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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弱势群体的涵义与对弱势群体实施保护的法理基础(一)弱势群体的涵义
社会弱势群体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人在社会中的竞争力概括起来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事实性因素,如人的智力、身体健康状况、家庭出身等等。另一是制度性的因素,人的理性制度设计能够形成许多有价值的事物,其中最为重要的即为通过法律确认的法律权利,因为权利往往是决定人的经济地位、机会等现实利益的根源所在。这两种决定性的因素被概括为“社会性资源”.人类所能够占有的社会资源是稀缺的,因此对资源的竞争是社会存在的一种常态。对资源的竞争以及由此产生的资源的占有的差异,必然导致利益上的冲突。社会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讲是一种深层的利益冲突。资源占有上的差距,往往导致弱势群体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因此需要法律进行调整。
(二)对弱势群体实施保护的法理基础
1.利益调整是法理依据
在任何一个特定的社会里,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因此资源的分配往往是在竞争中进行的。在各方都争取资源,都主张利益的情况下,社会强势群体能凭借其自身的力量占有较多的份额,保障其利益的实现。而社会弱势群体通常处于劣势地位,占有相对较少的份额,其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体现。对资源的竞争以及由此产生的资源占有的差异,必然导致利益上的冲突,社会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深层的利益冲突。然而,法律并非完全是竞争关系的反应,恰恰相反,法律是弱者重要而有力的保护性措施。资源占有上的差距,导致弱势群体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因此需要法律进行调整。根据立法原则,法律应当适当地特别保护弱者。因为,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他们已经是弱者了,如果法律再不加以适当保护,他们将永远处于弱势地位。如此下去,社会的天平就永远倾向一边,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也就难以形成。在法律保护所有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单独强调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其实是以一种矫枉过正的特殊形式对弱势群体的利益适当予以补偿和照顾,以达到起点平等公平竞争的最终结果。
2.普遍人权是保护的价值基础
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当今,人权已不再是一个单程的人的权利问题,而是一个贯通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的根本性问题。经济的发展在于提高人类的物质生活水平,精神文明建设在于提高人类的精神境界,制度文明建设则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促进着社会的进步。而这一切的最终目的则是使人能够有尊严地生活。可见,人权不仅是一个来自人本身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解决人本身的问题。正如夏勇先生所言:“人的权利的最终基础是人本身”,是“无所不在的人性的力量,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的力量。”
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中的每个人,无论是相对于政府的公民个体,相对于健康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盲聋哑、痴呆傻、肢体残疾和精神病患者,还是相对于商品经营者的消费者,相对于城镇居民的农民、相对于在岗的下岗工人,相对于男性的妇女,他们不仅是具有社会属性的享有与生俱来的普遍人权的主体,而且是应倍受人权阳光惠及的主体。因为“人权是所有人无条件地及不可更换的平等拥有的基本而重要的道德权利。”
3.法律权利是保护的有效方式
现代社会的法律是以人权理念为价值指引,通过法律权利将人权的应然性理想落实为法律上实然性的存在。因而使社会弱势群体获得了法律权利这样一种有效的保护方式。
在我国,弱势群体享有的法律权利,大量散见于各部门立法中。例如《民法通则》关于遗产继承中对胎儿应继份额的保留,《民事诉讼法》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当事人财产的裁定先予执行制度,《劳动法》劳动合同中劳保条款的硬性规定,《合同法》格式合同中不利于弱者的免责条款的严格限制及在合同解释存在两种以上可能时选择有利于弱者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规定。现行法律赋予弱势群体的各种法律权利,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基于现阶段弱势群体的比例不断增加,范围不断扩大的现实,上述法律规定难以对弱势群体提供全面有效的保护,因此,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弱势群体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务之急。
应将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根本性原则明确规定在国家的宪法之中;其次,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弱势群体保护法》作为基本法,确切界定弱势群体的范围,规定适用于所有弱势群体的一般原则和制度,明确社会各界包括政府部门违法剥夺或限制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法律责任,再次,进一步完善针对不同弱势群体进行的特别立法,全面实现人权保护的普遍性和法律权利的明确性。这是现代法治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式平等”前提下实现“实质平等”的内在要求。
二、我国行政执法中对弱势群体法律保护暴露出的问题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目前处于形式平等的阶段,这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但仍然存在诸多的明显不足。在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中,在注重形式平等的同时,应加强实质平等的保护。
