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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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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商法学属实践法学。为实现民商法学教学效果的最大化,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采用了情境教学法。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商法学年论文,供大家参考。

  民商法学年论文篇一

  《 民商法教学之革新 》

  摘要法学高等教育应革新传统的“重知识传授型教学模式”,实现向“能力素质培养型教学模式”转变。为实现这一转变,本文探讨了法律工作者的能力素质模型,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教学模式、指导原则及其在民、商法教学中贯彻的具体实施方案。

  关键词法律工作者 能力素质模型 教学模式

  作者简介:周喜梅,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泰国朱拉隆功大学民商法博士,东盟法律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234-02

  我国高等教育近几十年来在教学实践中都没有太大的改变,还是停留在“传统的教学方法,也就是所谓的灌入式、注入式方法,课堂上教师是中心、教材是中心,在整个教学中课堂是中心”①。这种传统的“重知识传授型教学模式”很大程度上受到儒家学说的影响。《师说》中曰:“师者,所以传道受业解惑也”,教师的作用是用来传授道理、讲授学业、解答疑难问题的。这是传统教育的误区,中小学教育是典型的应试教育和知识灌输式教育,大学、研究生教育也脱离不了惯性的臼穴。尽管近年来高等教育改革强调向培养“强能力、高素质”的人才方向转化,但在实践教学中,还只是停留在口号上。本文将探讨法学高等教育能力素质培养为中心的实践教学模式。

  一、法学高等教育现状与问题

  其实,很多高校在制定本科培养目标、大纲和计划中,都强调要培养学生的能力和素质,从课程设置来看,涵盖了专业素养及配备性非专业素养教育所需的绝大部分课程。但培养“强能力、高素质”人才首先应彻底把“重知识传授型教育模式”转化为“重能力素质培养型教育模式”。但这种转换是体现和贯彻在具体课程的每个教学环节中,体现和贯彻在对具体课程教学计划、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等设计中,但这些问题的现有研究是有所不足的,即缺乏理论创新尝试、也缺乏系统的教学实践摸索。

  在我国,作为法学院的本科生和研究生教育,重在每门课程的课堂老师知识灌输。尽管在法学高等教育实践中,有高校老师在研究和实践新的教学方法,例如:多媒体可视性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教学法、体验式教学法、启发式教学法、互动式教学法、目标驱动教学法、参与式教学法、辩论式教学法等,这些方法或多或少的能培养学生的一些能力和素质,但这样的能力素质培养缺少科学系统的整合,缺少统观全局、局部细化的逻辑体系,缺少对具体课程的细致深入的分析并摸索出行之有效的能力素质培养模式和方法,因为我国对法学专业学生在将来的工作中需要什么样的能力素质缺乏系统研究,那对如何把法律工作者所需要的能力素质的培养具体细化在法学专业课程科学设置及具体课程的每个教学环节中更是无从系统研究。教学方式方法的确定首先应有高度的目的性,法学高等教育的目的性是培养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人才。在这一目标下,根据不同课程、具体课程的不同内容和特征,设计出具体贯彻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培养的教学方式、方法,这些方式方法应该是灵活多样的,各种方法具有逻辑性而组成一个有机整体。

  二、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

  “能力素质模型”理论由著名的心理学家、哈佛大学教授大卫・麦克里兰(David Mc Clelland)博士于1973年提出,他强调研究应回归现实,直接从第一手资料入手,发掘那些能真正影响绩效的个人条件和行为特征,以提高组织绩效及个人成功。他把这种直接影响工作业绩的个人条件和行为特征,称为Competency,我们翻译为能力素质。后来,随着进一步的研究,麦可里兰将Competency明确界定为:能明确区分在特定工作岗位和组织环境中杰出绩效水平和一般绩效水平的个人特征。Competency Model(能力素质模型)被定义为担任某一特定的任务角色,所需要具备的能力素质的总和②。

  作为法律工作者,应该具备怎样的能力素质模型?我们法学本科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出具备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的本科生,让其步入社会后,能立足社会、服务社会、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社会价值。法律工作者的能力素质模型可初步归纳为下列金字塔形式:

  高等教育应该重在培养学生的能力素质,且能力素质的培养不应停留在口头上或文件上,而是要将其具体在高等教育的课程优质设计上、具体在每门课程的每个教学环节中。法学本科专业的每门具体课程应根据其内容、特点围绕培养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设计丰富多样合理的教学方式方法,目的是化知识为能力素质、重在授学生以“渔”。法学本科毕业后,不是学生们掌握了多少知识、而是学生们是否具备了法律工作者的能力素质、是否能自信的步入社会、面对一切实际问题的挑战。

