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背靠背合同范本
“背靠背”,源自英文“backtoback”的直译,意思是连续两次。不管狭义广义,从字面理解“背靠背”的最关键精髓在于“连续”。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最新的背靠背合同范本,欢迎参考阅读!
最新背靠背合同范本如下:
此附件是供需双方于 所签署的购销合同(需方合同编号: )之不可分割的部分。
1.产品价格及清单: 详见附件2
产品总价:合同大写金额人民币( )小写( )。前述价格为需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供方支付的最终价格,其中已经包括所有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及营业税、()17%的增值税、所得税以及其他类似税项、关税和费用,除该合同金额外,需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
2.供方保证供方提供的产品均由原厂商指定用于最终用户名称 的 项目,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供方承担责任。
3.交货时间:
4.交货地点:
5.收货人:
6. 付款时间: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货款,须在供方满足以下条件后 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
6.1 供方提供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签收单。(以需方最终用户盖章签字确认为准)
6.2 供方提交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终验验收报告(以需方书面盖章确认为准)。
6.3供方提交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原厂商注册的产品序列号文件并经供方加盖公章确认(序列号文件格式可参照附件3)。
6.4供方应向需方提交正式的( ** ) 增值税专#from 最新背靠背合同范本来自学优网http://www.gkstk.com/ end#用发票 ( )5%服务发票。
6.5 如果需方购买的产品中包含原厂或第三方提供的服务、保修等,在需方付款前,供方还须提供,供方获得原厂或第三方服务、保修等的证明,该证明必须包含服务、保修的内容和期限(或起止日期)。
6.6需方收到最终用户款项是需方付款给供方的先决条件。
**若在付款前需方或需方最终用户发现货物有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需方有权书面通知供方后中止付款,直至问题解决后重新付款,需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7. 付款方式:需方采用 方式付款至发票中指明的付款地址:
供方帐户:
开户名:
开户行:
8.供方承诺对合同产品提供 年免费保修服务,该免费保修期自需方或需方最终用户完成终验之日起计算。
9. 争议解决:
9.1本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9.2 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 ** )需方所在地( )合同签订地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其它约定:
需方(盖章):
联系地址:
代表人(签名):
日期:
供方(盖章):
联系地址:
代表人(签名):
日期:
论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及其法律风险防范:
标签分类:建设工程 分包
来源:项目管理者联盟
所谓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条款(pay when paid),是指总承包商在分包合同中设定的,以其获得业主支付作为其向分包商支付的前提条件的条款。在我国建筑市场,目前源于业主的拖欠问题依然严重,在这种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总承包商将“背靠背”条款作为向其分包商(从广义上讲,总承包商的供应商也可纳入分包商范畴。在本文中,如无特别说明,分包商均指广义概念)转移业主拖欠风险的重要手段。但是,由于“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尚未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得以明确,而其固有的法律风险也尚未在业内形成较为清晰的认识,因此,随着有关“背靠背”条款的争议日渐增多,有必要对此类条款在实践应用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深入剖析,从而帮助广大市场主体正确的认识和防范“背靠背”条款的风险。
“背靠背”条款的基本内容及其法律关系
“背靠背”条款的基本内容。我国现行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3)第19.5款规定:“分包合同价款与总包合同相应部分价款无任何连带关系。”由此可见,我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不提倡“背靠背”条款。相比之下,《FIDIC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第1版1994年,以下简称FIDIC分包合同条件)第16.3款,则规定了较为规范的“背靠背”条款:
在下列情况下,总承包商应有权扣发或缓发应支付分包商的全部或部分金额:
……
(c)月报表中包含的款项没有被工程师全部证明,而这又不是由于总承包商的行为或违约导致的;
