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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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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如今公司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形态,在鼓励投资,保护股东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特殊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早期资本主义所信奉的公司人格绝对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为了充分体现诚实信用、权利禁止滥用和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禁止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法律责任,美国在20世纪初创设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经过百余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理论,在学理领域有各种学说的分析;在立法领域,成文法国家也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问题的增多,国外法院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也更熟练和完善,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判断标准也在现实中有所应用。

  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首次在正式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该规定相当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因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标准须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掌握,而我国司法体制不够健全,法官素质与司法实践的要求相比也有一定的距离,如何克服该制度的滥用,将成为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本文将紧扣新《公司法》的规定,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作具体的分析和探讨,同时,对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可以快速解决实际问题的构想。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使得公司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充当极其重要的角色。但是,公司制度几百年的发展证明,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犹如一把双刃剑,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例如一些投机分子在巨额利益的驱动下,利用股东有限责任,牟取不法利益。就是在这种大背景下,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形成了“揭开公司面纱”理论,随后经济发达的英国继受了这一判例实践,大陆法系的德国在借鉴美国判例的基础上形成了“直索责任”,而日本则形成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从本质上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必不可少的补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出现使得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更加的完善、成熟,从而有效的维护公司制度的尊严,并对违背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消极行为进行惩戒。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某些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期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行为,其性质是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加害行为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就是存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事实和行为,只要存在运用公司独立人格对有关当事人或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且该行为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就应该认为满足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就是支配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作为逃避债务、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是社会公共利益。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实质是侵权行为,而侵权是以过错作为归责原则。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即存在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债权人和公司带来不利后果或造成损失,却故意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者放任危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发生,而不是因为主观上的过失。司法实践中,由于股东主观状态难以考察,所以通常是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中推定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

  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有损害事实存在,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救济受害公司的债权人,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也就是说,即使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只要没有造成损害事实,也就不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这些损害行为的范围,我们可依照一般侵权行为理论中关于损害事实构成要件的内容来确定。

  4.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公司独立人格滥用行为与债权人受损害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的损失是因其他原因引起的,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当然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因果关系的认定同样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理论中的因果关系要件的内容来确定,目前的通说一般是采用相当因果关系。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出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况下适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独立人格滥用的认定情形未形成统一,学者在对其适用场合进行归纳时也是众说纷纭,但基本上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及合同义务和虚拟股东的场合。

  (一)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之一就是拥有公司资本,能够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公司如果资本显著不足,则丧失了独立存在的物质基础,影响到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学界普遍认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如何理解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

  在不同的场合,公司资本有不同的含义。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公司资本仅指“股权资本”,即公司设立所必须具备的观念上的财产总额,又称“注册资本”。但注册资本并不等于实收资本,实收资本是公司发行资本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所以,资本显著不足的资本之判断依据是注册资本还是实收资本,不宜一概而论,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资本一般是注册资本。公司设立时要求股东根据经营性质和风险程度衡量其是否进行合理投资,当股东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注册资本仍然达到“显著不足”的程度,我们有理由相信:股东在公司成立初期就有意识地投入远低于公司经营所需资本,希望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进一步考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可能性。

  其次,当公司设立时,股东就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况,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并不相符,此时资本应指实收资本。

  再次,股东在公司有效成立之后抽逃资金,在公司存续期间,转移资产以逃避合同义务等,同样是对有限责任的滥用,有必要以抽逃后的净资产作为判断基础,就此考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可能性。

  2.如何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

  既然对资本的判断采取因时因地,那么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标准,也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公司设立时为判断标准。如果在公司设立初期,对公司经营可能遇到的风险和债务有充分考虑,仍然选择投入与其不相称的资本,或者虚假出资,那么应当以公司设立时作为判断依据。

  其次,在抽逃出资、转移财产时,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应当是违反出资义务行为时。从实践看,很多资本显著不足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辅以成立,旋即抽逃资本。所以,应当以抽逃资本的行为发生后的时间点作为判断依据。

  再次,公司成立后,在公司业务发生变化、面临风险增大的情况下,公司仍保持原有的资本。如果此时仍以成立时作为时间判断依据,则无异于鼓励股东先成立经营风险小的公司,然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扩大经营范围,进行高风险业务经营,逃避由此带来的无限责任。

  此外,公司成立后,可能出现增资或者减资的情形,固守成立时这个时间标准,显然将公司发展的过程静态化了,判断的结果自然也不会准确。那么这时的时间标准应当是指注册资本变动后的时间点。

