的模糊性。语言模糊的原因从其自身结构来说在于语言的“能指”和“所指”是分离的。所指,就是语言要表达的意义。能指,指所指向的具体的事态(对象)。这类似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分离,也可以称为语言的概括性和具体性问题。从本质上说,语言的模糊性来自于个人经验之间的差距和经验(世界)的不断变化。并且,我们对法律、权利的把握和表述所用的语言也做不到人工语言(符号语言)那样精确,因此法律不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精确性。当个体化传媒权这一新的权利事态出现时,能否将其归于此权利而非彼权利就会产生疑问。
个体化传媒权的运行轨迹如下:个体化传媒权的自因性意味着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通过法定途径得以确认的,是有公信力的;个体化传媒权的涉他性表征着其是在一定社会关系下的权利;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的模糊性给人的是一个模糊而非精确的行为坐标指引,必然引发冲突;个体化传媒权的排他性使得其在受到阻碍时能够得以实现,同时也保证其在受到妨害时能得到保护和救济。
个体化传媒权的法律规制
加强个体化传媒权的立法与司法建设。首先,制定法律规范明晰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的模糊性是引起冲突和侵权的主要原因,对症下药,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在立法环节明晰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可以通过发动广泛讨论、发布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专家立法咨询等形式以尽量避免立法的不周延;借鉴其他国家已有的并经过实践证明了的有关立法成果;对原有的一些可能引起冲突的相对模糊的权利边界重新进行界定。第二,通过司法解释明晰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法律的滞后性使法律往往落后于现实的需要,但法律又需要稳定而不能时常变动,司法解释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司法解释可以在现有的个体化传媒权的范围内对其冲突的边界进行重新界定,以进一步消除边界的模糊性。另外,虽然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但对法官在实务中所遇到的通过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解决的个体化传媒权的冲突进行归纳总结,可以为立法和司法解释奠定基础。
其次,积极促进个体化传媒权的执法,依法打击各种利用个体化传媒权所进行的犯罪和违法行为,净化环境。在此过程中,要坚持以下法律原则。一是坚持自由原则。马克思曾指出,“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自由不仅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更是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个体化传媒权使言论自由权得到了更全面、更真实的落实和体现,在进行法律调整和司法实务中不能以牺牲自由为代价。二是坚持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原则。法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来实现的。在利益调控中,我们应当努力寻找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最佳结合点,但当二者有冲突时,我们必须确认和贯彻“社会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原则。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隐私则不应受隐私权的保护。三是坚持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的价值必须侵及另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须的限度。在个体化传媒权发生冲突时,要比较权利性质,进行法益衡量,确定优先保护的法益,并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以比例原则来平衡,对相对权利的损害程度是否为最小、是否有可能替代,以做到利益、效率的最大化和伤害的最小化。如在公众信息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冲突上,法律运用比例原则,采取了“合理使用”和“避风港”制度。
塑造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人们从事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思维模式。它是法的制度、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民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和习惯。随着公民社会的到来,我们要适应社会转型,并积极回应个体化传媒时代的需求,重塑适应时代发展的法律文化。在宪政精神的指导下,符合人文精神和自由正义的法律文化应该积极回应和表达群体的正确合理的利益诉求,通过新媒体立体化宣扬法律文化价值,传播法律理念,弘扬法治精神,进行法律文化道德教化,使其在人们心中充分内生化。
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行业组织是指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自愿基础上,基于共同的利益要求所组成的一种民间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行业组织是公民社会兴起的一个标志,在公共管理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行业成员通过行业组织,实现了其与政府之间博弈的组织化和理性化,从而有效地克服了行业成员因个人博弈带来的弱势化和非理性的缺点。个体化传媒权的法律规制可以充分利用行业组织这种在现代社会无可替代的行业自律、代言维权、沟通协调作用,来实现社会稳定和谐。
