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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2)

万林芳分享

  二、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诉讼制度化、民主化、科学化是现代诉讼活动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而其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证明方法的科学和理性。司法鉴定制度显然是重中之重,因此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应有之义。
  (一)建立科学、中立、公正的鉴定机构
  1.明确鉴定机构设置的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是法律最基本的两个价值,也是现代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共同价值,更是诉讼程序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鉴定是证据体系中的重要一环,起着鉴别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往往能最终决定案件的事实和和裁判结果,也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
  2.剥离公检法机关内现存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诉讼法的理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履行指控犯罪职能的法定机关,按照证明责任的分担,应该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举证和证明责任,如果将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内设部门则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定诉讼地位相冲突,容易造成对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出具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及罪轻罪重的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产生怀疑,不利于保证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该是居中裁判,如果出现自审自鉴则也不符合其诉讼地位,不能确保人民法院的公平公正。要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则剥离公检法机关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势在必行。
 3.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关统一进行管理。由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进行统一的管理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是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参与诉讼活动,不是诉讼活动的职能主体,其立场相对应公检法具有一定的中立性,与其地位相符。其次是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职能相符。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已赋予了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项新职能,并由国务院“三定”方案加以确定,这为全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确立了基本框架和思路。
  4.建议设立统一的鉴定机构。一是整合公、检、法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只在国家、省(直辖市、自治区)、地(市、州)设立三级司法鉴定机构,从而使鉴定机构的数量减少、实力增强、鉴定人的素质提高。地级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情况可在县(县级市、区)设立分所,但一个县最多只设一家。二是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医学类、政法类等高等院校以及行业鉴定机构和其他专业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二)从立法上加强对鉴定人的管理
  1.严格鉴定人资格的取得程序。可以按鉴定工作的类别,组织专项的鉴定人资格的考试,只有通过考试后取得相应的鉴定人资格的,才能在鉴定人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对应的鉴定工作。同时完善对通过鉴定人资格后的考核程序,建议按照不同鉴定种类的难易程度,分别规定每1-2年进行业务考核,对没有通过考核的要组织专门的考试进行培训,对通过考核的方能允许继续从事鉴定工作。
  2.明确规定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要保证鉴定人依法履行鉴定职责,各国都对明确的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权力义务。我国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只是规定了鉴定人的查询权、参与权、要求权、拒绝权、获得报酬权等内容,在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有部分原因是其鉴定结论对利害关系人有较大的影响,容易成为厉害关心人打击报复的对象,因此规定鉴定人履行责任的安全保障权可以消除鉴定人的顾虑。
  3.健全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鉴定人法律责任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具体如何承担,并未明确。建议对违反鉴定人法律责任的,按照违反责任的大小,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来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规范少数不服责任的鉴定人,防止出现鉴定结论出具的随意性等情况。
  (三)规范鉴定程序
  1.明确鉴定启动权。建议建立法官行使鉴定的启动权,而当事人行使司法鉴定申请权和申请回避权的制度。在由法官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要合理采纳英美法系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做法,赋予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权,赋予当事人监督制约法官的鉴定启动权。
  2.鉴定机构的选择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志。法官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享有鉴定机构的委托权,但却缺乏当事人对该项权力的监督制约,建议规定鉴定机构的选择应该首先有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在出现分歧意见时由法官提出意见交双方当事人决定。
  3.加大法官审查、采信鉴定结论的法定义务。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应当由法官在开庭时当庭进行证据开示后,经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加大法官主持质证工作的义务,要防止现行质证流于形式。
  4.完善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建议我国应确立重新鉴定的启动,由当事人申请,法官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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