(一)案例
1.案例1
例如媒体接连曝光一些地方城管暴力执法问题,引来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城管行政执法人员的形象也落入了谷底。
湖北天门市城管队50多人与湾坝村村民为填埋垃圾之事打人斗殴事件。2008年1月7日,湖北天门市湾坝村六组和七组村民,对城区的垃圾处理协议至2007年11月到期后,因周边环境恶化,受害严重。天气炎热,垃圾堆附近臭气熏天,村民家里的蚊子、嶂螂、苍蝇特多,最起码的清洁卫生也得不到保障,村民日常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于是村里决定不让环卫部门再在此处填埋垃圾。在阻止垃圾车进村过程中,城管队开来了3辆汽车,下来了20多个穿着制服的城管执法队员来到现场,20分钟后,城管部门又开来3辆车,30余名穿着制服的城管队员来到现场,他们头戴钢盔,身着防护背心,其中一个戴眼镜的中年领导发话:“不让进(垃圾填埋场)就打”.于是城管队员将拦路的妇女扯开,男村民见状,上前为该妇女讨说法,结果村民被打,其中李水华等数人被打伤。此时,天门市水利局属下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魏文华开车正好经过这里,他看到城管队又在暴力执法,殴打村民,很是愤慨,停车掏出手机将此情景拍摄。魏文华却没有想到,自己的正义之举丢掉41岁的生命,城管人员转向魏文华围过来,一阵拳打脚踢,其中一名城管竟然喊道:“干脆打死他算了。”大约5分钟后,魏文华被打倒在地不能动弹,接着,城管执法队员又是一阵猛打后,就开着车扬长而去。湖北天门市城管“打死人事件”,引起了国人的强烈反响和愤怒,现在正有公安、纪检、监察和检察等部门加入调查,正如天门市委书记说:“城管队员打死人,真是天理不容,必须严惩不贷!”城管的粗暴执法给农民的权益造成了巨大的侵害,对其若不及时的予以规制,对社会秩序的维持无疑会造成不良影响。城管执法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此类问题还有不少,因此,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的提高也是执法效能的一个重要要求。
2.案例2
王斌余从2003年8月起一直随河南包工头陈某干活。2005年4月,跟着陈某打工近两年的王斌余感觉心力交瘁,加上父亲帮村民盖房时被木头压断了腿,急需用钱动手术,于是他“提出不干了”,但“吴某一直拖着不给结算工钱”,使王斌余“敢怒不敢言”.由于对这座城市已经厌倦,王斌余只想带着弟弟早日回家。为讨还工钱,他带弟弟先后找过当地劳动部门和法院。劳动部门虽答应帮助解决,但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法院则以劳动争议须经仲裁为由“不予受理”.在最后一次讨要工钱时,兄弟俩不仅没有拿到一分钱,还无端受到打骂,激愤之下,这位懦弱的农民工持水果刀连杀4人,重伤1人,酿成一幕本不应该发生的人间悲剧。
王斌余在杀人后,主动投案自首。该案不久便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甚至有人将王斌余比作“鲁提辖”式的英雄,还有很多人在网上发动签名,希望留下王斌余一命。从此案发生的背景和过程看,政府部门和司法体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律规定也有欠缺。国外的通例是,法官和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裁判,而我国规定劳动争议非经行政仲裁司法机关不得受理是没有道理的,也是有违法的精神的。“”以行政权代替司法权解决纠纷正是法律非理性的重要表现。论文格式农民工王斌余只有27岁,因为生活困难,却“不愿再活”了,这从另一侧面反映了我国弱势群体的生存状态。他的临终遗言是:“看守所比工地好。活着也没啥意思。 我就是想死,死了总没有人欺负我了吧?”面对这些,我们能说什么呢?如果弱势群体在屈辱中生存,生不如死,何以构建和谐社会?正是“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因此,学者们提出,王斌余案实际反映的是均衡社会各阶层利益的严峻课题,如何建立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渠道和司法保障机制,以确保公平正义,是我们值得深思的问题。
(二)案例分析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执法不公导致社会弱势群体权利”弱势化“加重,另一方面,监控和监督难以到位,执法与执行难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的社会问题,现行法律和规章的保障与惩戒显得苍白无力,使得执法者执法不严、执法犯法的情况十分普遍,从而导致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我国迄今并未形成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其一,在立法上,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责任不明确。不论是《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还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在法律援助中所承担的角色,并且所要实施法律援助的各方条件都不明确。其二,国际上通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是国家出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而我国是有律师协会和律师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国家在这过程中对于经费没有保障。
三、实现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建议
面对现实的法制需求,现行立法应当将更加切实有效的保障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作为责无旁贷的使命,致力于创造可行的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秩序。因为,”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社会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更愿意生活在一个法度适宜、保障有力的民主法治国家。
(一)现行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