健全舆论引导机制。舆论引导机制包括现实社会和虚拟社会的舆论引导机制,对于解构了传统媒体“把关人”的个体化传媒权而言,健全虚拟社会的舆论引导机制更为重要。互联网已成为思想文化的集散地和社会舆论的放大器,与人们的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人们工作生活的得力助手,行使知情权、监督权、利益保障权的重要场所,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重要信息渠道。但不容忽视的是,人们滥用涉及互联网的个体化传媒权所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某些人依托网络广泛传播色情、暴力信息;某些人利用网络辐射面广的特点进行网络诈骗;某些人利用网络隐蔽性强的特点对公民个人隐私进行泄露,等等。健全虚拟社会的舆论引导机制,规制个体化传媒权,我们要做到以下三点:一是政府要从思想和行为上适应虚拟社会的发展。二是要促进政府与网络媒体形成良好的合作关系,畅通沟通机制,有力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促进网民理性有序地政治参与。三是要健全引导网络舆情的良性发展机制。网络舆情是指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表达和传播的情绪、意愿、态度和意见的总和。机制的建立需要从网络舆情入手,充分认识人们在网络空间中所形成的新的生活方式、社会规范和思想意识,积极收集民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快速了解网民的诉求,并在第一时间给予回应,主动邀请权威媒体对事件真伪实事求是地报道、评论,发布权威消息,起到释疑解惑的作用。比如,2011年3月15日由杭州网民陈某在网上散布“日本地震引发核污染影响我国食盐供应”,最终导致抢购食盐风,政府通过各大媒体包括网络媒体以及手机短信等及时辟谣,澄清事实,引导舆论并加大食盐供应,平息了一场危机。
推行实名制管理。不仅是网络,在手机卡号等方面也要全面推行实名制管理。实名制管理意味着个体化传媒权参与者的责任的承担,以此促使其自律意识和道德水平的提高。较早实行网络实名制的韩国的实践也印证了这一点。但需要注意的是,要处理好与实名制相伴生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
利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化解矛盾。无救济则无权利。个体化传媒权在受到侵犯之后,只有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否则将成为一纸空文。个体化传媒权的法律救济可以诉诸法院,但在“大调解”时代的今天,也可以通过ADR即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的方式来实现救济。大调解主要指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均是通过第三方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理来解决纠纷,达成协议。以公平、正义、效率为价值取向的大调解,通过其运作实现秩序、和谐。在现实运作中,法律要对大调解准确定位、确保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和简化程序,更为重要的是要提升调解员的素质和健全组织网络,在有关个体化传媒权的新型组织中培育调解机构,以其专业视角奠定调解基础。另外,个体化传媒权发生冲突和侵权后,基于权利的涉他性,当事人双方可以本着利他也会利己的合作心态,相互让步,自行和解。
注 释:
①张玺乾:《论新媒体媒介权力塑造的二律背反》,《宜宾学院学报》,2009(4)。
②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2)。
个体化传媒权的运行
个体化传媒权的自因性。个体化传媒权的自因性,指个体化传媒权的主体在其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时,仅以自己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即可自足,而无须再寻根据。这是法律上的公设。这样,人们不再需要时刻论证自己行为的合理性,进而使整个社会运行更加有效率。②
需要指出的是,个体化传媒权的自因性是指个体化传媒权实现的根据的自因性,而不是成就个体化传媒权的自因性。
个体化传媒权的涉他性。从个体化传媒权自身的演绎来看,个体化传媒权不能够自己满足自己的需求,总要涉及一个“他”。也就是说,成就个体化传媒权需要“他”的协助。涉他性之所以存在,是因为人总是生存于社会中的,具有相互依存性这种生存状况所决定的人的社会属性,而权利是一个表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范畴,说到底,权利只有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才能获得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当人们的关系不存在时,权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
个体化传媒权在运行中,不但关涉他者的义务而且关涉他者的权利。权利天生所具有的扩张性使其在运行中总要最大程度地实现自己,但越过自己的合理边界就要面对他人的权利了,也就成了侵权。另外,在法律上两个权利的界定模糊不清时,权利冲突就容易产生。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都具有法律依据的权利,因未对其关系做出明确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稳定性、模糊性,进而引起的不和谐与矛盾状态。个体化传媒权的冲突表现为个人隐私、信息安全、经济利益所引发的冲突。
