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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保险方面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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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有关保险方面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有关保险方面的论文篇1

  浅析高效有序的以色列医疗保险体系

  以色列医疗保险制度从1948年开始实施,现行的医保和其他发达国家类似包括公共医保和私人医保两部分,其中公共医保具有强制性且占主要部分,私人医保为补充部分。1995年政府颁布《国家健康保险法》后,规定采取强制参保的方式,所有以色列公民必须加入一种医疗保障方案(由四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机构提供)。由此,以色列实现了医疗保险制度的全覆盖,所有以色列公民必须强制参加,无论贫富(除非必要的医疗服务外)公民接受的医疗服务全部由政府出资。这种覆盖面广、服务均等、保障广泛的全民医疗保险制度,使以色列公民的人均寿命达到了82岁,此水平可排在世界第四。纵观以色列有效的医疗保险制度,其高效有序的公共医疗服务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一、引入竞争机制的以色列公共医疗保险

  一般的公共医保体系主体唯一、缺乏竞争,即使政府在不断加强对公共医保领域的约束与监督,但由于竞争机制的缺失,医疗服务的提供部门也难以保障服务质量和对基金的使用效率。而以色列医疗保险体系引入了竞争机制,并与政府的约束监督相结合,在保险基金、全科医生、医疗机构各自之间形成了独特的“被约束的竞争”模式,达到有效提高服务、控制费用的效果。

  以列医疗保险采取管办分开的运行方式,政府的卫生部门统一制定医保相关政策,并授权于独立于各部委的NII(国家医疗保险机构)统一收取管理医疗保险基金;具体的经办服务则委托给四家有资质的医疗保险基金公司(Clalit、Meuhedet、Maccabi、Leumit,其中Clalit是以色列第一个也是最大的医保基金机构),基金公司要接受卫生部、NII和公众的监督,公众可以将他们的意见呈递到基金公司,也可直接上报卫生部。

  以色列公民需要注册成为这四个基金公司之中的一个会员,即可享受公共医保服务。不同的保险基金公司的资金分配额将由政府基于其注册的公民数量、年龄分布以及其他一些指标,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配。这就表明,保险基金公司提供的医保服务越好,在其注册的居民就越多,所获的分配额也就越多。

  这种模式下,以色列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和控制资金的方式对具体的经办机构进行着约束监督,而这四家负责具体经办服务的基金公司又在相互竞争的机制下,希望通过吸引更多公民前来注册方式进行着竞争。这样的良性循环,为以色列不断提高到医疗服务品质提供了推动力。

  二、严格的分级诊疗制度和全科医生

  自从建立医保体系后,以色列政府实行了严格的分级诊疗制度。由全科医生承担着初级诊疗活动,患者遇到医疗问题后,必须首先找全科医生治疗,如果全科医生认为有必要转到上级医院就诊,会出具转诊推荐信,拿此推荐信才能到大型的医院就诊,没有全科医生推荐信,患者直接到大医院就诊的费用非常昂贵,据了解,门诊费高达1000多以色列币(折合约人民币560元)。

  以色列分级诊疗制度的顺利进行,离不开以色列的全科医生的配备,据统计,以色列全国约有10000名全科医生,平均每700人配备1名全科医生,而我国每万人才有1名全科医生。不仅如此,以色列还十分重视全科医生的培养,每所医学院校都设置全科医生专业,大学毕业后,还需经过四年的住院医生培训和两次相关考试后才可获得全科医生的行医执照。与我国不同,以色列的全科医生的收入水平与社会地位较高,基层社区会拿出约80%的医院收入给医务人员发薪酬。

  三、协同有序的医疗服务体系

  以色列医疗保险体系不仅在能实现疏导患者有序就医,在各个医院之间、医院与诊所之间甚至是私立医院与公立医院之间也都有良好有序的协作关系。以色列最大的Clalit医保基金直接举办的Meir医院,是以色列最大的医院之一,其下属有8个社区医疗服务中心,26个大诊所,152个初级卫生保健诊所,自身就形成了一个很大的医疗联合体,在医联体内,实行统一的法人管理机制,医疗设备和信息资源互通共享,医生可以自由流动,所覆盖的患者在医联体内有序的就医,各个机构之间分工明确,像加工厂一样有序高效。

