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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刑法论文范文(2)

秋梅分享

  网络虚拟财产刑法论文范文篇2

  论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

  【摘要】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目前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制存在诸多弊端,应通过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选择适用的罪名。同时,针对在规制盗窃虚拟财产犯罪方面出现的难题,“两高院”可以出台司法解释,扩大解释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中予以适用。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法律属性 刑法保护 罪名选择

  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现状

  我国网络游戏起步10年,显示出巨大的市场能量,但同时,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屡屡被盗也将其保护问题推到了立法的前沿。由于我国刑法对虚拟财产的立法缺失,司法实务部门对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处理也陷入了各自为政的窘境。目前,刑法保护的主要途径包括:

  适用侵犯通信自由罪。2006年1月,深圳南山区法院对中国首例盗卖QQ号码案做出宣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杨某各拘役六个月。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对公私财产的含义及其种类,QQ号等网络账号并未纳入刑法保护财产之列。因此,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篡改他人QQ号码密码后,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与外界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适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例如,2009年10月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在政府网站植入木马程序、借机获取网页浏览者账号、密码,盗窃其游戏装备,非法获利金额高达千余万元的6名被告人分别判处1年至1年2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高额罚金。法院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二百八十五条新增二、三款的规定,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乃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子数据,“侵入民用计算机系统”盗窃虚拟财产、“提供工具”的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适用盗窃罪。例如,宁波市张某因盗窃网络游戏账号,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案检察官认为,游戏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属于动产,具有可支配性,它能够在不同的游戏者之间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而不损害财产的价值,即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法院判定,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之界定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理论界存在着“新型财产权利说”、“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观点。目前物权说为学术界的有力观点,由司法实务观之,矛盾也聚焦在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物权属性的纷争上。物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电磁记录数据,在法律上属于无体物的范畴,由于它是游戏玩家付出时间、精力、金钱等对价而取得,并可按玩家的意愿自行处分,因此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也采纳了这种观点。

  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法务部”函释中指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可被看作为“动产”构成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盗窃这些数据构成刑事犯罪。韩国法律也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确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但部分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上述理由不能说明虚拟财产权是否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直接支配性。笔者赞同虚拟财产物权说,法律上“支配性”的内涵与表现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不断丰富,物权人对权利客体的直接支配不再限于实际占有的状态,而是拓展到了权利上的联系。①虚拟财产权的支配性特征表现如下:

  其一,就网络运营商而言,他们对初始设定的网络游戏环境等,享有直接的支配权;就游戏玩家而言,玩家在线活动中,通过对账号、密码的使用,实现对虚拟财产的直接占有。玩家离线后,该电子信息则存储于服务器中,玩家将直接占有权转移给网络经营者,但并不因此丧失虚拟财产权。当玩家受到占有侵害时,玩家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而且,玩家可以在任何一台电脑上调出自己的游戏程序并使用其中的游戏道具,以实现其对虚拟财产的直接支配。

  其二,虚拟财产权的行使需通过网络经营者或管理者履行与玩家的协议、保障中央服务器的运行的协作得以实现的,亦即通过一定的“权利联系”实现的。就如同现实世界中持有存单、提单、有价证券的权利人,他们通过施以一定的票据行为来改变票据的现状并实现其目的,也需要他人的协助。但是,“协作”的存在并没有改变有价证券持有人的权利性质。因此,即使玩家对自己的虚拟财产进行支配,需得到游戏运营商的协作,但并不能改变其本身对虚拟财产享有支配权的性质,可以认为,虚拟财产权具备了支配权“对财产拥有决策力并最终控制财产的前途和命运”②的核心特征。

  罪名适用之选择

  适用侵犯通信自由罪之问题。QQ号即可盗卖获利,又兼具网络通信联络的功能,但适用侵犯通信自由罪规制,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抹杀了QQ号的财物价值属性。QQ号已在市场上明码标价,QQ靓号以高价拍卖,为QQ号估价的网站也应运而生。如果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付费使用的QQ号,这与盗窃或盗用他人移动通信或固定通信号码,没有区别。依刑法相关规定,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误读了刑法对财产规定的范畴。《刑法》第九十二条明确列举了财产的种类,虽未涉及QQ等虚拟财产,但也规定了“其他财产”作为弹性补充,意在预防新型财产无法受刑法保护的情形出现。

  第三,违背想象竞合犯的罪数理论。当盗窃QQ号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权利损失更甚于通信自由时,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就应选择处罚更重的盗窃罪来定罪,而非适用侵犯通信自由罪了。

  适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入民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处理或者传输其电子数据,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将该条款套用于盗窃虚拟财产的犯罪,同样弊端明显:

  第一,忽略计算机信息的财产属性,避重就轻。虽然刑法修正案加大了对公民信息安全的保护力度,但是对于计算机信息的法律属性却界定不明。走在信息立法前端的俄罗斯和美国都将计算机信息视为财产保护,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第六条规定,“信息资源是财产的组成部分和所有权的客体。最终用户对信息财产享有的权利为所有权。信息财产可以作为商品进行转让,并适用民法的所有权转让的规则”。显然,以计算机信息数据形态呈现的虚拟财产,在我国也应被认可其财产属性,这才是立法成熟,这才是科学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必然趋势。

  第二,存在违背刑法罪数理论之嫌。《刑法》第二百八十七规定,利用计算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按盗窃罪论处。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手段,窃取他人虚拟财产牟利的行为,按刑法牵连犯理论,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三,易导致罪刑失衡。盗窃虚拟财产的犯罪成本低廉、收益却极其巨大,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刑罚设置偏轻,仅是轻微主刑并处罚金,罪刑的失衡会徒增网络大盗犯罪的冒险心理。

  适用盗窃罪之问题。如前文所述,虚拟财产具有物权的本质属性,首先,虚拟财产可以带给玩家参与网络游戏的愉悦感并满足玩家占有和增加财产的成就感,具有独特的使用价值;虚拟财产可以通过游戏营运商提供的游戏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机制在网上购买,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其次,虚拟财产具备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的核心特征。再次,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虽然具有隐匿性、智能性,但根本上未脱离传统盗窃“窃取财物”的本质。由此,在现有的保护虚拟财产的罪名中,笔者认为适用盗窃罪最具合理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不可否认,传统的盗窃罪仍然存在司法适用上的障碍:一是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虚拟财产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二是盗窃罪乃刑法理论中的“数额犯”,其盗窃对象的经济价值要达到刑法规定数额才能构成该罪。所以,虚拟财产的价值需要以客观的价值尺度去衡量。

  司法解决对策

  针对上述在规制盗窃虚拟财产犯罪方面出现的难题,笔者认为“两高”可以出台司法解释,扩大解释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中予以适用。游戏币、游戏装备这样的虚拟财产,其价格鉴定可通过玩家在购买点数或与其他玩家的交易事实得以确定。我国信息产业与法学专家也建议:可由信息产业部牵头,组成一个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游戏开发商、游戏高手等共同参与的机构,制定一套有关虚拟财产的认定评估依据、认定评估资质及认定评估程序等的一系列规则或规范,以提供确定虚拟财产价值的平台。综上所述,早日结束当前司法混乱的现状,我们寄希望于刑法不断完善自身理论,也期盼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专门立法能早日出台,共同构建起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体系。(作者分别为绵阳师范学院讲师,教授;本文系四川犯罪防控研究中心课题《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及其相关定罪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FZ-FK07-05)

  注释

  ①②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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