个体化传媒权的排他性。个体化传媒权的排他性是指个体化传媒权在运行过程中所具有的总要排除外在阻碍的属性。含义有二:一是排除阻碍。也就是排除其他与自己指向同一对象而性质上对立的权利的实现。如个体化传媒权中的隐私权要实现,它就会排除言论自由权对其隐私的涉及。这是个体化传媒权得以实现的基础,也是个体化传媒权的排他性的主要含义。二是排除妨害。也就是排除他人违反自己的义务而侵犯权利主体的权利。这在他人违反义务时产生了排除妨害请求权,凭此权利可以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或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向司法机关请求给予保护。如个体化传媒权中的隐私权受到侵犯后,主体可以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模糊性。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模糊性,是指法律规定的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或范围的不精确性。首先,个体化传媒权是有边界的。个体化传媒权之所以有边界,根源于人的共在性、社会性,它总是存在于人与人的关系当中。其次,个体传媒权的边界是模糊的。其原因有二:一是人的理论思维能力有限和对变动不居的权利之在其本身的把握二者之间的矛盾。这种对变动不居的权利之在其本身的有限性的认识,导致了我们在对权利做出一个相对稳定的法律上的规定时,总有某种程度的滞后性,使我们无法对权利的边界做出精确的一成不变的规定,这样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就不可避免了。二是法律必须是概括的、抽象的、相对稳定的,它通过语言这种介质来展现和把握,而语言自身就具有模糊性,也就成就了个体化传媒权边界的模糊性。语言模糊的原因从其自身结构来说在于语言的“能指”和“所指”是分离的。所指,就是语言要表达的意义。能指,指所指向的具体的事态(对象)。这类似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分离,也可以称为语言的概括性和具体性问题。从本质上说,语言的模糊性来自于个人经验之间的差距和经验(世界)的不断变化。并且,我们对法律、权利的把握和表述所用的语言也做不到人工语言(符号语言)那样精确,因此法律不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精确性。当个体化传媒权这一新的权利事态出现时,能否将其归于此权利而非彼权利就会产生疑问。
个体化传媒权的运行轨迹如下:个体化传媒权的自因性意味着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通过法定途径得以确认的,是有公信力的;个体化传媒权的涉他性表征着其是在一定社会关系下的权利;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的模糊性给人的是一个模糊而非精确的行为坐标指引,必然引发冲突;个体化传媒权的排他性使得其在受到阻碍时能够得以实现,同时也保证其在受到妨害时能得到保护和救济。
个体化传媒权的法律规制
加强个体化传媒权的立法与司法建设。首先,制定法律规范明晰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的模糊性是引起冲突和侵权的主要原因,对症下药,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在立法环节明晰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可以通过发动广泛讨论、发布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专家立法咨询等形式以尽量避免立法的不周延;借鉴其他国家已有的并经过实践证明了的有关立法成果;对原有的一些可能引起冲突的相对模糊的权利边界重新进行界定。第二,通过司法解释明晰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法律的滞后性使法律往往落后于现实的需要,但法律又需要稳定而不能时常变动,司法解释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司法解释可以在现有的个体化传媒权的范围内对其冲突的边界进行重新界定,以进一步消除边界的模糊性。另外,虽然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但对法官在实务中所遇到的通过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解决的个体化传媒权的冲突进行归纳总结,可以为立法和司法解释奠定基础。
其次,积极促进个体化传媒权的执法,依法打击各种利用个体化传媒权所进行的犯罪和违法行为,净化环境。在此过程中,要坚持以下法律原则。一是坚持自由原则。马克思曾指出,“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自由不仅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更是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个体化传媒权使言论自由权得到了更全面、更真实的落实和体现,在进行法律调整和司法实务中不能以牺牲自由为代价。二是坚持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原则。法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来实现的。在利益调控中,我们应当努力寻找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最佳结合点,但当二者有冲突时,我们必须确认和贯彻“社会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原则。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隐私则不应受隐私权的保护。三是坚持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的价值必须侵及另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须的限度。在个体化传媒权发生冲突时,要比较权利性质,进行法益衡量,确定优先保护的法益,并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以比例原则来平衡,对相对权利的损害程度是否为最小、是否有可能替代,以做到利益、效率的最大化和伤害的最小化。如在公众信息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冲突上,法律运用比例原则,采取了“合理使用”和“避风港”制度。