  三、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教学模式之指导原则

  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教学模式是将能力素质培养贯彻于本科教学的全过程,体现在本科教学的分分秒秒中。贯彻这一教学模式应坚持如下原则:

  第一,科学合理的设计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应根据社会和时代的需要,调查研究法律工作者应具备的能力素质,科学合理的设立法律工作者的能力素质模型。这一模型是向社会输送优秀的法律工作者人才应具备的能力素质模型,该模型应与时俱进、不断调整。

  第二,以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培养为中心设计法学本科教学。法学本科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具体的课程设置等都应紧紧围绕着如何塑造优秀的法律工作者应具备的能力素质模型展开。学科专业课、公共课与通识通选课合理搭配,实践及其他教学环节(包括见习、法律咨询、社会调查、专题辩论、模拟审判、疑案辩论、实习等)应该与学科专业课进行科学的时间分配,能溶实践教学环节于学科专业课的教学中,作为专业课教学的组成部分。

  第三,以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培养为中心设计具体课程的教案。应根据每门学科专业课程的特征、同一课程不同内容的特征,科学设计教学计划、教案,根据具体学科的不同内容系统、科学的设计各种各样的教学方式方法,全面、科学的把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培养贯彻在具体课程教学的每一环节中、体现在课程教学的分分秒秒中。

  四、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教育在民商法教学中实现之路

  在民商法教学中应根据内容特征设计教学方案,将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教育贯彻在每一个教学环节,具体在教学的分分秒秒中。具体方案如下:

  第一,领导能力和管理能力的培养采取重点对象培养为原则。对有这方面潜质的学生推荐为学习兴趣小组、专题案例讨论小组、专题调查报告小组、社会调查小组等活动小组的组长、副组长、秘书长等,组织、策划、管理、协调小组的活动。

  第二,法律工作者的思维能力、专业素质、个人特质、态度和品质的培养则需面对所有学生。主要是根据民法、商法的不同内容特性设置不同的教学方法、方式,完全实现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模式,教师只是授予学生学习技巧、引导学习方向、安排学习任务、布置学习目标、考察学习效果、创造提供化知识为能力素质的各种途径和条件。具体的教学方案如下:

  (1)学习兴趣小组。由学生男女搭配自由组合(因为男生、女生的个性差异很大、男女搭配可在活动中起到互补作用),6-8人一组,主要是针对民商法中理论性很强的内容和非常容易又实务性不强的内容进行学习、讨论。此方案的培养目标:培养学生的各种思维能力、自学能力、团队合作精神、沟通能力、积极进取精神,吃苦耐劳、人际交往能力、口头表达能力、能言巧辩能力等。

  (2)专题案例讨论小组。由学生男女搭配自由组合(必须与学习兴趣小组成员不同,目的是让学生能与不同的同学团结合作,培养人际交往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6-8人一组,班级分成几个小组,轮流选择专题案例讨论题目。这一形式主要针对纠纷性很常见、社会涉及面广的民商法内容点,如不动产变动过程中问题与案例、合同法律效力问题与案例等。此方案的培养目标:培养学生的各种思维能力、自学能力、团队合作精神、沟通能力、积极进取精神,吃苦耐劳、人际交往能力、口头表达能力等。

  (3)专题调查报告小组。由学生男女搭配自由组合(但不可与前面小组成员相同),8-10人一组,班级分成几个小组,轮流选择专题调查报告题目。这一形式主要针对涉及实务性、非诉性很强的法律业务专业领域的民商法知识点,可以法律意见书为作业形式,例如:公司设立法律意见书、外商企业设立法律意见书、保险格式合同拟订法律意见书、企业内部管理策划法律意见书等。此方案的培养目标:培养学生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中的各种能力。

  (4)社会调查小组。由男女自由搭配组成,20人左右,由大组长按调查地域或调查部门把该组成员分成若干个小组。该活动主要安排在节假日期间。主要针对民商法律法规还没有系统规定但正在计划立法且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普遍性的领域。此方案的培养目标:培养学生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中的各种能力。

  第三,建立民商法课程全院学习共享讨论空间,挂在法学院网站。该网站公布学生的各种作业、小组活动纪实、小组表演录影、师生评述等内容。让此空间成为师生交流、学习、展现自我的舞台。