其要点和重点内容是:通过对现行《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基本法的修改和补充,加强和优化对三大弱势群体的法制保障。前述三部法律,已有较为可行的构架和内容。鉴于客观形势的演变和现实需要,又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这种修改与完善可分别进行。在现有残疾人保障法的基础上,针对医疗康复、文化教育、劳动就业和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增设若干条款与内容,使残疾人在接受优惠或免费的医疗、教育等方面,得到更多的救助。如: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困难太多,国家和社会等主体举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很难取得良好的经营效益。为此,立法上不能满足于宽泛和原则性的规定,而应当在设置劳动岗位、就业选择等实体内容上规定更加切实的保障机制和措施。既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又在政府扶持的某些企业调增有利于残疾人上岗就业的强制性内容。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方面,要更多的突出对儿童、孤儿的特别保护,除了界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以外,注重与司法救济相配套,在人民法院设立对应的保护法庭。对有严重过错的父母、监护人,实施较为严厉的民事制裁。在妇女权益保障法方面,以劳动就业和消除性别歧视为突破口,着力于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和经济自主能力,使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得到落实。
(二)立法的重点与实效
总体的思路和原则应当是:立足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宏观决策,将客观存在的或者增加了的弱势群体,纳入立法的内容并予以救济和保障,特别要注意法律的可操作性与付诸实施。因为,在社会转型的时期,对弱势群体实施经济救济和法律保障显得更为重要。所谓社会转型,是指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机制从一种形式向另一种形式转换的过程。新的社会变革迅猛地弱化着旧体制,促发新体制,新旧体制互相碰撞与排斥。
就弱势群体而言,在社会转型、新旧体制转换的过程中,更应予以关注。这是加快弱势群体立法进程的又一客观因素。
从长远计议,可考虑在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制订关于弱势群体法律保障的统一法典,将对弱势群体保障的内容、制度一并纳入,从现实需要和立法与实施的条件出发,可采用逐步完善与颁行新的单行法律、法规的办法。
从社会资源分配的角度讲,当前对弱势群体的援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在观念上提倡社会公平意识。贫富差距过大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正常发展。而西方国家的经验和我国自身的经历都明白地告诉我们:社会意识是解决一切重大经济革新的前提和推动力。混乱的盲目的社会意识即使是在相对稳定的时期也会导致经济发展结构性的不合理、不平衡。弱势群体的需求得不到满足,在社会意识中又没有发言的渠道,在强势经济发展的理论和思维中就会被忽略,在客观上造成社会的隔膜和势差矛盾的激化。总体说来,强势的社会人群应当对弱势人群有同情心和责任感,城市居民没有任何理由歧视农村居民。实际上,从农村到城市打工的人往往是谨小慎微的,对他们的疏导应当从城市意识和管理方式变革的角度多想办法。
2.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这是至关重要的。市场中的企业必须追求竞争中利益的最大化,否则就要牺牲效率。但政府代表全社会的利益,共产党”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也就有责任通过宏观引导和适当的强制力把社会收入的差距和分层的现象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在这个范围内强势群体不会过度歧视弱势群体,弱势群体也会得到政府的关心和支持而不会产生太大的不满,在这方面政府是责无旁贷的。
3.救助农村弱势群体是实现现代化的要求。我们现在已经步入现代化的第三步战略,要在本世纪中叶实现现代化至少有几个指标必须现代化,例如农村人口占的比重,城市化的程度或者非农产业化的程度,就目前来看我们的工业化发展的程度较高,但是城市化的水平相当低(30%左右),而发达国家达到70%-80%.当然,每年要从农村转移多少人口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须采取措施加大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化速度。
此外,对流入城市从事危重职业的劳工等等,也应在立法中统筹考虑,特别是在公司法、其他企业法、劳动法的内容中,如录用员工、辞退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等方面,注意对上述弱势群体的保障与救济。在法律的创制与修订过程中,设立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三)尽快扭转监管乏力、监督机制不畅的现象有法不依,形同虚设。无法可依,与法制社会格格不入。”法律白条“,极易失信于民。因此,如同强化和树立立法的权威与法制权威一样,必须扭转现行法律、法规在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白条“现象。否则,有再多再好的现行法律和新的法制,都形同虚设。
以对特困大学生的助学贷款为例,由于监管与执行乏力,其实施的情况难如人意。一是行政法规的实施主要由行政机关负责,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而缺乏司法强制的手段,二是在认识上已形成普遍的误识,以为行政规章可执行也可不执行。教育部1999年8月17日发文试行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和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实施一段时间,本科高校的特困生已有一批受益者,而数量更多的专科院校,其特困生仍未得到助学贷款的资助。因此,除了改善立法和纳入立法的内容以外,更应加强对执法的监管。
已无需争议,严酷的社会环境是改善监管和加强执法的客观基础。正如思想家卢梭所言:如果我们用一种冷静的、客观的眼光来看人类社会的话,它首先显示出来的似乎只是强者的暴力和弱者的受压迫。
现实社会的状况虽然并不完全如此,但不无深刻的哲理。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儿童、妇女的合法权益更容易被侵害。以湖南为例,在”四五“普法期间,处于离婚状态的人员为24万余人,在”五五“普法期间,上升为42名万余人。其中,由于家庭暴力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而导致离婚的比例为28.6%.