塑造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人们从事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思维模式。它是法的制度、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民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和习惯。随着公民社会的到来,我们要适应社会转型,并积极回应个体化传媒时代的需求,重塑适应时代发展的法律文化。在宪政精神的指导下,符合人文精神和自由正义的法律文化应该积极回应和表达群体的正确合理的利益诉求,通过新媒体立体化宣扬法律文化价值,传播法律理念,弘扬法治精神,进行法律文化道德教化,使其在人们心中充分内生化。
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行业组织是指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自愿基础上,基于共同的利益要求所组成的一种民间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行业组织是公民社会兴起的一个标志,在公共管理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行业成员通过行业组织,实现了其与政府之间博弈的组织化和理性化,从而有效地克服了行业成员因个人博弈带来的弱势化和非理性的缺点。个体化传媒权的法律规制可以充分利用行业组织这种在现代社会无可替代的行业自律、代言维权、沟通协调作用,来实现社会稳定和谐。
健全舆论引导机制。舆论引导机制包括现实社会和虚拟社会的舆论引导机制,对于解构了传统媒体“把关人”的个体化传媒权而言,健全虚拟社会的舆论引导机制更为重要。互联网已成为思想文化的集散地和社会舆论的放大器,与人们的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人们工作生活的得力助手,行使知情权、监督权、利益保障权的重要场所,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重要信息渠道。但不容忽视的是,人们滥用涉及互联网的个体化传媒权所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某些人依托网络广泛传播色情、暴力信息;某些人利用网络辐射面广的特点进行网络诈骗;某些人利用网络隐蔽性强的特点对公民个人隐私进行泄露,等等。健全虚拟社会的舆论引导机制,规制个体化传媒权,我们要做到以下三点:一是政府要从思想和行为上适应虚拟社会的发展。二是要促进政府与网络媒体形成良好的合作关系,畅通沟通机制,有力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促进网民理性有序地政治参与。三是要健全引导网络舆情的良性发展机制。网络舆情是指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表达和传播的情绪、意愿、态度和意见的总和。机制的建立需要从网络舆情入手,充分认识人们在网络空间中所形成的新的生活方式、社会规范和思想意识,积极收集民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快速了解网民的诉求,并在第一时间给予回应,主动邀请权威媒体对事件真伪实事求是地报道、评论,发布权威消息,起到释疑解惑的作用。比如,2011年3月15日由杭州网民陈某在网上散布“日本地震引发核污染影响我国食盐供应”,最终导致抢购食盐风,政府通过各大媒体包括网络媒体以及手机短信等及时辟谣,澄清事实,引导舆论并加大食盐供应,平息了一场危机。
推行实名制管理。不仅是网络,在手机卡号等方面也要全面推行实名制管理。实名制管理意味着个体化传媒权参与者的责任的承担,以此促使其自律意识和道德水平的提高。较早实行网络实名制的韩国的实践也印证了这一点。但需要注意的是,要处理好与实名制相伴生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
利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化解矛盾。无救济则无权利。个体化传媒权在受到侵犯之后,只有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否则将成为一纸空文。个体化传媒权的法律救济可以诉诸法院,但在“大调解”时代的今天,也可以通过ADR即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的方式来实现救济。大调解主要指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均是通过第三方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理来解决纠纷,达成协议。以公平、正义、效率为价值取向的大调解,通过其运作实现秩序、和谐。在现实运作中,法律要对大调解准确定位、确保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和简化程序,更为重要的是要提升调解员的素质和健全组织网络,在有关个体化传媒权的新型组织中培育调解机构,以其专业视角奠定调解基础。另外,个体化传媒权发生冲突和侵权后,基于权利的涉他性,当事人双方可以本着利他也会利己的合作心态,相互让步,自行和解。
注 释:
①张玺乾:《论新媒体媒介权力塑造的二律背反》,《宜宾学院学报》,2009(4)。
②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