  医疗联合体内机构众多,医生流动性大,难免会出现过度医疗、滥用药品的现象,为避免上述问题,以色列采取了严格的管理措施,医院不得设立门诊药房,居民购药时出示的医生处方上有对应执业医师的唯一代码,其开具的处方在全国前医保电子信息系统网站上联网可查。

  四、以色列医保制度带对我国的借鉴

  以色列医疗卫生总费用约占其国内生产总值的7.8%,人均卫生支出2050美元,低于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投入水平,但居民预期寿命男性为79岁(世界第二),女性为83岁(世界第五),婴幼儿死亡率仅为3.5‰。我国城乡居民参加三项基本医保的人数超过13亿,医保基金超过10000亿元,“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十分严重,这与我国现阶段的医保体制有很大的关系,以色列与我国国情不同,但其在医保领域中的管理机制、运作模式、制度安排却十分值得我们借鉴。

  第一,大力推进医保领域的管办分离,引入竞争机制,优化医疗资源的使用。政府的角色定位是制度有效建立与实施的最基本的条件,以色列医保制度中,政府是医保政策的制定者与医保经费的筹集者,在医保运行中起到了强有力的指导管理作用,减少了基金浪费,提高了保险效率。我国的医保体制不仅没有做到管办分离,在政府职能定位上也模糊不清,改革停滞不前。我国全民医保体制现有的管理模式事政策制定分割,管理经办不分的局面,没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各医保险经办机构之间也没有竞争机制。

  第二,构建分级诊疗机制,大力发展全科医生。根据以色列的经验,以色列医疗机构的层级和定位非常准确,全科医生负责初级诊疗服务,患者必须持有全科医生开具的推荐信才能到更高层级的综合医院就诊,通过全科医生分流了很多去大医院就诊的人群。因此,在我国的医改过程中,一方面要尽快区分医疗机构的角色定位,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的基础首诊作用,大型医院仅负责病情严重的患者。另一方面,要注重我国全科医生的培养与考核,实现基层卫生机构配有充足合格的全科医生为居民提供基础服务。

  第三,继续推动我国医联体的建立,促进医疗资源的深度整合。以色列对医疗资源的使用效率非常高,以医院床位使用率为例,以色列可达到98%、而欧盟国家仅为77%。我国医院的每千人口床位数已经高于以色列,但是供需矛盾仍然十分突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对医疗资源的规划使用不清。大型医院往往在经济发达的地区,落后地区病情严重的患者难以获得应有的治疗,反而大医院的资源被其他病人过渡占用,出现人满为患的问题。

  第四,我国个人卫生支出的数据虽然低于以色列的52.9%,我国居民在个人自付的比列较低,但并没有获得广大老百姓的满意,这与以色列居民对医保服务达到90%以上的高满意度形成鲜明的对比。原因在于,我国医保保障水平有限,“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仍然没有解决,老百姓花钱并没有获得较高质量的医疗服务。相比之下,以色列居民虽然个人支付部分略高,但其可以享受到非常高质量的医疗服务,老百姓满意度高,这说明,老百姓还是愿意花钱买到物有所值的服务的。因此,还需优化政府的投入结构,针对老百姓的需求,着重发展高品质的医疗保障服务。

  有关保险方面的论文篇2

  浅析完善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

  一、保证保险的定义

  多年以来,法学界、经济学界都从自己的专业领域出发,试图对保证保险作出一个明确的且有说服力的界定。但由于中国现阶段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对保证保险的概念作出统一的界定,因此关于保证保险的概念仍是众说纷纭。在此,本文对此不做深入探讨,仅出于法律制度层面上的考虑做以下定义。

  保证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债务人不履约行为而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制度。

  二、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后果

  (一)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经过多年的发展,以《保险法》为主体,以保监会的各项规章规定为辅助的保险相关法律制度体系已初步建立起来,成为我国保险经营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总体上看,离保证保险经营的要求还相距甚远,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保证保险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1)法律位阶较低:我国保险法第95条第1款的第2项关于财产保险的种类中涉及到了保证保险。仅此一条法律条文涉及到保证保险,而相关的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没有涉及保证保险。关于保证保险内容较多的规定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银监会保监会的规定或是对某一问题的复函,这些文件的法律效力较低。

