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剧场化与公诉制度改革
李森红分享
摘要:司法广场化虽有其积极意义,但对司法公正也有着消极的影响,目前盛行的媒体审判正是另一种形式的司法广场化。应对这种洪流,公诉制度改革应该以司法剧场化的相关理论为基础,内外兼修,积极应对,完善和建立各项制度,营造剧场化空间,以期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司法的广场化;媒体审判; 司法的剧场化;应对
一、媒体审判---司法广场化的另一种解读
司法,是纸面上的法律对现实社会具体介入的一种形式,它的实施直接影响着法的品格和形象。舒国滢教授在1999年提出了“司法的广场化”的概念。他提出,不同的利益团体、机关和个人都在“追求正义”的信念支持下把过高的期待寄予司法的活动过程:各级政府可能会把消解社会危机和进行社会整合的负担交由司法机关承受,新闻媒体通过张扬案件事实中的催人泪下的细节和判决理由的争点来介入对司法公正的解释和判断,普通的民众则企望司法官员扮演“青天老爷”或“上帝之手”来拯救他们所遭受的社会冤苦。这些不同的初始期待使人们在朦胧的“正义”观念的驱动下对司法过程产生积极参与的热情,而更愿意选择一种人人直接照面的、没有身份和空间间隔、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和情绪的司法活动方式,他把这一司法活动方式称为“司法的广场化”。[1]
在历史上,历代的统治者都或多或少采用司法广场化这一“即时性策略”来达到安定秩序之切近目的。到了现代社会,在一定意义上,司法的广场化所潜在的一种道德正当性,就是追求所谓“阳光下的司法”之目的。它把司法活动的每一细节(控诉、辩论、审判、惩罚等)均诉诸民情的反应和置于众人的凝视之下,以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所可能导致的司法冤情和腐败,也可能借助“民愤”的正当性处理一些通过正当程序难以解决的问题或案件。但是,舒教授也尖锐地揭示了这种广场化所留下的“阴影”。
首先,司法的广场化强调直接从人的内心和历史传统中生发“活的法律”并且崇拜这样的法律,这将使人们相对轻视所谓“法律的书写(本本上的法律)”,把法律的言说看作是第一性的或居于首要地位的。而法律言语的表达,与司法广场化的生动境况直接融为一体,就难以避免任何一个广场空间之特定气氛(如民众情绪的表达)的影响。其次,司法的广场化趋向于生动形象的、可以自由参与的法律表演,把裁判的结果和实施惩罚的轻重诉诸人们直观、感性的正义观念或道德感情,这也容易使所有的参与者(包括司法官员在内)偏好结果的“实质公正”,而并不在乎实现这种所谓“实质公正”的程序的安定性与合法性。甚至相反,热衷于追求“心目中的正义”,反而可能厌恶与自我产生隔膜的复杂的法律程序设计、严格的法律逻辑和经过专门创造的法律语汇和法律规范,更愿意使用浅白平直的日常生活语言。所以,司法的广场化并不完全适应现代法治之复杂性、专业化性质,与法治之品质和旨趣也并不完全和谐一致。再次,司法的广场化对感性的张扬,也可能会使一个社会(社群)、国家或民族过分持守由广场的表演生发的本地的经验和礼俗或本民族的精神和意志,而把法律视为“民族精神”、“民族意志”或“乡理民情”的体现。并且依此为借口排拒跨越地域界限的法律观念和原则,否定法律制度之间的可通约性,拒绝合理吸收其他民族、国家的法律文化。
传统的司法广场化往往依托于一个法律地理空间的概念——即一个露天广场或是类似的露天空间,一个可以自由出入与外界没有间隔的空间。比方说,由来已久且盛行于当世的媒体审判就可以视作司法的广场化在当代的最为形象的表现形式。
最近十多年来,随着中国媒体法制报道和评论的发展,对媒体审判的关注和批评也在增加。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制处处长徐迅女士指出,在中国,媒体审判的情形确实存在,其主要表现包括: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未经审判,报道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等。从根本上来说,媒体审判是在法院判决前对案件进行定性,把媒体自己对案件的理解强加给公众。
之所以称媒体审判为司法广场化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主要是因为二者在许多方面都有相似之处:
第一,二者产生原因类似。媒体审判与司法的广场化都是基于群众对于司法活动的参与热情而产生的。
第二、二者的参与人员以及载体类似。司法的广场化产生了古代,当时参与人员就是一般民众,而媒体审判虽然借助的是媒体舆论这个工具,但事实上,媒体舆论也是为民众服务,其体现的也是民众的意愿。
第三、二者造成的后果类似。司法的广场化与媒体审判在表达民意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如果不加以妥善引导,也都给社会造成了一些不利的后果。首先,二者会使社会公众对案件有一种非理性的认识。进一步说,二者会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影响司法公正。而从司法机关这方面来说,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除了考虑案件的法律效果外,也要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也就是案件在社会上的接受程度。
