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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论的总结陈词(2)

炀炀分享

  刑事辩论的总结陈词篇二

  首先,请允许我指出对方辩友存在的三个问题:

  第一、对方辩友对谢某的主观意图避而不谈,屡屡逃避我方问题,是不是对方辩友自认理亏呢?对方辩友仅仅依照谢某“杀牛”的客观行为就将其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明显是客观归罪,严重违反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第二、对方辩友拒不承认谢某在杀牛之前就已经占有控制了奶牛的事实,纯粹是狡辩。辩题已经明确说明,10月10日,谢某秘密将奶牛牵出了奶牛场,这都不算控制占有,难道非要将牛牵到火星才算控制占有吗?

  3,对方辩友只纠缠于谢某的第一次犯罪行为,对谢某的第二次犯罪行为视而不见,试图以偏概全,这完全是对方辩友自认理亏的表现。我们应该把谢某的两次行为统一起来分析。

  我方认为,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谢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奶牛的故意,并实施了秘密窃取奶牛的行为,侵害了奶牛所有者依法享有的所有权,满足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定为盗窃罪。至于盗牛之后的杀牛、剥皮、取肉的行为,只是谢某对盗窃所得财物的处置行为,是“事后不可罚行为”。

  我方认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要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主观上必须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本案中,谢某与奶牛场无冤无仇,没有理由故意去毁坏奶牛。如果谢某只是单纯为了毁坏奶牛,就不会将奶牛牵出奶牛场才宰杀,就不会取走牛肉,,况且,辩题也已经明确说明谢某是为了吃到新鲜牛肉才想占有奶牛、获得牛肉。

  可见,谢某主观上没有毁坏奶牛的故意,明显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最后,我要提请各位注意,谢某的两次行为只能定一个罪名。这也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盗窃罪的规定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的解释》的规定,对于一年以内的盗窃行为,只要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就应该统一定为盗窃罪。本案中,谢某的两次盗窃行为发生在一年以内,第二次盗窃价值7000余元的奶牛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盗窃罪,因此应该把谢某的两次盗窃行为统一定为盗窃罪。

  尊敬评委,对方辩友,现场的朋友们,培根在《论司法》中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不平的举动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却破坏了水源。”

  因此,只有正确定罪,才能公正的裁判;只有公正的裁判,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只有将谢某的行为定为盗窃罪,才是公正的裁判,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

  刑事辩论的总结陈词篇三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判长宣布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先由原告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陈述自己的意见。原告陈述后,原告有代理人的,由其代理人对原告的发言作补充或者进一步说明,以便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到庭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完毕,由被告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言,并针对原告的发言进行答辩。被告有诉讼代理人的,在被告发言完毕后,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的发言作补充或者进一步说明,以便更好地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到庭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进行发言和答辩。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发言、答辩后,法庭应当让第三人发言或者答辩,让他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以及原、被告的发言、答辩,提出自己的意见。第三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4.互相辩论。

  经过上述法庭辩论顺序后,审判员应当让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就本案的问题互相向对方发问,辩驳对方的主张并阐述自己的意见。审判人员在当事人互相辩论时,应当使辩论集中在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上,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启发、引导,审判人员必须公平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当事人不得滥用辩论权利,无理狡辩,互相争吵,甚至哄闹滋事。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时,都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因此,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以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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