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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化妆品法律法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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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出售散装化妆品应注意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第三十二条 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

  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每2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 检查结果定期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经营单位主管部门。

  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县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采样检测的,应将计划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对化妆品经营者不定期检查的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进行化妆品广告宣传应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检查、指导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二)组织研究、制定化妆品卫生标准;

  (三)审查化妆品新原料、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批准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生产、化妆品的首次进口;

  (四)组织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化妆品卫生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决定行政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主管辖区内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二)对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初审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负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

  (四)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辖区内化妆品卫生较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主管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县级以上具备检验条件的卫生防疫机构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任务。

  第三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上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须获得资格认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实验室不具备检验能力和条件,未获取资格认证的,其检验任务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获认证的实验室承担。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有专人保管生产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资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经考核合格发给"中国卫生监督"证件及证章。

  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及证章。

  第四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条件是: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秉公办事。

  (二)具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或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的有关法规和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

  (三)未患《条例》第七条规定疾病者。

  第四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守则为:

  (一)学习、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有关法规,掌握《化妆品卫生标准》及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认真如实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五)对化妆品生产企业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六)不准在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兼职或任顾问,不准与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有碍公务的经济关系。

  第四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

  (三)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须定期逐级上报"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

  各级医疗机构发现化妆品不良反应病例,应及时向当地区、县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各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定期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上一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第四十九条 没收产品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没收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检验合格的,待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准予销售:

  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2.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3.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的产品;

  4.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

  (二)没收的使用禁用原料生产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三)没收的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产品,由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处理后,经检验合格的,企业报所在地或销售地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后,可投放市场;仍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五十条 《条例》中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止经营"、"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价值5000元以上、"罚款"5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批准文号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受害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违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没收受贿所得财物,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撤销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化妆品卫生标准》中未列出的检验项目,参照我国药品、食品或国家有关标准检验方法进行。

  第五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中"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是指在化妆品生产中从事配料、制作、半成品贮存、容器洗涤、灌装、小包装工作,以及经常到生产车间的管理、技术、检验人员。

  第五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中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含义是:

  育发化妆品有助于毛发生长、减少脱发和断发的化妆品。

  染发化妆品具有改变头发颜色作用的化妆品。

  烫发化妆品具有改变头发弯曲度,并维持相对稳定的化妆品。

  脱毛化妆品具有减少、消除体毛作用的化妆品。

  美乳化妆品有助于乳房健美的化妆品。

  健美化妆品有助于使体形健美的化妆品。

  除臭化妆品有于消除腋臭的化妆品。

  祛斑化妆品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

  防晒化妆品具有吸收紫外线作用、减轻因日晒引起皮肤损伤功能的化妆品。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中"对质量台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中的"合格标记",系指企业出厂产品检验合格证(章)。

  第五十八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指尚未获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拒绝卫生监督"是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条 出口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检验按照国家财政部、物价局有关规定收费。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前颁布的部门规章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美容化妆品行业的法律风险提示及其规避

  一、 经营主体风险

  具体体现在:多因医生技术水平欠佳、美容手术失误、药物治疗失误、医生忽略了受术者的要求等情况产生。

  1、手术者术前不征求受术者的意见按照自己的审美观决定手术方式导致受术者心理上对所作手术无法接受.

  2、由于技术上不能胜任,导致了手术台失败,并造成受术者容貌毁损。

  3、由于美容手术失误,造成术后出现不应有的解剖缺损或生理功能阻碍者或其他的组织器官受损,或误伤血管,造成患者大出血死亡。

  4、美容中由于用药不当或麻醉失误填充材料选择失误,造成受术者过敏性休克或使受术者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

  5、术前消毒不严格、术中未能严格实行无菌操作或术后管理不善,造成伤口渗血感染,留下疤痕,影响术后效果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6、因用药不当造成美容的皮肤出现水疱、斑诊,或有明显色素沉着。

  7、术前对于受术者的心理健康状态缺乏了解,未能发现要求美容者的精神疾患,按其要求实施了美容手术,术后患者对手术效果不满意,并因此而导致精神症状加重甚至自杀。

  8、医院、美容机构或医生以盈利为目的,极力鼓动顾客做某项美容手术、推销进口美容药物或其他种类的美容化妆品甚至以虚假广告骗取顾客的信任,术后顾客认为美容效果不理想。

  9、不客观的新闻媒体的报道助长美容医疗纠纷的发生。近年来,有关医疗纠纷的报道中,个别是由于对真相不了解或对于医学知识的欠缺,在报到时有所倾向,也有受社会舆论的左右,认为患者是弱势群体,导致报道出现片面性。甚至有“有偿报道”、“新闻炒作”、“报道失实”等现象的存在,从而使美容医疗纠纷升级。

