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系毕业论文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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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毕业论文代做篇1
浅析欺诈性消费对法律价值的危害性
摘 要:欺诈性消费虽然从表面上看并不违反法律,但其危害性却相当严重。本文就欺诈性消费行为对法律价值的危害性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欺诈;消费;法律价值;危害
一欺诈性消费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非消费的其他目的,假“消费”之名,故意虚假消费,以欺诈经营者的行为。实践中其突出表现是:行为人明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法定标准或标识与实质不符,但为了达到谋取其他利益的目的而故意进行虚假消费,然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增加赔偿”的规定,向经营者追索增加赔偿部分,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或恶意降低经营者的社会评价以进行行业竞争。现阶段,此类案件常因商品产地和产品、服务功效广告虚假而引发。
由于欺诈性消费一般都以合法形式为表征,行为人对经营者提出“增加部分”的赔偿请求时,依据了现有的法律条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模糊法律界限,导致认识不一,适用法律依据各异。究其原因,是人们对该行为破坏法律价值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法律对人类社会的价值是巨大的,但由于有些行为的违法因素具有潜在性,如果不从法律价值的高度分析,就可能导致对这种违法行为认识不清,甚至予以肯定,从而危害法律的价值。法律价值是一般价值的特殊存在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所应维护的价值取向,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环境保护、公序良俗等等。
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因此,根据马克思主义一般价值观,可以把法律价值界定为“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法律必须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只有这样法律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欺诈性消费虽然从表面上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这一行为的危害性实际上相当严重。
其一,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扰乱市场秩序,破坏了法律的秩序价值。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是一定生产方式和生活形式的社会固定形式,是人与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反映,是人与人之间较为稳定的、模式化的联系。它不仅是人类生存的条件,也是人类发展的要求,因为人类的任何发展都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的稳定与正常秩序。就市场而言,必须具有一定的交易秩序和市场监督秩序,市场才能健康发展,并符合法律的秩序价值。而欺诈性消费则使市场正常交易活动受到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受到损害。
市场交换秩序要求市场主体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欺诈性消费行为却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直接危害到法律的秩序价值。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不规避法律和合同。它要求当事人在社会活动中不得以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以符合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项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近代以来,各国的民法也基本上规定了这一原则,如德国民法第117条第2项规定,以虚假行为隐蔽他的法律行为,适用关于隐蔽的法律行为的规定;第118条规定,非出于真意并且预期出于真意不致于为另一方所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为无效[1]p22-23。《日本民法典》第96条规定,因欺诈或胁迫而进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撤消[2]p21。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且是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准则,是民法的基本法律价值,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消费活动和经营活动当中理应遵循的。然而欺诈性消费行为恰好与此相悖,表现为不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是故意还是过失,欺诈性商品购买者或接受服务的人都是捏造一个消费的虚假事实,诱使对方作出经营行为,以达到自己的双倍索赔目的或其它目的。
可见,欺诈性消费的行为人在假以“消费”之名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时,自己不存在对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存在的瑕疵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被经营者欺诈,反而是对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十分了解,而恰恰反过来欺诈了经营者。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经营者必须诚实信用,并未禁止“消费者”违背这一原则,但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并且从法律的价值来看,如果经营活动中的任何一方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必然导致市场秩序的破坏,危害法律的秩序价值。
同时,欺诈性消费还破坏了市场监督秩序。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和一切组织、公民和个人有权对商品或服务以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那么,针对非消费者而言,当发现经营者有欺诈性经营行为时,法律赋于他的权利就是进行“监督”。“监督”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欺诈经营者”不是法律所许可的方式,而是一种利用他人的违法行为来实现自已的违法利益的恶性循环。这种行为的存在不仅无补于市场交易健康有序的进行,而且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直接危害到法律的秩序价值。
其二,欺诈性消费规避法律和公序良俗,扭曲了法律的正义价值。
公序良俗原则即“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能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和国家的一般利益”[3]。行为人的行为要符合公序良俗为各国法律所推崇。《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2]p20。正义所要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其基本目的,能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产方面所必须的,也就是正义的目的[4]。正义是法律的先导,任何阶级的立法者都不可避免地以一定的正义观念作为立法指导,并将这些正义观念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法律以权利义务来确定正义原则,体现正义的状况,引导正义的方向。
