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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人口的买卖

晓明分享

  由于普遍的穷困与社会的两极分化,明清时期人口买卖现象极其普遍,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中国古代人口的买卖相关资料,希望能帮到你。

  中国古代人口的买卖

  “卖身契”,这种人身买卖关系的特殊的契约,如果拿给当今社会的青年一代来看,也许会使他们感到如同看一幅甲骨辞的拓片那样困难,需要做出洋尽的注释和说明,方能使他们懂得内中涵义。即使这样,对于这种契约在社会实际生活中所起的作用,他们仍然未必能有更深的了解。然而,对于老一辈的人来说,情况就完全不同了。这种契约如同房契、地契一般,实在是他们太熟识的东西了。大概每一个进过私塾,粗通文墨的人,只要需要的话,都可以即刻草就,连眉头都不会皱一下。因为这种契约的规章、程式,也都是我们的祖先一代一代传下来的,前车可鉴,有章可循。对于这种契约产生的效果和具有的约束力,他们更有着清楚的了解。只要买卖者双方和中间人或担保人在契约上签了名,画了押,那么,一个人的命运就操在了另一个人的手中,被卖者就成为买者的奴仆、婢妾等受奴役的人。如果契约中没有规定赎身条件的话,这些被卖者就将一生一世地受着买者的摆布、驱使,甚至蹂躏、凌侮,不得有任何反抗。这种现象就是中国历史上的人口买卖。人口买卖在中国大地上绝迹虽然已有数十年了,然而,对于人口买卖的社会历史现象,却不应该不去了解。只有了解它,才能对丑陋而残酷的封建社会的中国有更深刻的了解。

  1.人口买卖的产生

  从中外历史来看,买卖人口并非中国所独有,姑且不说初期殖民者贩卖黑人奴隶的残暴事实,即以各国社会的一般情况而论,买卖人口的现象也都或长或短地出现和存在过。然而,要说人口买卖延续历史时间之长,买卖数量之多,那恐怕要数中国了。

  在原始共产制社会里,每个氏族内部,过着共同劳动、共同消费的原始共产生活,人们的地位是平等的,自然不存在谁奴役谁、买卖谁的同题。在各个氏族和部落之间,关系就不一定是平等的了。原始集团和部落之间的战争,常常使一个原始集团沦为另一个原始集团的俘虏,而越到原始社会的后期,这些俘虏就愈显现出奴隶的色彩。不过,这种由战争造成的人奴役人的现象还只能叫做人口掠夺。当原始人的洞穴渐渐变成了一个个城堡,一个个原始部落的首领成为这些城堡的主人的时侯,他们更需要一大批人为他们耕田种地,养蚕织丝,守城护卫,因此,他们便利用手中的政治权力和军事实力,征服和掠夺奴隶,给他们戴上枷锁,让他们俯首贴耳地为自己服务。这种人口掠夺比原始社会的俘获战争奴隶更无情和残忍,也更野蛮和粗暴。

  古代人口买卖相当普遍 汉高祖提倡“卖儿卖女

  拐卖人口虽并非中国所独有,但要论时间久远就要数中国了。早在战国时期,人口买卖就相当普遍。由于战乱,那时被贩卖者多为战俘。进入封建专制统治时期,在特殊的社会背景下,拐卖人口有了一个重要的特征,即合法的人口买卖与非法的人口买卖并存。其形式分为“和卖 ”“略卖”“掠卖”。“和卖”在封建社会里,被视为合法行为。而后两种“略卖”“掠卖”才被视为非法行为。所谓“略买”是指采取威胁利诱各种欺骗手段,将一般平民或其子女买来而再卖出去;而“掠卖”是指暗中绑架,掠到人口,再转手卖出去。这两种拐卖行为是封建法制重点打击的对象。

  西汉时期,汉高祖刘邦曾一度提倡和鼓励民间“卖儿卖女”,并视之为救荒的手段。《汉书·食货志》记载,汉初,有一年闹大饥荒,一石米能卖五千钱,非常贵,灾民中饿死了一半,以致出现“人相食”的人间惨剧。为此,刘邦下令民间卖孩子,以换取活命的粮食,此即所谓“高祖乃令民得卖子,就食蜀汉。”此时,贩卖儿童也开始有了针对性。如拐卖男孩子主要目的是做奴隶,就如拐卖弱智者进黑砖窑一样,以此最大限度地从奴工身上榨取利益,而将好好的孩子如窦少君弄残去乞讨,其收益不如奴工,且风险更大。拐卖女童,主要是卖给大户人家当奴婢或者卖给那些养“瘦马”的“妓女专业户”训练,等其长大后再让其入青楼为养家谋利。直至东汉,统治阶级开始意识到人口贩卖的弊端。因此以法律予以禁止。但人口买卖却没有因此被禁绝。并在随后唐、宋、 元、明清时期极为盛行。

