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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审申请书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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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发现法院裁判确有错误时,只能通过信访或申诉制度加以纠正。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关于再审申请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关于再审申请书1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__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__省__市__区__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__,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___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__省__市__区__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舒__,该公司总经理

请求事项:

申请再审人因__省高级人民法院(__x)鄂民一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法定事由,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

一、依法提审本案或指令__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撤销__省高级人民法院(__x)鄂民一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

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确认当事人于__x年9月1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及于__x年11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补充协议》解除;

五、判令被申请人腾退其占有的南方大厦1-2层房屋;

五、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70万元;

六、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在____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公司)诉__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孙__等三位证人提供的证言、__天顺世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__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__公司出具的两份《商榷函》等众多证据充分之证明:__公司已依约提交了“必要的法律文件”并履行了协助清退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的房产买卖协议已依法解除。原审判决严重违反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规则,对孙__等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且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佐证的众多其他证据与不顾,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__公司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_公司构成违约”,并据此做出房产买卖协议应继续履行的错误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详述如下:

一、关于涂__、__X证言的证明效力。

首先,涂__系__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__所聘请,专门负责处理诉争房屋相关事宜;__X受天顺公司之委托参与了其与__公司的《入股协议》洽谈。

其次,二人的证言均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涂__的证言,与孙__的证言相互印证,__X的证言,有《入股协议》加以佐证。

总之,涂__、__X二人分属不同公司、在不同阶段参与了诉争房屋相关事务的办理,并因此对待证事实“__公司是否依约向__公司交付了必要的法律文书”有所了解,二人之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二人与__公司均无利害关系,因此,二人之证言对待证事实“必要法律文书是否交付”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以“涂__、__X均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或行为实施人”,以及“二人证言系__公司提交”之事由,认定“二人提供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规则,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关于孙__的证言能否采信。

首先,孙__系__公司原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系诉争房屋买卖交易的主要参与者,与__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孙__的证言,其中关于“必要法律文书是否交付”部分,与涂__、__X的证言相吻合,并有客观证据《入股协议》加以佐证,因此,就待证事实“必要法律文书是否交付”部分,证人孙__提供的证言不仅毫无疑问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其证言系直接证据,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其次,《关于执行房产买卖协议的建议》系__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__公司的认可,本质上属于__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同时,该证据形成于__公司向__公司送达《关于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书的函》之后,其中所载“贵公司不能提供享有房产所有权必要的法律文件”之内容,在__公司先前向__公司发送的两份《商榷函》中根本没有任何体现,且与__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前后实施的行为自相矛盾。该函件的要求超出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是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而不是提供享有房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件。因此,《关于执行房产买卖协议的建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总之,原审法院对有众多证据加以佐证、证明力明显较强的孙__之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__公司单方制作、无任何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又与__公司自身行为相矛盾的证据《关于执行房产买卖协议的建议》予以采信,并以“孙__的证言与《关于执行房产买卖协议的建议》中所表述的事实明显不符”为由,否定孙__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规则,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关于__公司是否存在“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_公司构成违约”之情形。

首先,孙__的证言证明:《房产买卖补充协议》签订之后,__公司向__公司提交了光大银行__分行与__公司签署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光大银行__分行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以及__市中院(20__)武执字第246号、第248号民事裁定书,且双方均认可上述文件系“必要的法律文件”;涂__的证言证明:__x年3月孙__向其提供了上述法律文件;__X的证言证明:在与天顺公司洽谈《入股协议》时,__公司持有上述法律文件。该三位证人提供的证言,相互佐证,且有客观证据天顺公司与__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加以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确定无疑地证明:__公司已经依照《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向__公司交付了“清退现有用户必要的法律文件”。

其次,依照约定,在__公司于__x年11月10日第二期付款(此时共付110万元)之后,__公司即应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此后,__公司曾于__x年12月17日和__x年12月28日先后两次向__公司发送《商榷函》,协商履约事宜,但均未提及所谓的“必要的法律文书”,也始终未要求__公司依约提交“必要的法律文书”。假设存在__公司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这一事实,那么在__公司已经支付110万元价款的情况下,在__公司延期交付约定文件长达13个月的情况下,__公司在文书往来中始终未提及该事,始终未主张权利,其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无法予以合理解释。因此,__公司在履约中的行为也反向印证了__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这一事实。