妇女、儿童是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人群。无法可依、仅有立法而忽视执法,都会使弱者受难。
对于现行的多头主管的法律实施机制,应当进行大胆而果断的革新。一是统一纳入全国人大常委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的监督体系与内容之中,提升监督的档次和权威。二由政府的专门机构承担主要的监督职责,理顺条块关系,减少监督和实施的部门,避免政出多门、互相扯皮的陋习,三是树立司法权威,强化司法保障的功能。对于弱势群体的诉讼案件,实行普遍的法律援助制度,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庭。四是倡行社会监督与新闻舆论监督,增强执法的透明度。
结论
弱势群体受特定条件的限制,占有较少的社会资源,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或从属地位,不能够完全行使自己的权利。他们是在社会竞争中处于从属或者说是不利地位的人的集合体。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细心和耐心的逐步建构。同情弱者,给弱势群体以特殊的保护是人类的自然心理,更是人类道德意识的体现。给弱势群体以特殊的保护,是符合社会正义要求的,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要最有利于那些最不利的社会成员,这是正义的原则。然而,社会现实的压力,对未来生活难以预测的恐惧,使得人们难以宽容的对待弱势群体。为了自身的利益加上残酷的竞争,侵犯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在所难免。因而,给弱势群体以特殊保护,不能只靠人类道德水平的提高,更需要法律的保障。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引言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或之后,没有以协议方式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或者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法律预定设置的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1980年制定新《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现行《婚姻法》,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都是共同财产制,较之前的立法状况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由于立法上的滞后性,难以满足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需要。
本文将通过评析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不足之处,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建议。
一、我国夫妻财产案例分析
(一)案例1
1.案例
甲、乙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有一家日用品商店。某日,甲开车前往某地进货,乙随车同去。途中,甲的车与丙的车相撞,甲、乙、丙均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甲因违章行驶应负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丙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共同赔偿其损失,但乙表示自己不应对丙的损失负责,而且,乙也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赔偿其损失。现查明,甲乙共有价值20万元的共同财产,甲有个人财产5万元,丙的损失为7万元。
本案涉及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清偿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之间一般有着较深厚得感情基础及休戚与共的利益关系,双方通常并不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共同债务,当一方以共同财产对外偿债时,另一方一般也不会提出异议。但本案中的乙已明确声明不同意分担对丙的赔偿义务,同时,乙还要求甲赔偿其损失。乙的这两个主张是否应支持?倘若应支持,在实务上又该如何操作?