  唐宋时期出现专业性人口贩子,称为“人牙子”“牙婆”。其实就是买卖人口的中介。据史料记载:在买卖人口过程中“人牙子”还对买方提供信用担保,其中最为有意思要数“人牙子”须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听悔”的行业习俗。所谓“听悔”即买主有三天的试用期,此期间如买主不满意牙人负有让买主“退货”的责任。

  贩卖人口在唐宋已呈国际化,元代达到巅峰。民间航海家汪大渊所撰 《岛夷志略》中“加将门里”条,对当时国际贩卖非洲黑人的情况有所交代:“从杂回人居之,其土商每兴贩黑囡,往朋加刺,互用银钱之多寡,随其大小高下而议价。”而被贩到“汉地”的外籍人以高丽(今朝鲜半岛)人为多,其中绝大多数是年轻女性,元初名儒郝经曾赞其“肌肤玉雪发云雾”。当时的权贵人家以有高丽女人为荣,《续资治通鉴·顺帝纪》中称,“京师达官贵人,必得高丽女,然后为名家”。

  由于普遍的穷困与社会的两极分化,明清时期人口买卖现象极其普遍,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因此人口买卖在中国古代社会的最后阶段甚至是近代,依旧是合法,公开的行为,这从清末沈家本在《革禁买卖人口变通旧例议》一文中可以看出。“我朝振兴政治,修订法律,百度维新,独买卖人口一端,即为古昔所本无,又为环球所不題,拟请.....革此习,嗣后无论满汉官员军民等,永禁买卖人口。如违,买者卖者均照违律治罪。”[详细]

  手段残暴多样:迷药拐骗儿童 长相蠢者杀食其肉

  古代拐卖犯罪不仅类型多样,手段更是残暴。通常在拐骗小孩时使用迷药。据《清高宗实录》记载,乾隆十一年(公元1746年),安徽凤阳的人贩子马占文,用川乌、草乌、人脑等物,配成迷药,将药放在手巾中,遇到拐骗对象时,将手巾在脸前绕一下,人立即昏迷。乾隆四十一年(公元1776年),北京有一个叫王刘氏的人贩子,用药迷拐幼女有16名之多。清未有首题作《拍花》的诗写道 :“拍花扰害遍京城,药末迷人在意行。多少儿童藏户内,可怜散馆众先生。”( 《都门杂纂?杂咏》)所谓“拍花”,徐珂的《清稗类钞》第三十九册,解释的颇清 楚:“即以迷药于行道之人,使其昏迷不醒,攘夺财物也。”而用迷药拐卖儿童 ,最为伤天害理,以至于此妖风大炽之日,连堂堂的天子脚下北京城内的儿童,也失去安全感,躲在家中,不敢上学。可见清末贩卖儿童情况已经十分严重。

  拐卖犯罪的团伙作案的特征在古代已经初步具备。并建立固定的黑窝点,其行为很多时候都令人发指。清吴炽昌的《客窗闲话》“拐带”条,记载了乾隆五 年(公元l740年)破获的一起拐卖人口案。此案由人贩子陈大、俞九龄等8人团伙所为,拐骗带了大量幼童,长相好的卖到远方,蠢笨的杀掉食用,并将骨头炼成丸售 卖:“叠拐男女幼童不计其数,俊者卖之远方,蠢者杀食其肉,灸骨为丸。”案发后,人贩子的口供证实,当时江浙一带类似拐卖人口的船只有170余号之多。

  另一起恶劣的案件发生在清乾隆十年(1745)。“迷拐幼女折割跛瞽令其化钱”案:用迷药迷拐幼女,用剃刀把手筋、脚筋全部割断(跛),用针刺瞎眼睛(瞽),并强迫其行乞(令其化钱)。案中被残害的小女孩名叫陈亚对,家在肇庆府开平县。作案团伙共三人,主犯是林亚贵与其妻梁氏,协犯李亚三,三人以乞讨为业。小女孩陈亚对在街上买饼,被梁氏用迷药弄昏,林亚贵将之强抱到船上,开到偏僻河面,“林亚贵令梁氏将陈亚对捆缚,灌以蒙汗药酒,梁氏将船板压住陈亚对脊背,李亚三捉住手脚,林亚贵用剃刀先后割断陈亚对手脚各筋,梁氏复持针刺瞎陈亚对两眼,致成跛瞽,欲图叫化钱文,以供食用”。