(d)总承包商已按照主合同将分包商报表中所列的款项包括在总承包商的报表中,且工程师已为此开具了证书,但业主尚未向总承包商支付上述全部金额,而这不是总承包商的行为或违约引起的;
(e)分包商与总承包商之间和(或)总承包商与业主之间,就涉及计量或工程量问题或上述分包商的报表中包含的任何其他事宜已发生了争执。
……
同时,FIDIC分包合同条件还规定,如果总承包商扣发或缓发任何款项,应及时(但不迟于约定的付款期限)将扣发或缓发的理由通知分包商。
尽管前述FIDIC分包合同条件“背靠背”条款被国内一些总承包商所借鉴使用,但大多数“背靠背”条款仍较为概括,除体现“业主付款后总承包商才付款”的内容之外,对总承包商自身应当谨慎并合理运用该条款、应当及时通知分包商等约束性条款等,规定得较少。
“背靠背”条款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无论是FIDIC分包合同条件中相对规范的“背靠背”条款,还是经简化的“背靠背”条款,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都是建立在通常的业主-总包-分包的基础之上的,即业主和总承包商之间是总包合同关系,业主是总承包商的付款义务人;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总承包商是分包商的首要付款义务人(如图1所示)。因此,含有“背靠背”条款的分包合同与一般的分包合同在基础法律关系方面,并无实质性区别。在这里,笔者将这种总分包之间的支付关系定义为“总包支付”模式。
图1:“总包支付”模式下分包工程支付关系示意
“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分析
“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分析。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背靠背”的条款虽然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讲是持否定或严格限制态度的。例如,在英国,1996年通过的《住宅许可、建造和重建法》明令禁止“背靠背”条款,除非业主破产;在美国,司法判例更倾向于保护分包商的权利;而在新西兰,则对“背靠背”条款的措辞提出了十分严格的要求(新西兰司法判例认为pay if paid与pay when paid是不同的,前者明确的表示了只有在收到款后才支付;而后者仅表示了付款的时间,不能理解为付款的前提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
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在一般的分包合同中,总承包商作为分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如因业主(分包合同的第三人)的拖欠,而导致其对分包商(分包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拖欠,显然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但是,包含有“背靠背”条款的分包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可以将其视为附条件的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由此可见,设定“背靠背”条款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背靠背”条款的否定态度,但是,由于该示范文本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其第19.5款并不构成有关“背靠背”条款的法律禁止性规定。
虽然我国目前对“背靠背”条款尚无禁止性规定,并且相应的司法实践也并不成熟,但是,总承包商并不能据此而滥用“背靠背”条款。例如,我国《合同法》第45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据此,如果总承包商实际并不存在业主拖欠的问题,但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而不向业主主张权利,甚至与业主达成其他的不正当交易,从而阻止了分包合同项下支付条件的成就,那么该支付条件依法应视为已成就,总承包商将无权再援引“背靠背”条款对抗分包商的付款请求。
“背靠背”条款的合理性分析。在实践中,包含“背靠背”条款的分包合同大致可划分为两类:一种是由总承包商在其实际承包范围内与分包商签订的(下称“一般分包合同”);另一种是由总承包商与业主指定分包商签订的(下称“指定分包合同”)。由于两种分包模式的性质和风险分担不同,对其各自包含的“背靠背”条款应当区别对待:
一般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条款。在一般分包模式下,分包商仅通过总承包商获得分包合同,通常与业主并无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总承包商通过“背靠背”条款,把本应属于其自身承担的风险不合理的转嫁给分包商,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鉴此,为了强化总承包商风险责任意识,避免其不合理的、不负责任的将支付风险转嫁给分包商,建议参考英美等国家的司法实践,在法律或行政法规层面对一般分包模式下的“背靠背”条款予以明令禁止。
指定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条款。在建设行业的交易习惯中,指定分包合同属于比较特殊、复杂的情形,与一般分包合同相比,前者具有如下特点:分包商的选择和定价主