  3.如何理解“显著”程度

  首先,援引会计学上的指标,来衡量公司的偿债能力。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资本不能满足公司经营规模、范围、潜在责任的需求,最为显著地外部特征就是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此将公司的偿债能力作为量化的财务指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状态。

  其次,根据公司经营事业的性质、规模、已经承担及可以预见的债务和责任,来衡量公司的资本状况。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资本与公司所经营事业的风险相比明显过少,表明股东利用公司开展经营的诚意欠缺,其将经营风险不合理的转移给了与之交易的第三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或将其置于极为不利的境地。这种股东以较少的出资,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无辜第三人的行为实属不公平,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

  再次,一般规则与个案裁量相结合。当资本的定义、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时间、资本显著不足与虚假出资、不实出资的关系等外围问题解决后,还需以公司的长期偿债能力作为参照,来判断个案中的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因此,对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二)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又称“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公司人格混同中最为常见的表现形式是财产混同、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

  首先,公司法人资产与法人成员或其他公司的财产混同。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或其他公司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因为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外承担责任。很多国家的法律为了保证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均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并要求其与股东的财产有明确的区分。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现有限责任,而且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财产混同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营业场所或居所相同;两个名义上的不同实体对财产拥有完全相同所有权;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或其他公司账簿混同使用或者不予区分,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利益一体化。至于仅仅公司账簿混乱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不宜一概而论。若账簿混乱并未使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或其他公司的财产混合,则不能适用。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成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转化成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表明公司已经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是财产混同的情形,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公司人员与其他公司人员混同。人员混同是指某公司与其成员之间或其他公司之间在人员配备上没有严格的区分。人员混同在实际中常常表现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集团公司中表现最为明显,例如集团各公司之间董事会成员相互兼任,总经理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聘任;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或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都完全一致。

  最后,公司业务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的业务混同。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股股东支配或操纵。另一方面,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其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需要为准,没有独立、自由的竞争,资金在集团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当公司业务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的业务具有同一性,而个别公司具有逃避合同债务或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可能时,司法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无视各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它们视为同一经济上的组织体来追究“整体的”法律责任。

  (三)过度控制

  一个公司通过持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对该公司进行控制,那么,处于控制地位的公司为母公司,处于被控制地位的则为子公司。一方面,母、子公司各为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实体;另一方面,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或者部分的股份,并通过股份的权力来控制子公司。过度控制意味着母公司或控股公司利用对子公司或所属公司的控制,非法干预从属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或者任意处置从属公司的财产致使从属公司实际上丧失了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质上,子公司即为股东是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司。

  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常表现为: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子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由母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兼任;子公司的流动资本和营业费用主要靠母公司临时垫付而不是长期投资;母公司与子公司在同一住所营业等。值得注意的是,母公司以其特殊地位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形成影响是必然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些行为不一定都构成对子公司的非法干预。

  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应对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时,应从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是否相同;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否分别独立开展;母子公司的资产是否分离、各个公司是否具有足够的资本开展各自的业务,母子公司在对外关系上是否分离等因素来确定。

  (四)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及合同义务

  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及合同义务是指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与公司本身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股东与公司错位,导致股东享受利益而公司却独担风险的不公平状况。如有些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时,虽然负债累累,却不清理或注销,而是将原企业的主要人、财、物与亏损企业脱钩,另行组建新的企业进行独立经营,把包袱甩给原企业,俗称“脱壳经营”。有些企业进行所谓的资产重组,实际上是带走优良资产,留下巨额债务来搪塞债权人,上演“舶舨逃命,大船搁浅”的闹剧。当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及合同义务时,公司就成了股东获取不当利益的工具,此时,应当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让股东直接承担责任。

  (五)虚拟股东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是两个以上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应是其出资得所有权主体。而虚拟股东表现为法人设立登记时,公司人数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的要求,就虚拟股东人数,骗取登记,将实际上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公司登记为法人。在实践中,虚拟股东主要表现为: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享有优惠待遇,虚构外方投资,搞假合资假合作,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行为人虚构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进口汽车、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从而损害国家利益,但也可能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或是为了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和股份形式,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自己的亲朋好友做个挂名股东的有限公司,明为公司,实为独资。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诉讼当事人

  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必须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其实质就是通过事后补救来衡平因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利益。应有原告提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才能适用该制度。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