  到了北京政府时期,人贩子作案手段也进化了,主要以食物,冰水等诱骗,尤其是单独上街或迷路的幼孩;或用药丸迷晕,麻醉后以长袍相裹携去。“北洋发审处提神拐犯陈阿云等供称,其拐法系由香港买的白药面用凉水调开,摸在自己受伤,拍在小孩头顶,该孩即不能言语,任其拨弄”“又有巨拍犯郭二,持迷药一包,蒜一头,面饼一个,在电话局前闸口街沿河马路药拐居民张氏幼子,迷过后,用灰棉袄抱逃。”[详细]

  严刑峻法!汉代拐卖者判斩首还要分尸

  历代王朝写在纸面上的律法,对“略卖人”的处罚是相当严重的。汉代将拐卖行为与群盗、盗杀伤人、盗发坟冢等重大罪行并提,并处以磔刑(砍头后并将尸体分裂 )。后世王朝的立法基本上沿用这类规定,只是刑罚轻重有所不同。

  南北朝时,不论是南方宋齐梁陈,还是北方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都对拐卖人口的行为予以禁止。南朝梁的建康女子任提,因为“诱口”,被判处死刑。诱口也就是诱卖人口,由任提一案可以看出,南朝犯略卖人罪的,即使是妇女,也难免一死。 唐律规定:“诸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元史·刑法志》载:官民人等“但犯强窃盗贼,伪造宝钞,略卖人口,发冢放火,犯奸及诸死罪”,一律交有司处置。可见在后人看来文明程度不高的元朝,略卖人口和造假币、掘墓、纵火一样是大罪。

  至明朝时,大明律中也规定“设方略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这一罪名,具体的处罚与唐、宋不同:将良人卖为妻妾子孙的,杖一百,徒三年。如果拐卖的是他人的奴婢,比拐卖良人轻一等。略卖子孙为奴婢的,杖八十;略卖弟妹、侄子、侄孙、外孙,杖八十、徒两年;如若略卖对象是子孙之妾,减二等。 明万历年间汇编有“略人略卖人条例”,其内容与大明律有极大差异。其中规定:设方略诱取良人及拐卖良人子女的,无论已卖、未卖,都要发边充军。 如果拐卖人口在三人以上,或是再犯的,犯人要戴重达一百斤的大枷,枷号(戴枷在监狱外示众)一个月,然后发边充军。 如果是第三次犯罪,要发配到极边之地永远充军,本人死后,由其子孙亲属接替。

  古代如何打击人口买卖?

  除了严刑峻法打击外,古代政府还注重完备法律制度。如《唐律。贼盗》规定:不 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意思是说,被拐卖的人如果不同意的,就属于 略卖。倘若被略卖的人是十岁以下儿童,即使知情或自愿卖身,也一律按略卖人罪 论处。大明律除了规定“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同时还加重了亲属间拐 卖犯罪,较之普通犯罪对“期亲”拐卖,法律规定:“知祖父母、父母卖子孙及卖子孙之妾,如己妾而买者,各加卖者一等。”

  除此之外唐代立法者还意识到收买被拐者是拐卖犯罪得以滋生的原因,《唐律》规 定:”诸知略和诱,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隶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 ”由此可以看出唐代便已经开始打击买方市场。

  除了特别对儿童的保护,打击买方市场,清朝法律还对相关的犯罪也进行了打击。 如法律规定“凡我窝隐川贩,果有指引、困拐、递卖情事,但窝隐、护送、分赃者 、不论赃数,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知情窝留、未经分赃者,无论人数多寡, 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仗一百,徒三年 。其邻右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

  对于古代拐卖治理,加大侦办力度也是古代政府治理拐卖犯罪的重要手段。此外还加强了人口买卖市场的管理等行政手段,进行相关宣传,官府下令缘边“逐处粉壁晓 示”以示警戒。如此同时,古代政府也注重救助拐卖犯罪的被害人。宋朝政府就曾多次下令要求地方官吏“验人到人口便仰根问来处,牒送所属州府付本家。”如周 湛任广东提点刑狱时,从人贩子手中解救出“男女二千六百余人还其家而世少知之."清同治三年之例规定:(对于中国人被拐至国外的)地方官还须照会外国使领馆,将被拐之人立即释放,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