要是由业主完成的,指定分包商与业主往往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承包商在指定分包工程中的经济利益通常很有限,一般仅限于照管费;总承包商虽然名义上与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但总承包商实际更接近项目管理公司的角色。项目管理者联盟文章,深入探讨。
基于以上这些特点,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角度,总承包商通过规定“背靠背”条款以规避支付风险,笔者认为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但是,在总承包商使用“背靠背”条款时,应对其设置一定的约束条件,这一方面是为了避免总承包商的滥用,另一方面也要为指定分包商的合法权益保留一定的法律救济途径。例如,可规定如果总承包商在指定分包工程完工之日起2年内,未就业主拖欠的相应工程款向业主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指定分包商有权起诉该总承包商或依法申请仲裁。此外,还应规定总承包商援引“背靠背”条款免责的,应赋予其较重的举证责任。
指定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在应用中的主要障碍
如前所述,在指定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对规避非应由总承包商承担的业主拖欠风险具有现实意义。但是,由于“背靠背”条款仍具有“总包支付”这一基本特征,因此,总承包商欲想利用“背靠背”条款克服自身的风险,并不是看上去那么简单,还需要克服一系列的障碍,特别是要完成几项关键性的举证责任。
证明合同性质为指定分包合同。总承包商所面临的第一个障碍,是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证明分包商是由业主指定的,而指定分包合同在业主、总承包商和指定分包商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上,与一般分包合同是不同的。这虽然和“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问题无关,但却直接关系到“背靠背”条款的合理性问题。
但是,总承包商实际并不容易证明分包合同是基于业主指定分包行为而产生的。一方面,指定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只有总承包商和指定分包商,业主并不出现,而即使业主、总承包商、分包商签订“三方合同”,业主也会在条款中尽量回避与指定分包行为有关的表述;另一方面,对于其他能够证明业主指定分包行为的证据,由于业主通常不会留下书面的指令,更重要的是总承包商很少重视对此类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因此一旦发生争议,总承包商很难举证证明存在业主指定分包行为。
即使总承包商完成了证明业主指定分包行为的举证工作,但要进一步说服法官或仲裁员在业主和指定分包商之间存在着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工作。如前所述,与一般分包合同相比,指定分包合同有其自身特点。而如果审理争议的法官或
仲裁员对指定分包合同的特点没有深入的了解和把握,是很难理解和接受总承包商的主张的。因为按照法律的一般逻辑思维范式,他们会更重视指定分包合同所直接反映的法律关系(尽管这种反映可能只是表面上的),把总承包商认定为支付义务人;而业主即使实施了指定行为,也会将其定性为指定分包合同的第三人,从而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 证明业主就指定分包工程的已付款项。总承包商所面临的第二个障碍,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证明就诉争的指定分包工程,业主尚未支付其相应款项,这是“背靠背”条款得以成就的关键事实。这项举证工作看似简单,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并不容易。
实现“背靠背”条款的一个重要的但却易被忽视的前提条件,是要求业主和总承包商就某一指定分包工程的支付情况,各自建立独立的账目明细,因为总承包商要充分证明业主就该指定分包工程已付款项,才能进一步得出应付指定分包商款项。但是,实际的情况往往是,总承包商的付款申请是由各种一般分包工程、指定分包工程、管理费、税金等子项明细组成的,但经过业主人员的审核后,业主向总承包商签发的付款证书很可能只有一个概括的金额,而不详细划分支付子项——这样一来,总承包商将难以证明业主就某一指定分包工程已付金额。
还有一种情况,业主就某一笔付款特别指示总承包商付给了某指定分包商,但是这种特别指示很可能只是口头上的;即使可从业主处索要相应证明文件,但由于不属于规定保留的财务凭证,财务管理人员通常很少对其留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总承包商仍将无法证明业主就该指定分包工程的已付金额。
证明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总承包商所可能面临的第三个障碍,是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证明其已经积极就指定分包工程的未付款项向业主提出权利主张,从而尽到了协助指定分包商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了“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但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他们仍可能会综合考虑拖欠期间的长短以及总承包商在此期间是否积极作为,并以此作为是否支持“背靠背”条款的事实依据。当然,这里面还会存在一个如何认定“积极”的标准问题。