总之,孙__等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天顺公司与__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分别来源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形成于不同的阶段,能够相互佐证,完全可以证明:__公司已依约向__公司交付了“清退现有用户必要的法律文件”,且__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行为也可以反向加以印证。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__公司存在“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_公司构成违约”,不仅与本案众多证据相互矛盾,而且无法合理解释__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在__公司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之前始终未要求__公司提供“必要法律文书”这一事实,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四、关于__公司是否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享有履行抗辩权。

首先,如上所述,__公司不存在“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_公司构成违约”之情形,__公司不享有《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履行抗辩权”。

其次,__公司已经明确自认:其延迟支付第三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并非行使履行抗辩权之行为。

__x年12月17日,__公司向__公司出具第一份《商榷函》,明确载明:“依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购买房产协议,本应按时足额付款。由于我公司资金被相关企业占用,为及时支付合同款项,我公司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但接近年底,银行贷款额度使用完毕,但保证元旦后放款”。__x年12月28日,__公司向__公司出具第二份《商榷函》,明确载明:“在协议履行期间,由于__合众调剂市场强行霸占等原因,致使我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约,责任在我方…”该两份《商榷函》表明:__公司明确承认在第三期付款上存在延迟支付情形,并且明确承认该延迟付款系自身违约,并非因__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行使所谓的“履行抗辩权”。

再次,__公司承诺的放弃权利的条件成就,__公司在第三期付款前所享有的所有的权利均已被其明确放弃。

在第一份《商榷函》中,__公司将第三期付款的时间修改为“__x年12月20日支付20万元,__x年1月20日支付80万元”,__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孙__在“__x年1月20日”注明“20号若未到款自愿放弃前面所有权利”。其后,__公司于__x年12月21日和__x年2月1日分别向__公司支付20万元和80万元,均存在延期支付之情形。因此,__公司承诺的放弃权利的条件已经成就,在第三期付款之前享有的所有的权利,已被__公司明确予以放弃。因此,即使是__公司存在“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_公司构成违约”之情形,即使是__公司在第二期付款后享有所谓的“履行抗辩权”,该“履行抗辩权”已被__公司明确放弃,__公司在本案中根本没有所谓的“履行抗辩权”可以行使。

总之,__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且__公司先前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在第三期付款上存在延迟支付之情形系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并非行使所谓的“履行抗辩权”,而且即使是__公司曾经享有“履行抗辩权”,该抗辩权也因其明确的放弃权利的承诺而被放弃,因此,__公司根本没有任何的“履行抗辩权”可以行使。原审法院认定“__公司未按期支付后期款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对__公司的违约”,与本案众多证据相矛盾,与__公司自认的案件事实相矛盾,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五、关于《房产买卖协议书》和《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书》是否被依法解除。

首先,如上所述,__公司不存在“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_公司构成违约”之情形,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且__公司不享有《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履行抗辩权”。

其次,《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第三次付款,在__x年12月20日内,甲方(指__公司,下同)向乙方(指__公司,下同)支付200万元,第四次付款在__x年2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第五次付款在__x年4月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0万元”。第二条约定“…__x年12月20日内,如甲方第三期款不能到位,则前所付款项110万元,全部转作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可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书》。后续款项…逾期至__x年5月30日仍未到位,乙方有权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书》,并按房款全额的20%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期付款上,__公司于__x年12月21日向__公司支付20万元,__x年2月1日支付80万元,其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因此,__公司自第三期付款开始记即存在违约行为,且第四期、第五期付款均未支付,根据《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书》的约定,__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__公司按照房款全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__x年7月6日,__公司向__公司送达《关于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书的函》,__公司与__公司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和《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书》被依法解除。

综上所述,__省高级人民法院(__x)鄂民一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法定事由,应依法再审。恳请贵院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纠正原判决中存在的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__x年7月30日

附:证据目录1份,证据 份。

关于再审申请书2

申请人:__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__X联系电话:____X

被申请人:____X股份有限公司__市__支公司

住所地:____X

法定代表人:____联系电话:____X

申请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__市中级人民法院_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由贵院提审或指定__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中“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有误。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