  二、 产品、器械风险 1、 权利瑕疵;

  美容院采购以及销售的产品,保证不能侵犯别人的商标权,否则作为销售者,将会被追究责任。

  2、 质量瑕疵;

  a、使用的化妆品标签标识不规范,如国产化妆品,特别是防晒类、祛斑类等特殊用途化妆品,所标示的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号、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不规范,进口化妆品缺少中文标签标识;化妆品利用外包装标签标识及使用说明书宣传虚假功效;部分化妆品使用说明书、标识有适应症、宣传疗效和使用医疗术语等。

  b、化妆品索证工作不规范。比如,美容店未按要求索取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及该产品的同年检测报告。不少化妆品存在冒用其他产品的卫生许可证号、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使用过期卫生许可、一号多用等违法现象,由于信息不畅,加之索证制度尚未规范,短时间内仅通过标签标识很难查出一款产品有问题。

  c、自行配制化妆品缺乏监管。美容行业历来是制假、售假、用假的重灾区,由于经营方式多种多样,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卫生监管难度较大。为增加美容效果,有些美容院在自制化妆品中添加地塞米松、氯霉素等禁用原料;有的在自制的精华素、亮肤霜、祛斑水和美白油等产品中,加大了果酸、氢醌等一些限量使用的原料,这些原料一旦添加过量,超标的铅、砷、汞、激素等有害物质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d、美容院化妆品来源不规范。目前,我国把化妆品分为三类:普通类、特殊类和进口类。国家对特殊类和进口类的化妆品有非常严格的要求,必须经过国家卫生部的批准,有正式的批号,才可以在国内生产流通。这样一来,很多中小型化妆品企业达不到国家的要求,想方设法伪造批号,或假冒正规产品的包装,或在正规产品中掺杂假冒化妆品。而这种假冒伪劣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具有高风险性,在这种情况下,相对隐蔽的美容院就成了这些不法厂家的最佳选择。

  三、 经营风险

  1、 会员制办卡预收款的风险;

  办卡预收款会员制,以较低折扣吸引顾客,已成为服务行业尤其是以成为美容业最常用的方法。其风险表现为:a、顾客办了两年服务的会员卡,而这个美容项目店家可能在一年后不做了,或者一年以后这个美容项目的成本大大增加了,都将带来风险。b、如果大量的顾客办理会员制,而将顾客的服务项目搞混淆了,也将产生风险。

  2、 企业用工法律风险

  (一)招聘是企业用工过程中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首要环节,招聘制度的完善是防范企业用工法律风险的第一道关。通过完善招聘的流程、修订招聘系列表格可以从源头上规范企业管理、使企业规避由招聘带来的法律风险。

  A、入职审查

  招聘过程中的入职审查是对入职者的身份、履历进行核实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要求应聘者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履历证明,其中履历证明是证明求职者的学习、工作经历,防止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或者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进入本企业。

  B、告知义务

  企业在招聘过程中负有的告知义务也是不能小觑的。《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何履行告知义务?这要求在涉员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上要有合法的公示告知程序。

  C、就职担保

  流动就业是当今的一个趋势,身处异乡的求职者常常是只身一人在外,对于企业来讲聘用外地的劳动者,会给企业带来无法预测的风险,如果在招聘制度的表格设计中添加一栏“紧急联系人”。要求入职者提供1-2名亲属的联系电话和住址,然后进行审查核实。既能解决外地劳动者就业和又能防范企业用工风险。

  (二)、绩效考核制度

  绩效考核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更是企业实现规范化管理强有力的手段之一。绩效考评的目的是通过考核提高每个员工的效率。有效的绩效考核,还能帮助企业确定每位员工对企业的贡献或不足,更可为员工职位的晋升、降级提供决定性的评估资料,使企业在管理过程奖惩员工有合法合理的依据。

  三、培训制度

  培训,能使员工迅速成长、能使企业永葆生机。企业内的培训多种多样,从一个员工的角度看分为入职培训、专项技能提升培训、管理技巧提升培训等。培训能够使一个员工在最短的时间内了解企业的企业文化、规章制度、掌握本企业某项专门的技能,从而提升新员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归属感,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

  四、 经营涉及的法律法规汇总

  目前,我国关于化妆品监管方面的法律主要有:1993年施行2000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1989年施行的《标准化法》、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行政法规主要有:1990年施行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2005年施行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规章主要有:卫生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陕西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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