2.关于案例的思考
这里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对于丙的损失是由甲单独赔偿还是由甲、乙共同赔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确立了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原则。但我认为,这里所说的债务应当指合法债务,即因合同等合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不法债务,因为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民事主体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由于当代社会高度尊重意思自治、人格独立,一个主体不能预测和控制另一个相关主体的全部行为尤其是侵权行为,当然也就不能对另一个相关主体的侵权行为负责。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侵权行为中乃行为人,即加害人,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有赔偿义务,如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负责,但这需法律的明确规定。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夫妻双方有为另一方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所以,侵权行为之债应看作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对此不负赔偿义务。因此,本案中丙的损失应由甲单独赔偿。
(二)案例2
1.案例
甲、乙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两人筹备结婚,3月,甲拿出多年积蓄购得商品房一套,4月,两人登记结婚,5月,甲办理房产登记、取得房产证。不久,甲、乙发生无法调和的纠纷,共同起诉离婚,但二人对是否把房子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发生争议。
2.关于案例的思考
本案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问题。对于该案,有人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双方共有,本案中,甲办理房产登记标志着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一种物权,这种物权不在第18条列举的范围之内,所以应归夫妻双方共有。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1)依《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里的财产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所有权及其它财产权利。实践中,财产权利的取得与财产(物权)取得可能并不同步,存在一个时间差,并且这个时间差可能跨越婚姻存续与终止两个阶段。例如,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离婚后甲才实际取得酬金。这种情况下,由于签订出版合同后,甲的知识产权已经物化为合同权利,合同权利不再是一种潜在权利,而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完全能实现的实实在在的财产权,所以甲的妻子有权主张共有。但允许共有的财产权利必须是依婚姻存续期间才发生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独立产生的权利,婚前或婚后个人财产(权利)的延续或变形其本质仍是个人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8条共有财产排外范围,不能由双方共有。例如,甲在结婚前其父死亡、继承开始,甲在结婚后才实际分得遗产的,配偶无权对遗产主张共有权。
(2)从更深层次上讲,如果我们认为婚姻期间发生变形的个人财产可以划入共同财产范围的话,就实际上近乎取消了个人财产制,因为,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绝大多数处分从形式上看都是以一种财产权利交换另一种财产权利,从结果上看都是旧的财产权利灭亡、新的财产权利产生,而这种新生的财产权利都将成为共有财产。例如,甲有个人财产10万元,甲用该笔钱婚前购买、婚后占有的或婚后购买的大大小小物品都将成为共同财产;即使甲将这10万元存入银行,也会因甲对银行产生了债权而使这10万元转化为共同共有财产,这是不合理的。同时,这样做会迫使婚后想保持自己个人财产的甲将财产别无选择的深锁在保险柜中,一动不动、一用不用,既不能借贷也不能购物,这与民法保护交易、鼓励流通、促进财产增值的宗旨显然是不符合的。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本案中的甲婚后所得的房屋所有权是甲婚前个人财产的变形,乙对此无权主张分割。
二、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不足之处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只对婚姻关系处在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即实行共同财产制,而调整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如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等特殊期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法律上承认了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有必要对此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相应规定,即设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将在第四章第二节对增设这一制度进行阐述。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够明确
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但范围不够明确,有必要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规定:
1.工资、奖金。工资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奖金是指因奖励而获得的财物。工资要作广义理解,即工资性收入,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和实物。目前我国职工在基本工资以外,还有各种政策性、福利性的补贴、津贴或者实物,一些企业还存在着年薪、股份期权等,这些都应视为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奖金同样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和实物,除具有纪念意义或人身性的荣誉奖品归获奖者个人所有外,婚后其他因奖励所得的财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从事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的收益,也包括经营企业或投资证券、房地产等的收益。是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区别对待:以夫妻共同财产生产、经营所得收益,显然归属于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前进行生产、经营,而收益获得于婚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对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原则上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但如果另一方参与了生产、经营,或该收益与另一方承担家庭责任的支持密不可分,则另一方有权请求分享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其中的人身权只能属于创造者本人,而其中的财产权又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论文格式既得权是已经获得的财产收益,如果是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收益,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并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终结后实现期待权取得的收益,也应认定夫妻共有财产,因为知识产权是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将不确定的知识产权期待收益排除在夫妻共有财产之外,这一规定有必要予以完善。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否违反《继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否违背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愿,是否将继承人或被赠与人的范围扩大到夫妻另一方,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三、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一)建议增设非常法定财产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夫妻财产关系也之发生变化,很有必要借鉴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我国《婚姻法》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
笔者认为夫妻双方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所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基于法定的正当理由,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决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改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考虑到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是为了避免夫妻一方损害对方的财产权益,所以对引起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定情形有重大过错的夫妻一方,不得请求法院裁决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只有无过错一方才有权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决定是否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一方的法定监护人,在遇到可以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情形时,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民法有关监护人和代理人的规定,代为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同时,为了保护民事交易的安全,应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债务的债权人在善意的情况下,也有权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
