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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赔偿都有什么样的标准

李婉分享

  在生活中,环境污染是我国最重视的问题,而环境污染也是加快全球变暖的影响因素之一,因此,法律上对环境污染也有了相关的赔偿规定,以下是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境污染的赔偿标准,希望能帮到你们。

  环境污染的赔偿标准

  1、人身损害赔偿。由于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的范围包括:一、医疗费(包括继续治疗费);二、误工费;三、护理费;四、交通费;五、住宿费;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七、营养费;八、残疾赔偿金;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一、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2、财产损害赔偿。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包括三方面:一、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环境污染直接造成设施的破坏、产量或质量下降所引起的损失, 该损失一般是可以用市场价格来计算的。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环境污染侵害受害人所有的财物,致使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三、恢复到损害前状态所需要的费用。

  对于上述三种损失,举一个水污染的例子说明:甲工厂排水污染了乙承包的鱼塘,造成鱼死亡,其中死亡鱼的价值即是直接经济损失;因为鱼尚未到捕获的季节,还可以继续长大,则长大以后的可以多收入的部分是乙的预期收入,该预期收入是间接经济损失;因为鱼塘被污染,将鱼塘恢复到污染以前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即是上述的第三项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的,受害人或死者的其近亲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环境污染赔偿的注意事项

  一、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除要听取当事双方陈述和提供有关的材料进行审阅外,环境监理调查小组还应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察、取样化验,以确定责任人的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等等。

  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是实行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是指一切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只要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即使主观上不是故意和没有过失,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致害者无论有无主观过错,行为有无违法,排污有无超标,都不影响赔偿的责任成立,只要致害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赔偿损害即可成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也确认了这一赔偿原则。

  三、赔偿损失包括:污染造成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损害人体健康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工资、奖金、交通费以及因受害人自行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因污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作赔偿,但可根据是否预见将来必然获得的财产或利益等实际情况作适当的补偿。污染损害应赔偿全部实际损失,但往往致害者的经济承受能力难以做到,目前污染损害纠纷的赔偿常常没有100%,所以赔偿问题要看具体情况而定。

  四、污染损害由两个以上的致害者共同造成的,应分清责任大小。分清责任的大小,可从责任单位的排污量、排放污染物的毒性对损害的作用大小等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工作实践中,笔者不主张共同责任者负连带责任原则,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用在行政调解处理污染损害赔偿问题上,因各责任者站在自身的利益立场上,会对责任不清纠缠不休,不利于及时解决污染纠纷。有的人民法院对这类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审理,也需把责任大小弄清才能判决。

  五、监测采样,务求做到公正、合理、合法。监测人员进行采样化验时,一般要求当事双方有人在场,哪一方要求监测,就由该方支付监测费,如双方都不愿支付,确实造成他人损害者须支付监测费;非因污染造成损害的,监测费由申请赔偿损害的一方承担。

  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要有根有据,合情合理,不得设想、臆造实际上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的所谓“损失”,不在赔偿之列。有些受害方故意夸大损失数额,“漫天要价”、“乘机捞一把”,这些都是错误的,不能迁就的,不能允许的。

  七、经调查取证,现有的技术手段或材料无法证明受害者申请赔偿理由成立的,不作赔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被指控致害者免承担责任。

  九、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环保部门应组织当事各方进行调解,在行政机关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和友好协商,使当事人消除纷争,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调解成功,应制作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时送达当事各方执行;调解不成,主持调解的环保行政机关发给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当事双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环保部门不当被告。但必须强调,当调解不成,环保部门不要再作什么“处理决定”、“裁决”等被人民法院认为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处理不当,环保部门亦会当被告,我省有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是有过先例的。

  十、赔偿损失不免除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原则。处理环境污染赔偿纠纷时,发现当事人另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另行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污染的相关法律规定

  1、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其第四十一条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其第五十五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其第六十一条规定: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其第六十二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6、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其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7、对环境要素予以保护的专门性法律的规定。其中,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而专门性法律属于对各类环境要素予以保护的环境保护单行法,它们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也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而,在第一、二、三层次的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原理处理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在特别法有不同规定的,特别法应当被优先适用;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普通法的一般规定。在对某类环境要素进行保护时,国家颁布了众多的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下,它们在法律适用中的价值也应当得到重视。环境污染致害的行为同时符合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法律规定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更有利的诉因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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