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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

泽凡分享

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组织机构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人数少或规模较小的为股东会、执行董事和监事。这里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方便大家学习了解。

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

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

一、 一般限制

(一)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份,如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

(二)中国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合作)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

三、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

(一)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

1.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2.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的其他限制。

(三)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第(一)项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且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公司因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1)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2)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3)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4)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因第(二)项和第(四)项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四)记名股票转让的限制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转让操作方式

股权在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总称。具体包括收益权、表决权、知情权以及其他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这两种形式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

一、内部转股:出资股东之间依法相互转让其出资额,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一旦股东之间发生权益之争,可以以此作为准据。

二、向第三人转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时,属于对公司外部的转让行为,除依上述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相关文件外,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对于向第三人转股,公司法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 在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是关于公司外部转让出资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了以下特殊内容:第一,此处是以人数主义作为投票权的计算基础。我国公司制度比较重视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此处故采用了人数决定,而不是按照股东所持出资比例为计算标准。第二,以其它股东作为计算的基本人数,是除转让方以外股东的过半数。

股权转让的实施,实践中可依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先履行上述程序性和实体性要件后,与确定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使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这种方式双方均无太大风险,但在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应签订股权转让草案,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违约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另一种方式转让人与受让人先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后由转让人在公司中履行程序及实体条件,但这种方式存在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以受让人来说风险是很大的,一般来说,受让人要先支付部分转让款,如股权转让不能实现,受让人就要承担追回该笔款项存在的风险,包括诉讼等。

新公司法对公司财务会计的影响

投资对象的修改对公司投资活动的影响。2006年《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修改了原公司法“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规定。这一修改条款放宽了公司的投资对象,使公司的投资范围得以扩大。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06公司法要求公司对外投资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新增设立一人公司的修改对公司投资活动的有利影响。原《公司法》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公司法》则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表明,公司可以单独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本身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除外。而对于公司的对外投资,《公司法》修改后又有一个新的投资方向可考虑,尤其对那些投资创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希望完全控股的公司来说,这是一种不错的投资选择。

公司的股利分配问题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分配红利时,应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分配股利。 在股利分配的规定上,贯彻“无盈不分”的原则,即公司当年无盈利时,原则上不得分配股利,否则,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

至于股利分配的比例,2006年《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公司的自治权,规定中允许股利分配比例与出资比例不同,认可股东之间的协议安排。因而投资者收益的确认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以股份比例为准,二是以约定比例为准。

2006年《公司法》股利分配条款的变化,给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编报带来影响,与此对应的企业财务通则、会计准则相关方面也会相应的做出改变,合并财务会计报表的范围将会扩大。

关于利润分配问题

(一)法定公益金不再提取

2006年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按税后利润5%~10%的比例提取公益金的规定。与此相适应的财务会计问题有两个,一个是应调整利润分配的会计处理方法,取消了“利润分配——提取法定公益金”和“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科目;另一个是对于过去若干年来累计形成的法定公益金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办法,即对于公司原计提的法定公益金应该采用追溯调整法冲销原来计提的法定公益金。

(二)进一步明确资本公积的使用范围

新的《公司法》第169条对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规定公司不能将资本公积作为弥补亏损的来源,杜绝了公司操纵盈余管理的漏洞。其理由是资本公积不同于盈余公积,其来源是公司股票发行的溢价款、接受捐赠等收入,而非公司的利润或盈余,因此,从理论上讲,资本公积不应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一般只作转增资本之用,相应的会计处理也会有所改变。  从会计角度看,公积金包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两部分。新的公司法明确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亏损,限制了亏损弥补的资金来源,规范了弥补亏损的会计处理,也解决了实务中对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词义游移。

(三)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参与利润分配

投资者投资公司获利的途径包括,溢价转让股份或者股票;按期收取股利。股东所获得的股利作为投资收益肯定需要支付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

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更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其中提高了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的现金分红标准,由要求“最近3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更改为“最近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这个规定能否抑制无利益的公司高管提升为股东分红的要求,实际效果尚需实证证明。这就要求希望获得投资收益并且关注投资税收成本的投资者,要对所准备投资的公司有一个全方位的考量。

论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的几种主流观点及评析

鉴于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紧密关系,所以很多学者从二者的关系出发来论述设立中公司的私法地位。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大致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 无权利能力说

这是传统大陆法系学者对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的主要观点。学者此论点据以探讨的基础是《德国民法典》第22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为特别规定时,得因邦的许可取得权利能力。”依相反的解释,设立中公司在取得权利能力之前为无权利能力社团。

