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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论文发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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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论文发表篇2

  论我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摘要】本文在分析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现状的基础之上,指出了当前民法保护存在的不足,并结合国外的经验,对如何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这个问题提出自己的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隐私权;民法;保护

  一、前言

  今日,万科集团董事长王石再次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这次不是因为房地产,而是其婚姻状况。由于公众的热情关注,其婚姻生活几乎在一夜之间传遍大街小巷。讨论的同时有人质疑,这样的行为是否有侵犯他人隐私权之嫌。随着近年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隐私权作为公民重要的人权之一,受到各界普遍关注。但我国目前关于隐私权的保护,特别是在民法方面,仍然存在缺位的现象。对于隐私权的概念、范围以及侵权后如何赔偿都无明确规定。因而隐私权民法保护成为一个亟待探讨的问题。

  二、我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现状

  简单说,隐私权是个人秘密的不公开权。由于各种原因,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对隐私权并未直接规定。为了适应实践中有关个人保护隐私的诉求,最高院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对隐私做出了一定的规定。尤其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虽未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却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2010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对于隐私权的立法有着开创性的意义,其在第二条中正式确立隐私权的概念,意味着隐私权已经被我国法律所承认。但上述的大量规定,只是隐私权的一条支流,隐私权本身仍欠缺完善的体系。

  三、对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评析

  我国对于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经历了从不承认到承认、从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的过程,取得的成绩令人瞩目。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当前立法中对隐私权的保护还存在许多不足,具体表现在:第一,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过于分散。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分散于《侵权责任法》及一些司法解释中,规定过于原则模糊,这导致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判断较为困难,而使得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差异较大。第二,对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侵权行为法》虽然指出了隐私权这一概念,但是没有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明确界定。这样就造成实践中仍将“隐私”等同于“阴私”,而且由于对公众人物与一般公众的隐私权没有很好区分,无法对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的隐私权实行差别化保护。第三,对于侵权责任方式规定不够完善。《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侵权责任法》也沿用上述规定,但在保护隐私权中,这样的规定可能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比如,某网络媒体侵犯了某人的隐私权,如果采取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责任方式的行使,可能客观上再次起到了传播隐私内容的效果,对受害者进一步产生伤害。

  四、对完善我国隐私权民事立法的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民事法律中对隐私权保护不足的现象,应根据我国国情和实际社会现状,借鉴国外隐私权保护的经验与成果加以完善。

  第一,制定《人格权法》。我国现有关于隐私权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中,但其只是原则性规定。因此,应尽快出台《人格权法》,在其中对隐私权做出专门规定。可效仿德国的模式,在《人格权法》中对隐私权进一步规定中,充分发挥指导案例的作用,对一般的隐私权概念通过个案裁判逐渐具体化。实际上,在实践中已经有法院采取了这种方式,如2002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足球运动员范志毅诉某报社涉嫌侵犯其名誉权时,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这是我国法院首次对立法中尚未涉及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责任做出界定。在《人格权法》中,应对隐私权的概念、种类、内容、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以及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分别详加规范。此外,对信息网络的隐私权侵权等新兴的隐私权也应该有所涉及,这样的隐私权立法才能上一个层次。

  第二,法律条文中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规范应具有特殊性。隐私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笔者认为,其不仅仅指阴私,凡是涉及公民个人生活秘密,公民不愿公开同时又无害于社会利益、不违反法律的一切信息,都属于隐私的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建议在立法方式上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先概括抽象出一般的隐私权侵权行为,然后通过有限列举的方式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具体化,最后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补充性的规定:“其他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涵盖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新类型。此外,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与一般民众加以区分。首先应肯定公众人物也是隐私权的主体,对于公众人物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无关的个人隐私内容,法律应予以保护。其次,公众人物有一定的特殊性,其隐私权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如“表叔”的个人财产这种隐私,因牵涉社会利益和政府官员的廉洁性,应予以公开。虽然这会对个人的隐私权会产生影响,但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第三,对于侵权责任方式加以完善。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对其侵权的救济方式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救济方式,应对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方式进行细化,如对私人、家庭生活的介入适用哪几种救济方式,对荣誉或名誉的攻击适用哪几种救济方式。这样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综上所述,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虽然起步晚,但它正在逐步走向完善。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对于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必将有一个光明的未来。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义释解与司法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06.

  [2]张弛,鲍治.隐私的保护:在权力与权利之间[J].法学,20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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