  第四,建立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培养实训合作单位联盟会。以学院为名义、联合相关企业、工商管理等相关政府部门、律师事务所、司法机关等,请求这些单位加入该联盟会,在学生进行社会活动、调查时提供各种各样便利、灵活的途径和帮助,从而实现外向型办学,实现学校与社会的融合和互补。

  第五,课堂教学主要采取讨论互动式教学。具体施教步骤为:学生事先预习;课堂老师将内容点归纳为针对性强的问题;学生回答讨论;老师讲评补充。

  第六,建立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培养教学模式下的学习效果考核体系。具体内容为:学生成绩60%左右由小组提交的各类报告、作业决定,成绩以小组为单位计算评定等级,小组成员的具体分数由组长根据成员的表现打分;20%由课堂发言决定;20%由汇报表演决定;取消期中期末的试卷式考试方式。

  法学高等教育要实现向社会输送“强能力、高素质”人才的目标,就有必要将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的培养具体在本科教育的全过程,融化在课程的每个教学环节中,细化在教案、教学方式方法等的设计中。也需要所有的高校法学教师根据时代的需要和所在学院的条件,摸索、研究能力素质模型培养的理论、模式、方式方法等,创造和发展重在培养优秀法律工作者的社会、高校合作、互补、共赢的办学模式作为培养优秀法律工作者的基础环境和条件。

  注释:

  ①别敦荣.大学教学方法创新与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9(8).

  ②秦杨勇.能力素质模型设计五步法.厦门:鹭江出版社.2009.

  民商法学年论文篇二

  《 现行民商法规则浅析 》

  摘 要 民商法这部法规的主要作用就要是来调整主体间财产关系的,同时也要兼顾人身关系。就目前我国的法律发展形势来看,这是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一部基本法律法规,它体现出了对信誉的维护和要求,这一制度的建立是在平等诚信的基础上一点点完善的。可以这么说,我国现行的所有商业法律法规中,民商法是一部对信誉秩序方面调整最为直接和具体的法规,不但指导着民事主题的行为,同时也约束了失信行为,维护良好的诚信秩序。就信誉权与名誉权和商誉权来说,这些清晰的分界失信于立法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 民商法 信用权 名誉权 商誉权

  作者简介:李彦,贵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18-02

  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商法(包括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海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注重交易安全,商法注重效率。

  一、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就民商法而言,诚实信用这一原则贯穿始终,在维护市场信用机制中起到了不可限量的作用。诚实信用是人的一种基本道德,也是与我国所有的法律法规相统一的规范原则。诚实守信不但可以维护社会的秩序,更可以维护我们的市场经济秩序。在市场上主体双方发生交易时,互相都要求诚实守信,不欺诈对方。不做那些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事情。用最基本的道德底线约束自己的行为,不滥用权力去追求自己的利益。若当事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就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各自履行义务。

  诚实信用的适用范围随着我国所有法律法规的健全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性质亦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诚实信用的实质,是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民商法将诚实守信作为基本原则,也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在交易过程中只有诚实守信,交易活动才能有效,市场经济也才能够稳定。交易当事人维持彼此信用关系的商业道德就目前的市场经济来看也是所有交易主体的最低标准。虽然这一标准不能使得所有行为人品行高尚,但如果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这一规范,恐怕连最起码的交易都无法正常进行。就目前使用的民商法,主要通过以下几点来维护和保障市场信用:

  其一,物权、商标权等制度。民商法通过物权、商标权等制度确认资产的归属,将社会价值变为个人利益的前身,发挥激励作用,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保证好市场交易的安全进行。其二,契约制度。民商法通过契约制度实现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所以某种意义上说契约制度是司法的灵魂。所有的法律法规几乎都要利用它、依靠它。也正因为如此才产生了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现实中的买卖活动在时间和空间上要求主体诚实守信,各方通过合同确定好交易双发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是法律体系中维护市场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它的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保障了市场信用。其三,担保制度。民商法通过担保制度来弥补市场信用基础的欠缺,交易成本减少主体间的信用考察时间来提高市场交易安全系数。担保制度与法定担保相补充,依靠信用有力的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四,企业法人制度。民商法通过企业法人制度规范企业法人行为,鼓励守信行为。其五,破产制度。民商法通过破产制度以及重整制度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防范潜在的信用危险,增强社会的信用观念,维护正常的市场信用关系。其六,侵权责任制度。民商法通过对各种民事侵权行为的界定和制裁,维护市场信用关系,修复因侵权而损害的市场信用,维护市场秩序。信用权是所有民事主体都应享有的权利,基于信用权的人格权性质,将信用权规定在民法典中,可以对侵犯信用权作出详尽规定,实现对信用权的充分保护,中国完全可以借鉴其先进经验,弥补信用权立法经验不足。