2.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说,法定情形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列举主义,即逐一列举可以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具体情形,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不得适用。采用列举主义可以使适用情形具体明确,但实践中难免有立法者无法预见的情形,会造成遗漏。另一种是例示主义,就是在概括的基础上进行列举,这样可以克服列举主义的缺陷。
我国在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时,也应该采用例示主义,规定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决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
(1)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定期限或已提起离婚诉讼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容易进一步激化夫妻矛盾;实行分别财产制,有利于夫妻双方更好地维护各自的个人财产权益。
(2)夫妻一方受对方虐待的。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有权向侵害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而侵害方应以个人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将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3)夫妻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婚姻家庭义务的,如不履行抚养、扶养义务。此时夫妻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义务,而对方应以个人财产来承担,就有必要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
(4)夫妻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共同财产而另一方无理拒绝或干涉的。此时夫妻一方有权为了行使个人财产权益,而主张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
(5)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此时夫妻一方可以通过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防止对方进一步损害自己的利益。
(6)夫妻一方有挥霍浪费财产行为,可能影响其家庭生活的维持的。此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
(7)夫妻一方破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以夫妻个人财产承担,另一方无代偿的义务,通过实行非常法定财产制可以有效保护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权益。
(8)有其他重大理由,不实行分别财产制会影响夫妻另一方利益的。
(二)明确法定夫妻财产的具体规定
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以列举和概括的形式,分别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但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财产的关系、形式和种类等日新月异,由于法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做到包罗万象,没有列举的只能靠概括性规定来弥补,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以上两个条文的第5款均有一个概括性条款“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方所有的财产”来解决列举性规定不能穷尽的情形。既然两个条文都是概括性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那么当该条文列举的财产范围以外的财产出现时,对于该财产的归属问题,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还是一方所有,这必然会产生矛盾。
从各国处理夫妻财产的归属不明确这一问题的做法看,判例法国家主要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来进行修正,这是比较简单、有效的方法;在成文法国家,可以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概括性的定义,界定夫妻财产的外延范围,以此判断夫妻财产的归属。我国是个成文法国家,在我国,要明晰夫妻财产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概括性的定义,明确两者的外延范围。对于婚姻法第17、18条明确规定的财产范围以外的财产还数不胜数,要确定其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根据“其他应当归……的财产”这样的概括性条文的规定,加上人们理解上的不同,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我们需要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概括性的定义,而不能仅仅依靠简单的概括性条文。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依法或约定,由夫妻一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根据上文对夫妻个人财产特点的分析,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作概括性的定义,可以表述为“不依赖夫妻关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个人人身性质的财产”.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有制,一般而言,夫妻双方在婚后的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个人特有财产除外。因此,我们可以个人特有财产为排除条件,对共同财产作出概括性定义,即“其他因夫妻关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共有性质的财产”.这样做,更加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界限,增强了法律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2.取消个人特有财产的概括性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财产所得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该制度是以共同共有为前提,个人特有为补充。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夫妻财产的范围作规定时,只能选择在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中,保留其中一个概括性条款规定,这样有利于避免两者同时扩张解释,导致两者的范围界限模糊。由于婚后财产制度上以夫妻共有为原则,一般以共同财产居多,而且财产的类型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多样化的特点,法律不能穷尽列举,可以依靠概括性条款对其进行补充;而个人特有财产的类型和种类较共同财产而言更少,因而主张取消夫妻个人财产的概括性条款的规定,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做到尽可能明确、具体的列举,这样更有利于明确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根据上文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的分析,笔者认为除了婚姻法第18条第(一)至(四)款的规定外,还应增加以下条款:
(1)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产生的收益和孳息,但夫妻双方共同管理该财产产生的收益和孳息除外;(2)夫妻一方的荣誉性奖励,财产性奖励除外;(3)夫妻一方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偿金、保险赔偿金、福利费等费用;(4)夫妻一方用于从事职业所需要的专用财产,但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5)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各自的所得。
3.增设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无论法律的规定如何具体、明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型财产的关系和种类日新月异,即使再高明的立法技术,也不可能穷尽夫妻财产的所有情况。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理解的歧义,难免会在实际生活中出现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争议。国外解决这个问题的通用的办法,基本都是通过设定了共同财产推定制度,即除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约定和有证据证明确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对于其他不明财产或有争议的财产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结语
世界上很多国家,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已是比较成熟。而我国在国民政府以前,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也是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中才予以明确的。在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一种刚萌芽的法律制度,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适用的外部环境也在不断的变化。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作了概括性定义,进一步明确了两者的界限,同时为了解决法律没有规定的夫妻财产归属的争议,提出设立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进一步增强法律的实践性和操作性。最后,对在我国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设想进行了分析论证,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提供了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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