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即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这项约定是确定保险价值(计算方式)的一种形式,虽没有具体数额的约定,但可以视为对保险价值已经作出约定,故应当被认定为定值保险合同。

对于定值保险合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只要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进行赔偿即可。虽然这有可能造成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出现“以旧换新”的局面,在表面上违背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但是这是保险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同时,20__年12月9日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大大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人也可以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合同。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对保险标的进行理赔,实际上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不可能使贵司从中额外获益,更不会违反等价有偿原则。

二、原审法院对于“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均存在一定的偏差,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相对不公,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对“重置价值”可以有至少以下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另一种理解是指购置或构建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相同状况的财产所需要的金额,可以简单理解为重置价值减去折旧费。

申请人认为,采纳上述第一种理解更符合本案实际。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__年4月14日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

同时,中保财险公司__省分公司编印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的解释是:“按照重置价值确定,重置价值即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

即为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那么就必然意味着是将保险标的恢复到全新状态时的情形,而非出险时的情形。我们也可以从上面论述中看出,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保险公司本身,都认可并允许被保险人以超过当时市价的财产重置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允许“以旧换新”。

2、《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若按照上述第二种理解,那么所谓的“按照重置价值确定”,无非是对《保险法》第四十条“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另外一种表达。“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显然比“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意义明确、特定,作为应当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有关保险价值的条款,用一种有争议的表达代替是显然没有必要,而且是违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3、《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两种理解都不违背“重置价值”的字面意思,但显然是第一种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应当依法采纳第一种理解方式。

4、经申请人向中保财险公司__省分公司及__市分公司财险部工作人员求证,保险领域及实际理赔中对“重置价值”的理解确指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而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__省分公司曾与3月中下旬下发内部文件,要求辖区各分公司“吸取在冰冻灾害中大量超额理赔的教训”,“对于固定资产按原值、原值加成或其它方式(估价)投保的财产保险,不得约定按重建重置价值赔偿。”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保险公司之前在理赔时对“重置价值”的态度与第一种解释吻合。因为若按照第二种解释,“重置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那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__省分公司上述文件就是要求所辖个分公司不得约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额,这显然与《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相违背。

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该份材料属于内部文件,不便外传,故申请人无法取得该份文件的书面文档。

5、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都没有对“重置价值”做出权威、明确的解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观点也都不能分别完全、充分、必然地支持各自对于“重置价值”所作出的理解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对“重置价值”作出上述第一种解释,是符合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较为合理的;也可以较好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可以切实贯彻《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维护法制权威。

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重置价值”显然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而原审法院无视当事人之前的约定,错误理解和认定“重置价值”的含义,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__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__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娱乐有限公司

20__年4月8日

附:

1、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2、证据材料一份

关于再审申请书3

再审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

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甘肃省高台县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高台县城关镇安居路3号楼西侧1单201室。在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在嘉定区有经常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时,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人法院管辖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嘉定区,所依据是申请人的房产证及2019年3月30日由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华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但此两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述事实。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申诉人确实与某案外人共有一处位于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799弄27号502室的不动产,且该房地产2019年12月19日才核准登记,离起诉之时也不足3个月,该房租赁给他人用作办公写字楼,申请人实际并不居住于此,而是在一直没有固定住所-----其先后在普陀区、长宁区等地租房居住、借宿等。因此,依法被告并未在该房屋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原审法院凭登记于嘉定区的房产证在认定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在嘉定的做法经不起逻辑性推理,更有逞强争夺管辖权之嫌。

(二)嘉定区江桥镇江华社区居委会在2019年3月30日提供的《证明》(称:牛_梅自2019年1月登记入户),但是随即又被其在2019年4月21日提供的另一份《证明》(称:具体进来日期不清楚)推翻,且后者还有上海百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华管理处的书面证明,可见原审法院作出认定的依据已经无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四)项原裁定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过法庭质证,且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

(一)一、二审法院在对管辖权争议的裁定过程中,就双方证据情况,均既未组织质证也未征询申请人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据以裁判的“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这种做法既不利于查明事实的真相,更有违程序参与原则,使当事人的知情权、辩论权形内虚设,谈何程序公正?

