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侦查阶段律师作用
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机构即“工作单位”是律师事务所。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安侦查阶段律师作用,希望大家喜欢。
公安侦查阶段律师作用
(一)、公安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
(1)、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罪名,提出会见要求,公安机关一般应在48小时至5日内安排会见;
(2)、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现时情况及需求、被抓后是否受到人身侵犯、了解案情并提供相应法律咨询等;
(3)、申请取保候审:会见后,如符合取保条件,可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4)、代为申诉、控告:如发现侦查人员及同囚人员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代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从而降低被侵犯可能。此亦公安机关不希望律师过多介入原因之一。
(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作用:
(1)与检察机关联系: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
术性鉴定材料;
(2)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本阶段律师有权随时到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
(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向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或部门调查情况,收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如犯罪行为较为轻微,可建议检察机关不予起诉,令当事人获得释放;
(5)对被超期羁押的,有权要求对其依法释放或实行取保候审;
(6)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代为提出申诉、控告。
(三)、法院一审阶段律师的作用:
(1)审查管辖案件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律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2)查阅、摘抄、复制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等证据材料;
(3)根据每个案件的特殊性与案情,制订辩护策略;
(4) 会见被告人: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特别是如下重点:被告人身份及收到起诉书的时间、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 的事实、情节和线索;有否立功表现;有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并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的程序、告知其在庭审是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5)根据实际情况调查和收集证据;
(6)法庭调查与辩论;
(7)休庭后的工作。
(四)、 法院二审阶段律师的作用:
(1)在一审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2)应被告人的要求,撰写上诉状,上诉不加刑;
(3)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案件一般不开庭审理,律师有权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4)对于一审判决,如二审法院审查后,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
一、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由法律帮助提升到辩护人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二、可以了解案情并提出意见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三、同当事人会见、通信,不再需要公安机关批准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四、会见当事人不再受监听,不许公安人员陪同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五、有权要求调取证据和自行收集证据,有权申请证人到庭。
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原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六、有权对是否应当逮捕发表意见。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七、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八、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提出书面意见。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九、侦查终结公安机关有义务通知律师,律师不再担心案件移送检察院得不到消息
将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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