如果权利人违背了权利的性质、范围以及享有条件和实施方法等规定,采用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权利就会被滥用,就会在权利的行使上出现不正义。欺诈性消费的行为人的目的是实现自已的非消费利益,其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规避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过程。经营者提供不符合法定标准以及标识与实质不符的商品或者服务,是法律所禁止的。法律能为人们的行为提供这个既定的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此时,行为人故意进行欺诈性消费本身就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如果对这种行为给以保护,从一定意义来说就是支持了欺诈性行为,从而误导人们投机取巧,也就等于允许和鼓励人们从其错误行为中谋利,造成是非不清,从而扭曲了法律的正义价值。
其三,欺诈性消费行为许可了行为人的违法意志,混淆了法律的自由价值。
洛克认为,自由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自己的人身、行动、财富和自己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不受另一个人任意意志的支配,可以自由地遵循自己的意志。马克思认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他人没有害处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他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线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如地界是由界标规定的一样。
可见,法律的自由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将自由转化为权利。但自由并不是无限的,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而欺诈性消费者的行为不是法律所许可的自由,如果不对欺诈性消费行为予以否定的话,就等于其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得到国家法律的许可,使其具有合法性,成为普通的权利,从而助长了欺诈性消费者的恶意自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主体对象为消费者。从该法最根本的目的看,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购假索赔”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的一倍。”此规定说明,只有消费者购买了假冒产品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如果非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则受其它法律、法规的保护。正如行人被路边餐馆的高压锅爆炸致伤,受害者索赔就不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同时,行为主体在已知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以索赔为目的,购买禁销产品为自已谋利的行为本身就是一是种违法行为。如果对欺诈性消费行为不加以摒弃的话,实践中就会出现更多的负面的行为,其行为动机就可能不是打击制假者,而是利用法律依据并不充分的某些法律规定玩弄一种黑吃黑的游戏,以当作一种生财之道,谋取那份来之不易的一倍赔偿金。
并且,欺诈性消费超出了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如果不对欺诈性消费行为加以摒弃的话,欺诈性消费行为者利用购买法律禁销产品的违法行为捞取不义之财的投机取巧的价值观念同时也得到了肯定,进而又使得人们把投机取巧的价值观念带入经济领域,使经济秩序受到更大的破坏。从长远的角度看,培养一种好的观念,使之成为一种优秀的民族意识和品格,其结果必然是提升整个民族的素质,推动国家的精神文明建设,进而推动整个民族的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进步。因此,欺诈性消费行为侵蚀了法律的自由价值,理应为社会所摒弃。
二
欺诈性消费行为侵蚀了法律的价值,因此应禁止此类行为的发生。
首先,要大力培育市场主体良好的市场道德,进一步规范市场竟争。
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造成了大量的不合格的市场交易主体;导致了市场交易主体的行为扭曲,从而产生了欺诈性消费行为。市场道德是市场主体的自律机制,市场道德成熟与否,直接关系市场主体能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公平竟争。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道德的形成滞后于经济的发展,欺诈性消费行为正是市场主体缺少道德约束的产物。因此必须加强市场主体的道德教育,培育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公平、正义观念,规范市场竟争。
其次,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现代经济学家对欺诈现象从成本与收益的对比方面做了准确分析:当欺诈者认为自已的预期欺诈收益大于期望成本时,他就会选择继续欺诈;一旦成本上升到期望收益以上,欺诈者就会洗手不干,转向诚信经营。而科学的规则就是要使欺诈者的期望成本上长到期望收益以上,使欺诈者对欺诈行为失去兴趣[5]。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时,社会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渡时期。
各种经济性垄断已经出现,经济领域存在总需求大于总供给的卖方市场问题,相伴而生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假冒商品的现象十分严重,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经济秩序。在这样的立法条件下,如果仅靠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则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不得不采取权宜之计,规定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应双倍赔偿消费者,以发动全社会共同打假,相伴而生便出现了王海及“王海现象”。
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及市场培育,买方市场基本形成,加之欺诈性消费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因此建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费者明知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而故意消费的,不予赔偿。从而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促使市场秩序良性、健康地发展。
参考文献:
[1]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理(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杨晋岭.在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稳衡之间—以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为例[m].现代法学,2002(2)
[5]赵泉.交易欺诈探析[j].商业经济研究,1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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