(二)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人也曾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目录及有关证据材料,但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对这些十分重要的证据却视而不见、只字未提,所作裁定纯属“闭门造车”,实在难以令人信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如果再审法院依法采纳,则必然推翻原裁定。

综上,在管辖权本来就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违背法律赋予公民的程序参与权、辩论权,形成了错误的事实判断,进而作出了对申请人管辖异议极为不利的裁定。一个简单的管辖权争议,原审法院于当事人维权成本于不顾,两次审查均不能作出公平公正、理由充分的裁定,这与法院建立和谐社会的宗旨相背离。申请人报着对法律公平、正义的向往,再向您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实现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法院

关于再审申请书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乙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_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__)浙甬民二终第某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

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再审请求事项:

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__)浙甬民二终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意外伤害保险金某某元。

事实与理由:

第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相关证据相矛盾。

__年2月13日,乙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第二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审判决认为,该保险合同为卡折式,集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于一体,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该保险合同第四联(即保险单正本兼保险费收据联)背面即为保险条款的内容,据此可认定再审申请人已收到该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条款。二审判决对此亦予确认。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首先,据证人李某陈述,再审被申请人的保险代理人谢某在向乙推销保险时“没有出示过保险条款,没有说过保险条款的内容”。可见,乙及李某在合同订立当天根本没见过保险合同条款。

其次,即便是在谢某的证言里也找不到她将保险合同条款交给乙的内容。考虑到谢某是再审被申请人的保险代理人,她所作的证言应当不会损害再审被申请人的利益。尽管她与再审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但其陈述中包含的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乙的内容应当是可信的。

再次,再审被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向再审申请人提供过保险条款,哪怕是第一次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过条款的证据也无法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继而,即使进行推定,现有证据也不必然能够推定出再审申请人已经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只要仔细查看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原件,就不难发现第四联与保险合同条款之间有明显的粘贴与装订痕迹,说明第四联曾经与其他文件(可能是再审被申请人主张的保险合同条款,也可能不是)装订在一起,但不能得出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将这些文件与保险单一起交给再审申请人的结论。由于现有保险公司的运作特点是保险公司聘用保险代理人推销保险(本案即属于该模式),考虑到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着保险代理人并未将完整的条款在销售时交给客户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谢某由于业务素质不高或者为了便于推销保险故意隐瞒合同条款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再审申请人申请理赔时将第四联原件交予谢某后,谢某再将第四联粘贴在保险合同条款上的可能性。

综上,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是其向投保人出示、交付完整的保险合同条款,如果连这一物质载体也没有,凭空何谈说明?因此,二审判决的上述推定完全没有事实基础,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二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显然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相冲突。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主要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两层含义。

①提示义务指在对免责条款的设置上,保险人要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这就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作显著标志(如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

观本案,保险单“声明”栏中的文未作任何体加粗、加大等显著化处理,将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栏的文相比较,在印刷上毫无区别之处,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反观“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免赔额”、“给付比例”、“保险费”栏相关内容的体倒是作了加黑、加大处理。显然在制订格式合同文本时,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利益就是不对等的。再审被申请人一味追求自身的利益,破坏了合同的利益平衡,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再审申请人的利益自然得不到重视。

而对于免责条款内容的提示,也仅仅是对“责任免除”这四个作了加黑处理,并未对其下列举的具体免责情形进行加黑处理,也就是说没有对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作出显著提示。况且,在对“保险责任”和“索赔须知”8个也做同样加黑处理后,“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索赔须知”三者的具体内容从印刷上观察毫无二致,均未采取任何显著标示,无法使免责条款部分的内容突出地显示出来,一般人根本不会留意,自然也就达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既然免责条款未作提示,也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依法不产生效力。再审被申请人自然不能援引该条款拒绝理赔。

②针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一般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或者由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上签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

观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从未通过任何方式向乙做出过针对免责条款的任何说明。而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能仅凭乙在“声明”栏的一个签名就冒然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已经对此做了明确的表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__年版,第110页);尤其考虑签名具有当事人确认保险合同成立的效力,更加不能赋予其额外的含义。

