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立法条例全文(2)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由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邀请其他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百色市人大网站上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主任会议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意见,涉及本市行政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
第四十九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一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立法指引等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需要修改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一般性条款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后报主任会议决定,重新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属于管理体制、先行先试、法规授权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设定等重要条款和核心制度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申请撤回,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需要修改的,授权常务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修改内容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百色市人大网以及《右江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定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有关具体问题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常务委员会对报请备案的规章的审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法检查的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满一年的,负责行政执法的单位应当将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两年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六十八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街道)、高等院校、行业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的意见。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调研、评估等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立法条例说明
自治区人大会:
百色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百色市立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会批准。现将《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在经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在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打造生态百色和保护历史文化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城乡建设与管理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大气、水体、土地、植被等方面得不到更好的保护和治理;一些古村落、古建筑、重要史迹、少数民族传统习俗和艺术等历史文化资源缺乏相应的保护措施。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创新管理方式,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引导。
本条例将是法律赋予我市立法权之后,为适应新形势提出新课题、新要求而制定的首部地方性法规,是规范我市立法制度的基础性法规,条例将规范立法基本原则、立法权限范围、法规案审议程序和工作机制等方面内容。依照本条例开展立法活动,将为我市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性法规,推动改革发展,解决社会事业管理具体问题提供法律保障;对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百色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二、立法依据
制定本条例,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为依据。参考了自治区人大会提供给各市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范文和《百色市人大机关办理地方性法规办法》以及借鉴外地其他市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经验和成果。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定。2015年7月,市人大会按照自治区党委转发自治区人大会党组《关于推进设区的市立法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了《百色市行使地方立法权工作方案》,成立筹备工作领导小组,落实立法机构设置与工作人员配备等工作,并于2015年9月向自治区人大会提出申请确定行使立法权。与此同时,会组织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和起草《条例》工作。
2015年10月完成起草《条例(草案)》初稿,经会的主要领导审定后,向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根据各专门委员会反馈的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5年10月21日,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政协办公室、各县(市、区)人大会以及市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根据征求到的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2015年11月9日,会组织召开了由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政法委、市法制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政协办等21个单位参加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根据座谈会征求到的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并送呈自治区人大会法工委征求意见。
2015年12月2日,《条例(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提请市第三届人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会后,根据自治区人大会法工委意见建议,以及会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的征求意见,市人大法制委进行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提请主任会议审议;2015年12月11日,经市第三届人大会第四十次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了提请会审议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并于12月18日,经市第三届人大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会后,根据二次审议的意见和再次征求自治区人大法工委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会审议的《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于2016年1月21日,经市第三届人大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普遍认为,《条例(草案)》贯彻了中央、自治区党委对立法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了修改后的立法法的精神和要求,总体吸收了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的意见,已基本成熟。会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提请百色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审议。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之后,市人大会办公室将《条例(草案)》发送市人大代表研读并征求意见。代表们普遍认为《条例(草案)》基本可行,总体赞成《条例(草案)》,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各方的修改意见又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提请本次大会审议的《百色市立法条例(草案)》。
2016年2月26日,百色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百色市立法条例》。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设九章,条文共有七十三条,具体结构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立法原则和范围(第一条至第九条);第二部分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法规草案的起草、提交,立法调研(第十条至第十九条);第三部分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其中包括法规草案的提出、专工委征求意见,法规草案的审议、表决,法规的报批及备案,法规的解释、询问等规定(第二十条至第六十条);第四部分为《条例》的其他规定,其中包括法规的修改、规章的备案审查、法规实施监督检查等规定(第六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主要有以下方面的规定:
(一)明确立法原则和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条例》规定,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和不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原则,以及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的原则(《条例》第三条)。
《条例》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条例》第四条)。一是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立法工作(《条例》第十条);二是加强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条例》第十三条);三是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和大会期间审议表决的作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明确立法权限及范围
根据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条例》第六条、第八条,将立法权限和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三)建立法规案提请审议机制
1.明确法规案的提出主体。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2.明确法规案提请附案的资料。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立法指引,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报送人补充完善(《条例》第十六条)。
3.明确法规案提请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或者经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4.明确法规案重新提出。规定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5.修改或者废止法规案的提请。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可以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条例》第六十八条)。
(四)建立法规案审议、表决机制
1.明确法规草案统一审议机构。规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2.明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次。规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建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制度(《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
4.明确重要条款单独表决和涉及同类事项个别条款合并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条例》第四十七条)。
(五)建立法规报请批准和撤回机制
一是明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批的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条例》第九条)。
二是明确报批法规案需要修改的规定。对自治区人大会审查后提出修改意见,属于一般性条款修改和属于重要条款、核心制度修改的申请撤回、报批、授权修改作了规定(《条例》第五十三条)。
(六)建立法规的解释和备案审查机制
一是明确法规解释案的解释主体与提出主体。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是配套的具体规定与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市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自治区、市人大会和自治区政府备案(《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七)建立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可执行性的机制
根据中央关于民主立法的精神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条例》中作了以下规定:
1.建立立法论证、听证机制。规定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2.建立法规公开征求意见机制。规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建立立法评估机制。规定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条例》第四十三条)。
4.建立立法协商、基层立法联系点机制。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的意见(《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
5.建立委托立法机制。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调研、评估等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条例》第七十二条)。
6.建立经费保障机制。本市立法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预算(《条例》第五条)。
五、其他
(一)法规标准文本。《条例》以向自治区人大会报请批准后,在市人大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法规施行日期。以在市人大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公布的施行日期为准。
以上说明及《条例》文本,请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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