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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间的推移,规矩也在不断变化。到了今天,规矩仍以成千上万种形式出现,但是最大的规矩应该算是法律。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法律论文资料查找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律论文资料查找篇1
试论新闻报道与隐私权保护
新闻自由随着新闻事业的不断繁荣兴盛,许多新闻报道中的问题也日益突显。新闻报道中侵犯隐私权的案例这些年尤为突出。2011年11月在新闻媒体报道的“杨武事件”中,伸张正义的报道是新闻媒体的职责。但各大媒体记者却为新闻侵害他人隐私权。殊不知,任何泄露他们私人信息的做法都意味着第二次伤害。如何进行正确的新闻报道,如何尽到媒体应尽的责任,如何避免不该有的失误,如何自律,任何一个媒体人都应该从中得到反思。
1.新闻报道中的隐私权保护
面对新闻报道侵犯隐私权的问题,我们要更明确新闻中对隐私权的具体规范,从而在法律与道德的约束下更好的进行新闻报道。
1.1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有责主体。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有责主体的含义就是当事人的隐私被侵权后,由谁来承担这个责任。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种情况:
1.1.1非职作品侵害隐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规定:杂志报刊对需要发表的作品,必须严格审查,若发表的作品侵害第三者的名誉,影响到第三者的名声,则作者和出版单位都有责任,作者和出版单位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可以选择作者还是出版单位之一为被告,也可以把两者同时列为被告。一句话总结:当事人有权选择被告是单一的还是共同的。
1.1.2职务作品侵害隐私的。早在93年就有此规定,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查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如果因为职务行为发生新闻报道和其他作品发生名誉权纠纷,作者和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如果新闻报道或者作品为作者履行他的职务所导致的,那么只能列出版单位为被告。一句话总结,如果作者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又有隶属关系,则责任主体为新闻单位。
1.1.3提供新闻材料引起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此类行为分为主动和被动。主动提供的,导致他人隐私权受到伤害,那么出版单位和提供者就为族人主体。如果是因为被动采访,出版单位又不经过采访者的同意,擅自发表该作品,导致其他人的隐私权受到伤害的,那么采访提供者不承担责任。如果采访提供者对这些行为采取默示或者知道不采取积极行动的,导致他人隐私权受到伤害,提供者仍然要承担应由的法律责任。
1.2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有如下几种形式: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但由于隐私是真实的事实,只不过当事人不愿意公开,所以一旦泄露,很难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而只能以前三种方式加以补偿。这也是隐私权不同于名誉权的一个方面。
在明确新闻报道中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后,新闻人更应提高的是自身的职业道德素质,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我们更要保持住新闻人的职业操守与道德贞洁。遵纪守法能做出更多更好的新闻报道。下面我们从更深的层次中分析新闻报道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2.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思考
2.1价值、利益层面。新闻的自由与隐私之间的博弈其实就是价值和利益之间的博弈,这种博弈是对当前社会特定状况的反映。在利益冲突的条件下,公平问题总是表现为新闻报道自由与隐私权平衡机制的问题,也就是利益协调问题,于是公平问题就转化为如何限权与保权的问题。
“个人自主的领域——其存在和行动的范围不触及其他人的自由的领域,即是我们所称的隐私。它使个人有权利使自己与其他人隔离开来,从公共生活中退回他自己的私人领域,以按照他自己的(以自我为中心的)愿望和期望塑造自己的生活。”[1]这段话说明新闻报道应严格遵循符合“公共利益合理关联”原则,即在保护公益的时候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比普通当事人高,不同条件下新闻自由和隐私保护需求经常会造成两者冲突的根据,甚至加剧或者缓冲和冲突的因素。拥有足够权力而又极可能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政府而言,公民渴求能寻求一种通过新闻媒体加强对政府的牵制作用。
2.2规范层面。遵循“法律均衡原则”,即意味着在处理新闻报道与隐私权保护,要在法律、政策条
文与源于处境公平的诉求之间取得平衡。一方面规范新闻人报道的权责,另一方面对公众人物的报道尤其以有权官员隐私的权限进行政策及法律的明晰化。
如何判断某种权利安排的正当性,笔者依据经济共和主义的观点认为在一个共同体当中,其正当性是某种经济结构和文化传统的约束下,在不损害任何一个成员的生存和基本尊严的前提下,能够增进该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对新闻报道首先要考虑的是:这样做会不会损害公众的隐私权,会不会带来公众利益的增进。如果不能满足这些条件,那么这种改革的正当性就存在问题。
