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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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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职律师具有身份的双重性、法律业务的针对性、从业活动的公益性三个特点,因此就决定了在政府法治建设中具有四大基本功能:宣传咨询功能、参与决策功能、制度把关功能、化解纠纷功能。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职律师管理条例,希望大家喜欢。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

  (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

  (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在职在编人员或聘用人员;

  (二)本单位为公职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不具备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立公职律师岗位。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在单位公职律师岗位执业的律师为岗位公职律师。岗位公职律师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和所属单位共同管理。

  第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名称为“本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人由设立单位从公职律师中任命,并报审核机关备案。公职律师办公室名称、地址、章程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审核机关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公职律师办公室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设置公职律师岗位的不需提交);

  (三)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四)设立单位出具的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书面证明;

  (五)拟任公职律师人员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

  (六)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或公职律师岗位的单位,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属自治区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不需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设立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批准设立;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成为当地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公职律师办公室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缴纳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第三章 公职律师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任职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五)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公职律师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可以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可以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出具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六)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本单位在职在编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

  2.申请人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3.申请人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4.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申请人属于聘用人员的,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七)申请人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职律师的其他情形;

  2.除了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本人只从事本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

  (八)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所在单位属自治区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人所在单位。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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