是不是总承包商已在诉讼时效内向业主书面催告了,甚至是多次催告,就可以认定为已“积极”了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很难获得支持的。特别是当拖欠期间已经较长(如已超过2年),法官或仲裁员很可能会将“积极”限定为总承包商已向业主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这虽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权制度中“怠于”的解释并非一回事,但法官或仲裁员完全可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的法律规定,对总承包商提出比“催告”更严格的要求。但是,现实情况往往是,总承包商需要面对来自市场的压力等诸多因素,因此不到万不得已,一般很难下决心与业主诉诸公堂;即使决定进入司法程序,在时间上,往往也晚于指定分包商的动作。
通过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到,总承包商如想通过“总包支付”模式下的“背靠背”条款来规避支付风险,需要克服一系列举证方面的障碍。这不仅需要总承包商针对指定分包工程建立一整套细致完善、行之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更需要有一个完善的建筑市场法律环境。这些条件在目前仍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必须建立更合理和有效的管理模式。
规避指定分包“背靠背”条款缺陷的措施建议
由于“总包支付”模式下“背靠背”条款所固有的法律风险,因此,总承包商如想有效规避指定分包合同项下的支付风险,不能简单依赖于“背靠背”条款,而应从根本上改变指定分包合同的结构形式,彻底脱离“总包支付”模式。在这里,笔者建议建立一种“三方合同”下“业主支付”的模式(如图2所示)。
图2:“业主支付”模式下法律关系及“过帐”安排
“业主支付”模式的法律关系。在图2中,就指定分包工程而言,业主与总承包商的实际关系,应是一种委托管理关系,而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发承包关系。相应的,总承包商与指定分包商之间,也不应是一般意义上的总分包关系和名义上的支付关系,而是前者在委托范围内,对后者实施的监督管理和配合关系。而业主和指定分包商之间,则不再仅仅是一种事实上(但无合同依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通过合同确立的以工程款支付为核心内容的发承包关系,即业主成为指定分包商的真实付款义务人。
通常情况下,业主不愿出现在指定分包合同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其希望通过总承包商为指定分包工程提供照管服务,减少自身的管理负担。在图2中,业主虽然作为一方当事人加入到了指定分包合同中,但除支付责任外,其他方面的管理工作仍由总承包商完成,并没有增加业主的管理责任,但却还原了指定分包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业主支付”模式在不损害业主利益的基础上,能够更合理的兼顾总承包商和指定分包商各自的利益,从而在经济学上达到一种“帕累托最优”的共赢效果。
与“业主支付”模式相适应的管理制度。“业主支付”模式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是必须建立与该模式相适应的合同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并且要求合同管理部门和财务
管理部门之间能够紧密配合。这些制度的具体要求包括合同管理制度和“过帐”安排。 合同管理制度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三方必须在指定分包合同中,就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详细约定,特别是要明确就指定分包工程而言,总承包商仅为业主的委托管理人,业主为指定分包商的付款义务人,“过账”安排(详见5.2.2)并不意味着总承包商对指定分包商有支付义务。
二、三方还应就总承包商依约有权收取的“照管费”的计价方式,以及该费用是否包括在指定分包合同价款中等,作出明确约定。
三、为实现对指定分包商的有效管理,对于指定分包商完成的工程量,应当经过总承包商的审核后,方可报业主确认;未经总承包商的审核,业主不得向指定分包商支付工程款。
“过账”安排(如图2所示)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指定分包商应按经总承包商审核和业主确认的工程量金额,向总承包商开具工程款发票(含税),总承包商则应向业主单独开具等额的并标明指定分包工程名称的工程款发票(含税)。
二、业主按总承包商向其开具的发票金额,在扣减税金和照管费(如约定由指定分包商支付)后,将剩余款项(即税后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指定分包商。
三、业主将扣减的税金和照管费(如有)支付给总承包商,由总承包商代缴指定分包工程相应税金。
四、总承包商在代缴税金后,将完税凭证提供给指定分包商,完成整个“过账”安排。 当然,如果总承包商不需要“指定分包工程”的营业额,则最好说服业主将“指定分包工程”转化为“独立发包工程”,即将指定分包商转化为独立承包商。在这种模式下,总承包商仅从业主处收取总包照管费,与独立承包商无任何实质或名义上的支付关系,总承包商的法律风险降至最低。
结语:无论是在工程领域,还是司法领域,“背靠背”条款都是应当予以关注的重要问题。但是,我国与此有关的立法和司法工作仍十分薄弱。为此,笔者呼吁权威立法机构能够重视对“背靠背”条款的调查研究工作,并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从而为正确处理因“背靠背”条款引发的工程款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