  (2)内容相互冲突:《保险法》对保证保险合同未作出具体规定,而保监会等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法律位阶较低,而且内容相互矛盾,甚至与《保险法》冲突。另外,保证保险的法律建设中一直没有将其与类似制度加以区分。比如未明确界定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保险法》第九十二条所列举的财产保险业务中并没有提及保证保险,仅仅包括了信用保险。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财产保险业务中包括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这本身就容易导致内容相互冲突、两个标准。

  (3)法律空白较多:《保险法》本应是保证保险经营的最主要、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我国《保险法》对市场中的一些主要险种有特别规定,而对保证保险,保险法并没有特别规定,这导致保证保险在保险法中存在空白。

  2.我国征信体系不完善。

  所谓保证保险,从命名就可以看出经营保证保险,要求保险人能够迅速、低成本地掌握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风险信息,以决定是否承保和承保费率的高低。可以说,保证保险正是市场经济应对信用缺失的产物,但反过来,社会征信体系的不完善正严重影响了保证保险的健康发展。

  (二)信用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缺失的后果

  1.业务开展举步维艰。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具有指引、预测作用,通过规定权利、义务,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某种模式,指引人们的行为,人们也可以通过法律规范来预测到他人的行为及双方行为的法律后果。保证保险是市场经济和契约自由的产物,其业务的开展,同样需要保证保险法律发挥行为指引和预测的作用。然而,由于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缺位,人们对如何开展保证保险业务以及其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缺少一种正确的认识和合理的预测。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缺位,使得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举步维艰。

  2.纠纷解决无法可依。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缺失带来的最直接和明显的不利后果即保证保险纠纷解决的无法可依。如果说保证保险业务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仍可凭借行业内部自发的努力以及各方当事人形成的共识有所发展的话,那么,一旦纠纷产生,各方当事人出现意见上的分歧,矛盾被引向裁判机关――法院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将面临一种无计可施、无法可依的局面。

  三、完善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上文提到虽然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金融实践中已运作数年,但其在立法上相比于其他法律明显落后。为此,必须加快推进完善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进程,完善保证保险相关制度、规范。关于推进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保证保险立法和其他规范

  1.完善保险法:保证保险业务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业务,新《保险法》己将其纳入其中,但未明确其性质和地位,可以通过对《保险法》进行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详细规定保证保险的相关细节问题。关于保证保险的概念、种类、主体、法律适用、性质、保险标的、合同和基础合同的关系、保险人的追偿权、担保和保险并存时的处理、投保人恶意骗保的处理、保险人的除外责任等都必须做出详细的解释。

  2.完善保监会规章:保监会是我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和统一监管我国保险市场的机构,保监会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现状适时出台相关的规范性和制度性的文件,从而引导保险业务发展方向,规范保险行业的相关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保监会需要在保证保险被执行落实之前做好相关的行业调查和调研工作,充分分析市场的反应,然后权衡各利益相关体之间的关系,听取各方的建议,科学合理的制定相关的制度,然后在保险行业内逐级落实下去,引导保证保险业务有序、合理的展开。

  3.完善相关行业规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自律性的社团组织,它可以通过号召各保险公司共同遵循相关保险行业制度,签订自律公约,自觉维护保险行业业务开展秩序,倡导良性竞争,反对恶性竞争,打击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促使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建立健全保险业诚信体系,加强保证保险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监督执业行为,进行自律惩戒。

  (二)配套相关领域法律法规

  保证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的实践表明,不同的保证保险险种涉及不同的专业领域,一部保险法难以囊括各个保险险种可能面临的情形和问题,因此完善的保证保险法律制度不仅仅需要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明确而全面的规范,也需要相关专业领域法律法规的配合。

  (三)逐步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

  保证保险的承保标的是投保人的履约行为,即对投保人履行债务信用的保险,投保人的信用风险同时也包括其主观信用风险。在实际生活中,我国个人信用建设这一块尚处空白,虽然近年来有所发展但是仍是十分薄弱,至今都还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联网查询系统,保险公司在面临投保人投保的时候,只能被动的通过投保人自己提交的工资流水证明,任职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等一些材料了解到投保人的信用状况。这些情况因为是投保人提供的,其展示出来的信息无疑是对投保人有力的,但保险公司又不能得到真实的信息,所以只能依赖于投保人。同时我们必须意识到,我国针对诚信缺失的处罚措施是十分少的,在我们国内个人失信的成本代价是很低的,这也引发了个人诚信的低下,所以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积极构建个人诚信体系是十分有必要的也是十分迫切的,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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