2、二审判决认定乙平时以肇事的电动三轮车作为交通工具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明显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它的灵魂所在。乙与再审被申请人订立合同的时间分别为__年1月7日和__年2月13日。乙购买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时间是__年2月17日。购买第二份保险时,乙已经使用电动三轮车将近一年时间,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乙和谢某平时联系密切,而谢某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和乙很早就认识。结合李某的证言也证实谢某不仅知道乙使用无牌电动三轮车,而且承诺骑车出事故是可以获得理赔的。这一系列的证据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对乙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是明知的。既然明知乙长期无证驾驶,且电动三轮车是她必不可少的谋生工具,那么再审被申请人就应当预见到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应及时明确告知乙相应后果,并采取相应减损措施,这是再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但再审被申请人放弃通过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等措施来控制风险,长期默认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行为,应当视为再审被申请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及免责抗辩权,构成弃权。而再审被申请人向乙承诺骑车发生事故可以获得理赔,待事故发生后又拒绝理赔,又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构成反言。基于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多种原因力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无证驾驶并不必然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可以适用比例因果关系进行赔付。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与王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中乙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王晨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可见,导致乙死亡是事故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区别只是作用力大小不同而已。

其次,乙的违法过错行为包括: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2、所驾机动车未经登记;3、上道路时未确认安全;4、操控不当。可见,无证驾驶只是其中的一个原因,不是唯一的原因。而无证驾驶免责条款的本意是:无证驾驶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时,保险人方可免责。

再次,依据交通事故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时天气状况恶劣、地形复杂、王某疲劳驾驶等这些因素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诱因。

依据公平原则,对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失,应确定承保原因与非承保原因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判断承保原因对损害所起作用的比例大小,进而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本案看,既有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又有被保险人未确认安全操控不当的行为,期间还有事故另一方过错行为的介入。三者中,无证驾驶是除外责任,后两者是保险责任。保险事故由于多种原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应当赔偿损失,至少也应当承担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

4、再审被申请人不能主张适当减轻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虽然本案因乙两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但不可以适当减轻再审被申请人的说明义务标准。

首先,减轻不等于免除。能否“适当减轻”应当考虑保险人之前是否有过履行说明义务的情节。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在签订第一次合同时履行了说明义务。

其次,“适当减轻”不应适用于保险人事先明知被保险人正处于免责条件中的情况。原因是降低说明义务的标准应当适用于保险人不知被保险人有违反免责条款约定的状态下,保险人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否则会助长保险人逃避责任的风气。

5、通过本案折射出的现实困境并参照类似判例的精神,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本案的电动三轮车是严格按照《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344-__)生产,可以合法销售,也未被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该车虽被交管部门定性为机动车,却未实行牌证照管理且事实上也不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该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即被定性为无证驾驶,即便投保也得不到理赔。出于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保护,各地法院作出的类似判决或将无证驾驶行为纳入行政管理范畴,或将电动车有实行牌证照管理并事实上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举证责任交由保险人承担,均依法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再审申请人甲父母双亡,乙系甲外公,年迈体弱,老伴早已过世,且两人生活条件极其贫困,甚至无力缴纳诉讼费用。司法应当在个案中体现出对人性的关怀。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甲、乙

申请人:年 月 日

申请日期:

关于再审申请书5

申请人:刘金龙,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乡县夏馆镇葛条爬村许窑沟组。

被申请人:周晓申,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大街52号附5号。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年1月11日(20__)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__)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

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__年3月11日

刘金龙向周晓申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周晓申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刘金龙,__年3月11日。”

(二)__年7月至9月

原一审中,张玉香(周晓申之妻)出庭证实:__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刘金龙索要借款25万元;

(三)__年9月12日

原二审中,周晓申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周晓申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刘金龙占50%,投资30万元?刘金龙,__年9月12日。”

(四)__年11月份

原一审中,刘天柱、尹建中到庭证实:其同原告周晓申于__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刘金龙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周晓申在明知刘金龙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刘金龙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周晓申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刘金龙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

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__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关于该事实,申请人在(20__)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言证实。

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__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而对第(二)项和第(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一)、(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玉香、刘天柱以及尹建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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