与此同时,注重“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2]这就需要对新闻的规范在新的报道方式出现时,在新的问题愈发凸显时,及时调整、补充,达到法律层面真正的动态平衡。
3.结语
社会的进步是要创造更和谐美好的生活,新闻报道的存在是要人们了解变化的世界,新闻报道是联系我们每一个人的桥梁,通畅的信息流通有利于我们每一秒的生活。我们需要建立可靠的值得信任的新闻报道就要在新闻中注入规范的法律和职业道德。自由、民主的社会不应人人如履薄冰,战战兢兢。一个个小的个人价值得到尊重,社会利益必然能得以实现。
法律论文资料查找篇2
浅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保护
(一)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两种权利的冲突
新闻自由和名誉权、隐私权是截然不同的权利。新闻自由旨在保护和满足受众的知情权,督促政府改善其机制,监督公众人物谨言慎行,在社会中形成良好风气,具有主动性、探查性、公开性的特征。
隐私权指任何他人包括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隐私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公开刺探、报道他人的隐私,这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表现为不作为,即不得以主动的行为去侵害他人隐私。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当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之时,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对自己的这种权力的侵害,并且对所造成的影响负责。
媒体满足公众知情权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行使新闻自由权应该不侵害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所谓“新闻报道止于隐私开始之处”。但是,在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应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设置必要的限制,这样才能够有效地接受舆论监督,同时又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这是权利平衡的体现。
(二)公众人物两种权利与其自身冲突
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在社会上享有普通公民所没有的某些特权,例如,他们拥有高度的知名度,受到公众的关注,公众赋予其很大的影响力,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号召力,在政治和文化上也会享受到“特殊待遇”。由此可见,社会机构要建立一些相应的制约机制,才可以限制公众人物在这方面“滥用特权”。也可以理解为,公众人物一方面享有比普通老百姓更多的权利,另一方面,他的某些权利就会受到限制,这就表现在名誉权和隐私权上,他们不可能像普通公民一样,对这两种权利的保护范围相对要小一些。
二、公众人物两种权利受损的表现和影响
2002年12月28日,范志毅状告上海《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的官司落定。经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定范志毅败诉。从1985年起,这种官司在国内出现过很多次,但最终都是以媒体败诉结束。所以,这个案件的判决有其时代意义。据证实,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提出与解决,利于愈加凸显的公众人物、新闻媒体与社会大众矛盾的缓和,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众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和新闻业监督职能的发挥。
近年来,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研讨最典型的案件,就是上世纪英国的戴安娜王妃为了躲避狗仔队的追逐,最后出了车祸玉殒香消,这件事情震惊了世界新闻界,狗仔队一下子成为众媒体批判的对象,对戴安娜王妃的惋惜不绝于耳。如果仅是一件普通的车祸案,必定不会引起这么大的反响,这件事情之所以吸引全世界的眼球,就是因为戴安娜王妃特殊的身份。这说明作为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在人格权保护上,不尽相同。
三、如何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一)新闻工作者对公众人物两种权利的尊重
就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保护而言,新闻工作者的一言一行都至关重要,准确、客观的报道事实,不侵害他人名誉和隐私,这不仅是对他人的尊重,也是对新闻工作者媒介素养的检验。正确保障公共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不仅仅是公众人物自己的事情,也需要新闻媒体及工作者的积极配合,使我国的新闻舆论监督更加民主化,也能够把这种意识正确传达給受众,使受众享有自身的足够的权利。
(二)公众人物对自身两种权利的保护
如果公众人物自身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任其受到损害而忍气吞声,或者“一笑而过”,只会助长这种不正之风,使得自己的权利受到更大侵害,或者,使更多的像自己一样的人的权利受到侵害。
这就是说,当公众人物发现在新闻报道中自己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被侵犯时,要正确行使权利。而目前对于公众人物这些权利的保护,除了提高新闻媒介及工作者的素养外,最重要和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诉诸法律,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