关键词:司法的广场化;媒体审判; 司法的剧场化;应对
一、媒体审判---司法广场化的另一种解读
司法,是纸面上的法律对现实社会具体介入的一种形式,它的实施直接影响着法的品格和形象。舒国滢教授在1999年提出了“司法的广场化”的概念。他提出,不同的利益团体、机关和个人都在“追求正义”的信念支持下把过高的期待寄予司法的活动过程:各级政府可能会把消解社会危机和进行社会整合的负担交由司法机关承受,新闻媒体通过张扬案件事实中的催人泪下的细节和判决理由的争点来介入对司法公正的解释和判断,普通的民众则企望司法官员扮演“青天老爷”或“上帝之手”来拯救他们所遭受的社会冤苦。这些不同的初始期待使人们在朦胧的“正义”观念的驱动下对司法过程产生积极参与的热情,而更愿意选择一种人人直接照面的、没有身份和空间间隔、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和情绪的司法活动方式,他把这一司法活动方式称为“司法的广场化”。[1]
在历史上,历代的统治者都或多或少采用司法广场化这一“即时性策略”来达到安定秩序之切近目的。到了现代社会,在一定意义上,司法的广场化所潜在的一种道德正当性,就是追求所谓“阳光下的司法”之目的。它把司法活动的每一细节(控诉、辩论、审判、惩罚等)均诉诸民情的反应和置于众人的凝视之下,以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所可能导致的司法冤情和腐败,也可能借助“民愤”的正当性处理一些通过正当程序难以解决的问题或案件。但是,舒教授也尖锐地揭示了这种广场化所留下的“阴影”。
首先,司法的广场化强调直接从人的内心和历史传统中生发“活的法律”并且崇拜这样的法律,这将使人们相对轻视所谓“法律的书写(本本上的法律)”,把法律的言说看作是第一性的或居于首要地位的。而法律言语的表达,与司法广场化的生动境况直接融为一体,就难以避免任何一个广场空间之特定气氛(如民众情绪的表达)的影响。其次,司法的广场化趋向于生动形象的、可以自由参与的法律表演,把裁判的结果和实施惩罚的轻重诉诸人们直观、感性的正义观念或道德感情,这也容易使所有的参与者(包括司法官员在内)偏好结果的“实质公正”,而并不在乎实现这种所谓“实质公正”的程序的安定性与合法性。甚至相反,热衷于追求“心目中的正义”,反而可能厌恶与自我产生隔膜的复杂的法律程序设计、严格的法律逻辑和经过专门创造的法律语汇和法律规范,更愿意使用浅白平直的日常生活语言。所以,司法的广场化并不完全适应现代法治之复杂性、专业化性质,与法治之品质和旨趣也并不完全和谐一致。再次,司法的广场化对感性的张扬,也可能会使一个社会(社群)、国家或民族过分持守由广场的表演生发的本地的经验和礼俗或本民族的精神和意志,而把法律视为“民族精神”、“民族意志”或“乡理民情”的体现。并且依此为借口排拒跨越地域界限的法律观念和原则,否定法律制度之间的可通约性,拒绝合理吸收其他民族、国家的法律文化。
传统的司法广场化往往依托于一个法律地理空间的概念——即一个露天广场或是类似的露天空间,一个可以自由出入与外界没有间隔的空间。比方说,由来已久且盛行于当世的媒体审判就可以视作司法的广场化在当代的最为形象的表现形式。
最近十多年来,随着中国媒体法制报道和评论的发展,对媒体审判的关注和批评也在增加。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制处处长徐迅女士指出,在中国,媒体审判的情形确实存在,其主要表现包括: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未经审判,报道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等。从根本上来说,媒体审判是在法院判决前对案件进行定性,把媒体自己对案件的理解强加给公众。
之所以称媒体审判为司法广场化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主要是因为二者在许多方面都有相似之处:
第一,二者产生原因类似。媒体审判与司法的广场化都是基于群众对于司法活动的参与热情而产生的。
第二、二者的参与人员以及载体类似。司法的广场化产生了古代,当时参与人员就是一般民众,而媒体审判虽然借助的是媒体舆论这个工具,但事实上,媒体舆论也是为民众服务,其体现的也是民众的意愿。
第三、二者造成的后果类似。司法的广场化与媒体审判在表达民意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如果不加以妥善引导,也都给社会造成了一些不利的后果。首先,二者会使社会公众对案件有一种非理性的认识。进一步说,二者会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影响司法公正。而从司法机关这方面来说,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除了考虑案件的法律效果外,也要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也就是案件在社会上的接受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