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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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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涉外票据我国做出了一些规定,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票据权益,了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今天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规定内容,欢迎阅读。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票据的意义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涉外票据不是以持票人是外国人为标准而界定,而是以具有票据行为在我国境内和境外发生的事实来确定的。

  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同国家之间的票据往来成为普遍现象。不同国家的票据制度有所不同,国际之间的票据关系的法律适用,难免发生冲突。解决冲突的办法是确定票据行为的准据法,即涉外票据的适用法律。我国与外国的经济往来,不可避免地发生涉外票据和它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即,在出票人行为能力,票据行为方式及效力,追索权的行使等方面,我国法律与有关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该以何法为准的问题。易言之,即票据法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准据法。《票据法》第五章就此作了规定。

  (二)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原则《票据法》第96条规定了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原则,具体是:

  (1)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凡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均采取“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规定在国内法与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不一致的条件下,除保留条款外,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我国亦不例外。《票据法》第96条第1款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参加专门性的票据国际条约。当然,不排除将来参加的可能性。

  (2)保留条款除外的原则我国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某些规定,声明保留条款的,不适用“国际条约化先”原则,而以本国法为准。

  (3)国际惯例补充适用原则《票据法》第96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三)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我国《票据法》第97条至第102条,对涉外票据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记载事项,附属的票据行为,追索权行使期限和有关条件,票据丧失后的票据权利保全程序等,作了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

  (1)关于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但是,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法》第97条)。

  涉外票据中如何认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国际上有三种立法:(1)依票据债务人本国法,即“本国法主义”。欧洲大陆一些国家采此立法。(2)依行为地法,即“行为地法主义”。英美等国如此规定。(3)一般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国法认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而行为地法认为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依行为地法。此为“折衷主义立法”。

  (2)关于票据行为的方式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涉及出票的记载事项,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应适用何国法律的问题。

  统一法系国家的一般做法是,基本上适用行为地法,但有极少的例外。英美法上也大体如此。

  我国《票据法》第98条,第99条规定了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按其规定,汇票和本票的出票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但经当事人协议适用付款地法律的,依协议而办。涉外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行为,俱一体适用行为地法律。

  (3)关于追索权的行使和保全追索权的行使和保全手续密不可分,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是追索权丧失的原因,而票据权利保全手续,应在付款人所在地作成,这样,就必须涉及到付款地法律。

  我国《票据法》第101条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即追索权的时效,事关背书人,保证人。出票人等多方面票据债务人,而这些人有可能不同属一国,适用付款地和其他地的法律,对追索权的行使均为不妥,适用出票地法律,则要好得多。我国《票据法》第100条规定,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4)关于失票后票据权利保全程序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涉外票据的法律冲突

  19世纪后期以来,兴起了一场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运动。荷兰政府于 1910年至1912年于海牙召开票据法统一会议,决议《汇票及本票统一规则》共80条,《票据法统一协定》共30条,及《支票法统一规则草案》34条,海牙会议由30国参加,尚未批准,一战爆发,票据法统一化运动因此终止。大战后,票据法统一问题旧事重提,由国际联盟理事会主持,先于1930年在日内瓦召开会议,31国参加,制定了新的统一票据法,并议定三种公约,即《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汇票本票印花税公约》。第二次会议于1931年在日内瓦召开,制定《统一支票法公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支票印花税公约》。

  综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从其法律内容与立法体例上看,它集法、德、英美三大票据法体系之长,可称较完善的立法例。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参加了该公约体系,而且以此为标准修改了自己的国内法;但是,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参加上述公约体系,因此从国际层面上看,世界上仍然存在两大票据法体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统一国际票据法工作仍在继续,如1956年国际商会理事会为解决银行与顾客间由于银行术语的差异及实务上的分歧而可能遭到的复杂问题,草拟了《商业票据代收统一规则》,1967年又加以修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进一步统一国际票据法,于1973年成立国际票据法工作小组,草拟了《国际票据统一法(草案)》,后又于1988年12月9日,在美国纽约订立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可说是解决国际法律冲突最理想的方法,很多学者基于此把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也纳入国际私法的研究范围,但这样无疑会造成国际私法体系的庞杂,而实体法的研究也不易深入;与此同时国际实体法学科(如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和国际私法似乎都忽略了国际统一实体法本身也有一个法律适用问题,这个问题的研究被两派学者放置到一个灰色区域,很少有人关注,而这一问题却又急待研究,因此与其把国际实体法的实体内容统统纳入国际私法倒不如把国际私法对国际实体法律规范研究的着力点放到国际统一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