  二、民商法中的信用权和名誉权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部门法单独而明确地规定信用权的范围和保护方式,民商法的表述通常以名誉权代替信用权,在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但是信用权与名誉权的内容仍有较大的差异:

  第一,权利客体不同。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状况,信用是市场主体以一定财产为基础,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况。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名誉是关于一般客体的综合评价,包括品行、道德、才能、经营能力等方面,客体的范围比较宽泛。名誉权保护本人的社会评价,而信用权保护他人对自己的信赖因素。但是,二者各自具有自己独特的性质和内容,“以财产为基础”的内容早已超出了名誉的外延,成为信用与名誉的最大区别。

  第二,权利性质不同。因为信用权直接反映了主体经济能力,故而信用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而名誉权却不直接关系财产利益,谈不上利益的支配权。法律对于名誉权的保护目的在于使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民事主体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尊严。虽然侵犯名誉权也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这种损失只是侵害行为的间接结果,并不一定导致财产损失。反之,侵害信用权会带来直接的财产利益损失。

  第三,载体不同。信用以信用信息为权利客体的载体,即信用可以体现为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证书,通过专门的机关或机构记录和评估,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名誉虽然是具有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但不能具体量化而略显主观,主要体现于人们的观念之中。

  第四,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侵害信用权的方式主要是诋毁、歪曲、非法使用,直接针对他人的信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旨在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故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往往同时损害信用权,但损害信用权的行为却不一定损害名誉权。

  三、民商法中的信用权与商誉权

  我国民商法学界认为,商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在工商业活动中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是指企业等经营者对其在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商誉权虽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又具有非确定的地域性、非法定的时间性、非恒定的专有性等显著特征;作者进而提出了完善中国商誉权制度应着重考虑的几个问题,即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商誉权保护的法律方式及侵害商誉权的法律责任等。在我国现行民商法中,信用权与商誉权的性质已经趋同,都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而商事主体的信用权实际上已为商誉权所包含。但二者之间还是有区别:一是信用权主体为民商事主体,而信誉权的主体为商事主体。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而民事主体却不一定都从事经营活动。二是客体不同。商誉权的客体是商誉,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状况,信用权是基于主体信用状况的征集、流转、使用而产生的权利。三是内容不同。对于商誉权的内容,到目前为止,尚无学者对其进行概括。从权利内容上,难以做到对信用权与商誉权的明确区分。

  商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在工商业活动中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利益而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商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已为法学界所认同,但该项权利究竟归类于何种权利范畴尚存有争议。概括说来,关于商誉权之法律属性,有以下两种学说:其一,人格权说。该种理论的要点在于将商誉权归类于人格权,以区别于具有经济内容的财产权。主张这一理论的学者又有两种不同观点:(1)单一人格权说,认为商誉属于法人名誉内容的一部分,法人的名誉与法人的商誉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差异,商誉权即属于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人名誉权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间接的财产性质的权利或者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如果说商誉权与名誉权有何区别的话,仅是因加害人及侵害方式的不同而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调整。“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一般人(即非竞争对手)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名誉权;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其竞争对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的手段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商誉权”。(2)特别人格权说,认为商誉权虽然存在无形财产权性质,但财产性只是其非本质属性,只有人格权才是它的本质属性。商誉权的客体包括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但后者不是直接的财产利益,而是含于商誉利益之中。因此,商誉权是一种有别于相关权利的特殊人格权。

  为了增加市场信息对称性,减少交易风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公开信用信息已成为时代的要求。信用信息公开是构建市场信用体系的本质所在。但是,信息公开与隐私权的自控性、保密性出现冲突。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刑事诉讼法》15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5条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在现代社会中,信用资料已不再完全属于个人隐私。我国的《民法典(草案)》中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但并不能妨碍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关乎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信用信息的披露。在个人信用证集中,征信机构可以通过各种合法渠道收集相关信用资料。目标都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授信及保护个人隐私权方面,规定了对信用信息的知情权和信用信息的法定调查程序。因此,我国应当在立法中平衡对信用征信和信息披露过程中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论商誉权.中国法学.2001(3).

  [2]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3]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1).

  [4]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8]余能斌,马俊驹.现代民法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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