  1.原告的确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是公司独立人格否认诉讼的当然原告。公司独立人格滥用的受害者一般是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债权人是最为常见的公司独立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类型。实践中分歧较大的是:公司本身或者公司股东能否提起公司独立人格否认诉讼?我们认为,当然不可以。公司作为经济组织体在其合法成立时就被法律赋予了独立的人格,让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提起诉讼来否定自己的独立人格,是有违法理的。况且,即使公司利益因个别股东滥用权力而受到损害,《公司法》也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来补救,完全没有必要通过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来救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力。

  2.被告的确定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忽视,直接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因此,在此类诉讼中,被告应当是做出滥用行为的公司股东。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被告并不等于要承担责任,只有被证明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才需承担责任。

  3.关于诉讼第三人

  依据诉讼法法理,当公司独立人格由于股东滥用而被否认时,公司就不可能成为此类诉讼中的被告。但是,正如前所述,否认是有限的而非全盘否认,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形式上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公司仍然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事实上,在很多案件中,原告并不是一开始就主张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而是在诉讼进行到一定程度发现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的时候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此时,法院就必须重新审查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做出相应的处理,通知公司股东参加诉讼,或者告知原告另行起诉,从而开始公司独立人格否认诉讼。在诉讼的进行中,若是发现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公司本身的实体权利,那么此时,公司就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来。

  (二)关于管辖法院

  对于管辖法院的确认,从有利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正确运用和方便诉讼角度来考虑,作者认为,应该由以下法院管辖:

  首先,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理论上讲,对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完全可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其管辖法院,如果原告直接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就应有股东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有多个被告时,应当由大股东或者主要控制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或由原告在此范围内选择管辖地;即使将公司同时列为被告,由于案件的主要目的在于追究公司股东责任而非公司本身,因此仍以公司股东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其次,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实要比其他民商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大一些,而且我国有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经验并不丰富,因此,确立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更能有效地发挥制度的效用。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放到债务人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待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研究条件成熟或积累较为丰富的经验之后,再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处理,最后将该类案件逐级上报省高院、最高法院。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连同案件分析一同逐级上报。这样更有利于上级法院对该类案件进行监督,同时便于上级法院及时了解各地审判实践中的问题和经验,便于及时总结、交流信息,不断完善该制度的司法运作。

  (三)完善证据规则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的司法调整机制。在这种机制中,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遭受利益损失而无法得到清偿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使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来补偿其受损的利益。通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对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独立人格进行举证。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公司的债权人主张揭开公司的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目的;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以上三大举证责任缺一不可。

  由此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沉重的举证责任。现实生活中,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员,与公司内部股东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上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因而在一般情况下根本无法搜集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证据,即使有时可以提供证据,必然会付出巨大的代价。德国法院于1985年创设了“推定关系企业”理论,即母公司以其股东身份对子公司日常事务行使长久且强力的控制,则推定母公司未尽忠实和注意义务。除非母公司可以举证抗辩,否则母公司应对子公司债权人负责。德国这一理论,将举证责任转换给了母公司。我国《公司法》第64条虽然也对一人公司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这仍远远不够,还需要扩大承担举证责任的股东的范围,即应对所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四)执行程序的完善

  首先,关于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异议。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第三人异议的情况。第三人异议就是在执行行为侵害案外人的利益时,所给予的一种执行救济方法。第三人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由于种种原因,错过了参与诉讼的机会,使自身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失。此时由第三人来提出执行异议,便可以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补救可能因执行而带来的损失。当然,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应符合一定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法理,我们认为在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条件是:第一,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必须在原案的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结束时;第二,提起异议的当事人必须是原案的案外人,即指因原案的强制执行而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利害关心人;第三,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必须是对原案涉及的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对异议是否成立的审查权应掌握在法院手中,由法院来审查异议理由。

  其次,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是有限度的适用,严禁扩大。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禁止对特定案例中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判决作扩张性解释,不能随意地将一案的诉讼结果扩大到另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该规则应当只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能扩展到执行程序。如果扩张至审判以外的程序,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仅面临着不同机关的审查,在实践中还会出现滥用否认判决、在不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场合也将其否定掉的情况,最终动摇并削弱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地位。因此,应当严禁在执行程序过程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结 语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是法人制度的完善和配套。笔者认为我国新《公司法》虽然明确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在司法实践具体适用时缺乏统一的标准。只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司法运作程序等具体内容,才能防范审判人员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笔者希望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解释尽快出台,规范审判人员的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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