无权利能力说的主要内容是:设立中公司因还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成立,所以不得享有法人权利能力。上面已经提到过,一种社会实体是否为法律所承认不是由法律说了算,而是由社会需要所决定的。无权利能力社团说所具体体现的时代背景大致是这样的:在资本主义成立的早期,人们强调人要获得身心的自由就必须从宗教和家庭的束缚下解放出来,以至于反团体的思想极为强烈。但是对于仅对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这种非自然人者,资本主义却是非常欢迎的。为协调这种矛盾,就把法人视为团体,同时把它拟制为自然人以承认其特殊的人格,即法人人格。因此对于设立中公司这种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成立的社团就把它归结为一种无权利能力社团。“人类在社会生活上须组织各种各样的团体,然该结合体有二种类型——即合伙与社团”。[1]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法律上的适用皆准用民法对于合伙的规定,依《德国民法典》第54条的规定,“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负责;行为人为多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其实这也体现了德国民法典在关于公司的本质上的态度是“法律拟制说”。只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在关于公司本质的认识过渡到“法人实体说”,而在对待设立中公司的态度上的反应就是:学者主张重个人色彩的合伙与重团体统一性的社团之间本质上的差异,认为无权利能力社团者应准据社团法人之规定。

那么设立中公司真的是一种无权利能力社团吗?其实不然,无权利能力说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以法人人格缺位为由全盘否定了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实际上无权利能力在民法上是指“社会上既非以营利为目的又非以公益为宗旨,而专以会员之间相互之精神及身心之发达为目的的团体,例如各种俱乐部,同乡会,同业行会等。”[1]这种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我国民法上又叫“其他组织”,司法实务中一般把它定义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40条)。由此可见无权利能力社团也与设立中公司一样不具有法人人格,不享有法人所具有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它们的组成人员也不能象法人股东只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但是无权利能力社团却与设立中公司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无权利能力社团只是不具有公司的权利能力,不过从法律对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它仍具有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能力,只是在现行法律筐架只承认两种权利能力的情况下,因其与公司都具有的组织性,而为了区分所以从公司的权利能力角度出发便把它叫做无权利能力社团,体现在民事主体方面其实就是主体二元制向多元制的演进。区别的显著之处就在于无权利能力社团具有这样几个特征:经合法登记而成立、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场所、存在的恒久性、设立目的具有明确的非营利又非公益性。显然结合设立中公司的特征,它不是一种无权利能力社团。

至于在资本主义早期所认为的设立中公司是一种合伙的观点,早以被人们所抛弃,学者的论述也是非常充分的,[2]在此无重复咀嚼的必要。

(二) 同一体说

这种观点也发端于德国,并直接导因于德国民法典第54条的规定。帝国时期,帝国法院为突破法典54条规定的限制,在其判决中曾认为:“筹备中的有限公司与登记成立后的公司具有同一形象,二者并非不同的团体,二者本质相同”。[3]

同一体说的核心观点是在承认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相同本质的基础上模糊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界限,对设立中公司的行为不加选择的认为其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来承担。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同一体说实际上是在淡化公司法律人格的地位和价值。该说显而易见的一个潜台词是否认公司登记制度的存在意义,但是这种认识忽视了公司的权利能力是由法律赋予的事实。如果将处于过渡阶段的设立中公司与经过登记的具有独立财产和承担独立责任的公司混同的话,无疑这将会对现行的公司制度产生巨大的冲击,而事实上这也是否认设立中公司存在的必要性的'观点。因为设立中公司存在的原因就是公司生成的渐次性和公司登记制度的存在。这种完全不考虑设立中公司过渡性的观点实际上是一种激进主义的体现,它认为公司乃突然间冒出来的,否认事物是经过量的积累尔后才实现质的转变。而且由成立后的公司来承担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责任从而免除发起人的无限连带责任虽对发起人的利益是最大的保护,但同时也完全没顾及公司及其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该说也有积极的一面,那就是它体现了一种把设立中公司作为组织体来看待的趋势。

(三) 修正的同一体说

20世纪50年代,在认识到了“同一体”的各项缺点后,德国联邦法院抛弃了该观点,改采“修正的同一体说”。该说继承了“同一体”说认为的设立中公司是与成立后的公司罩于同一目的之下的组织体观点,但在对成立后公司对设立中的公司行为后果的继受上却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即认为它仅对公司设立所必要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才予以当然接受,否则并不为成立后的公司所承受。[1]

“修正的同一体”说在明确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的共同组织性的同时,坚持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只有在为设立所必要的范围内才为成立后的公司承受。在权利能力上的体现实际是前者承认了设立中公司与合伙的区别,而后者又合理划定了它与成立后公司的界限,从本质上来说这是一种承认设立中公司有限的权利能力的态度。因为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一种合伙的观点是实际上是否认它所具有的法人权利能力,是一个极端,而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与成立后的公司没有本质区别的同一体的见解实际上又是认为它具有法人的一切权利能力,可以说这是与上面观点相反的另一个极端。而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乃修正的同一体则是对上面两个极端的折中。反映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就是它应该具有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也可以说是在保护发起人的利益和保护公司、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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